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易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瑞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被 告 林淑惠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陳世明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許錫津律師被 告 曾忠興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被 告 林麗嫈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啟瑞前為「瑞聯建設集團」總裁,並於民國98年8 月15日,以林茗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名義負責人,設立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家興公司),從事住宅及土地之開發與銷售,並由其個人為實質經營及決策者;被告林淑惠為被告周啟瑞之婚外情對象,擔任被告周啟瑞之私人帳房,負責掌領、管控被告周啟瑞之公、私帳務;被告曾忠興與被告林麗嫈分別擔任富家興公司之總經理與客服部副理。緣被告周啟瑞於100 年7 月間,透由關係邀同陳世明共同投資興建預售屋銷售案,由被告陳世明提供其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為預售屋建築基地,並同時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辦理土地融資(貸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 億100 萬元,均用以清償原土地向京城銀行之抵押貸款),富家興公司以被告陳世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商業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而貸得5,100萬元後,對外推出「新光大道」建案(下稱本建案)以銷售預售屋。而被告周啟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
5 人於建案推出時均已明知下列情事:㈠富家興公司因另一建案「森林公園1 號」工程延蕩,面臨財務狀況不佳、周轉不靈之窘境,遂先向被告陳世明借款3,000 萬元支應,並與被告陳世明約定先不分配系爭建案銷售預售屋所得款項,而以該預售屋取得之款項3,000 萬元轉投資「森林公園1 號」建案,雙方明訂該轉投資利潤為2,000 萬元,亦即於「森林公園1 號」建案結案時,應連本帶利將資金回補至「新光大道」建案中,其中3,000 萬元償還予被告陳世明,2,000 萬元則由富家興公司與被告陳世明均分;㈡依據「新光大道」建案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1條履約保證機制勾選明定:「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訂預收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嗣依據該履約保證機制,承買戶所給付之價金、期款,均應依約匯入或存入「臺中商業銀行收款信託專戶」以專款專用,並由臺中商業銀行信託部門執行履約管理。詎被告周啟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5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8 月間起,透由擔客服部副理之被告林麗嫈及不知情之代銷人員,向「新光大道」建案之預售屋承購戶即告訴人廖彥雯等17人佯稱:富家興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所推出的預售屋專案已接近完工,一定會如期交屋,且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立即辦理建物及土地產權過戶登記,並保證買賣標的物之產權清楚,如有抵押權設定,於買方價錢付清後,即時塗銷,若立即全額付現即予以折讓價金之優惠云云,並提示上開合約書所載之履約保證機制及開立證明文件以取信於承買戶,致告訴人廖彥雯等17人相繼陷於錯誤,誤以為縱使無法如期完工,亦可保全所支付之預售屋價款,旋而與富家興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而被告周啟瑞等人為求得以擅自先行挪用本建案款項,以規避履約保證機制之監督,另指示代銷人員,告知承買戶將其等所繳付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各期款等款項,均應以現金或支票支付之方式,存入非信託專戶即富家興公司另設於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富家興公司之板信商銀帳戶」)內,以便得使其等挪做他用。迨於101 年11月13日,富家興公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竣工(實際尚未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竟未依約通知承買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手續,反於102 年1 月15日將本建案建物,以信託登記方式,將本建案建物登記於合眾建築經理有限公司名下,再以本建案建物及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1 億8,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得1 億5,000 萬元,致無從依約辦理抵押權塗銷及移轉登記,且前述向承買戶所收取之款項,均業遭被告周啟瑞等人挪為他用,復迄102 年4 月24日起,富家興公司對外所開立之支票陸續跳票,累計金額達3 億9,047 萬6,832 元,且富家興公司亦已人去樓空,告訴人即承買戶廖彥雯等17人所承購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亦因前開抵押貸款未償,而均遭臺中商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以致血本無歸,始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5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被訴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酌)。
四、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
5 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彥雯、洪憲政、李瑩香、方得嘉、林彥谷之指述、證人即富家興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茗杏之證述、證人陳明茹之證述、證人即台中商業銀行經理林鈺鐘之證述、證人即富家興公司會計黃秀玲之證述、富家興公司內帳列印資料、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其附件(如付款明細表、履約保證機制證明文件《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等資料)、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其附件(如付款明表、繳《匯》款專戶等資料)、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告訴人劉盈均提供之購屋地款之匯款帳號文件、應收款明細表、富興公司繳款通知單、協議書、繳款證明單、統一發票、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商業銀行102 年8 月19日中營業字第1020000163號函暨其附件、臺中商業銀行103 年6 月18日中信託字第1030010002號函暨其附件、102 年9 月23日協議書、板信商業銀行102 年8 月13日板信集中字第1027471003號函暨附件、台中商業銀行通知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台中商業銀行102 年7 月12日信託財產對帳單、台中商業銀行102 年7 月12日信託財產收支計算報告書、內政部100 年6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653號函暨其附件、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富家興公司、被告林茗杏、股東林義高)、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等人固均不否認被告周啟瑞有以林茗杏為名義負責人,設立富家興公司,從事住宅及土地之開發與銷售,為富家興公司之實質經營及決策者,被告林淑惠為被告周啟瑞之婚外情對象,為被告周啟瑞管理富家興公司財務及大小章,被告曾忠興與被告林麗嫈分別擔任富家興公司之總經理與客服部副理,及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有與如附表一所示承購者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後,因富家興公司週轉不靈,無法清償貸款致無法交屋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渠等分別辯解如下:㈠被告周瑞辯稱:伊對所有承購戶有很深的歉意,建設公司跟地主合建情況,建設公司的義務就是必須在期限內把房子蓋好,取得使用執照保存登記,完成過戶給客戶,地主的義務就是在第一次產權登記後,客戶房屋貸款對保完成後,將土地過戶給客戶,本建案是因為建設公司跟地主間的財務糾紛,導致地主不肯過戶給客戶,才造成迄今無法解決,本建案從開工到第一次產權登記完成才花1 年2 個月時間,如果伊有詐欺,沒有必要這樣的作法,伊這次吃了信託法很大的虧,因為對信託專戶的認知真的搞錯了,伊和地主陳世明協商先過戶再分期攤還對地主欠款,被地主陳世明拒絕,伊曾積極尋求外援來幫忙解決等語。㈡被告林淑惠辯稱:本案發生時,伊因另案被通緝,故深居簡出在家,因為伊住處離富家興公司在瑞聯天下的辦公室很近,而周啟瑞常常外出辦事,會計常常找不到人蓋章,伊跟隨周啟瑞30幾年,周啟瑞信任伊,才把富家興公司印章託給伊幫忙蓋章,但富家興公司有會計稽核制度,存摺放在會計黃秀玲那裡,並非如起訴書所述伊可以自由調度資金使用跟運用,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又接待中心現場的銷售跟客戶之間的合約及合約內容,伊的都沒有參與過,也不曉得內容,說伊有詐欺行為,真的很冤枉;銀行的信託跟貸款部分,都有專人辦理,伊跟會計黃秀玲沒有看過那兩個所謂的專戶,伊是後來才知道那是臺中商銀自己開的帳戶,伊雖然是周啟瑞的女人,但絕對不是共犯等語。㈢被告陳世明辯稱:當時原本是要合建蓋大樓的,後來周啟瑞說要改為蓋四樓透天厝,伊也同意了,大家好朋友一場,最後周啟瑞卻把好朋友夾死,害了伊五年來在業界都不能工作,真的很冤枉,伊沒有詐欺,伊一毛錢也沒有拿到,這裡面伊的損失最大等語。㈣被告曾忠興辯稱:伊在富家興公司是掛名總經理,關於銀行業務、土融建融的辦理跟伊的認知有落差,伊沒有蓄意詐欺,在整個過程中有很多狀況,以「森林公園1 號」當時所有的作業程序,包括到後來「新光大道」建案辦臺中商銀這一段,伊的認知都是一貫,一樣是不動產信託,沒有要求將客戶收的錢要進去到所謂的信託專戶,100年5 月份開始實施履約保證機制以後,不止伊搞不清楚,包括所有銀行,沒有人搞清楚底是一個怎樣的作業方式,在伊認知裡,房子一直在蓋,伊領一份薪水一個月8 萬元,從頭到尾沒有所謂的不法所得、不法利益,伊沒有詐欺的必要,「新光大道」建案的房子,不但取得使用執照,保存登記也完成,這個時候似乎信託也該解除,信託解除後,不管當初的錢有無進去專戶,信託既然解除,這個錢通通要回歸到所謂的建商手上,如果真的是蓄意詐欺的話,也不用這樣一路走等語。㈤被告林麗嫈辯稱:伊主要的工作就是在簽約、收款跟協助產權移轉跟客戶的交屋,伊面對的都是客戶的部分,伊只是執行所有周啟瑞的指令,至於公司的決策或是財務運用,伊都沒有參與,伊收錢就照公司的SOP 流程,交給會計,伊什麼都不知道,客戶會告伊,是因為客戶有伊的名片,但伊沒有參與公司的決策跟財務運用,這些伊都不知道,被告詐欺,伊覺得很冤枉等語。
七、各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敘如下:㈠被告周瑞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100 年5 月1 日內
政部頒佈履約保證機制,到100 年6 月發了一個對於不動產開發信託的補充規定,本建案是在100 年8 月推案,跟承購戶的合約書約定在100 年12月底開工,工期是450 個日曆天,從兩造契約關係來看,工期的履約應該是在102 年的3 月間完工,所謂的完工,依照契約約定是指取得使用執照,但事實上「新光大道」建案於101 年11月3 日拿到使用執照,
102 年1 月15日完成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工程進度顯然比從合約設算的102 年3 月拿到使用執照的時間,乃至於保存登記的進度,遠遠的超前,「新光大道」建案於102 年1 月15日保存登記完成,富家興公司的下一個動作就是要把建物跟土地移轉登記給買受人,承購者要繳房屋的分戶貸款,這些款項可以沖銷在臺中商銀的1 億100 萬元土地融資、5100萬元建築融資,如果順利完成土地及房屋產權移轉,承購者只要去銀行對保,就不會有今天的纏訟,臺中商銀也可以得到完全的清償,但因為102 年2 月被告周啟瑞希望陳世明可以配合辦理土地產權移轉,而陳世明與被告周啟瑞間內部約定他們合夥出資投資「新光大道」建案或是轉投資「森林公園1 號」,當「新光大道」建案要結案時,陳世明要求被告周啟瑞要將3000萬元及投資利潤還給他,但被告周啟瑞認為兩人間內部投資款及投資利潤,待事後透過協商借款或是其他方式來解決,因為陳世明的要求,被告周啟瑞沒辦法達到,被告周啟瑞只好尋求其他專業投資人員,看其他建設公司是否要概括承受這個案子,或是不動產的專業投資的人員,是否要拿出多少錢來還給陳世明,讓房屋跟土地可以移轉給承購戶,但因被告周啟瑞於102 年8 月無預警入獄,富家興公司沒有龍頭,就做鳥獸散,其他的人就只有移到「森林公園1 號」去,但整體的資金運作已經沒有龍頭,所以才會有承購者認為找不到富家興公司的人,認為「新光大道」建案像棄兒一樣,但是事實上從這個事實流程來看,被告周啟瑞興建這個案子,推出這案子的時候,並無檢察官所講的蓄意施行詐術讓承購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②本件是跟地主合建,富家興公司所需要的自有資金沒有那麼多,當一個建案推出時,建設公司有三種資金,一個是本來募來的自有資金,一個是推出後可以辦的建築融資,一個是因為銷售客戶繳交的自備款項,建設公司就可以充分的運作,不能從後面的果,反推前面的因是蓄意詐欺,不能因為被告周啟瑞成立的富家興公司有同時跟陳世明有合資關係,由他出資,乃至於他的自有資金是否相當,就論斷一開始在投資開發這個案子時,就心存詐欺,當被告周啟瑞跟陳世明合作時,站在一個建設公司的角度,他對於自有資金即可得尋求,這個建案的運作其實是非常穩固的,何況依蔡裕民之證詞,當100 年8月推出之後,到100 年12月拿到「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時,已經剩下2 戶,本建案的銷售非常快的,如果被告周啟瑞蓄意詐欺,為什麼建造的速度那麼快,人家是遲延完工,但本建案是提早完工,可以證明被告周啟瑞沒有詐欺之犯意;③關於「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1條雖提及專款專用,但不動產開發信託專款專用的立法宗旨目的是在確保建設公司可以將建物完成建築到達保存登記的階段,本案臺中商銀是曾忠興、蔡裕民去聯繫的,他們主觀上認為所謂的信託專戶,是指對等撥款的帳戶,當銀行撥510 萬元,富家興公司要對等付款510 萬元,所以只要有自有資金撥進去,不管這個資金是建設公司的,還是客戶的繳款,只要有對等撥款,這個撥款帳戶就符合信託專戶裡面專款專用,因為富家興公司撥款專戶是甲存帳戶,這個甲存用來開支票出去給營造商兌現工程的甲存支票,對富家興公司來講,認為只要符合這樣的要求就是專款專用,從曾忠興及蔡裕民的證詞,乃至於林淑惠的證詞,均表示他們從來沒有看過所謂的收款專用的帳戶,後來到了偵查終結到起訴,在閱卷之後,才發現有此戶名為臺中商業銀行的專戶,因為大家都認為專款專用帳戶應該是富家興公司的帳戶,怎麼會跑出戶名是臺中商銀的帳戶,這是對於信託帳戶的誤解,並非為了規避監督故意而讓客戶把錢匯到板信商銀帳戶,非故意不匯到該收款專戶,況富家興公司也用這些錢把房子蓋好,並完成保存登記,專款專戶的目的就是要確保房子可以到達保存登記完成的階段,實係殊途同歸;④再被告周啟瑞於
102 年8 月入獄之後,於102 年9 月21日授權其配偶陳明茹跟陳世明簽約,將本建案所有的一概權利全部拋棄給陳世明,讓陳世明可以圓滿解決,沒有詐欺意圖,後來陳世明已和解13戶,15戶沒有和解,但這15戶沒有和解部分,不能怪陳世明,因為這15戶的要求是他們不要繳任何錢,他們不要繳銀行貸款,也不要繳後面的自備款,要求富家興公司跟陳世明無條件將房地移轉登記給客戶,這是一個無理的要求,後來他們自己去把陳世明還了之後還剩下的4000多萬元臺中銀行貸款債務代償還掉,他們民事訴訟標的變成履行契約,陳世明的訴訟代理人許律師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即便他們代償4000多萬元,還必須要支付富家興公司跟陳世明1700多萬元,這是屬於民事的紛爭,依該案民事判決的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可知,系爭房屋已經達於可得交屋的階段,此可證明被告周啟瑞主觀上蓋這個房子的時候,沒有詐欺的不法意圖,也沒有詐欺的故意,如果有詐欺的故意,不會將房屋蓋到保存登記完成;⑤依臺中商銀信託部主任周健民之證述,如果工程進度到達一定階段,且經過合眾建經的查核,這些錢就算進了臺中商銀的專款專戶也是要放款給富家興公司,這些錢放在這個口袋,是臺中商銀帳戶裡面,放在板信商銀是在另外一個口袋,被告周啟瑞既然已經從另外一個口袋拿錢出來把房子蓋好了,過程中可能有附隨義務的違反,但不能因為附隨義務的違反,沒有把錢存在那邊,即便已拿錢出來蓋房子,仍認為是詐欺,實質過苛,過程中可能有所疏失,但從履約保證立法宗旨來講,當房屋保存登記完成,這個錢還是本來就應該要撥給富家興公司,沒有施詐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的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請考量事實上房子已經蓋到這種階段,如果沒有更積極的證據來證明被告周啟瑞的犯意,沒有達到客觀上一般人皆認為有詐欺的程度,應該依法為被告周啟瑞無罪諭知的判決等語。
㈡被告林淑惠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公訴意旨認本件涉
及詐欺,是認為富家興公司本來財務就不好,銷售人員對客戶講說公司財務健全、可以如期履約交屋,所以認為是詐術,及銷售契約裡面有約定履約保證機制,有關於專款專用還有價金全部要存入信託帳戶的約款,然而富家興公司沒有這麼做,認為契約的存在也是一個詐術,但在這個基礎之下,要問的是有什麼證據證明被告林淑惠知道銷售人員用什麼銷售內容去跟客戶做推銷?有什麼證據證明被告林淑惠知道跟客戶間銷售契約有這樣的約款?乃至於有什麼證據證明被告林淑惠知道富家興公司跟銀行之間的信託契約關係裡面,有關客戶的收款都要存入專戶這樣的約款?事實上除了被告林淑惠因為是周啟瑞20、30年來的同居人,而幫周啟瑞保管富家興公司帳戶的大小章及處理財務事務之外,並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淑惠知道這些事情,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人告訴她這些基礎事實,被告林淑惠對於這些不知情,是可信的,因為處理融資還有信託事物的曾忠興跟蔡裕民,他們都表示他們不知道本件有所謂收款信託專戶的存在,且一再表示他們都是按照過去的經驗,也就是「森林公園1 號」建案的經驗,他們認為所謂的不動產信託就是對等撥款的融資交易方式,根本不知道本件的不動產信託跟過去的不動產信託有什麼差別,承辦這些業務人員的認知如此,如何期待不負責這些業務的被告林淑惠會逾越承辦人的認知而更精確瞭解信託契約或買賣契約之約款內容;②會計黃秀玲表示她沒有看過所謂的收款信託專戶及該帳戶資料,亦可證明會計部門、財務部門確實對於這個帳戶的存在始終不知情,臺中商銀的人員雖有提到他們曾在101 年7 月之後,有寄了三次的函文給富家興公司,請富家興公要把客戶的價金存入收款信託專戶,但提出這個臺中商銀的人員所提出的一份函文,後面卻附了三個回執聯,為什麼是三個回執聯對應的是一份函文,我們是起疑的,又實際去看該函文內容,函文開頭不是寫受文者富家興公司,也不是針對富家興公司,而是親愛的客戶,可以知道這份函文內容並不是針對特定公司而寄發,此函文只是轉述內政部的函令而已,就像一個政令宣導,而不是具體指出某一家客戶有什麼樣違約或是違法的情事,也無具體指出說富家興公司應該要把這個款項存入專款帳戶而沒存入,一般人收到這樣的內容是不會引起他的注意,甚至連臺中商銀有為富家興公司開立的所謂收款專戶,在此函文內容亦完全看不到,帳號沒有,戶名也沒有,任何人看到這樣的函文很難理解到是發文者針對收文者具體指述乃至於警告有違約或是法律上的責任問題;③又從此函文的回執聯顯示,此函文其實是由大樓管理員代收,但此函文最後流到誰的手上,無從稽考,承辦業務的蔡裕民證述其沒看過此函文,如果看到話,也不會理會,因為他始終認為那樣的內容只是在提醒富家興公司要記得做對等撥款的處理模式,蔡裕民認為富家興公司本來就有在做這個,這只是再次提醒,所以他不會去理會,因此,無從因為此函文的寄發及回執聯的存在,即推論富家興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員知悉有此收款信託專戶,則不負責此業務的被告林淑惠更無從因此函文而知悉,除了為了推卸責任的臺中商銀人員陳述他們有把該專戶資料提供給富家興公司人員及告知要匯款至此專戶之說詞之外,從整個卷內的資料完全看不出來有哪個資料顯示富家興公司知道有此專戶存在,尤其,此專戶的實際開戶日期是在
100 年11月17日,但富家興公司跟臺中商銀簽立信託契約是在前兩天即100 年11月15日,可知在簽立信託契約當時,根本還不存在收款信託專戶,但銀行人員卻證述當時就已經有把該專戶資料提供給曾忠興、蔡裕民,從客觀的開戶日期相互比較就知道,這不是事實,因為臺中商銀內部申請都是一直到兩天後才提出申請,豈可能在100 年11月15日就有資料可以提供給曾忠興、蔡裕民;④回到案發時的時空背景跟情境去判斷,曾忠興、周啟瑞、蔡裕民都一再表示,當時他們的認知,所謂的不動產信託契約關係的處理,就是對等撥款的融資,還有就土地跟建照予以信託,此說詞應該是可信的,因為內政部定型化契約關於履約保證機制條款是在100 年
5 月1 日施行,但本建案早在100 年6 、7 月間就開始推案,雖然推案時間是在實施之後,但是畢竟只有1 、2 個月的差距,很難期待相關處理的人員能夠有時間跟能力仔細研讀新頒佈的定型化契約內容,衡量富家興公司之前在其他的建案裡面確實採行所謂不動產信託模式辦理融資貸款,而內政部定型化契約履約保證機制裡面有一個選項抬頭就叫做不動產信託的選項,在這種情況之下,這些自以為有經驗的承辦人員,看到他們所熟悉的「不動產信託」這個名字,決定做這樣的勾選,以他們自己的經驗及以往已經熟悉的對等撥款的融資模式進行,這是非常有可能的,又從整個執行的過程中,銀行的建築融資在對等撥款的實行之下,都如期的按期撥付款項,富家興公司不會警覺到其作法有不符合約定及法令之處,這些承辦人員說是誤認也好,或是疏於注意也好,他們都認為所謂「不動產信託」交易模式就是跟以往一樣,而被告林淑惠完全不處理融資信託的業務,更無從正確理解到原來他們按照過去的模式去做這樣的對等撥款是有違約或違法之處;⑤銷售人員他拿著定型化契約去進行房屋的銷售,或是銷售人員老王賣瓜自賣自誇,抽象的告訴消費者說公司沒問題、可以如期履約,這樣抽象對於財務的描述的話,是不是真的有客戶因為這樣陷於錯誤而決定買受?其實多數承購戶到庭作證時,都證述他們是純粹是因為地點、物件等因素而購屋,根本也沒有看契約的條款,也沒有去注意或瞭解履約保證機制是什麼,甚至就算沒有這個機制,還是會決定要買,這些承購戶並沒有因為檢察官所認定的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雖然有部分承購戶斬釘截鐵的說他們是信賴履約保證機制條款約定才購買,但這些承購戶是告訴人或被害人,不能因為他們片面指述就據以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還要再審酌其他的客觀事證是否跟他們陳述的內容相符,請審酌這些承購戶雖然在庭上做這樣不利於被告的證述,但客觀的事實是雖然在信託契約還沒簽好,銷售人員也表明還沒簽好,這些承購戶仍然決定要購買,且簽約之後,他們沒有去關心、理會、追蹤這個機制辦理的情形,也在沒有取得所謂附件五的履約保證證明文件情況下,仍然依照富家興公司通知繼續繳款,甚至已經知道配合信託的銀行是臺中商銀,仍然持續匯款至板信商銀帳戶,由這樣的客觀事證比對他們所述他們非常的在意履約保證機制,是因為這個履約保證機制而決定購買,這樣的說詞不可信,又縱使認為銷售人員對於富家興公司的描述或是有關履約保證的介紹是一個詐術,也因此導致消費陷於錯誤而決定買受房屋及交付價金,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淑惠有授意這些銷售人員這麼做,被告林淑惠並無任何犯行及犯意;⑥富家興公司已經竭力將本建案蓋到保存登記,富家興公司在向承購戶收取款項時,這些人員心裡想的是什麼,是想說這筆錢是我不應該收的,沒有法律依據可以收,還是認為本於契約關係依約收取款項,如果是後者,如何說在收款的當下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富家興公司人員在當初訂立契約時,就不打算把這個房子蓋好交給承購戶,憑什麼認為他們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走到這個地步,是一個意外,本建案其實已經到保存登記階段,只要完成分戶移轉,讓客戶去貸款,接下來就是尾款的收取,這個尾款一方面是清償原來的貸款,一方面也是公司能夠加以運用的資金,但因為陳世明堅持要先維護他自己的權益之後,才去進行過戶的動作,站在陳世明的立場,他做這樣的堅持無可厚非,本來如果能夠順利按照約定日期去按照步驟先過戶給客戶的話,剩下的其實只是兩個投資者之間的糾葛,但周啟瑞、曾忠興、林麗嫈及被告林淑惠恐怕也不知道陳世明在這個階段會用這個方式當作籌碼,導致整個後面跟客戶之間的交易無法完成,這不是一個在意料之中的結果,不能夠倒果為因,因為後來無法順利履行,就完全否定之前為本建案的投入、促使興建完成的用心,且把他們每個行為都醜化成是一個詐術的施行等語。
㈢被告陳世明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當時土地是信託登
記在臺中商銀名下,建物是信託登記在合眾建經名下,誰有辦法去過戶給客戶,除非臺中商銀自己解除信託還給地主,地主才能過戶給消費者,回到102 年2 月間,那個時點房子是合眾建經名下,土地臺中商銀名下,臺中商銀說錢還我,
1 億5000萬元還我就解除信託,被告陳世明絕對不是不肯過戶給承購者,如果被告陳世明不肯過戶給承購者,幹嘛還要和解13戶,被告陳世明知道的時候,是臺中商銀通知要繳利息,因為富家興公司不繳,銀行要去查封,陳世明知道出事了,因為被告陳世明是連帶保證人、借款人,如果不繳利息,銀行就查封不動產,所有的簽約過程中沒有被告陳世明的出現,檢察官就被告陳世明有跟周啟瑞協議3000萬元可以挪用部分,認為被告陳世明有施用詐術,但在合作協議簽訂的時候,並沒有任何信託,信託契約是後來簽的,依後約蓋前約,就應該要按照信託機制再走才對,不能再回頭講說你們當時有同意拿3000萬元出來,被告陳世明也講要拿3000萬元要跟我講一聲,但周啟瑞沒有,也沒有按照合約精神在走,檢察官說被告陳世明因為有同意周啟瑞拿3000萬元去另外一個案子,認為被告陳世明就是蓄意要詐騙,跳得太遠了一點,本案從所有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陳世明有對承購者施用任何詐術,被告陳世明也沒有取得任何財物,他不止沒有取得財物,還付了很多不應該他付的錢;②關於100 年7 月30日協議書約定從新光大道挪3000萬元部分,要回到100 年7月30日簽投資協議書時的客觀環境,當時簽投資協議書時,被告陳世明跟周啟瑞是類似合夥關係,兩人約定蓋完後利潤分配,就蓋房子當中賣出去所收得的錢,被告陳世明同意周啟瑞先行挪用部分款項,這是他們兩人間的事,在那個時空環境下,被告陳世明的認知是如此,於100 年8 月26日他們去找臺中商銀申請辦土地融資跟建築融資,到了100 年10月20日臺中商銀才核准土地融資跟建築融資這樣的款項,臺中商銀信託部周健民作證時說當初信託機制是要保護銀行,因為銀行要求要信託才願意承作這筆土地融資跟建築融資,依照周健民所講,之所以必須要把土地信託給臺中商銀,必須要再去找一個合眾建經信託建物的起造人,當成建物的所有人,原因是要保護銀行的融資貸款,是基於融資貸款保護的目的,因而於100 年11月15日三方簽了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以致於後來開了兩個信託專戶說價金要存到專戶裡面專款專用,怎麼可以拿100 年11月15日發生的事情來反推說被告陳世明於100 年7 月30日就已經沒有打算把賣房子的錢信託到信託專戶的意圖?檢察官起訴被告陳世明跟其他同案被告有詐欺的犯意聯絡,是很大的誤會;③又建物於102 年1 月15日辦理保存登記,因為必須要把當時土融跟建融設定在土地部分的抵押權連同建物一併納入抵押權所擔保的範圍,因此就建物的部分,再設定一次抵押權,檢察官竟認為此部分是被告陳世明跟其他被告又從銀行搬走1 億5000萬元,這是一個非常重大的失誤,可能檢察官在辦這個案子時,對於有關不動產買賣或預售屋的情況不是相當瞭解;④至於被告究竟有無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的問題,依證人周健民之證詞,信託機制是要保護銀行,是銀行要求要信託才願意承作這筆土地融資跟建築融資,我們要瞭解不動產開發信託的目的為何,契約當事人一方是銀行的信託部,另外一方是包括建設公司跟地主,另外一方則是合眾建經公司,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所謂「不動產開發信託」,是指建設公司跟地主為了要能夠完成建築的開發,同時保障銀行建築融資的目的,就是資金的安全度,所以才去設了一個「不動產開發信託」的機制,也就是就信託契約的當事人來講,信託人是指地主跟建設公司,受託人是指銀行跟建經公司,不動產預售屋的承購者單純是跟建設公司、地主之間成立買賣契約而已,承購者根據買賣契約交付價金給建設公司跟地主,建設公司依照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意旨,必須要將這筆款項交付到受託單位就是銀行的信託部所開設的專戶裡面去,至於建設公司有沒有交付這個行為,是他本身對於地主或受託銀行之間有無履行這樣義務的行為,根本不是為承購戶處理事務,也就是這樣的契約關係是存在信託人跟受託人之間,承購者非信託契約的受益人,故在民事事件中,原告(即承購者)必須透過民法第224 條行使代位權的方式,因為根據信託契約的當事人,信託人是地主跟建設公司,受託就是受託銀行,所以土地登記在受託銀行名下,房子登記在建經公司名下,承購者無法直接向銀行或建經公司請求移轉所有權,必須依照民法第224 條規定,於債務人即地主跟建設公司有怠於履行債務的情況,透過代位權向建經公司跟銀行終止信託契約,才有辦法請求銀行跟建經公司分別把土地跟房屋所有權移轉給地主跟建設公司以後,再由建設公司跟地主移轉所有權給承購者,為什麼會繞這麼一道程序,就是因為承購者在整個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三角關係裡面沒有任何地位,而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這樣的機制,用意目的不是在保障承承購者能不能拿到所有權,後來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有報請金管會有一個辦理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跟價金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這個注意事項是在101 年9 月的時候才頒佈,也就是在101 年9 月以後才有使銀行這種受託單位裡面瞭解到應該要把不動產開發信託的相關機制事項要登載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裡面,目的只是讓消費者能夠瞭解不動產開發信託機制的目的,裡面規定的內容是什麼而已,不動產開發信託機制目的無非就是所繳的價金都放在信託專戶,但是放在信託專戶不是不能動,如果是為了建築所需要的資金,經過建經公司審核通過,通知銀行,銀行可以把這個部分同意建設公司暫時從裡面取用做為建築的資金使用,為什麼要有專戶的目的,就是最終讓這個房屋能夠蓋起來,而不是讓消費者所交的價金在建設公司沒辦法蓋時,可以把這個錢還給消費者,因為它是信託財產,如果信託契約終止,受益人還是回到原來的信託人,就是建設公司跟地主,還是要跟建設公司跟地主做結算,結算的對象不是承購者,承購者不是不動產開發信託裡面的受益人,不符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的利益而做違背任務的行為的構成要件,不符合背信罪的構成要件;⑤臺中商銀在它內部開了兩個專戶,一個是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另外一個是收款信託財產專戶,其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是建融撥款的專戶,從100 年12月陸陸續續一直撥款,一直撥款到101 年建築物完成,一棟建築物從沒有蓋到完成,需要多少時間?銀行受託單位竟然從來沒有去查核過為什麼這個房子蓋那麼久,難道沒有賣出任何一棟,沒有收到任何一筆款項,比如當隔了幾個月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的時候,從來沒有發任何通知給被告陳世明說這個收款信託財產專戶裡面都沒有錢,而是等到102 年眼見富家興公司已經快倒了,臺中商銀可能會有責任的情況下,才發函通知應將錢匯入專戶,根本就是一個推卸責任的行為,怎麼可以根據這樣推卸責任的行為來認為被告陳世明構成詐欺罪、背信罪的行為等語。
㈣被告曾忠興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被告曾忠興在富家
興公司雖然擔任總經理,但事實上富家興公司有兩位總經理,另外一位是林淑惠,兩個人親疏有別,被告曾忠興雖然掛名總經理,但事實上只是比較資深的員工,每個月就是領固定薪水8 萬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額外的收入,也不會因為公司業績比較好,可以得到獎金,或是說賣出一棟房屋,可以得到獎金,就被告曾忠興來講,領的是固定薪水,有什麼動機要詐欺消費者?這是無法想像的,而且被告曾忠興在公司裡面沒有股份,也沒有投資,也不經手財務,根本沒有任何動機要詐欺消費者,或許在整個作業過程裡面,他曾經有一些miss掉,不小心出了錯誤,但這不是他主觀上有任何犯罪的故意,被告曾忠興之前從事的建築行業時,也做過不動產履約保證,比如「森林公園1 號」建案,做的也是不動產履約保證的機制,當時「森林公園1 號」建案信託的標的是土地跟建物,並沒有包括消費者所繳交的價金,安泰銀行也從來沒有說必須要把價金繳過來,所謂的不動產履約保證機制,就被告曾忠興的概念,信託的標的就是不動產,並沒有包含消費者的價金,後來內政部在100年5月1日強制必須要做履約保證,之前不是沒有,只是到100年5月1日之後是強制的要這樣做,以他們立場來講,之前也有這樣做,現在強制一定要這樣做,我就一定來做,只是沒有想到之前做的不動產履約跟現在內政部規定所謂不動產履約保證內容是不一樣的,內政部規定的連價金都必須要信託,這是被告曾忠興的失誤沒有錯,但是當時的狀況為什麼會有這樣的失誤,是因為當時要簽約的契約資料很多,他們建築業在外面搞事業的人,在簽約的時候,不會真的一一去審視,簽約的時候,被告曾忠興事實上跟陳世明、周健民坐在那邊泡茶,印章丟給蔡裕民跟臺中商銀底下的承辦人員去蓋章,這個部分有蔡裕民之證述,並不是空口白話的推卸責任,這就是被告曾忠興所講的,他自己的失誤,沒有仔細去看,因為他不知道所謂不動產履約保證已經跟他的概念不一樣,被告曾忠興不知道內政部的規定,不知道價金是必須要存入信託專戶,這個部分蔡裕民另外講一段話值得參考,當時鈞院問他「你們去臺中商銀談貸款的時候有談到信託,臺中商銀也有開立信託專戶,為何後來消費者買房子的錢沒有進到信託專戶?」他回答「這個事情我的認知應該是一個很大的誤會,因為我們在前面同時進行的大樓案是在安泰銀行辦的,我們也是走不動產開發信託,當時的作法一直都是這樣,在本案的時候我們也認為這些銀行帳戶只是給銀行在操作跑流程用的,我們只知道我們要提供給他們印章,至於他們有沒有開戶,開了什麼戶,我們都不懂,在這裡面我們根本沒有參與到」,所以被告曾忠興說他不知道價金要信託,不知道有開存摺帳戶,不是他自己隨口亂講,當時參與的證人蔡裕民也是這樣作證,被告曾忠興根本不知道價金要信託;②檢察官起訴說被告曾忠興等人明知道價金要信託,結果賣房子給消費者的時候,故隱瞞這一點讓消費者不知道,然後把消費者繳的錢挪用掉,導致消費者那邊沒有保障,問題是本建案現場銷售的時候,「森林公園1號」建案也在銷售,當時被告曾忠興是負責「森林公園1號」建案,並不是負責本建案,被告曾忠興從來不曾要求現場銷售人員要怎麼要告訴消費者我們的建案是怎樣又怎樣,這個部分有蔡新裕在鈞院作證時,問他「在你們的銷售期間,有沒有什麼人要求你或你們銷售公司的人要告訴購屋者,他們買房子土地的錢有委託銀行做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他說「好像沒有」,再問他「本建案銷售的時候有沒有跟客戶講說他們繳的錢有價金信託?」他說這個個案是不動產開發信託,他的認知這個是不動產開發信託而已,並沒有包含價金信託,所以他不會這樣去跟消費者講,再問他「被告曾忠興有無負責本建案的銷售業務?」他說「這個個案他(即被告曾忠興)沒有負責,他是在另一個大樓的個案『森林公園1號』,因為那邊已經在銷售,我們這邊也剛開始要銷售,所以他負責那一邊」,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曾忠興沒有負責「新光大道」建案的銷售,也沒有交代本建案要怎麼銷售,並沒有施用任何詐術或欺騙任何消費者;③富家興公司跟購屋者之間的買賣契約附件五履約保證機制證明文件,是證人蔡裕民後來去拿回來的,但是拿回來之後,證人蔡裕民說他自己沒有看過,也沒有告訴被告曾忠興說內容是什麼,也沒有拿給被告曾忠興看過,履約保證機制證明文件雖然有寫到價金要信託,但被告曾忠興不知道,因為他沒有看過,今天如果真的要欺騙消費者,履約保證機制證明文件乾脆不要拿出來,隱匿起來,反正都快賣完了,剩下
1、2戶而已,乾脆不要貼了,一貼出來反而告訴消費者這個建案是有履約保證而且價金要信託,如果是要欺騙消費者,乾脆不要拿出來,拿出來代表什麼?代表沒有要欺騙誰,只是可能林麗嫈也像她自己所講的,她也沒有看,直接就貼了,由此可以看得出來被告曾忠興並沒有意圖要欺騙任何消費者;④證人周健民是臺中商銀的經理,臺中商銀在本案的角色也不是那麼單純,證人周健民也曾經當過偵查中的被告,在民事訴訟裡面,臺中商銀也有牽扯其,有無為了保護自己或是臺中商銀而故意講了不實的話,是可以探討的,且證人周健民說他曾經告訴被告曾忠興跟證人蔡裕民價金必須要信託,但事實上證人周健民在鈞院一開始的時候說這個事情不是他經辦的,他也講到詳細的過程只有經辦人員才知道,可是講到後來他可以講到說他有告訴被告曾忠興如何又如何,所以證人周健民講的能否相信,是值得懷疑;⑤購屋者的買賣價金雖然沒有存入臺中商銀的信託專戶,但是不能因為這樣就認為被告曾忠興或是其他被告有詐欺購屋者的犯意,否則的話當初「森林公園1號」建案也沒有存入,可是最後該建案順利交屋,所以,有沒有存入價金到信託專戶跟有沒有詐欺是兩碼子的事,更何況「新光大道」建案透天28戶不是一個很大的案件,反而「森林公園1號」建案有300多戶,如果要詐欺的話也是詐欺那一邊,金額才會龐大,怎麼會來詐欺這個小案件,本建案或許裡面有些瑕疵,但是至少就被告曾忠興來講的話,他只是一個員工,他沒有任何動機、犯意要去詐欺任何購屋者等語。
八、經查,告訴人即如附表一所示承購者分別與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並因而陸續依約按富家興公司之通知以現金、支票或匯款至「富家興公司之板信商銀帳戶」之方式支付款項予富家興公司,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有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移轉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義務,而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明確(上開證人筆錄出處,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之記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附件與附圖、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附件與附圖、富家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繳款通知單影本、繳款證明單影本、匯款回條影本、應收款明細、繳款明細、已收金額一覽表、憑票支付富家興公司之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上開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之記載),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被告陳世明(甲方)與富家興公司、被告周啟瑞、曾忠興(
合稱乙方)於99年6 月25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甲、乙雙方協議投資購買○○○區○○段164 、165 地號土地」、○○○區○○段○○○ ○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大樓,雙方同意土地登記為甲方名義,甲方同意配合將來土地及建物融資,土地及建物融資之利息由乙方支付,由甲方出資6000萬元作為購買投資標的土地自備款(其中3300萬元投資標的為○○○區○○段164 、165 地號土地」,2700萬元投資標的為○○○區○○段○○○ ○號土地」),其餘本投資案之自有資金應由乙方負責籌措,雙方同意本投資案之利潤按甲方30%,乙方70%之比例分配,惟甲方所受利潤分配金額如未達甲方出資金額100 %時,乙方應負責補足,由乙方為雙方利益,負責本投資案後續規劃設計、銷售及營建管理等一切與本投資案有關事項至完工交屋結案,乙方應每月向甲方匯報本投資案之推案情形,上開兩筆土地之投資各預估二年、三年結案,雙方同意以土地過戶完成日起算,並按結案日後一個月內結算分配利潤等情,為被告周啟瑞、陳世明、曾忠興所承認,並有上開99年6 月25日投資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103 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四第887 至888 頁)。㈡被告陳世明(甲方)與富家興公司、被告周啟瑞、曾忠興(
合稱乙方)嗣於100 年7 月30日,另簽訂一份投資協議書,約定:一、關於「森林公園1 號」建案部分:乙方就甲方投資「森林公園1 號○○區○○段○○○ ○號土地)」建案部分,應於101 年5 月13日結清,並支付甲方3000萬元(即投資額2000萬元加利潤1000萬元)……乙方承諾就「森林公園1號」建案之結案所獲利潤,優先投入「育賢段」土地開發案(即「新光大道」建案,當時案名尚未訂定)。二、99年6月25日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合意作廢,因甲、乙雙方同意就○○○區○○段164 、165 地號土地」、○○○區○○段○○○ ○號土地」,分別處理,故上述協議書於本日(即100年7 月30日)起作廢,雙方另依本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內容處理。三、關於○○○區○○段164 、165 地號土地」(即「美河案」)部分:……(略)。四、關於「育賢段第13
1 號土地」部分:因甲方購買土地時已支出3910萬元,此金額應當作甲方對本案之投資額及計入為成本,於本案結案,應先退還此款給甲方後,始計算盈虧;本案應於101 年9 月30日結案,假如已提前交屋,則乙方應提前結算金額給甲方;本建案更改為透天店舖及住宅,盈餘時甲、乙雙方各分配50%;本案利潤預估為5600萬元(總銷售額3 億2000萬元、土地成本1 億3600萬元、營建成本8400萬元、管銷費用4400萬元)甲方應分配之利潤2800萬元,如房地為銷售完畢,則雙方各依50%分配房地;甲方同意先墊付3000萬元,匯入乙方所指定帳戶,乙方保證於100 年8 月5 日起算45日內,由育賢段土地開發案銷售收入返還甲方,甲方代墊上開3000萬元,乙方應支付月息2.4 %予甲方以補貼甲方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損失;甲、乙雙方同意以育賢段土地開發案銷售收款所得,轉投資「森林公園1 號案」3000萬元,其轉投資利潤訂為2000萬元,合計本利為5000萬元,乙方應於「森林公園1號案」結案時,返還育賢段土地開發案公帳5000萬元給育賢段投資人即甲、乙方分配……(其餘,略)等情,亦為被告周啟瑞、陳世明、曾忠興所承認,並有100年7月30日投資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一第100至101頁反面)。
㈢由上開99年6 月25日投資協議書、100 年7 月30日投資協議
書之內容可知,被告陳世明(甲方)與被告周啟瑞、曾忠興及富家興公司(合稱乙方)間,自99年6 月25日起即協議合作投資土地開發案,其等合作投資開發之土地,除了「新光大道」建案之土地(即○○○區○○段○○○ ○號土地」)外,尚有○○○區○○段164 、165 地號土地」(即「美河案」)○○○區○○段○○○ ○號土地」(即「森林公園1 號」建案),且上開○○○區○○段164 、165 地號土地」及○○○區○○段○○○ ○號土地」係由雙方協議投資購買,並約定登記為被告陳世明(甲方)名義,被告陳世明(甲方)同意配合將來辦理土地及建物融資,土地及建物融資之利息則約定由被告周啟瑞、曾忠興及富家興公司(合稱乙方)支付,由甲方出資6000萬元,其中,3300萬元作為購買○○○區○○段164 、165 地號土地」之自備款,其餘2700萬元則作為購買○○○區○○段○○○ ○號土地」之自備款,雙方約定其餘自有資金應由乙方負責籌措,且上開○○○區○○段○○○ ○號土地」於99年6 月25日協議時,原本是規劃興建集合住宅大樓,嗣於100 年7 月30日始更改為興建透天店舖及住宅。是公訴意旨謂被告周啟瑞係於100 年7 月間,始透由關係邀同被告陳世明共同投資興建預售屋銷售案,由陳世明提供上開○○○區○○段○○○ ○號土地」為預售屋建築基地而推出本建案云云,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顯有誤會。又依上開99年6 月25日投資協議書、100 年7 月30日投資協議書之內容顯示,被告陳世明(甲方)與被告周啟瑞、曾忠興及富家興公司(合稱乙方),就合作投資開發上開○○○區○○段○○○ ○號土地」之出資金額、資金來源、興建責任、預計結案時間及雙方利潤如何分配等節,均於上開協議書中詳加約定,已難認遽認被告周啟瑞、曾忠興及陳世明於99年
6 月25日、100 年7 月30日協議合作投資開發上開○○○區○○段○○○ ○號土地」時,即自始無意興建及交屋予承購者。
㈣又被告周啟瑞、曾忠興及陳世明於簽訂上開投資協議書後,
即就合作投資開發上開○○○區○○段○○○ ○號土地」部分,陸續:⑴於100 年8 月26日,由富家興公司(代表人林茗杏)及被告陳世明分別向臺中商銀申請貸款,並共同簽署資金用途為營建房屋配合款、償還來源計畫為出售不動產(興建完成之分戶)之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此有企業授信申請書影本、個人授信申請書影本及上開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影本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495至498頁)。⑵於100年10月25日,由富家興公司及被告陳世明分別與臺中商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承諾書,其中,富家興公司與臺中商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51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為100年12月23至102年5月28日,由林茗杏及被告陳世明為連帶保證人,按各次申請撥入富家興公司在臺中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富家興公司之臺中商銀活期存款帳戶」,授信額度嗣經富家興公司陸續申請撥用完畢】;被告陳世明與臺中商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承諾書,則約定授信總額度為1億1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為100年10月31日至102年4月30日,由富家興公司、林茗杏為連帶保證人,按申請撥入被告陳世明在臺中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世明之臺中商銀帳戶」,此部分授信額度,業經被告陳世明於100年10月31日申請撥用1億零100萬元,用以清償該土地原向京城銀行之抵押貸款】,被告陳世明承諾提供土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億8300萬元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臺中商銀,承諾於興建之建築物經核發使用執照後,即日辦理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此有上開授信契約書影本、承諾書影本、動用額度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499至523頁)。⑶於100年10月28日,被告陳世明將上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業已分割為臺中市○○區○○段○○○○○○○○○○○○○○○○○號等30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為1億8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商銀,此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546至557頁、10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四第1009至1010頁)。⑷於100年11月15日,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合稱甲方)與臺中商銀(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定:甲方將「臺中市○○區○○段○○○○○○○○○○○○○○○○○號等30筆土地(即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信託移轉登記在乙方名下,【第一條】本信託契約之目的為協助甲方為不動產管理運用,【第二條】信託委託人為富家興公司,受託人為臺中商銀,因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即受益人,【第三條】信託存續期間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並延展至融資款項全數清償為止,【第四條】關於信託財產部分,不動產「如信託財產目錄所示(即臺中市○○區○○段○○○○○○○○○○○○○○○○○號等30筆土地)」,金錢為「甲方實際存入本案信託專戶之金額」,雙方簽訂信託契約後,甲方應於乙方開立信託專戶並通知匯款後5日內,將信託資金存入信託專戶,以備乙方於甲方未依約定繳納稅賦或信託報酬時代為支付,甲方交付之金錢,應以其實際存入乙方指定之信託專戶(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其帳載金額為準,……【第六條】關於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土地部分……,金錢部分,本信託專戶之資金運用範圍,除係作為甲方將來未依約定繳納稅賦或信託報酬時,乙方代為支付之用外,限存放於乙方金融機構做為存款,乙方於該營運範圍或方法內不具運用決定權,……【第十三條】信託關係消滅時,屬於土地之信託財產,甲方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乙方應於取得甲方提供之過戶相關文件後,移轉予甲方,屬於金錢之信託財產,乙方於辦理結算並分別自信託專戶內扣除甲方應負擔之各項費用、支出及應負擔之債務後,信託專戶內如有餘額者,乙方應交付予甲方……(其餘,略)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526至537頁)。⑸另於100年11月15日,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甲方)與合眾建經公司(乙方)、臺中商銀信託部(丙方)、臺中商銀營業部(融資管理銀行/關係人)則簽訂「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載明契約之目的係為使甲方與乙方所簽訂之授信合約得以順利履行及本案工程能順利興建完成,以丙方為土地產權信託登記人及以乙方為建造執照起造人信託受託人,並委託乙方辦理建築經理服務事項而簽此約,約定:……【第二條】甲方為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完工交屋,特委託乙方依據丙方所提供之營建資金信託契約書副本,協助並配合丙方辦理本專案土地產權之信託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於在建工程期間,乙方受託為本專案建照執照起造人名義,並於建物完工後,依第四條、第五條辦理,並由乙方提供丙方辦理本專案營建資金信託控管之必要協助,由丙方在融資管理銀行(即臺中商銀營業部)開立信託財產專戶,凡本專案之營建融資、銷售收入、工程費用、管理費用等相關各項支出等費用,均由該信託專戶支出,乙方受甲方委託辦理本專案房地預(出)售契約之查核及本專案在建工程進度之查核、工程估驗;【第三條】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本專案全部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及依甲方與融資管理銀行之融資約定或融資管理銀行要求辦妥建物抵押權追加設定登記完成時止,但經甲、乙、丙三方書面同意得延長或終止之,甲、乙、丙三方均同意於甲方之本案融資債務尚未全數清償前,融資管理銀行得通知甲、乙、丙三方將本契約存續期間延長至甲方之本案融資債務全數清償之日止,且一經融資管理銀行通知,本契約即自動延長;【第四條】……乙方應於本專案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後,依甲方之書面指示辦理產權移轉予甲方;【第五條】……乙方應定期查核承購戶繳入本專案信託財產專戶之款項及已銷售金額狀況,以符合資金控管目的;【第六條】乙方得隨時派員進入本專案工地執行工程進度查核作業,並針對融資管理銀行需要對本專案之建照執照勘驗記錄及使用執照請領進度進行查核,且乙方應按融資管理銀行營建融資撥付計畫進度,提供工程進度查核、估驗報告書予融資管理銀行及丙方,俾利融資管理銀行及丙方辦理撥款之作業……(其餘,略)等情,亦有上開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538至544頁)。足見被告周啟瑞、曾忠興及陳世明於簽訂上開投資協議書後,即就渠等合作投資開發上開○○○區○○段○○○○號土地」乙案,積極與臺中商銀洽辦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且按臺中商銀要求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以順利貸款籌措購地及興建資金,並以土地融資款1億100萬元清償上開○○○區○○段○○○○號土地」原向京城銀行抵押貸款之債務,由其等前揭作為,尚難逕認被告周啟瑞、曾忠興、陳世明於99年6月25日、100年7月30日協議合作投資開發○○○區○○段○○○○號土地」時,即無意興建開發及交屋予如附表一所示承購者,亦無從遽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不履約交屋之詐欺取財犯意。
㈤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
」簽訂後,臺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即以受託人之身分,聯合開立日期為「100 年11月15日」,內容記載:緣富家興公司(即委託人)就座落臺中市○○區○○段○○○ ○○○○○○ ○○○○○○○○號等30筆土地開發興建之「新光大道」案,委託臺中商銀(信託部)、合眾建經公司共同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並於100 年11月15日簽訂信託契約在案,信託及委任業務事項如下:一、本專案興建工程期間,基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移轉登記為臺中商銀名下,建照執照之全部起造人名義以信託方式變更為合眾建經公司名下;二、凡本案之營建資金及房地銷售收入均存入臺中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其用途僅限於支應本專案相關支出;三、合眾建經公司辦理本專案在建工程進度之查核與工程估驗審核,並提供本專案房地預售契約之查核服務;四、本專案其他信託及委任業務事項,悉依信託契約書所載為準等語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而臺中商銀信託部經理林鈺鐘隨即於100 年11月17日,向臺中商銀申請開立戶名: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
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戶名: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此有上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影本(見102 年度他字第4333號卷第38頁)、「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1 、214 頁)在卷可稽。於上開二專戶設立後,臺中商銀即就建築融資5100萬元部分,陸續按照富家興公司提出之動用額度申請,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撥款至「富家興公司之臺中商銀活期存款帳」戶內,隨即轉帳至「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轉帳至富家興公司在臺中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稱「富家興公司之臺中商銀支票存款帳戶」),富家興公司即以「富家興公司之臺中商銀支票存款帳戶」供提領及兌現支票之用,此有上開「富家興公司之臺中商銀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2 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300 至302 頁反面)、「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2 年度他字第5293號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一第66至67頁)、臺中商銀授信資料查詢單(見102 年度他字第5293號卷第106 頁反面)、「富家興公司之臺中商銀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2 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303 至305 頁)在卷可稽。
至於「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則自設立後以迄102 年12月23日止,未有任何款項存入,該帳戶餘額為「0 」,此亦有「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一第64至65頁)。
㈥上開「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第二條記載:由臺中商
銀信託部(丙方)在融資管理銀行(即臺中商銀營業部)開立信託財產專戶,凡本專案之營建融資、銷售收入、工程費用、管理費用等相關各項支出等費用,均由該信託專戶支出等語,且上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亦記載:凡本案之營建資金及房地銷售收入均存入臺中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其用途僅限於支應本專案相關支出等語,然上開「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自設立後以迄102 年12月23日止,未有任何款項存入,該帳戶餘額為「0 」等情,固均有如前述。惟查:
1.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均是由被告曾忠興、證人蔡裕民代表富家興公司,與臺中商銀、合眾建經公司洽談簽約,而:①依證人蔡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有特別就這個建案有開過一次會,決定所謂信託的方式,履約保證的方式……?)沒有特別提到這件事,因為我們去找到貸款銀行時,銀行開出來的條件,就是我們要作不動產開發信託,回來我們開會過程中,《報告》我們找到銀行,銀行告訴我們說要做不動產開發信託,他的方式就是土地要設定到他們那邊去,當時在開會過程中,《認為》不是每個案子都這樣嘛,那就照做,大概是這樣的過程。(問:當時跟你一起去辦理銀行信託業務部分,還有何人?)曾忠興。(問:你為何在調查站的時候有講到,他們承購戶繳的錢有兩種方式,第一種方式是他們可能繳納現金或支票到客服部,由客服部交給財務部去做存取,或者是透過匯款到『富家興公司之板信商銀帳戶』?)是,不知道哪個帳戶我不確定,但是我們公司一向的作業流程就是這樣,就是客服部去收,然後拿回來給財務部。(問:到底要匯款到哪個帳戶,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問:富家興公司是否有因為「新光大道」建案在臺中商銀開立信託專戶?)富家興公司的專戶就一個。」、「他說開一個帳戶,那個帳戶就是我們在臺中商銀的帳戶,沒有所謂開不開信託專戶,我們就認為那個是信託專戶,我們就一個甲存帳戶,沒有所謂的開信託專戶。」、「(問:你的認知是沒有?)沒有,只有一個甲存帳戶。(問:你為何會知道富家興公司在臺中商銀沒有信託專戶?)因為我沒有去開。」、「我一直認為我們開的那個帳戶是甲存帳戶,……我認為它是信託專戶,後來調查員告訴我那個不是信託專戶,你們有另外的帳戶,然後曾忠興又跑來問我說我們有沒有開其他的信託專戶,我說應該沒有,就這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至第168 頁);②被告曾忠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100 年11月15日你們跟銀行簽了信託契約之後,你們是否本來就沒有打算要依約履行?)沒有打算不依約履行。(問:是否沒有打算把客戶的款項匯入銀行指定的帳戶?)客戶的一部分款項是有進去,在對等的款項是有進去,每一次在建物融資要撥款的時候,假設它要提撥五百萬元相對的我們也要提撥五百萬元進去,這個錢也許是客戶的錢也許是公司的錢,對等的款項是有進去。(問:是否客戶的帳款有進入台中銀行指定的帳戶?)是,是依對等款項。(問:你的對等款項是指什麼?)就是對等撥款的款項。(問:怎麼樣對等撥款?)我們建物融資是辦理一部分,每一次要撥款的時候,銀行會要求我們要提撥同樣的相當金額進去。(問:你擔任富家興總經理期間,臺中商銀的人是否有任何一個人用書面或者口頭告訴你說,你們銷售房子的錢沒有進到我的專戶,要終止建築融資契約請求你返還建築融資的價格,而且要按照新的契約來處罰?)沒有。」、「事實上這兩個帳戶在調查的時候,檢察官提出這兩個帳戶,坦白講這兩個帳戶我不知道從哪裡來的,我回去問會計她也說沒有看過這兩個帳戶,到底怎麼出來的坦白講我真的不知道。」、「(問:對等款項的錢是如何湊出來的?)可能是客戶收的錢放在公司帳戶裡面,時間到要撥款的時候,會計轉匯過去的。(問:銀行看你有對等款項進來,建築融資的錢再撥款給你,是否這個對等款項的錢又拿來做使用?)對。(問:100 年7 月30日的投資協議書,簽定當時是否有談到要向銀行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應該是沒有,但是會跟銀行辦理土地融資和建物融資是確定的,應該說被告陳世明對整個流程不是很清楚,土地融資和建物融資是確定要辦理的,但是要辦理怎樣的信託他是不清楚的。(問:當時是否有談到要去辦理信託?)沒有。(問:是何時才說要去辦理信託的事情?)是因應銀行的要求才辦理信託。(問:……100 年7 月30日投資協議書第四項第六點的第二小點,……甲乙雙方提議用育賢段土地開發案銷售款所得,轉投資『森林公園1 號』三千萬元,利潤訂二千萬元,在『森林公園1 號』結案的時候返還育賢段『新光大道』案的公帳5000萬元,有關於這個約定,是否當時立合約等人在約定時並沒有預料到這個新增開發案將來會採不動產的信託的方式,因而才會有此約定?)對,在我的概念裡面,客戶收的錢本來就是可以在公司運用的一部分,為何會一直繞在這個問題,坦白講我也不清楚,當初簽立這份協議書是沒有辦理銀行貸款的時候,銀行會有什麼要求,對我們或被告陳世明來講都是還是一個未定的,本來客戶收的錢是可以在公司資金自由運用的一部分,我要強調是這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至第50頁)。斟酌證人蔡裕民、被告曾忠興上開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且依證人蔡裕民、被告曾忠興所述,證人蔡裕民、被告曾忠興於簽約時所理解之不動產開發信託,是指將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不包括將銷售價金辦理信託,證人蔡裕民、被告曾忠興並不知道臺中商銀有開立上開二專戶,經詢問富家興公司之會計黃秀玲亦表示不知道該二專戶等情,亦與證人即富家興公司之會計黃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富家興公司在臺中商銀有無信託帳戶,伊不知道有上開二專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第326頁反面)相符,堪信屬實。是以,依富家興公司之相關承辦員人即被告曾忠興、證人蔡裕民、黃秀玲所述,其等均不清楚臺中商銀有以該銀行之名義開設上開二專戶,則連富家興公司之相關承辦員人都不知道有「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存在,非負責與臺中商銀洽談簽約或處理富家興公司會計業務之被告周啟瑞、林淑惠、林麗嫈、陳世明等人是否知悉有此專戶存在及應將價金匯入此專戶,尚非無疑。
2.依富家興公司、陳世明(甲方)與臺中商銀(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四條之記載,信託財產關於金錢部分,係指「甲方實際存入本案信託專戶之金額」,於雙方簽訂信託契約後,甲方應於乙方開立信託專戶並通知匯款後
5 日內,將信託資金存入信託專戶,以備乙方於甲方未依約定繳納稅賦或信託報酬時代為支付,甲方交付之金錢,應以其實際存入乙方指定之信託專戶(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其帳載金額為準;又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六條之記載,關於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金錢部分,本信託專戶之資金運用範圍,除係作為甲方將來未依約定繳納稅賦或信託報酬時,乙方代為支付之用外,限存放於乙方金融機構做為存款,乙方於該營運範圍或方法內不具運用決定權,有如前述。由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可知,富家興公司、陳世明(甲方)與臺中商銀(乙方)間之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為「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無約要定設立「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亦無約定甲方須將款項存入「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又依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記載,雙方就金錢部分,僅約定以「甲方實際存入信託專戶之金額」為信託標的,並未約定以「銷售所得(價金)」為信託之標的,且依雙方之約定,上開信託之金錢,僅能作為甲方將來未依約定繳納稅賦或信託報酬時,讓乙方可以代為支付之用,除此之外,該款項只能存放於乙方金融機構做為存款,乙方不具運用決定權,亦無約定該款項須專款專用於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所需費用。是依證人蔡裕民、黃秀玲、被告曾忠興等人前揭所述情節,佐以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內容,尚難認臺中商銀與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際,確有向富家興公司、陳世明表明必須將承購者所給付之價金、期款匯入或存入嗣後臺中商銀內部開立之「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自無從逕認被告等人係明知承購者所給付之價金、期款應匯入或存入「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而故意違反。
3.證人周健民雖證述:「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要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世明、富家興公司負責人林茗杏之同意及其等本人簽名、蓋章,才會開立,當時有專程請他們來開立這兩個帳戶,因為本人要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然依卷附「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之記載,上開二專戶均係在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簽訂後(即100 年11月15日後),由臺中商銀信託部經理林鈺鐘於
100 年11月17日透過臺中商銀內部簽核程序而申請開設,且依上開二專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之記載,並無富家興公司負責人林茗杏或被告陳世明簽名、蓋章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11 、214 頁),足見上開二專戶既係臺中商銀人員透過該銀行內部簽核程序而申請開設,是證人周健民前揭所述上開二專戶係林茗杏、被告陳世明本人到場簽章開設云云,顯不可採。又上開二專戶既係臺中商銀人員透過該銀行內部簽核程序而申請開設,且均非以「富家興公司」為戶名之帳戶,佐以證人周健民證述:該二專戶之存摺並不會交給建商,存摺均是留存在臺中商銀,由臺中商銀持有,也沒有金融卡交給建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則被告周啟瑞、陳世明、曾忠興、林淑惠、林麗嫈等人是否確實知悉臺中商銀內部有開設上開二專戶及是否知悉臺中商銀要求要將銷售價金匯入「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尚非無疑。
4.證人周健民雖又證稱:伊有口頭告知蔡裕民、曾忠興等人要將錢匯進上開專戶云云,然核其所述,與證人蔡裕民、黃秀玲及被告曾忠興前揭證述、供述情節,歧異甚大,且倘臺中商銀與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間之不動產信託契約確有約定要將銷售價金存入信託專戶,則此乃契約重要履行事項,衡情,臺中商銀當會以「書面」通知之方式向富家興公司及被告陳世明告知該二專戶之戶名、帳號及必須將銷售價金匯入「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以確保信託契約之履行,然依證人周健民之證述,竟臺中商銀竟只由員工「口頭」告知,實有違常情,酌以倘富家興公司因未受通知而不知須將銷售價金匯入「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則負有通知義務之臺中商銀亦難辭其咎,於此情形下,證人即臺中商銀之承辦人員周健民證述:有口頭告知云云,是否屬實,抑或卸責,即非無疑,自難遽信;況本案尚乏客觀書證資足證臺中商銀於該二專戶設立後,確有以書面通知富家興公司及被告陳世明該二專戶之戶名、帳號及必須將銷售價金匯入「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等情,自難逕認被告周啟瑞、陳世明、曾忠興、林淑惠、林麗嫈等人已均知悉該二專戶之戶名、帳號及臺中商銀要求必須將銷售價金匯入「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
5.公訴意旨雖謂:臺中商銀已分別於101 年7 月4 日、102 年
1 月10日及102 年5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5 月23日)告知富家興公司應將買方所繳價金直接匯入信託專戶內云云,並提出臺中商銀信託部寄給富家興公司之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據。惟查:⑴上開通知函雖有記載:「依內政部100 年6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653號函,就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增列履約保證機制之相關補充說明規定,買方所繳價金應直接匯入信託專戶或由買方繳納予賣方,如買方繳納予賣方,賣方至遲應於收訖該筆價金之次一營業日將該筆價金交付信託…。」等文字,然細鐸此通知函之內容,並無記載「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之戶名、帳號,亦無向富家興公司告知必須將銷售價金匯入「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內,甚至「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自100 年11月7 日申請開立後,迄至臺中商銀寄送上開通知函止,至少以逾7 個月以上,均無任何款項存入該專戶,但臺中商銀之上開通知函內容,卻無隻字片語提及「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的存在,亦無提醒富家富家興公司必須將銷售價金匯入「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或指摘富家興公司為何未將銷售價金存入「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之文字,則受文者富家興公司,是否確能由此通知函而知悉有上開二專戶之存在及認知到必須將銷售價金匯入「臺中商銀收款信託財產專戶」,亦有可疑。⑵又上開通知函之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且係分別於101 年7 月4 日、102 年1 月10日及102 年5 月28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5之待證事實欄誤載為102 年5 月23日),由大樓管理員蓋用「瑞聯天廈管理委員會」章代收等情,有臺中商銀信託部寄給富家興公司之通知函影本1 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四第649 至650 頁),然上開通知函以掛號郵件寄送而經大樓管理員代收後,是否業經富家興公司派員領取、交給何人等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供審認;況上開通知函之末段記載:「茲為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敬請惠予核對附件迄101 年5月31日止貴公司告知本行之『銷售明細表』內各筆餘額是否相符後,簽蓋原留信託印鑑寄還;如若與貴公司現有資料不符,請依附件格式製作正確之『銷售明細表』簽蓋原留信託印鑑寄還,並請於七日內寄還,以維護您的權益」等語,並附有回執聯供富家興公司確認「銷售明細表」核對結果是否相符後寄還臺中商銀信託部(見102 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四第649 頁),然卷附此通知函之回執聯記載均係空白,未有勾選確認,亦無富家興公司簽蓋原留信託印鑑,日期欄亦空白,實無法證明富家興公司已收受此通知函;酌以證人蔡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對上開函文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本院卷二第168 頁至反面),本案尚難逕認上開通知函業經富家興公司人員收領而知悉內容,更無從遽認被告周啟瑞、陳世明、曾忠興、林淑惠、林麗嫈等人均已觀覽或知悉該通知函之內容。
㈦被告周啟瑞、曾忠興及陳世明於簽訂上開投資協議書後,即
自100 年8 月間起,就渠等合作投資開發上開○○○區○○段○○○ ○號土地」乙案,積極與臺中商銀洽辦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並於100 年11月15日按臺中商銀要求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以貸款籌措興建資金,並以土地融資款1 億100 萬元清償上開○○○區○○段○○○ ○號土地」原向京城銀行抵押貸款之債務,有如前述。而富家興公司及被告陳世明亦自100 年8 月間起,即推案銷售以○○○區○○段○○○ ○號土地」為興建基地之「新光大道」建案,並於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簽訂及上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開立前(即100 年11月15日前)之於100 年8 月起至同年10日間,已陸續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14、15、17所示預售屋(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簽約時間、建案預售屋編號、建物門牌地址及地號),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14、15、17所示承購者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是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11、12、14、15、17所示承購者簽約時,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既尚未簽訂或開立,上開被害人自無可能因信賴所謂履約保證證明文件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所載內容而與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簽約,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利用履約保證證明文件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14、15、17所示承購者簽約之情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0、13、16所示之承購者與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簽約之時間,雖均在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簽訂或開立之後(即100 年11月15日後),然附表一編號13部分,簽約時富家興公司之銷售人員並無提供「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予證人詹順鳳,此業據證人詹竣傑、詹順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6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核與證人詹順鳳與富家興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五關於履約保證證明文件欄位確為空白等情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378 頁反面),已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以該履約保證證明文件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詐騙證人詹順鳳簽約;又附表一編號10、16部分,富家興公司之銷售人員於訂約時雖均有提供「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見103 年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274 頁反面至第
275 頁、103 年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488 頁反面),但依證人蔡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是伊去臺中商銀拿回來的,是在本建案快賣完時,在辦完信託後,約100 年12月間才拿到,伊曾向臺中商銀要過,他們一直沒給,直到本建案快賣完時,他們才說準備好了可以來拿,當時是林麗嫈說消保官來檢查時,還有一個空頁,要趕快去要回來,因為本建案都快賣完了,要趕快把它貼上去,伊就去跟臺中商銀要,然後去拿回來,伊拿到後就直接交給客服部的主管林麗嫈,沒有交給曾忠興,伊自己沒有看過內容,曾忠興沒有負責本建案之銷售業務,主要是負責「森林公園1 號」的銷售現場,伊等一直都認為是不動產開發信託,怎麼會有價金部分的問題,伊等在安泰銀行就「森林公園
1 號」建案也是這樣辦,把土地、起造人過給安泰銀行信託部,或是他們銀行的部門,未來在建案完成時,房子蓋好時,再追加信託地上物部分設定給他們,這是一種交給銀行的意思,當時一直都是這樣做,當時伊與曾忠興都認為伊等做的只是不動產信託,不包括價金信託,就伊認知貸款部分要對等撥款,而對等撥款之自備款,如果賣得好,可能從客戶的價金拿去做對等撥款,如果賣不好,公司就要自籌另一半的營建資金到銀行去對等撥款,從伊開始學習建設案件,開始跟銀行接洽以來,一直都是這樣做的,且就伊認知價金信託是要開立其他帳戶把客戶繳的錢都存進去,銀行要提供讓客戶能夠查詢的網站,但臺中商銀並沒有給伊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70 頁反面),核與被告林麗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剛開始簽約時還沒有信託,後來是蔡裕民將履約保證的證明文件拿給伊,伊轉交給客服部人員,讓他們浮貼在契約書上,伊沒有去看該證明文件的內容,合約書有寫要附在合約書上,伊拿到後就馬上轉交給客服人員,簽約要給客人,就這樣而已,伊不會去讀內容,因為那個業務不是伊承辦,內容怎麼寫伊不是很清楚,伊印象中沒有客戶質疑過為何要將錢匯入板信商銀而非臺中商銀,就伊認知不動產開發信託的意思,是將房子跟土地信託給銀行,讓銀行管理,本建案係採用此種信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本院卷四第190 至195 頁)相符,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係故意利用履約保證證明文件之「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0、13、16所示承購者簽約。
㈧被告周啟瑞、曾忠興及陳世明於簽訂上開投資協議書後,即
就渠等合作投資開發上開○○○區○○段○○○ ○號土地」乙案,積極與臺中商銀洽辦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以貸款籌措興建資金及清償上開土地原向京城銀行抵押貸款之債務等情,有如前述。又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簽約後,富家興公司確有依約興建建物及取得使用執照,並依上開「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於102年1 月15日將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予受託人合眾建經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並有使用執照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影本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一第63、69頁、102 年度他字第5293號卷第114 至119 頁、102 年度他字第4333號卷第60頁、10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四第948 、952 、956 、960 、964 、
968 、972 、976 、982 、989 、995 、1001、1005頁、
103 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一第214 頁),酌以富家興公司之支票係自102 年4 月24日起,出現退票、註記及拒絕往來之紀錄;富家興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茗杏之支票係自102 年5 月
6 日起,陸續出現退票、註記及拒絕往來之紀錄,且臺中商銀營業部即依「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於102 年7 月5 日發函向合眾建經公司表示:雖本基地開發案已完工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因本案債務尚未清償特此通知本信託契約自動延長至融資債務全數清償之日止等語,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四第141至145頁反面)、臺中商銀營業部102年7月5日中營業字第1020000133號函影本(見102年度他字第5293號卷第209頁)在卷可稽,核與⑴被告周啟瑞供稱:因為「森林公園1號」建案很多工程及行政作業延誤太久,原本預定二年半要結案,結果拖了四年半還沒結案,管銷支出暴增太多,才會造成富家興公司財務吃緊,而於102年間發生跳票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四第698至700頁);⑵被告林淑惠供稱:因為「森林公園1號」建案延宕,使用執照遲遲無法核發下來,無法順利在101年9月30日前如期結案,致富家興公司收支失衡,出現財務缺口,而「新光大道」建案已拿到使用執照並完成保存登記,已準備過戶給客戶,一經過戶完成,銀行就會將客戶所貸款項近2億元撥款給富家興公司,但因為陳世明擔心富家興公司會違背投資協議之約定,不支付所議定之利潤給他,擔心其投資的資金付諸流水,不肯配合將土地過戶給客人,富家興公司因此二建案均遲遲無法獲得客戶向銀行貸款的資金,以致於入不敷出而產生跳票情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三第678頁至反面);⑶曾忠興供稱:富家興公司於102年家財務發生狀況,因為兩個案子同時進行,調度不靈,跳票了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四第634至635頁);⑷被告林麗嫈供稱:富家興公司於102年4月底發生跳票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四第630頁至反面)大致相符。足徵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與如附表一所示承購者簽約後,確有積極興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且已取得使用執照,並依「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於102年1月15日辦理保存登記予受託人合眾建經公司,本案係因富家興公司嗣後於102年4、5月間發生資金周轉困難、跳票之情事,無法清償臺中商銀之貸款債務,經臺中商銀營業部發函通知而延長信託期間,斯時,土地、建物仍分別信託登記在臺中商銀、合眾建經公司名下,且均有設定抵押權給臺中商銀,,致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無法配合辦理移轉過戶給如附表一所示承購者,尚難認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於與如附表一所示承購者簽約時,即無意興建及交屋,自無從遽認被告等人自始即不打算履約交屋而有對如附表一所示承購者詐欺取財之犯意。
㈨末查:⑴依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於100 年10月25日,分
別與臺中商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承諾書,臺中商銀對富家興公司之授信總額度為5100萬元,臺中商銀對被告陳世明之授信總額度為1 億100 萬元,被告陳世明承諾提供土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 億8300萬元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臺中商銀,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並承諾於興建之建物經核發使用執照後,即日辦理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被告陳世明因而於100 年10月28日,將臺中市○○區○○段○○○ ○○○○○○ ○○○○○○○○號等30筆土地(原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為
1 億8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商銀,此有上開授信契約書影本、承諾書影本、動用額度申請書影本(見102 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499 至523 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102 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546 至557頁、103 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四第1009至1010頁)在卷可稽。⑵又依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與臺中商銀於100 年11月15日所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應將「臺中市○○區○○段○○○ ○○○○○○ ○○○○○○○○號等30筆土地(即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信託移轉登記在臺中商銀名下,由臺中商銀協助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為不動產管理運用;依富家興公司、陳世明與合眾建經公司、臺中商銀信託部、臺中商銀營業部於100年11月15日所簽訂「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之約定,以臺中商銀為土地產權信託登記人,以合眾建經公司為建造執照起造人信託受託人,並約定信託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全部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及依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與臺中商銀營業部之融資約定或臺中商銀營業部(即融資管理銀行)要求辦妥建物抵押權追加設定登記完成時止,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合眾建經公司、臺中商銀信託部均同意於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之本案融資債務尚未全數清償前,臺中商銀營業部得通知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合眾建經公司、臺中商銀信託部,將本契約存續期間延長至本案融資債務全數清償之日止,且一經融資管理銀行通知,本契約即自動延長(見102年度他字第
42 36號卷三第538至544頁)。⑶臺中商銀因上開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貸款尚未清償完畢,遂依據上開授信契約書、承諾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於102年5月15日,發函通知合眾建經公司:因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信託臺中商銀之不動產業已完工,請合眾建經公司本案暫不辦理塗銷信託,並配合辦理完工建物追加抵押權設定予臺中商銀事宜等語,並檢附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用印之信託指示通知書(指示內容為:為辦理建物追加抵押權設定,請合眾建經公司用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資料,並提供合眾建經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於其上加蓋留存之大小章,並請臺中商銀於前述二份契約之權利人及義務人用印)等情,有臺中商銀102年5月15日中營業字第102000090號函暨信託指示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5293號卷第204至205頁反面)。⑷合眾建經公司於接獲臺中商銀之通知後,即依上開約定及信託指示將包含附表一所示建物在內之本建案建物辦理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億8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商銀,並於於102年6月3日完成設定登記,此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三第560至580頁)。
⑸綜上說明可知,本建案之建物於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至合眾建經公司名下後,合眾建經公司係依照上開契約之約定及信託指示而於102年6月3日將包含附表一所示建物在內之本建案建物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億8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商銀,並非又以該等房地再次向臺中商銀抵押貸款,是公訴意旨謂:被告等人於富家興公司就本建案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竟未依約通知承買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手續,反而將本建案之建物信託登記於合眾建經公司名下,再以本建案之建物及土地,向臺中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1億8,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得1億5,000萬元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顯不可採。
㈩又被告周啟瑞於102 年8 月13日因另案入臺中監獄執行,此
有被告周啟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被告周啟瑞於因案入監執行後,即委託其配偶陳明茹代理富家興公司與被告陳世明協商解決本建案後續處理方式,陳明茹乃於102 年9 月23日代理富家興公司(甲方)與被告陳世明(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⑴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甲方同意放棄對系爭建案之所有權利,由乙方負責後續一切事務之處理,乙方得自行決定繼續興建或是銷售與任何第三人……;⑵甲方同意將信於合眾建經公司之系爭建案所有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乙方,並同意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及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由乙方,由乙方代表甲方向受託人合眾建經公司指示本建案房屋按「建築經理暨信託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由甲方完成不動產過戶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乙方必須負擔產權過戶等相關費用與稅賦;⑶……本建案之原有預售屋承購戶之解約或交屋事宜由乙方負責處理,與甲方無涉,乙方將依誠信原則善盡責任,圓滿本建案一切事宜。⑷甲方依據與乙方於10
0 年7 月30日共同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應返還乙方之投資金額、代墊款及應支付盈餘等義務,共計9710萬元,……現甲、乙雙方同意調整為3000萬元,甲方同意將信託於合眾建經公司所有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人,做為雙方投資協議之結算……等語,此有102 年9 月23日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一第216 至217 頁、本院卷一第156 至159 頁)。而被告陳世明亦積極與臺中商銀及本建案之承購者多次協商解決方式後,於103 年5 月29日將房地過戶登記予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11至14、16所示承購者方得嘉、李瑩香、林明昇、喻如妘、廖碧君、張正華、李素英、吳秀英、呂奇峰、詹順鳳、李鳳英、林偉萍而完成交屋,此業據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11至14、16證據欄所載證人證述在卷(筆錄出處見各該證據欄之記載),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四第913 至926 、946 至1008頁)。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10、15、17所示部分,承購者廖彥雯、洪憲政、傅英展、吳孟瑩、劉盈均對臺中商銀、合眾建經公司、富家興公司及被告陳世明提起民事訴訟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臺中商銀、合眾建經公司應分別將承購者廖彥雯、洪憲政、傅英展、吳孟瑩、劉盈均所購買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後,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應於承購者廖彥雯、洪憲政、傅英展、吳孟瑩、劉盈均給付如該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對待給付金額(即「尚未給付之價金」扣除「代償金額」)之同時,將各該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承購者廖彥雯、洪憲政、傅英展、吳孟瑩、劉盈均所有等情,亦有本院
103 年度消字第2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57至283 頁)。足證被告周啟瑞、陳世明於富家興公司發生財務難致無法清償銀行債務而未能順利完成交屋後,仍積極協商處理善後,雖處理結果未必盡如人意,然由其等確有籌資及興建上開房屋,且上開房屋均已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保存登記,其等於事後復均設法協商處理善後之情節,尚遽難認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與如附表一所示承購者簽約時即無意興建及交屋而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等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故意。
九、綜上所述,被告周啟瑞、曾忠興及陳世明於簽訂上開投資協議書後,即就渠等合作投資開發○○○區○○段○○○ ○號土地」乙案,積極與臺中商銀洽辦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按臺中商銀要求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以貸款籌措購地及興建資金,並清償○○○區○○段○○○ ○號土地」原向京城銀行抵押貸款之債務,且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簽約後,確有積極興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依「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於102 年1 月15日辦理保存登記予受託人合眾建經公司,並於102 年6 月3 日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 億8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商銀,本案係因富家興公司嗣後於102 年4 、5 月間發生資金周轉困難、跳票之情事,致無法清償臺中商銀之貸款債務,經臺中商銀營業部發函通知而延長信託期間,斯時,土地、建物仍分別信託登記在臺中商銀、合眾建經公司名下,且有設定抵押權給臺中商銀,致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無法配合辦理移轉過戶給如附表一所示承購者,然被告周啟瑞、陳世明於事後,仍積極由被告陳世明出面與如附表一所示承購者協商解決方式,並就部分承購者已順利完成交屋,其餘承購對臺中商銀、合眾建經公司、富家興公司及被告陳世明提起民事訴訟後,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臺中商銀、合眾建經公司應分別將此部分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後,由富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於承購者給付對待給付金額之同時,將各該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此部分之承購者。是由被告周啟瑞、陳世明確有籌資及興建上開房屋之客觀事實,及其等於事後仍設法協商處理糾紛之情節,尚遽難認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以事後違反債信之情事,反推被告等人原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故意,被告等人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屬民事糾葛,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等人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附表一:
┌─┬─┬───┬────┬──────┬────────┬───────────┐│編│承│簽約 │建案名稱│建物門牌地址│預售金額 │證據 ││ │購│日期 │及編號 │/ 座落地號 │(新臺幣) │ ││號│者│ │ │ │ │ │├─┼─┼───┼────┼──────┼────────┼───────────┤│ 1│廖│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太平區│1500萬元 │①證人廖彥雯於檢察事務││ │彥│10月 │A02 │樹德路300 號│(建物900 萬元、│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 │雯│4日 │ │ │土地600 萬元) │ 證述(102 度他字第42││ │ │ │ │臺中市太平區│ │ 36號卷四第584 至585 ││ │ │ │ │育賢段131-28│ │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1││ │ │ │ │號 │ │ 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 │ │ │ │ │ 。 ││ │ │ │ │ │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2 年││ │ │ │ │ │ │ 度他字第4236號卷一第││ │ │ │ │ │ │ 17至39頁)。 ││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2 年││ │ │ │ │ │ │ 度他字第4236號卷一第││ │ │ │ │ │ │ 40至60頁)。 ││ │ │ │ │ │ │④富家興公司開立之統一││ │ │ │ │ │ │ 發票影本、繳款證明單││ │ │ │ │ │ │ 單影本、繳款明細、憑││ │ │ │ │ │ │ 票支付富家興公司之支││ │ │ │ │ │ │ 票影本等(見102 年度││ │ │ │ │ │ │ 他字第4236號卷一第70││ │ │ │ │ │ │ 至84頁、102 年度他字││ │ │ │ │ │ │ 第4236號卷四第614 頁││ │ │ │ │ │ │ )。 │├─┼─┼───┼────┼──────┼────────┼───────────┤│ 2│洪│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太平區│1050萬元 │①證人洪憲政於檢察事務││ │憲│10月 │B06 │樹德路308 巷│(建物420 萬元、│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 │政│9日 │ │12號 │土地630 萬元) │ 證述(102 度他字第42││ │ │ │ │ │ │ 36號卷四第595 至596 ││ │ │ │ │臺中市太平區│ │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5││ │ │ │ │育賢段131-21│ │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 │ │ │ │號 │ │ )。 ││ │ │ │ │ │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2 年││ │ │ │ │ │ │ 度他字第4333號卷第17││ │ │ │ │ │ │ 至41頁)。 ││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2 年││ │ │ │ │ │ │ 度他字第4333號卷第42││ │ │ │ │ │ │ 至53頁)。 ││ │ │ │ │ │ │④富家興公司開立之統一││ │ │ │ │ │ │ 發票影本、繳款通知單││ │ │ │ │ │ │ 影本、憑票支付富家興││ │ │ │ │ │ │ 公司之支票影本等(見││ │ │ │ │ │ │ 102 年度他字第4333號││ │ │ │ │ │ │ 卷第62至71頁、102 年││ │ │ │ │ │ │ 度他字第4236號卷四第││ │ │ │ │ │ │ 610 頁)。 │├─┼─┼───┼────┼──────┼────────┼───────────┤│ 3│方│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太平區│988 萬元 │①證人方得嘉於本院審理││ │得│9月 │B10 │樹德路308 巷│(建物400 萬元、│ 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 │嘉│21日 │(已過戶)│3 號 │土地360 萬元,訂│ 第84頁反面至第91頁)││ │ │ │ │ │約時約定折讓12萬│ 。 ││ │ │ │ │臺中市太平區│元)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育賢段131-15│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號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11至33頁反面)。 ││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39至49頁)。 ││ │ │ │ │ │ │④富家興公司開立之統一││ │ │ │ │ │ │ 發票影本、繳款通知單││ │ │ │ │ │ │ 影本、繳款證明單影本││ │ │ │ │ │ │ 、應收款明細表表等(││ │ │ │ │ │ │ 見103 年度他字第4557││ │ │ │ │ │ │ 號卷一第34至38頁)。│├─┼─┼───┼────┼──────┼────────┼───────────┤│ 4│李│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太平區│1,388 萬元 │①證人李瑩香於檢察事務││ │瑩│10月 │A10 │樹德路318 號│(建物555.2 萬元│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 │香│21日 │(已過戶)│ │、土地832.8 萬元│ 證述(103度他字第45 ││ │ │ │ │臺中市太平區│) │ 57號卷一第108 至109 ││ │ │ │ │育賢段131-10│ │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1││ │ │ │ │號 │ │ 頁反面至第95頁)。 ││ │ │ │ │ │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50至73頁)。 ││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88至102 頁)。 ││ │ │ │ │ │ │④富家興公司開立之統一││ │ │ │ │ │ │ 發票影本、繳款通知單││ │ │ │ │ │ │ 影本、繳款證明單影本││ │ │ │ │ │ │ 、匯款回條影本、已付││ │ │ │ │ │ │ 金額一覽表等(見103 ││ │ │ │ │ │ │ 年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 │ │ │ │ │ │ 第74至87頁反面、第99││ │ │ │ │ │ │ 至104頁)。 │├─┼─┼───┼────┼──────┼────────┼───────────┤│ 5│林│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太平區│1,560 萬元 │①證人林明昇於檢察事務││ │明│9月 │A05 │樹德路306 號│(建物624 萬元、│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 │昇│4日 │(已過戶)│ │土地936 萬元) │ 證述(102 度他字第42││ │︵│ │ │臺中市太平區│ │ 62號卷第66至67頁、本││ │原│ │ │育賢段131-26│ │ 院卷三第161 至167 頁││ │名│ │ │號 │ │ )。 ││ │林│ │ │ │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彥│ │ │ │ │ 附件、附圖(見102 年││ │谷│ │ │ │ │ 度他字第4262號卷第17││ │︶│ │ │ │ │ 至40頁)。 ││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2 年││ │ │ │ │ │ │ 度他字第4262號卷第41││ │ │ │ │ │ │ 至48頁)。 ││ │ │ │ │ │ │④富家興公司開立之統一││ │ │ │ │ │ │ 發票影本、繳款通知單││ │ │ │ │ │ │ 影本、繳款證明單影本││ │ │ │ │ │ │ 、憑票支付富家興公司││ │ │ │ │ │ │ 之支票影本等(見102 ││ │ │ │ │ │ │ 年度他字第4262號卷第││ │ │ │ │ │ │ 18、42頁)。 │├─┼─┼───┼────┼──────┼────────┼───────────┤│ 6│喻│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太平區│1,450 萬元 │①證人喻如妘於本院審理││ │如│10月 │A01 │樹德路289 號│(建物580 萬元、│ 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 │妘│13日 │(已過戶)│ │土地870 萬元) │ 第202 至211 頁)。 ││ │ │ │ │臺中市太平區│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育賢段131 號│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121 至131 頁反面)。││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143 至152 頁反面)。││ │ │ │ │ │ │④富家興公司開立之統一││ │ │ │ │ │ │ 發票影本、繳款證明單││ │ │ │ │ │ │ 影本等(見103年度他 ││ │ │ │ │ │ │ 字第4557號卷一第132 ││ │ │ │ │ │ │ 至142 頁反面)。 │├─┼─┼───┼────┼──────┼────────┼───────────┤│ 7│廖│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太平區│1,568 萬元 │①證人廖碧君於本院審理││ │碧│9月 │A03 │樹德路302 號│(建物627.2 萬元│ 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 │君│12日 │ │ │、土地940.8 萬元│ 第167 至175 頁反面)││ │ │ │ │臺中市太平區│) │ 。 ││ │ │ │ │育賢段131 號│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153 至176 頁)。 ││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177 至187 頁)。 │├─┼─┼───┼────┼──────┼────────┼───────────┤│ 8│張│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太平區│1,820 萬元 │①證人張正華於本院審理││ │正│8月 │A06 │樹德路310 號│(建物728 萬元、│ 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 │華│10日 │(已過戶)│ │土地1,092 萬元)│ 第175 頁反面至第184 ││ │ │ │ │臺中市太平區│ │ 頁反面)。 ││ │ │ │ │育賢段131 號│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188 至209 頁)。 ││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210 至220 頁反面)。│├─┼─┼───┼────┼──────┼────────┼───────────┤│ 9│李│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太平區│1,600 萬元 │①證人李素英於本院審理││ │素│9月 │A07 │樹德路312 號│(建物640 萬元、│ 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 │英│4日 │ │ │土地960 萬元) │ 第218 至226 頁反面)││ │ │ │ │臺中市太平區│ │ 。 ││ │ │ │ │育賢段131 號│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221 至243 頁)。 ││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244 至254 頁反面)。│├─┼─┼───┼────┼──────┼────────┼───────────┤│10│傅│101年 │新光大道│不詳 │1,350 萬元 │①證人傅英展、傅慶森(││ │英│1月 │A08 │ │(建物552 萬元、│ 即傅英展之父)於本院││ │展│8日 │ │臺中市太平區│土地828 萬元) │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 │ │ │ │育賢段131-11│ │ 卷三第239 頁反面至第││ │ │ │ │號 │ │ 250頁)。 ││ │ │ │ │ │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255 至280 頁)。 ││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一第││ │ │ │ │ │ │ 281 至290 頁反面)。│├─┼─┼───┼────┼──────┼────────┼───────────┤│11│吳│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太平區│1,735 萬元 │①證人吳秀英於本院審理││ │秀│8月 │A12 │樹德路322 號│(建物694 萬元、│ 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 │英│16日 │(已過戶)│ │土地1,041 萬元)│ 第227 至239 頁反面)││ │ │ │ │臺中市太平區│ │ 。 ││ │ │ │ │育賢段131 號│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 │ │ 291 至312 頁反面)。││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 │ │ 313 至323 頁反面)。│├─┼─┼───┼────┼──────┼────────┼───────────┤│12│呂│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太平區│1,060萬元 │①證人呂奇峰於本院審理││ │奇│10月 │B01 │樹德路308 巷│(建物424 萬元、│ 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四││ │峰│30日 │(已過戶)│2 號 │土地636萬元) │ 第3 頁反面至第13頁反││ │ │ │ │ │ │ 面)。 ││ │ │ │ │臺中市太平區│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育賢段131 號│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 │ │ 324 至346 頁反面)。││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 │ │ 347 至358 頁)。 │├─┼─┼───┼────┼──────┼────────┼───────────┤│13│詹│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太平區│820萬元 │①證人詹竣傑(即詹順鳳││ │順│11月 │B05 │樹德路308 巷│(建物328 萬元、│ 之子)、詹順鳳於本院││ │鳳│27日 │(已過戶)│10號 │土地492萬元) │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 │ │ │ │ │ │ 卷四第25至32頁反面、││ │ │ │ │臺中市太平區│ │ 第124 頁反面至第134 ││ │ │ │ │育賢段131-22│ │ 頁)。 ││ │ │ │ │號 │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 │ │ 35 9至381 頁)。 ││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 │ │ 382 至392 頁反面)。│├─┼─┼───┼────┼──────┼────────┼───────────┤│14│李│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太平區│1,200萬元 │①證人李鳳英於本院審理││ │鳳│10月 │B07 │樹德路308 巷│(建物480 萬元、│ 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四││ │英│16日 │(已過戶)│16號 │土地720萬元) │ 第13頁反面至第24頁反││ │ │ │ │ │ │ 面)。 ││ │ │ │ │臺中市太平區│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育賢段131 號│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 │ │ 393 至415 頁反面)。││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 │ │ 416 至425 頁反面)。│├─┼─┼───┼────┼──────┼────────┼───────────┤│15│吳│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太平區│1,047萬元 │①證人吳量權(即吳孟瑩││ │孟│10月 │B08 │樹德路308 巷│(建物418.8 萬元│ 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 │瑩│17日 │ │1 號 │、土地628.2 萬元│ 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 │ │ │ │ │) │ 63至72頁)。 ││ │ │ │ │臺中市太平區│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育賢段131 號│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 │ │ 426 至450 頁)。 ││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 │ │ 451 至460 頁反面)。││ │ │ │ │ │ │④富家興公司開立之統一││ │ │ │ │ │ │ 發票影本、繳款證明單││ │ │ │ │ │ │ 影本等(見103 年度他││ │ │ │ │ │ │ 字第4557號卷二第461 ││ │ │ │ │ │ │ 至468 頁反面)。 │├─┼─┼───┼────┼──────┼────────┼───────────┤│16│林│100年 │新光大道│臺中市太平區│820萬元 │①證人林偉萍於本院審理││ │偉│12月 │B11 │樹德路308 巷│(建物328 萬元、│ 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四││ │萍│8日 │(已過戶)│5 號 │土地492萬元) │ 第72至78頁)。 ││ │ │ │ │ │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臺中市太平區│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育賢段131-16│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號 │ │ 469 至491 頁)。 ││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 │ │ 492 至501 頁反面)。│├─┼─┼───┼────┼──────┼────────┼───────────┤│17│劉│100年 │新光大道│不詳 │1,050萬元 │①證人劉盈均、伍芳鈴(││ │盈│10月 │B16 │ │(建物420 萬元、│ 即劉盈均之母)於本院││ │均│24日 │ │臺中市太平區│土地630萬元) │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 │ │ │ │育賢段131 號│ │ 卷四第78至88頁反面)││ │ │ │ │ │ │ 。 ││ │ │ │ │ │ │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 年││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 │ │ 502 至511 頁)。 ││ │ │ │ │ │ │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暨││ │ │ │ │ │ │ 附件、附圖(見103年 ││ │ │ │ │ │ │ 度他字第4557號卷二第││ │ │ │ │ │ │ 52 9至542 頁反面)。││ │ │ │ │ │ │④新光大道匯款帳號表、││ │ │ │ │ │ │ 富家興公司開立之統一││ │ │ │ │ │ │ 發票影本、繳款證明單││ │ │ │ │ │ │ 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等(見103年度他字第 ││ │ │ │ │ │ │ 4557號卷二第523 至52││ │ │ │ │ │ │ 8 頁反面、539 至541 ││ │ │ │ │ │ │ 頁反面)。 │└─┴─┴───┴────┴──────┴────────┴───────────┘附表二:
┌─────────┬────────────┐│ 時 間 │ 金 額(新臺幣) │├─────────┼────────────┤│100 年12月23日 │ 510萬元 │├─────────┼────────────┤│101 年1 月19日 │ 762.3萬元 │├─────────┼────────────┤│101 年2 月23日 │ 767.7萬元 │├─────────┼────────────┤│101 年3 月14日 │ 765萬元 │├─────────┼────────────┤│101 年3 月28日 │ 600萬元 │├─────────┼────────────┤│101 年4 月9 日 │ 165萬元 │├─────────┼────────────┤│101 年7 月4 日 │ 510萬元 │├─────────┼────────────┤│101 年8 月15日 │ 510萬元 │├─────────┼────────────┤│101 年11月23日 │ 510萬元 │├─────────┼────────────┤│ 合 計 │ 51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