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鴻儒選任辯護人 廖肇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被 告 吳金條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601 號、第23863 號、第29720 號、第30204 號、第30632 號、第3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綠色鐵桶壹個沒收;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藍色鐵桶壹個沒收。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各壹個,均沒收。
乙○○藏匿人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且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 月,甫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假釋出監,詎不知悛悔,竟於假釋期間為下列殺人犯行:
㈠丑○○與陳彰客結識多年,因聽聞陳彰客自104 年間交往之
同居女友子○○財產狀況似甚優渥,萌生貪念亟欲展開追求,而認陳彰客恐有礙其達此目標,竟興起殺人之犯意,假借欲帶同陳彰客前往南投國姓地區遊覽訪友之名義,邀約陳彰客於104 年6 月26日晚上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前往丑○○位於臺中○○○區○○路○ 段○○巷○○號之住處,且當晚陳彰客即借住在該處,俟104 年6 月27日上午5 時50分許,丑○○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牌休旅車(該休旅車原為丑○○所有,業於案發後之104年9 月21日過戶予乙○○),自其位於前揭青仔巷73號住處出發,沿臺中市○○區○○○路、環河路5 段駛入中彰快速道路,依序連接國道3 號、國道6 號高速公路,再往南投縣國姓鄉方向行駛,丑○○於途中之不詳時間,使陳彰客在毫無防備下,服食其已事先摻入所持有之Stilnox 鎮靜安眠藥劑(即學名Zolpidem)之不詳飲食後,迅速在副駕駛座位置上陷入昏睡狀態而失去意識。丑○○旋即於同日上午6 時27分許,駕車折返前揭青仔巷住處,先將上開休旅車停放在其住處之庭院空地,並將副駕駛座之車門開啟至最大,再將其所有之綠色鐵桶緊靠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邊,自己則站立在綠色鐵桶外側,徒手將猶昏坐在副駕駛座之陳彰客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綠色鐵桶內,再持不詳扳手(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扳手確為丑○○作案所使用)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使陳彰客陳彰客處於缺氧之密閉空間內。又丑○○因早年在花蓮地區經營大理石場事業,對於中橫公路即台
8 線之地理環境較常人熟悉,認該路段沿線下方之山谷人跡罕至,乃於同日上午11時許,聯繫不知情之丁○○、甲○○前來其住處,經丁○○、甲○○依約於該日下午1 時許先後抵達,遂依丑○○之指示,共同將上開裝有陳彰客身軀之綠色鐵桶搬運至上開休旅車之後行李廂內橫擺置放,丑○○並在鐵桶與後行李廂之間隙處,塞放磚頭或石塊以防止鐵桶隨意滾動,進而即以協助丟棄該桶內之廢棄物為由,央求丁○○及甲○○共同搭乘其上開休旅車,沿國道3 號、國道6 號高速公路行駛,自南投縣○里鎮○○○道後,再往清境農場、合歡山及大禹嶺方向駛至花蓮縣○○鄉○○ ○○路119.2公里處,將休旅車停放路旁後,即與丁○○、甲○○合力將上開綠色鐵桶自後行李廂搬出後推落公路下方之山谷,丑○○旋即驅車搭載丁○○、甲○○返回其青仔巷住處,終致陳彰客因此窒息死亡。而丑○○為故佈疑陣,又於翌日(即6月28日)上午10時許,頭戴安全帽,雙手穿戴手套(惟無法證明扣案手套即為丑○○作案過程所穿戴),騎乘陳彰客所有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公有機車停車格內停放,企圖假造陳彰客係自行騎乘機車之行蹤,再指示不知情之寅○○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機車停放處接送丑○○,並改由丑○○騎乘機車搭載寅○○返回其青仔巷住處。嗣子○○於同年7 月15日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通報失蹤人口,然因陳彰客與其子女間平日較無頻繁之聯繫,迄至下述「
三、破獲經過:㈡部分」所示為警查獲綠色鐵桶前,尚無至親家屬得知其已失蹤之情事。
㈡丑○○與賴光雄因麻將賭博而熟識,賴光雄曾多次前往丑○
○所提供在其青仔巷住處附近之賭場賭博(丑○○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另以105 年度偵字第99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因懷疑遭設局詐賭,多次向周遭友人透露欲對警方檢舉且曾在該處阻撓賭客進入,丑○○表面雖不動聲色,然對賴光雄漸生怨忿,且其於104 年6 月27日殺害陳彰客後,時隔日久均無人聞問,而認其前揭殺人手法顯可瞞天過海,竟再度萌生殺意,乃假意與賴光雄盡棄前嫌並協商賭資糾紛,進而邀約相偕至臺東旅遊,賴光雄不疑有他遂予應允。俟同年7 月12日上午5 時40分許,賴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丑○○住處赴約。丑○○見賴光雄抵達後,旋即駕駛前述休旅車搭載賴光雄,自其住處沿臺中市○○區○○○路、環河路5 段駛入中彰快速道路,連接國道3 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並在途中又以同一手法將事先摻入鎮靜安眠藥劑Stilnox 之不詳飲食,令毫無戒心之賴光雄服食後,亦旋即陷入昏睡狀態而失去意識。丑○○復於同日上午6 時42分許,行經古坑休息站停留約15分鐘許加油,丑○○自行下車至加油站上洗手間後,復於上午6 時57分駛出該休息站,再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約於同日上午7 時43分許,駛出國道而返回其位於青仔巷之住處。丑○○於同日上午10時許又故技重施,頭戴安全帽並穿戴手套(亦無證據證明扣案手套即為其作案所穿戴),騎乘賴光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往新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停放,亦由不知情之寅○○騎乘前述機車前往上址接送丑○○,並改由丑○○騎乘寅○○之機車搭載寅○○返回其青仔巷之住處,寅○○隨即離去。丑○○則將停放在住處庭院空地之前開休旅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完全開啟,並持其先前即購入之藍色鐵桶【該藍色鐵桶係丑○○於同年6 月間,向不知情之康正義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 巷○○○○○ 號之「吉星油桶行」,以新臺幣(下同)300 餘元購買】緊靠副駕駛座之車門邊,丑○○則站立在藍色鐵桶外側,徒手將意識不清昏坐在副駕駛座之賴光雄,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鐵桶內,再持扳手(亦無證據證明扣案扳手確為其作案所用)將鐵桶上方之桶箍螺帽拴緊,且因丑○○無法獨力將鐵桶上方之桶箍螺帽拴緊,遂要求家中負責看護其母親之不知情印尼籍外勞Karsiti 前來幫忙將該鐵桶頂蓋奮力往下壓,丑○○則雙手分持2 支扳手,1 支用以固定一側之桶箍,以另支扳手將螺帽拴緊,又因螺帽拴緊過程致鐵桶頂蓋因受壓而向上蹦出突起一角,然丑○○為避免事跡敗露,當場拒絕印尼籍外勞Karsiti 提出開啟上蓋再重新拴緊螺帽之建議,並要求Karsiti 合力將裝有賴光雄屍體之鐵桶搬運至上開休旅車後行李廂處橫擺置放,丑○○另在鐵桶及後行李廂間隙處,塞放磚頭或石塊防止鐵桶滾動,並在鐵桶上方鋪蓋棉被。丑○○嗣又聯繫不知情之卯○○前來,並搭載不知情之卯○○沿前次殺害陳彰客之之同一路線,將裝有賴光雄身軀之藍色鐵桶載運至花蓮縣○○鄉○○ ○○路119 公里處後,將藍色鐵桶推落公路下方之山谷,終致賴光雄因而窒息死亡。
二、嗣因賴光雄於104 年7 月12日清晨離家後即音訊全無,其家屬旋於7 月14日上午12時57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報案失蹤人口之協尋,亦前往賴光雄失蹤前可能前往之處所鄰里發放尋人啟事,繼而於同年8 月間,丑○○發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前來其住家附近查訪賴光雄失蹤前之形跡及所接觸之人士,乃驚覺恐有東窗事發之虞,遂籌劃潛逃南部以躲避查緝。嗣經與乙○○聯繫並告知其涉有刑事案件為警查緝中,欲走避南部,乙○○乃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自104 年9 月14日後某日起,將其所管領、位在臺南市左鎮區○○里00000 00 號房屋旁之鴿舍建物,提供丑○○作為暫居棲身之場所而以此方式藏匿犯人。
三、破獲經過:㈠因賴光雄自104 年7 月12日上午5 時20分許出門後即未返家
,賴光雄之媳婦戊○○乃於7 月14日向警方通報失蹤人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循線追查,復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等資料,配合被害人失蹤之時間歷程,認丑○○乃最後接觸賴光雄之人,另丑○○於同年9 月14日,又將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原欲以13萬元之價格出售設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太星汽車商行」,並以乙○○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電話,且當日即將上開車輛交予「太星汽車商行」保管,然唯恐形跡曝光始終拒絕車行人員之要求出面辦理過戶事宜,其為順利脫手該車,遂與乙○○謀議將該車改過戶予乙○○並由乙○○辦理過戶登記完竣,為警查知此上開車輛過戶之原委後,認丑○○涉有重嫌,遂於同年9 月25日前往乙○○揭提供藏匿丑○○所在之臺南市左鎮區00000 00 號廢棄鴿舍,當場查獲丑○○,並在「太星汽車商行」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復經警方通知協助丟棄藍色鐵桶之卯○○到案後,經卯○○會同員警於同年9 月26日下午,在花蓮縣○○鄉○○ ○○路119 公里處公路下方山谷草叢內,尋獲裝有1 名男性屍體之藍色鐵桶1 個(藍色鐵桶業經扣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確認該被害人身分為賴光雄。
㈡繼而於104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20分許,適有從事道路標線
清洗之工人徐健智,駕車行經花蓮縣○○鄉○○ ○○路119.
2 公里處路段時,車輛因故熄火,其下車察看後發覺公路下方疑有腐臭異味傳出,乃報警處理,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派警前往勘察,再由公路下方山坡尋獲綠色鐵桶內亦裝有1 名男性屍體(綠色鐵桶業經扣案),經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確認被害人身分為陳彰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判決以下卷證出處,均載為卷面編號以代各卷宗之原案號】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己○○、甲○○、卯○○、寅○○、癸○○、壬○○、陳月桃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證人丁○○、己○○、甲○○、卯○○、寅○○、癸○○
、壬○○業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至證人陳月桃部分,則未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則顯係捨棄詰問權;又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詞,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所為,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
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各項鑑定書,係屬前揭經概括指定之機關鑑定所得,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卷附臺灣臺中、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既為法醫師因檢察官選任執行鑑定業務後,其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並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等欄,符合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自應為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關於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解剖鑑定報告,係由檢察官囑託鑑定並經該鑑定機關提出上開書面報告者,自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
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卷附國道ETC 通行交易明細、車輛GPS 定位、扣案之被告手機內時間軸歷程紀錄等: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㈡查卷附卷附國道ETC 通行交易明細、扣案之被告手機內時間
軸歷程紀錄,各係由國道ETC 系統收費業者為計算車輛通行費、手機業者為紀錄該手機之所在位置,而以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各項相關位址,其目的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用途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衡情亦無造假虛捏之可能,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醫療院所之就診病歷及藥單處方箋等,係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被告乙○○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4 年度聲監字第2482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所得,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訛,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六、末查,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卷附之各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係透過相機或監視紀錄器之機械鏡頭所形成,照片、錄影之畫面中,未含有人之供述要素,其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科學原理加以確保,在攝(錄)影過程,尚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形成心證所憑之證據:
甲、被告丑○○部分:
一、被告丑○○之答辯及辯護要旨:㈠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殺害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之犯行,辯稱如下:
⒈被害人陳彰客部分:伊與陳彰客熟識,104 年6 月27日伊確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搭載陳彰客欲前往南投找朋友,且由國道3 號接國道6 號高速公路至國姓後,陳彰客卻又臨時決定折返回大肚找別的朋友,然亦無所獲,兩人只好返回伊住處。繼而陳彰客即被某位綽號「董仔」之男性友人開車前來接走,陳彰客並請伊將機車騎到高鐵站附近,表示如果他從高雄遊玩搭高鐵回來臺中時,可以直接從高鐵站附近騎回家。本件警方所尋獲裝有陳彰客屍體之綠色鐵桶,確為伊請丁○○、甲○○陪同載往中橫公路丟棄,然該鐵桶係「董仔」搭載陳彰客離開之2 、3 小時後載來伊住處,表示係陳彰客拜託伊代為丟棄,桶內填裝者之內容物為有毒醫療廢棄物,當時對方並未指明陳彰客說要丟棄在何處,伊認為既然是醫療廢棄物,應該載到比較遠的地方丟棄。陳彰客失蹤一陣子後,伊有與子○○一起去找,但都沒有找到,證人己○○所稱伊覬覦子○○之財產而起意謀害陳彰客,顯然係憑空誣陷之詞,事實上己○○曾與子○○交往,更曾放話要對陳彰客不利,己○○才有殺害陳彰客之動機與嫌疑云云。
⒉被害人賴光雄部分:伊與賴光雄亦為好友,雙方並無賭博糾
紛,伊也未在住家附近經營麻將賭場。104 年7 月12日,伊係應賴光雄之邀約,駕駛同上休旅車搭載賴光雄欲前往臺東地區旅遊,沿途賴光雄都在睡覺,俟行至古坑休息站時車子需要加油,伊繳完油費後即無現金,賴光雄也沒有錢,只好折返臺中。然尚未到達伊住處時途經一處小公園,賴光雄即要求放他下車,並表明有朋友會來接他離開,又拜託伊再把機車騎到高鐵站附近停放。至於警方尋獲裝有賴光雄屍體的藍色鐵桶,與伊載往中橫公路丟棄的淺藍色鐵桶完全不同,伊所丟棄的是淺藍色且體積較小之鐵桶,該淺藍色鐵桶裝的亦為同年6 月間,陳彰客另行拿2 包用塑膠袋裝的醫療廢棄物,伊一直沒時間代為丟棄,賴光雄就向伊提議可以裝在鐵桶內順路於前往臺東之沿途棄置,但一方面因7 月12日當天沒有去成臺東,另一方面賴光雄把鐵桶的蓋子裝錯,故從古坑返回住家時,伊發現車內之鐵桶蓋子掀開了,才請家裡的外勞幫忙把蓋子蓋緊,隨後再找卯○○一起棄置淺藍色裝有醫療廢棄物之鐵桶。警方帶同卯○○前往中橫公路找尋時,依卯○○指認之地點根本沒有任何發現,嗣後警方為何竟在與伊丟棄淺藍色鐵桶距離1 、2 千公尺遠之處發現裝有賴光雄屍體之鐵桶,令人不解;至於該休旅車係因甚為耗油,伊遂加以出售,並非湮滅證據之舉云云。
㈡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於104 年2 月間即取得「王欽耀診所
」所開立之安眠藥劑,距離本件檢察官所指之殺人犯行已相隔數月之久,則被告所持有之藥劑是否仍具有正常藥效而得以使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服用後呈昏睡狀態,顯有疑義,況檢警事後在扣案之被告休旅車內,並未查獲任何裝有可疑液體之容器,自無從逕認被告係在車內將安眠藥劑摻入飲料內迷昏2 名被害人;而警方帶同證人卯○○前往中橫公路所指認丟棄鐵桶之地點,原本並未實際尋獲屍體,足認被告辯稱伊與卯○○所丟棄者為淺藍色鐵桶乙節,尚非無據,本案實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殺害被害人陳彰客、卯○○之犯行等語,資為辯護。
二、惟查:㈠本案查獲之緣由,係因被害人賴光雄之家屬發覺其自104 年
7 月12日外出後未返家,且去向不明,乃於同年7 月14日報警協尋,嗣為警查訪約詢相關人士後並調閱後述監視錄影畫面等科學證據後,認被告丑○○涉有重嫌,乃於同年9 月25日在臺南市左鎮區○○000 號之3 房屋旁之鴿舍內查獲藏匿多時之被告丑○○;繼而於104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50分許,循線在花蓮縣秀林鄉台八線119K處路旁駁坎下方草叢內,尋獲裝有被害人賴光雄屍體之藍色鐵桶1 個;嗣於同年10月
5 日上午11時20分許,另經正在同上台八線119.2K路段從事路標清理之人員徐建志,適車輛因故熄火,其下車察看時發覺有腐臭異味自公路下方傳出,並目視而見公路駁坎草叢有
1 個綠色鐵桶,乃報警處理,為警查獲該綠色鐵桶內裝有被害人陳彰客之屍體等情,業經證人徐建志於警詢中證稱在卷(見警卷二第33頁),並有被害人賴光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警卷一第175、176 頁)、第四分局偵查報告(偵卷四第21-24 頁)、查獲被告丑○○地點之現場照片、空拍照片(他卷二第119 、124-12 6頁)、查獲藍色鐵桶之現場照片(偵卷三第75-79頁、偵卷四第76-85 頁、)、查獲綠色鐵桶之現場照片(警卷二第34-39 頁、相驗卷二第12-13 、203-204 頁)在卷可稽。
㈡上開被害人屍體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綠色鐵桶內屍體經採集指紋鑑定結果,確為被害人陳彰客;藍色鐵桶內之屍體,經鑑驗鎖骨之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賴光雄家屬所提供賴光雄生前使用刮鬍刀所採集刀片微物之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且該型別與被害人賴光雄之子女賴明傑、賴麗君、賴宜樺15組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為其等親生父親賴光雄;復各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結果,認:⑴被害人陳彰客經毒化檢查結果,體內(送驗胸腔液、液化脾臟內)有安眠藥Zolpidem成分;遺體已高度腐敗,但因陳屍在厭氧狀態的密閉鐵桶內,延遲屍體腐敗過程,推估死亡時間在一個月以上。排除因器官病變自然死亡,亦未發現體表外傷或體腔內出血,致死原因為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⑵被害人賴光雄經依法醫毒物化學分析,胃內容物有檢出鎮靜安眠類藥物zolpidem及estazolam 苯二澹平衍生物,及抗組織胺類藥物loratadine、呼吸道疾病用藥methylephedr
ine 。送驗之腐敗組織亦有檢出Zolpidem、estazolam 等上開藥物成分,依檢驗結果研判,被害人賴光雄生前因施用藥物zolpidem、estazolam 後,可能已進入嗜睡、昏迷及中毒狀態,且生前使用此類藥物半衰期極短,且有加成作用,較支持使用後短時間可陷入昏迷與中毒之可能性;解剖結果頭部及頸部上方呈嚴重黑色腐敗變化,符合身體處於倒栽的姿勢,因此血液完全往頭頸部方向沈積,支持可為加害後短時間內置於鐵桶內之結果。被害人生前因施用藥物會造成意識不清、昏睡狀態,甚至因其他不明原因存在可能達呼吸抑制狀態而死亡,但因已腐敗之濃度支持生前服用之藥物劑量及濃度應更高,而腐敗組織液驗出的證據可作為生前被下藥的證據。而右側舌骨有骨折及因周圍呈大面積黑色狀態,支持徒手外力施壓或其他原因造成骨折、窒息的可能性。解剖無發現胸腹部有銳器傷、無重力傷害造成軀幹骨折及內臟器官出血的積極證據。而在被害人賴光雄生前被加害後,短時間內又被他人以倒栽方式放置入桶內並加以密封後丟棄於山谷內,綜合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死亡原因為甲、窒息、呼吸衰竭併中毒性休克;乙、鎮靜安眠類藥物中毒、舌股骨折、疑姿勢性窒息;丙、施用安眠藥物、多重加害手法、裝桶密封棄屍,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相驗卷二第197-200 頁)、同局104 年10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驗卷一第9 、22、24- 33頁、相驗卷二第28-37、172-185 、197-200 頁、相驗卷三第13-20 頁、偵三卷第80-103、120-122 頁)。
㈢關於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各於104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
12日,均係搭乘被告丑○○所駕駛之休旅車外出後即告失蹤,被告丑○○及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於該2 日之行程分述如下:
⒈被害人陳彰客係於104 年6 月26日晚上8 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被告丑○○住家,並將機車放置在丑○○住處,翌日(即6 月27日)清晨6 時許,陳彰客即由被告丑○○住處搭乘丑○○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外出,迄至同日上午10時6 分許被告丑○○獨自返家,並手戴白色棉質手套進出屋內及庭院拿取活動扳手等工具。嗣於104 年6月28日清晨6 時14分許,被告丑○○另騎乘被害人陳彰客前揭機車前往烏日高鐵站附近停放,再由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前往,並由被告丑○○騎乘機車搭載寅○○一同返回住處等情,有被告丑○○住家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57 頁、159 頁反面-160頁反面、173頁反面-177頁)。
⒉而被害人賴光雄則於104 年7 月12日上午5 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由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住處出發後,前往被告丑○○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並搭乘被告丑○○所駕駛前揭休旅車外出。嗣該機車則由被告丑○○於同日上午10時7 分許,騎乘沿高鐵東路往北行駛等情,有路線地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88-192 頁、他卷一第50-54 頁、偵卷三第171-174 頁);又經警方調閱被告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之國道ETC 通行交易明細、並查閱扣案之被告所持用HTC 廠牌手機內留存關於104 年7 月12日時間軸歷程紀錄,顯示被告丑○○於104 年7 月12日上午5 時55分許,自青仔巷住家駕駛該休旅車搭載被害人賴光雄出發後,途經國道3 號古坑服務區,且旋於同日9 時18分返回臺中地區;嗣又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再度駕車(並搭載不知情卯○○,詳後述)由住家出發往南投方向,行經鳶峰停車場往花蓮方向,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則車行至台八線路段,並於同日下午7 時29分許返回住家等情,亦有被告住家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三第153-159 頁)、車輛通行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8-209 、210 頁)、被告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卷一第33、35-39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於104 年7 月12日搭載賴光雄行至國道3號古坑休息站,自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副駕駛座為賴光雄,其身體歪斜坐在座椅上等情,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考(見警卷一第294-302 頁)。又被告丑○○係於同日即7月12日上午10時6 分許將被害人賴光雄之機車騎乘前往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停放,再請不知情之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自後接應以便雙載返家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尋獲機車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54、55頁、偵卷一第203-211 頁、偵卷三第171-176 頁)。
⒊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丑○○確有於
6 月28日、7 月12日表示其要將朋友之機車騎至烏日高鐵站附近停放,請伊騎乘機車陪同前往,以便被告丑○○得以伊之機車雙載返回住處,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拍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女子均為伊本人等語無訛(見偵卷一第234頁反面-235頁、本院卷㈡第75-76 頁)。
㈣又上開在台八線公路下方所查獲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確
為被告丑○○各於104 年6 月27日、7 月12日駕駛同上休旅車後,前往各該查獲地點,將上開鐵桶往公路下方山谷推落:
⒈關於綠色鐵桶部分,業據證人丁○○、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一致證稱綦詳:⑴丁○○部分:伊與被告丑○○原本已好幾個月未連絡,那天星期六(即104 年6 月27日)伊下班時丑○○剛好打電話來說要麻煩伊搬些傢俱,去到丑○○住處庭院則看到1 個綠色鐵桶,丑○○稱裡面是工業廢料,當時甲○○也在現場,其3 人係以將鐵桶橫擺由2 人分持兩端另1 人扶中間之方式,將鐵桶橫向放置於丑○○之休旅車後車廂,丑○○並將石頭或磚塊塞在鐵桶與車廂間之縫隙防止於行進間滾動,該綠色鐵桶即為警卷二第134 頁照片所示,事後丑○○有給伊與甲○○每人500 元報酬,並前往小吃部吃東西等語(見他卷四第41-42 頁、本院卷㈠第281-283頁);⑵甲○○部分:伊與丑○○係同村莊之人,104 年6月27日當天,丑○○來電請伊前去家裡,伊比丁○○約早到20分鐘,伊看到綠色鐵桶直立放在被告丑○○休旅車之右前車門距離約45公分處(當庭繪製現場圖,見本院卷㈠第298頁),之後其3 人即將鐵桶橫倒之方式搬運至後車廂等語(見他卷四第3-4 頁、本院卷㈠第285-289 頁),並有被告丑○○住家監視器畫面顯示丁○○、甲○○在抵達及離開該處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65 頁反面-170頁反面)。
⒉關於藍色鐵桶部分,則經證人即被告家中僱用之印尼籍外傭
KARSITI 於偵查中證稱:某日中午伊在廚房煮飯時,被告要求伊前往庭院,將藍色鐵桶頂蓋用力往下壓,被告並持取板手2 支,1 支固定另一側,另1 支則持以拴緊螺帽,過程中該頂蓋之一側突然蹦開,伊有詢問是否要將頂蓋打開重裝1次,被告很緊張地表示不需要再打開,就這樣裝即可,並指示伊合力將藍色鐵桶搬至休旅車後行李廂橫擺,被告拿1 條被子蓋住鐵桶,並拿磚塊塞住鐵桶與行李廂間之空隙防止鐵桶滾動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27 頁),核與裝有被害人卯○○屍體之藍色鐵桶頂蓋一側蹦開突出之現況相符(見偵卷三第76頁反面-77 頁反面);又證人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乘坐被告丑○○所駕駛之休旅車前往中橫公路,抵達某處時被告將車停在路旁,下車後伊見被告丑○○將鐵桶推下駁坎。104 年9 月26日伊陪同警方找到的就是當初伊陪同到場並目睹丑○○丟棄的鐵桶(經指認偵卷四第79-81 頁照片),顏色並無深淺不同,丑○○在回程中有表示那是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的渣等語在卷(見相驗卷一第17頁、本院卷㈡第70-72 頁),復有卯○○抵達、離開被告丑○○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93-19
5 頁)。再證人即承辦本案並參與上開藍色鐵桶查獲過程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當天係卯○○表示大概知道在哪一帶,然抵達附近後並未立即有所斬獲,因卯○○所稱棄置地點「有護欄」此一特徵,幾乎該條路段沿線均相同,後來被害人家屬表示親屬有提供夢境之線索,係在隧道、水聲等附近,故伊與員警同仁們即在相距約10分鐘車程且較靠近花蓮縣境之路旁下去駁坎下方找,不久就聞到異味,且將該藍色鐵桶拉上馬路尚未開啟時,卯○○即當場指認此為其與被告丑○○共同棄置之鐵桶等語明確(見本院㈡卷第76頁反面-79 頁)。
⒊又上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經鑑識人員採證、鑑定及模擬案
發過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80-210 頁、214 頁反面-218頁),茲述如下:
⑴警方鑑識人員利用與涉案休旅車同款之汽車,與尺寸與藍、
綠鐵桶相仿之兩鐵桶(鐵桶高度分別為90及65公分),模擬被害人坐在副駕駛座位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以模擬之兩鐵桶分別靠近座椅,被告丑○○可獨自將被害人之頭部及雙手先放進鐵桶,而使被害人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分別塞裝入藍、綠鐵桶內(見前揭卷附之採證照片編號116-131)。
⑵經模擬兇嫌獨力將被害人裝入鐵桶之方式後,復再勘察涉案
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副駕駛座附近鈑金及右前車門,發現右後車門靠近B 柱側之鈑金有破損痕跡(離地高度約90公分),右前車門內側電動窗開關下方有摩擦痕跡(離地高度約90公分),副駕駛座下方離地面高度約40公分處之鈑金,發現有藍色漆痕( 長5.5 公分)及綠色漆痕(長度約0.1 公分),各採為證物編號C40 、C41 (見警卷二第21
7 頁照片編號126 、127 )。⑶上開漆痕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C4
0 之藍色油漆擦痕,經與採自扣案藍色鐵桶桶身之油漆碎片C44 進行比鑑,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C44 並以熱裂解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分析,均檢出醇酸- 三聚氰胺樹脂、無機顏料鐵藍及二氧化鈦等成分,兩者相似;又上開C41 之綠色油漆擦痕,經與採自扣案綠色鐵桶桶身之油漆碎片C43 進行比鑑,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C43 並以熱裂解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分析,均檢出環氧樹脂、無機顏料氧化鉻,兩者相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警卷二第250-251 頁)。
⑷故依上開鑑識及模擬結果可知,扣案裝有被害人陳彰客、賴
光雄屍體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均與被告丑○○所駕駛前揭休旅車副駕駛座車門邊鈑金產生摩擦而留下油漆痕,且被告亦得站在副駕駛座外,獨力將處於昏睡狀態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塞入各該鐵桶內等情,均堪認定。
⒋再者,上開藍色鐵桶,確係被告丑○○向「吉星油桶行」購
買所得乙節,亦據證人康正義於偵查中證稱:伊由查獲扣案之藍色鐵桶上方之標籤特徵,確認該鐵桶為伊商行所售出。伊記得被告丑○○係駕駛LEXUS 廠牌休旅車前來購買,伊還親自幫忙搬至後車廂內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62頁反面-63頁),並有「吉星油桶行」暨店內所販售同型之藍色鐵桶(含與扣案藍色鐵桶相對照)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33頁正反面);又員警前往被告丑○○前揭青仔巷住處勘查時,亦發現確有同型之藍色鐵桶留存,此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㈡第78頁正反面),並有現場勘查照片、被告丑○○簽名確認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
210 頁反面、偵卷四第70頁),足見被告丑○○辯稱:伊所丟棄之藍色鐵桶顏色較淺,且丟棄地點亦非員警所查獲之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⒌被告丑○○又辯稱:伊於104 年6 月27日駕車搭載被害人陳
彰客返回住家後,陳彰客即由朋友「董仔」載送離開,之後「董仔」又將綠色鐵桶載來表示係有毒醫療廢棄物,陳彰客欲委託伊代為棄置云云,而被告丑○○固前有多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然其自承:陳彰客則曾表示他自己有在賺這種錢,而伊本人過去則係以出租土地之方式讓他人傾倒廢棄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是依被告丑○○所供,被害人陳彰客既有從事醫療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其當有例行性之棄置管道,又豈有特別請託毫無專業能力之被告丑○○任意棄置此類亟需特定處理程序之醫療廢棄物之理?再者,被害人賴光雄於104 年6 月27日上午搭乘被告丑○○所駕駛之休旅車外出前,既已將機車放置在被告住處,又何以不請朋友前來被告住處接應,反而要求被告丑○○提早在附近之小公園處放其下車等候友人,且完全未與家人聯繫其當日未按時返家之行程?被告丑○○此部分辯解,要與常情不符,亦無從調查,更值懷疑。況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於被告丑○○辯稱遭不詳第三人接應離開後,竟均一致要求被告丑○○將其等之機車騎乘至高鐵站附近停放,如此大費周章之同一模式,若謂純屬巧合,孰能置信?況被告於偵訊之初猶矢口否認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騎乘被害人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云云(見偵卷二第199 頁),益見其畏罪情虛,所為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丑○○另辯稱:伊並未將安眠藥劑摻入飲食內予陳彰客、賴光雄服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丑○○曾於104 年2 月12日、2 月17日,前往「王欽耀
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就診,並於第二次(即2 月17日)經該診所辛○○○○開立處方而取得藥物stilnox (中譯史蒂諾斯)等情,業經證人王欽耀醫師於警詢證稱:被告丑○○首次來診所是主訴失眠、咳嗽、流鼻涕、喉嚨痛及全身痠痛等症狀,伊原本開感冒藥予丑○○,丑○○又要求開安眠藥,伊遂開立Rivotril共6 顆(6 日份),嗣於2 月17日則由辛○○○○看診,依就診紀錄所載,被告主訴失眠、咳嗽,拉肚子,陳醫師開立止咳、止痙及stil
nox 等藥物等語在卷(見警卷二第28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丑○○均係以感冒為主要症狀來診所看診,第一次來時即請王醫師開立史蒂諾斯,然遭王醫師拒絕,因與開立該藥物之規定不合(即首次看診不得開立此種第一線用藥),王醫師遂請被告隔週再來看診;2 月17日恰好為小年夜,健保局通常於農曆年前均有允許醫療機構以較長之期間開立用藥以方便民眾,被告丑○○稱王醫師的藥沒效,且有出遠門之計畫,希望取得1 個月之藥量,伊遂開立30日份量之stilnox 予被告,而stilnox 學名即為Zolpidem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64 頁反面),並有王欽耀診所之診療紀錄暨藥物處方附卷可憑(見他卷三第236-237 頁,證人辛○○○○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在其上加註);又被告丑○○始終供承伊所取得30日份量之安眠藥,自己均未服用等語不諱(見偵卷四第115 頁、偵卷一第242 頁、警卷二第4 頁;其辯稱將安眠藥物全數交予被害人陳彰客則屬無稽,蓋陳彰客倘有失眠之疾,大可自行前往醫療院所看診),復參酌被告丑○○此後即未再前往該診所就診,則其顯無受失眠症狀所苦,況被告既供承所取得之安眠藥劑均未服用,則其持有上開多達30日藥量之stilnox 藥物是否另圖他用,更顯可疑。
⒉辯護意旨雖以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賴光雄曾將治
療失眠之藥物放置在壬○○所經營之雜貨店乙節(見他一卷第212 頁),質疑被害人賴光雄生前可能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等語。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害人賴光雄係在丑○○住家附近打麻將而認識,伊自己有失眠的症狀,並曾將此事告知賴光雄,賴光雄很關心而說要拿中藥給伊吃吃看,且寄放在壬○○的雜貨店,然之後伊根本沒去雜貨店拿取,不知賴光雄所指的究竟是藥物或保健食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反面-117頁、第118 頁反面-119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與癸○○係兒時玩伴,而被害人賴光雄是癸○○介紹伊認識,賴光雄曾拿裝有膠囊之1 包袋子前來雜貨店,說是要給伊吃來改善糖尿病的,且是以藥草提煉的漢方產品,也說吃了有比較好睡,賴光雄並沒說過他自己有失眠的問題,只表示他現在身體很好,大概都是吃什麼來保養,然該包膠囊伊已經不知丟去哪裡等語明確(見本院㈡第114-115 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陳報被害人賴光雄家屬陳明賴光雄生前所服用之膠囊狀藥草製品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1-242 頁)。本院再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害人賴光雄自100 年至104 年7 月間之就醫紀錄結果,被害人賴光雄除亦曾在「王欽耀診所」就診外,並無在其他身心精神醫療院所就診之情形,此有該署105 年2 月5 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0-209 頁反面);又經「王欽耀診所」函覆略以:「被害人賴光雄在就診期間,主要係因高血壓、攝護腺肥大、氣喘、支氣管炎及兩膝退化性關節炎等症狀,經抽血檢查有輕微糖尿病及血脂肪偏高,並無因失眠而服藥安眠藥之情形。賴光雄於104 年就診期間,並無表示有因服用安眠藥而白天昏睡之情形」,亦有該診所10
5 年2 月26日105 欽字第001 號函暨所附賴光雄診療紀錄、處方箋單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29頁),足認被害人賴光雄平日並無服用安眠藥之習慣,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要與事實不符。
⒊另證人辛○○○○復證稱:伊在診所內開立予病患處方藥物
之使用期限,均為半年以上,診所內不可能開立過期藥物,且伊有詢問藥師,104 年2 月17日開立予被告丑○○之stil
nox 是剛進來,藥效均在1 年以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3頁),故辯護意旨另認被告丑○○於案發時縱仍持有自「王欽耀診所」取得之stilnox 藥物,則藥效可能減損而不足以使被害人昏迷乙節,亦屬無據。而關於一般人服用stilno
x 藥物後之反應為何,業據證人王欽耀醫師於警詢中證稱:伊第一次開給被告是「Rivotril」,而「Rivotril」與「stilnox 」之不同,在於「Rivotril」藥效較輕微,一般服用半小時後才會發生作用;「stilnox 」比較強,服用後約10分鐘就會發生藥效等語明確(見警卷二第28頁反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stilnox 」最大的作用就是讓病患很快入睡,倘係未曾服用該藥物之人服用1 顆大概不到10分鐘即可入睡,且昏睡狀態可以持續7-8 小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參酌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均係以外出訪友、旅遊為目的而搭乘被告丑○○之車輛外出,又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該2 名被害人平日有何服用安眠藥劑之習慣,衡情其等豈有於駕車之短途旅遊中自行服用stilno
x 藥物而使自己陷入長時間昏睡之理?⒋參酌被告丑○○前於87年間,即有以將安眠藥劑摻入飲料內
之手法而強取他人財物,業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326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他卷三第163-167頁),益見被告丑○○對於將安眠藥劑摻入飲食中令他人服用後昏睡之手法,必屬熟捻。是故,依前揭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之解剖鑑定報告所示(詳見前揭理由貳之二、㈡部分論述),被害人之體內均有Zolpidem成分,然被害人均無任何服用含有Zolpidem成分之用藥史,反觀被告則於104年2 月間取得辛○○○○所開立之30日份量之stilnox 藥物均未服用業如前述,被告丑○○自得於前述搭載陳彰客、賴光雄之途中,輕易將所持有之stilnox 藥物摻入不詳飲食內,使毫無戒心之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服用,使2 名被害人在處於昏睡狀態下,由被告丑○○得獨力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其等倒栽塞入上開扣案鐵桶內,甚為明確。
㈥被告丑○○再辯稱:陳彰客之女友子○○曾告知伊,己○○
(即子○○之前男友)對被害人陳彰客不懷好意,己○○恐有殺害被害人陳彰客之嫌疑,己○○證稱伊覬覦子○○之財產顯係惡意誣指;而伊並未經營賭場,賴光雄是前往陳月桃經營之賭場還有大雅地區等地賭博,但也都說別人的賭場有詐賭,嗣於104 年7 月初,竟有3 名不詳男子拿槍前來伊住處問說賴光雄是否在該處,伊很害怕,根本不敢承認與賴光雄熟識云云。然查:
⒈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104 年3 月13日,伊有
聽到己○○與陳彰客有爭執,因伊與陳彰客不願再讓己○○處理訴訟之事,己○○心生不滿,曾對伊與陳彰客出言恐嚇,陳彰客失蹤後,被告有陪同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找己○○詢問陳彰客之行蹤等語在卷(見警卷二第42-44 頁、他卷二第54頁),且子○○於104 年7 月15日曾向警方通報陳彰客失蹤乙節,固有通報失蹤之警詢筆錄、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相驗卷二第18-20 頁),然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子○○之經濟狀況是否富裕,被告丑○○曾向伊表示有從陳彰客處聽聞子○○有某筆
900 萬之借款債權且有設定抵押權,陳彰客又說如果該筆錢拿的回來日子就會很好過,然伊曾詢問子○○該筆借款是否係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子○○表示並非匯款,伊認為這樣打官司會有困難,故伊從未對被告丑○○表示子○○之經濟條件很好等語明確(見他卷四第79頁、本院卷㈠第291 頁),足認證人己○○僅就其先前與被告、子○○間相處之狀況如實證述,並未有將殺害被害人陳彰客之犯嫌刻意誣指為被告丑○○之情,被告丑○○此部分辯解,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⒉其次,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賴光雄係
在被告丑○○所提供之場所打麻將認識,賴光雄生前曾向伊表示遭被告丑○○詐賭,欲向警方檢舉被告有開賭場,伊有勸賴光雄不要這樣等語明確(見他卷一第212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18 頁)、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賴光雄向伊表示懷疑被告在賭場內設局詐賭,賴光雄並稱曾當面向被告宣稱如不處理因遭詐賭所損失之金錢等語(見他卷一第160 頁反面);證人林水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與賴光雄均有在被告所經營之賭場賭博,賴光雄曾向伊表示被告詐賭,他曾當面要求被告解決賭資損失,並要向警方檢舉等語(見警卷二第150 頁、他卷一第161 頁);證人陳月桃則證稱:被告因於假釋中,故央求以伊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 號處所作為麻將賭博場所,丑○○有抽頭,賴光雄懷疑遭被告詐賭,曾在該處賭場攔阻賭客進入,亦曾對伊表示不要再去該處,他會向警察檢舉等語(見他卷一第
179 頁),足見被害人賴光雄生前確因懷疑遭被告丑○○詐賭而心生不滿,並曾四處揚言欲向警方檢舉,被告丑○○表面上雖不動聲色,然心中因而產生怨隙,方符常情。又被害人賴光雄之女兒賴宜樺於104 年7 月21日上午,前往其青仔巷住處附近發放其父親之尋人啟事單,並親自向被告丑○○詢問時,被告竟向賴宜樺謊稱伊不認識賴光雄云云,業據證人賴宜樺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他卷一第156 頁),益見被告丑○○於案發後,顯有畏罪匿情之舉。
㈦綜上各節,被告丑○○對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均因故心生
怨隙而欲除之後快,又因其本即持有醫師所開立之stilnox安眠藥劑(達30日份量,即30顆)均如前述,復參酌其有使用安眠藥劑使他人昏睡後強取財物之前科,益見其深知該等安眠藥物之藥性,遂各以邀約遊玩為由,使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分別於104 年6 月27日清晨,7 月12日清晨,分別搭乘被告丑○○所駕駛之休旅車,自其上開位於青仔巷住處外出,而在車行過程中,被告丑○○即將摻有stilnox (份量不詳)安眠藥物之不詳飲食,使毫無防備之被害人服食,令被害人於短時間內即在副駕駛座上陷入昏睡狀態,被告丑○○旋驅車折返住處,並將上開休旅車停放在住家庭院空地,分別將事先備妥之綠色鐵桶(被害人陳彰客部分)、藍色鐵桶(被害人賴光雄部分),緊靠副駕駛座車門邊,自己站立在鐵桶外側,將昏睡中之2 名被害人均以頭下腳上之姿態拉栽塞入鐵桶內,並鎖緊頂蓋,繼而再請不知情之丁○○、甲○○協助將裝有被害人陳彰客身軀之綠色鐵桶一同載往台8線119 公里處推落山谷,及請不知情之卯○○協助將裝有被害人賴光雄身軀之藍色鐵桶載往同路段附近即119.2K推落山谷,使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終因窒息而死亡,更一致將被害人生前騎往其住處之機車,分別騎往烏日高鐵站附近放置以故佈疑陣,其所執各該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所為上開2 次之殺人犯行,各應依法論科。至本案依解剖鑑定之結果,亦無從確認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確切之死亡時點(即是否係在被告丑○○將上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推落山谷之前或之後),故依有利被告丑○○之認定,本件尚無併論以遺棄屍體犯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非字第9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伊平日均住居於臺南市區,不知為何被告丑○○會在左鎮區○○000 號之3 廢棄鴿舍為警查獲,該處所早於多年前即遭法院拍賣予他人,並非伊所有;伊與被告丑○○僅在臺南「接天寺」短暫碰面,係因丑○○原本欲以18萬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售予伊,後來又說要降為13萬,並要求伊自行前往車行取車辦理過戶事宜,伊根本更不知悉丑○○犯下殺人案件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刑法藏匿人犯罪係以行為人明知所藏匿之人為犯人為主觀要件,依本件同案被告丑○○所犯之殺人情節以觀,連協助搬運鐵桶之甲○○人皆因不知情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更無從知悉丑○○涉犯殺人重罪之情事,主觀上要無藏匿人犯之故意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被告丑○○確於104年9月14日後某日,由被告乙○○帶同前
往臺南市左鎮區○○000號之3處所內暫居棲身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友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臺南市左鎮區○○000號之3處所,平日係伊獨自居住,乙○○並未與伊同住(按:被告乙○○與丙○○並無婚姻關係,惟筆錄內記載丙○○仍稱乙○○為「我先生」)。被告丑○○則係由乙○○帶領前來該處,且由大門進來,乙○○尚囑咐稱丑○○係來幫忙餵養鴿子。原本乙○○平日極少返回該處,至多10至20幾日才有回來1次,自從丑○○來之後,乙○○幾乎每天早上或以每星期2、3次之頻率均回家走動並與丑○○聊天等語綦詳(見警卷一第79-82頁、偵卷二第227頁),並有被告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13-215頁),復有查獲被告丑○○藏匿地點現場照片、空拍圖在卷可參(他卷二第119、124-126頁),故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帶同被告丑○○前往上開藏匿地點乙節,顯非事實。
㈡辯護意旨雖以:藏匿人犯罪,係以行為人明知所藏匿之人為
「犯人」為主觀要件,然被告丑○○絕無可能向被告乙○○坦承犯下前揭其以默密之方式所犯下之殺人重罪,故被告乙○○顯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丑○○棲身之場所而已,應不該當藏匿人犯之罪等語。惟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97號判例可參);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31期223-238 頁)。再法文所指之「藏匿」,係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一定之處所,使人難於發見或不能發見之謂。
㈢經查:
⒈被告丑○○於104 年9 月14日,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
號LEXES 廠牌休旅車,前往臺南「太星汽車商行」,欲將該車出售予車行,並由車行代為轉售脫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臺南當天,就將車子交予車行,此後就一直待在臺南直至為警拘捕前均未返回臺中;當時想說既然已經到臺南,就乾脆在臺南把車子賣掉,因為太耗油,又因沒有攜帶手機南下,所以就留下乙○○之行動電話門號給車行,後來車行一直拖延過戶,伊明明已將證件全數委託車行辦理,然車行人員又要求伊本人要出面,伊懷疑車行係配合警方逼伊露面,後來才要求車行再把車子改過戶給乙○○,日後再由乙○○幫伊轉售即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反面-160頁、168 、170-171 頁反面),而證人即「太星汽車商行」現場負責人翁朝豐於警詢中亦證稱:原本係被告丑○○要賣車,後來丑○○不願出面辦理過戶,遂改將車輛過戶予乙○○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64 頁),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2 份附卷可參(偵卷一16
5 頁正、反面),是以,被告乙○○辯稱丑○○自始即欲將上開車輛出售予伊等情,顯非可採,實係被告丑○○為湮滅證據而不辭舟車南下出售車輛,且因車行遲拒辦理過戶而懷疑自己之行蹤已為警掌握,始變更初衷改為過戶予被告乙○○,以利後續出脫車輛,足認被告乙○○對於丑○○拒不出面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之原委,難謂不知。
⒉雖被告乙○○又辯稱:關於臺南市左鎮區○○000 號之3 處
所,早於多年前早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予他人,並非伊所有,丙○○應係得拍定人同意始住居該處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3197號裁定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25-226 頁),而上開執行卷宗則因逾保存期限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法銷毀而無從調閱,亦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然證人丙○○確已住居在上開地點長達數年之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證稱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乙○○均會載飼料回來養鴿子,且該處之鴿舍目前現仍有飼養鴿子之範圍為何,及何處係屬已荒廢者,乙○○均很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179頁),是故,無論被告乙○○與臺南市左鎮區00000 00號現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有償之租賃、無償之使用借貸等),其對於該處及周遭附屬之鴿舍設施均仍有現實上之管領權限,要無疑義。再者,卷附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9 月22日、23日,由臺南市○○區○○○路○○號(即被告乙○○平日住居地點)前往臺南市左鎮區00000 00 號之GPS 定位軌跡圖(見警卷一第290-293 頁),亦與證人丙○○上述證稱自從被告丑○○藏居該處後,被告乙○○幾乎頻繁地前來等情互核相符,足徵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悉丑○○藏居該處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被告丑○○於移審後本院接押訊問、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
係因不耐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員警再三通知、傳喚,始南下躲避,且被告乙○○可為伊按摩調理身體;然自伊南下臺南迄至9月25日為警拘獲為止,被告乙○○均無暇抽空為伊按摩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4頁、本院卷㈡第172頁),此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亟欲撇清被告丑○○前往臺南之目的與其有所關連之態度,更顯矛盾。再依證人丑○○證稱:伊與乙○○平日並無特殊交情,僅數年前曾為被告丑○○之母親推拿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頁);是倘被告丑○○係訛以遭人逼債、閃避仇家等尋常原因向被告乙○○求助,或合情理,亦無全盤迴避其知悉被告丑○○藏居於上開鴿舍之必要,然被告乙○○始終否認其知悉丑○○藏居於上開地點,明顯悖離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益見其畏罪情虛。是則,倘非被告丑○○有將其因涉及刑事案件而遭員警啟動查緝、傳喚等偵查手段之事告知被告乙○○,甚且以不詳代價或報酬央求被告乙○○提供藏匿處所,被告乙○○豈有不明究理,無條件將被告丑○○藏匿於其本人所得管領而人跡罕至之山區鴿舍,又為保護被告丑○○行蹤不曝光而願出面辦理前揭車輛過戶事宜之理。參酌藏匿人犯罪責之立法目的,係在使國家追緝犯人公權力之行使得以確保,故被告乙○○知悉丑○○所涉刑事案件之內容及罪名為何,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則非所問,要無影響被告乙○○主觀上係明知丑○○為觸犯刑罰法規之「犯人」此一要件,至為灼然。
⒋綜上,被告乙○○提供上開臺南市左鎮區○○000 號之3 此
處所供被告丑○○藏身隱居,且被告丑○○亦自承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棲身之處,為上開地點鴿舍之木板夾層並用鐵鍊反鎖乙情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且依卷附現場查獲照片以觀(見他卷二第119 頁),該處尚有吊掛蚊帳及以簡略之木頭隔板搭設,顯係該場所主人即被告乙○○刻意佈置以作為被告丑○○睡眠棲身之所,另依空拍圖所示(他卷二第125-126 頁),該處位處山區,四周林木密佈,亦未見其他群聚之住家或村落等,倘非檢警人員依前揭被告丑○○車輛買賣契約所留之被告乙○○行動電話門號,輾轉查知被告乙○○與被告丑○○有所聯繫,佐以被告乙○○通訊監察譯文、車輛行車路線軌跡等跡證而循線查獲,顯難以輕易發現此隱密處所,是被告乙○○所為,該當藏匿人犯之要件,要無疑義。末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所稱之「使之隱避」,係以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論先予藏匿後使隱避;或先予隱避再予藏匿,均僅成立1 罪,惟依情節而言,「藏匿」較「使之隱避」為重,故如同時該當藏匿及使之隱避行為者,應以藏匿犯人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情,被告乙○○明知被告丑○○為觸犯刑罰之犯人,
仍提供前開處所予以藏匿,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丑○○殺害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
4 條藏匿人犯罪。被告丑○○所犯上開殺人罪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㈠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而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茲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參酌賴宏信著,求刑與量刑歧異性與量刑標準之探索;以0000-0000年之殺人罪為例),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具體檢視、審酌,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裁判意旨)。㈡茲斟酌被告丑○○為武訓中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經營大理
石場及從事鍍膜、仲介等事業,並無精神或其他身心疾病;其與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原均有一定程度之交誼,僅因聽聞被害人陳彰客之女友經濟條件豐渥,亟欲追求該女子而對被害人陳彰客心生妒意;另對被害人賴光雄因認遭其設局詐賭而動輒聲稱欲向警方檢舉及阻撓賭客入場等行徑心懷怨忿,竟對該2 人興起殺意,以相偕出遊之名義使被害人毫無戒心,在車行途中使2 名被害人各服食摻有安眠藥劑之不詳飲食後,陷入昏睡毫無意識之狀態下,均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被害人拉栽塞入鐵桶內並加以封蓋成密閉空間,復將鐵桶載往遠在花蓮縣境內之台八線公路旁推入山谷下,使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均因缺氧窒息而死亡,事後猶故佈疑陣,將被害人之機車均騎往他處以利日後藉詞推諉責任;而因被害人陳彰客平日與家屬較少有頻繁之聯繫而於遇害後暫無至親家屬知悉其失蹤情事,竟食髓知味,認此一手法當可瞞天過海,再於相隔近2 週後,即同一方式殺害被害人賴光雄,則倘非被害人賴光雄之家屬於2 日後發現其未按時返家且音訊全無,旋即報警展開積極協尋,並為警循線查訪相關人士查知被告丑○○涉有重嫌,並由證人卯○○帶同警方至被告丑○○推落藍色鐵桶之路段順利尋獲被害人賴光雄之屍體,繼而於數日後再由該路段清洗路面工人偶然發覺屍臭異狀報案後,亦為警尋獲被害人陳彰客之屍體,本件2 名被害人恐將含冤而終。被告丑○○之殺人計畫周延,犯罪心思縝密,手段冷酷殘忍,泯滅天良,堪認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又其為警查獲後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矢口否認犯行,且隨卷證逐項提出令其檢視後,由原本概予否認之態度轉而對各項證據提出多種版本且無從查證之辯解,應訊對答間,冷靜從容,益見其視人命如草芥,惡性令人髮指;本院審諸上開各情,兼衡其曾於87年間,即有以安眠藥劑摻入飲料內之手法強取他人財物,業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之前科已如前述,竟於假釋期間以同一惡劣手法犯案,且所侵害法益由財產法益提升為他人之生命法益,足徵刑罰曾給予之教化對其毫無懲儆之用;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認知與期待,認被告視法律如無物,毫無悛悔之心,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驟失親人之世間至痛,無從彌補,被害人家屬歷次到庭旁聽本院庭訊,面對被告丑○○所為、所辯,迄今仍無法原諒且悲憤難當(見本院卷㈡
237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丑○○顯無教化矯正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倘不與社會永久隔離,則日後對他人心生不滿,再以相同冷酷殘忍之手段,任意侵害他人生命權之可能性極高,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求其生而不可得,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對其所犯殺害被害人陳彰客、賴光雄之殺人罪,均應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第8 款規定,定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㈢被告乙○○有妨害家庭、竊佔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竟不知守法,提供場所藏匿被告丑○○,妨害檢警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公權力行使,暨斟酌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推拿按摩之工作及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由被告用以殺害陳彰客、賴光雄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
各1 個,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殺人犯行所用,應分別予以宣告沒收。至公訴人雖就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 廠牌休旅車亦聲請宣告沒收,然該車業於案發後過戶予被告乙○○詳如上述,非屬被告丑○○所有,要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⒈本件為警於被告丑○○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巷00號住處起獲之:手套1 雙、活動扳手(大)1 支、活動扳手(小)1 支、扳手1 支、安全帽(半罩、3/4 )2 頂、油漆(白)1 桶、硬碟1 個,其中扳手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扣案綠色鐵桶、藍色鐵桶上所取下之螺帽,均因紋痕特徵不明顯,均無法鑑定,有該局
104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108-118 頁),自難認確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其餘手套、安全帽、油漆、硬碟等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殺人犯行有何關連;⒉另為警在被告丑○○藏匿所在之臺南市左鎮區00000 00 號起獲之扣案水果刀1 支、手錶1 只、電話卡1 張、筆記本1 本、乙○○身分證1 張、何炳輝身分證1 張、便條紙3 張、被告丑○○所穿著之深色長褲、陸軍官校便帽、牛鞭丸1 包、不明藥丸1 包、樂酸客膠囊1 瓶、香茅油2 瓶、極品發酵液2 瓶、塗抹藥膏3 瓶、香蕉雄蕊1包,亦難認與被告丑○○前揭殺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款、第8 款、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