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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昆漢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林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42、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褫奪公權拾年。

犯罪事實

一、己○○在泰國經營有線電視、百家樂網路簽賭等生意,經常往返泰國、臺灣兩地(於民國98年3月19日出境臺灣進入泰國,於99年5月27日離開泰國返回臺灣),並結識在泰國經營球類賭博之亥○○(所涉共同擄人勒贖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褫奪公權9年,亥○○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緣亥○○之大學同學黃亞庭之表哥申○○(原名為酉○○,下以申○○稱之)有意前往泰國發展,黃亞庭遂拜託亥○○安排申○○在泰國生活起居事務。申○○及其妻寅○○於泰國當地時間98年11月1日(以下關於本案發生經過等相關時間,除經特別註明者外,均為泰國時間)抵達泰國,亥○○前往機場接機,並為申○○、寅○○安排住宿飯店,復居間介紹同在泰國之臺灣人卯○○(所涉共同擄人勒贖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自稱「張董」之己○○予申○○結識。嗣因申○○有在泰國短暫居留、安頓家眷之需求,蘇煜廷遂為申○○承租1棟位於泰國曼谷府順龍區帕塔○○○區○○○○路31/1巷1471/20號之房屋,以供申○○、寅○○及於98年11月24日抵達泰國之申○○母親戊○○、及申○○二名未滿12歲屬兒童之子女鄧○潔(00年00月0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鄧○廷(00年0月0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居住。申○○在泰國居住期間,白天經常與己○○結伴打高爾夫球,夜晚則與己○○共同吃飯飲酒,己○○、亥○○在與申○○相處過程中,查悉申○○頗有財力,竟與二名臺灣籍成年男子陳誌文、張嘉倫,及四名泰國籍成年男子AMPON SAE WANG、SARAWUT SAE YANG、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後六人因涉本案擄人勒贖犯行,經泰國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現於泰國矯正機關執行中)計畫擄走申○○、寅○○、戊○○、未滿12歲之兒童鄧○潔、鄧○廷,以向申○○勒贖,謀議既定後,即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兒童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申○○於98年11月29日晚間,應卯○○之邀至卯○○位於泰國曼谷府○○○區○○○○○路(鐵利拉10巷)476/30號之住處聊天,卯○○另找二名泰國籍女子到場助興,然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清晨1時許,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均著便服,冒充為警察(無證據顯示渠等三人同涉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卯○○上址住處,以泰語對卯○○、申○○表示卯○○音響音量過大,要帶回警局處理,而將申○○、卯○○均銬上手銬帶上車載至一棟應為公務機關之建築物(以下簡稱該建物為公務機關),該二名泰國籍女子則自行離開卯○○住處。嗣卯○○、申○○因不諳泰語,向上開三名不詳男子要求聯絡己○○到場協助處理,不久己○○與身著警察制服、冒充為泰國警察之SAMUT YANGYING(會講中文)、CHINGCHANG SAELEE到場,稱該二名警察係其友人,復向卯○○、申○○表示「這種國家就是要錢擺平」等語,申○○以並未犯錯,為何要付錢等語質疑,後己○○、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與上開三名不詳男子至另一房間談話後,己○○又返回向卯○○、申○○表示其友人可幫忙處理,但要泰銖40萬元,申○○當場拒絕並說為何無緣無故要交泰銖40萬元,惟己○○一再以「這種國家就是要錢」、「錢可以處理就還好」等語安撫申○○,又表示可還價泰銖20萬元,申○○因身處異地,不欲再生爭端,遂同意支付泰銖20萬元,但對己○○表示身上沒有這麼多現金,己○○直接取出泰銖20萬元表示要代卯○○、申○○支付款項後,走到另一房間,不久復返回向申○○索取申○○與寅○○之護照辦理交保,申○○表示護照放在租屋處,己○○表示可由寅○○帶來,申○○回以寅○○不諳泰語,亦不知如何搭計程車到該處,己○○稱可聯絡亥○○帶寅○○前來,申○○無奈下僅能同意己○○之提議,由己○○聯絡已知情之亥○○至申○○上揭租屋處帶同寅○○攜帶申○○與寅○○之護照前來辦理交保,此時其餘泰國男子以要將卯○○、申○○帶到其他地方辦理交保為由,對申○○、卯○○上手銬,帶至一部廂型車上,將車駛至上開公務機關大門口等候寅○○、亥○○前來。俟亥○○帶同寅○○抵達後亦進到車內,隨後車輛駛至另一棟外觀貌似派出所之建物(以下稱該處為派出所),卯○○、申○○、寅○○三人被叫至該建物三樓某房間後,三人旋均遭以手銬銬住,手銬另一端則銬在牆壁管線上,申○○察覺情況有異,適亥○○進入該房間,申○○詢問亥○○發生何事,亥○○僅答以己○○會處理,1至2分鐘後,己○○與SAMUT YANGYING、CHINGCHANGSAELEE進入房間內,對卯○○、申○○稱「警方在上揭二名泰籍女子家中搜出海洛因,該二名女子稱海洛因係你們賣的,現在泰銖20萬元沒有辦法解決」等語,並要求申○○支付泰銖5,000萬元,申○○聞言心知已遭己○○等人設計綁票,在場之警察應均係假扮,而非真正警察,遂表示沒有這麼多錢而拒絕,稍後亥○○欲離開該處,申○○請亥○○報警或通知中國大使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其遭拘禁情事,亥○○卻稱交給己○○處理就好等語後即離開。

(二)於申○○、寅○○遭人拘禁後之98年11月30日傍晚時分,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 YANG前往申○○上址租屋處,向戊○○誆稱其等分別為臺灣警察(陳誌文)、中國警察(張嘉倫)、泰國警察(SARAWUT SAE YANG),因申○○在酒店抽大麻為警臨檢查獲,懷疑申○○家人亦有可能涉案,有看管申○○家人並防止申○○與家人相互聯絡之必要,戊○○起初信以為真,而任憑張嘉倫、SARAWUT

SAE YANG於甫入門之際,即將該處所有門窗關閉上鎖、窗簾拉上,復配合將所有行動電話交出,容任該三人以尋找毒品交易贓款名義,自行搜索並取走該處現金新臺幣3萬8千元、新加坡幣520元、美金2萬元,及名牌衣物、皮包、筆記型電腦2部、桌上型電腦1部、附有2支鑰匙的金屬鏈1條等貴重物品。嗣該三人並入住該處一樓看守,以阻止戊○○、鄧○潔、鄧○廷與外界接觸、聯絡,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 YANG復在同日半夜進入申○○臥室搜索房內物品,取得鄧○潔、鄧○廷之出生證明、申○○等人之戶籍謄本,將之交付與其餘同夥,而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 YANG在該處看守、軟禁戊○○、鄧○潔、鄧○廷直至98年12月14日為泰國警方查獲時止。

(三)申○○、寅○○、卯○○遭帶到派出所拘禁後之98年11月30日晚間,己○○又向申○○表示一定要錢才能解決這件事,卯○○與申○○眼見此事無法善了,遂向己○○稱二人可合力拿出泰銖500萬元解決此事,但不為己○○接受。而申○○、寅○○、卯○○遭拘禁在此處之期間,均由AMPON SAE WANG負責看守,申○○多次遭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拉至樓上另一房間,以一人負責壓制申○○、另一人則將申○○褲子脫下,以熱熔膠條抽打其陰莖;命申○○躺在長板凳上,用膠帶分別將其雙腳、身體與板凳二支椅腳、椅身纏在一起後,將泡過香菸的水灌入其鼻孔、再以電擊棒電擊申○○,並不斷說「money」等方式迫使申○○付款取贖。SAMUT YANGYING於98年12月2日假意向申○○詢問租屋處地址以為測試,申○○唯恐戊○○、鄧○潔、鄧○廷受害,而告知虛偽地址,後遭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一頓痛打。嗣SAMUTYANGYING見申○○堅不屈從,以要將寅○○抓上來等語要脅申○○,復取出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 YANG在申○○租屋處取得之鄧○潔、鄧○廷出生證明、申○○等人之戶籍謄本、戊○○之皮包與申○○觀看,申○○知悉戊○○、鄧○潔、鄧○廷已落入己○○等人掌握中,態度立即軟化,向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 LEE表示願意給泰銖3,000萬元,不久後己○○出現,詢問申○○是否已談好價錢,申○○當場向己○○表示願意給泰銖3,000萬元贖金,希望己○○等人放過一家大小等語,並在98年12月2日21時許(臺灣時間),由己○○提供行動電話與申○○聯絡其在臺灣之姑姑未○○,請未○○匯款贖金新臺幣3,000萬元,否則全家人會有生命危險,並每隔1小時與未○○聯絡,確認籌款情形直至翌日(即同年月3日)凌晨2點(臺灣時間),同日14時27分、15時10分許(臺灣時間),申○○再度聯絡未○○確保當日可湊到新臺幣3,000萬元,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臺灣時間),以簡訊傳送如附表所示由己○○提供之帳戶資料與未○○,請未○○匯款至該等帳戶。同日晚間,申○○、卯○○、寅○○等人雙眼被蒙,被帶至一棟類似官方宿舍之建物(以下稱該建物為宿舍)之不同房間內(申○○單獨拘禁,寅○○、卯○○則拘禁在同一房間),以將手銬一端銬在床腳、另一端銬在手腕之方式拘禁三人,隔日早上,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要申○○聯絡未○○告知不久後會有人至未○○住處取新臺幣500萬元贖金,要未○○準備好錢等語,約20分鐘後,申○○被SAMUT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帶到另一房間,被蒙上雙眼、遭電擊棒電擊,SAMUT YANGYING又要申○○聯絡未○○,告知不會有人去拿贖金,改為匯指定金額款項至某5個不詳帳戶,3、4個小時後,申○○又聯絡未○○,確認匯款進度,未○○一再推託,顯未匯款,申○○因而又遭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毆打。

(四)98年12月6日,申○○再遭SAMUT YANGYING、CHINGCHANGSAELEE毆打,SAMUT YANGYING拿出一張新加坡「RBS銀行」支票,質問申○○為何不說在新加坡有錢,申○○辯以該帳戶係其、寅○○與戊○○之聯合帳戶,要三人簽名才能動用帳戶內金錢。同日晚間,己○○出現詢問申○○,未○○不打算管這件事了,要如何處理?申○○答以可動用新加坡「RBS銀行」的錢。翌日(即同年月7日)早上,申○○被膠帶蒙上雙眼,與己○○、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共乘一車外出,行駛約一小時後,申○○在該處聯絡新加坡「RBS銀行」人員,詢問可否自其或寅○○與戊○○中推派一人前往銀行動支帳戶內金錢,銀行人員給予肯定答覆,但要先行計算帳戶內金錢數額,申○○在同處等候約一小時後,再度聯絡銀行,得知帳戶內基金、股票價值約美金63萬元,可由寅○○獨自前往新加坡「RBS銀行」將帳戶內基金、股票全數解約變現。而當日21時30分有一飛往新加坡航班,但己○○不放心寅○○獨自前往新加坡,提議由亥○○陪伴寅○○前去新加坡,並撥打電話要求申○○開口請亥○○陪寅○○一同去新加坡,亥○○應允之。俟亥○○抵達宿舍後,寅○○雙眼遭膠帶蒙住,被帶上車前往機場,但因該航班已無機位,稍晚寅○○又被帶回宿舍(回程半途雙眼被膠帶蒙上),翌日(即同年月8日)早上,寅○○(路程中雙眼仍被膠帶蒙上)、亥○○再度前往機場搭機前往新加坡,出發前己○○警告寅○○:讓你去新加坡是解決事情,不是讓你亂來,不然會毀滅物證,知道物證是什麼嗎?寅○○答以:是人質。

(五)寅○○、亥○○甫抵達新加坡,亥○○即購買10張SIM卡,將其中1張交給寅○○,以便與寅○○聯絡。之後寅○○忙於辦理將銀行帳戶內基金、股票解約變現之手續,亥○○要求寅○○將錢以現金領出,但寅○○答以銀行方面表示無法配合。嗣於同年12月10日,銀行通知寅○○已變賣部分基金、股票,同日晚間亥○○即聯絡己○○而取得1組銀行帳號,翌日(即同年月11日)寅○○前往「RBS銀行」匯款美金424,126.91元至己○○提供之帳戶(開戶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戶名:WIN NEW INTLCO,LTD、帳號:00000000000)後,寅○○復將匯款單交給亥○○,請亥○○將匯款單傳真與己○○,希望能夠先釋放申○○等人。後銀行行員於98年12月14日通知寅○○可先行將預定於98年12月16日、99年1月份交付之金錢(即帳戶內尚未變賣之基金、股票)以借貸方式預先付款與寅○○,寅○○當即前往銀行所在建物之24樓辦理借款手續,亥○○則在一樓等候,然其時新加坡警察已跟隨寅○○上樓,進而營救寅○○,在一樓等候之亥○○察覺情況有異而離去現場。

(六)申○○於寅○○前往新加坡後,與卯○○遭拘禁在同一房間內,而申○○、寅○○(在前往新加坡之前)、卯○○遭拘禁在宿舍期間,亦均由AMPON SAE WANG負責看守,惟申○○已無遭毆打情事,後於同年12月13日晚上,SAMUT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再以廂型車將申○○、卯○○(雙眼亦被蒙上)載往一棟位於北攬府挽披縣○○鎮○○○○路○○村000000號之建物拘禁,嗣於翌日10時30分許,泰國警方因申○○之父鄧振川由未○○處知悉申○○一家遭擄人勒贖後,輾轉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泰國犯罪征剿局報警,而循線至該處尋獲仍被手銬銬住之申○○、卯○○,並逮捕當時負責看守申○○、卯○○之CHINGCHANG SAELEE,復扣得上開廂型車1部(車內有透明塑膠袋、毛巾、灰色膠帶1卷)、張嘉倫所有之轎車1部(廠牌:本田,車牌號碼:0000);亥○○於98年12月21日15時30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拘提到案。己○○則於事隔五年後於104年2月12日12時44分許在臺中市○○路○○號興農高爾夫球場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拘提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地,雖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泰國,然被告己○○(下稱被告)為我國國民,且其所涉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被告在泰國涉犯擄人勒贖罪之本案,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YANG取走申○○租屋處現金新臺幣3萬8千元、新加坡幣520元、美金2萬元,及名牌衣物、皮包、筆記型電腦2部、桌上型電腦1部、附有2支鑰匙的金屬鏈1條等貴重物品之行為,因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YANG入屋後,自稱係警察,伊信以為真,因此配合指示行動,任該三人自行搜索申○○租屋處,而取走上開物品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92號卷第78頁);證人鄧○潔於警詢時證述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YANG進入屋中後,叫戊○○將伊與鄧○廷帶上樓,之後該三人中之一人叫戊○○帶路去申○○房間搜索等語(見同卷第84頁);據此可知,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 YANG進入屋中後,向戊○○自稱為警察,致戊○○信以為真,因而配合該三人指示行動,任其等搜索申○○租屋處,以查扣毒品案件相關證據等情,足見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YANG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戊○○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或使其等交付財物之情事,故核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 YANG3人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嫌,而該等罪嫌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就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 YANG該部分行為即無適用本法論斷餘地,是本院於犯罪事實欄就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 YANG此部分行為,即不為犯罪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除證人申○○、寅○○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此部分有關證人申○○、寅○○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申○○、寅○○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證人申○○、寅○○、卯○○等人於警詢、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既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證人申○○、寅○○、卯○○等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並施以交互詰問,及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有關證人申○○、寅○○、卯○○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申○○、寅○○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申○○、寅○○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暨已透過詰問程式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渠等偵查中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是本院認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11、12月間確實前往泰國做生意,,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擄人勒贖案件,辯稱:伊非本案中自稱「張董」之人,伊不認識本案之被害人申○○、寅○○及共犯亥○○等人。

二、被告確為本案自稱「張董」之人之認定:

(一)被告於擄人勒贖案件發生五年之後始被查獲真正身分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員戌○○到庭結證:「(為何你們於104年2月12日會在臺中高爾夫球場拘提被告?)因為這個案子移送了亥○○之後,那時候並沒有辦法指認幕後的人,因為這個案子的轄區在泰國,據泰國警方那邊偵辦的結果他們也找不出被害人所謂張董的真實身分,所以這個案子沉寂了5年,基本上這個案子已經變成一個冷案了,但是後來在偵辦一起臺灣跟泰國的地下匯兌時,突然有一個通緝犯是地下匯兌被通緝的嫌犯,被我們遣返回國之後有製作他的筆錄,順便再聊起這個案子,從他的口中獲得一些比較重要的資訊,我們再彙整一些相關他所說的一些人物資料,再請當初的被害人再來指認一次,被害人有指認出幕後的主嫌,所以我們就跟檢察官報告之後聲請拘票,把這個案子做一個最後的結案。(你說是在查另外一個發生在泰國的地下匯兌的案子?)臺灣跟泰國之間的地下匯兌的案子,那個案子的嫌犯他本來就是在做臺灣跟泰國的地下匯兌,做很久了,之前有一個案子已經被臺灣這邊已經判刑確定執行了,他人還在泰國,我們是透過管道把他遣返回來,嫌犯遣返回來之後因為他在泰國時間比較久,對泰國的一些商界、台商,臺灣人在那邊地區的人脈他都蠻熟的,所以有去監獄再偵訊他一次,剛好有提到98年間的這個案子,他隱約有透露一些訊息給警方,我們就根據他所透露的訊息彙整相關資料之後再找被害人來指認,剛好被害人有指認到。」、「(他怎麼跟你說被告跟這件擄人勒贖有關係?)其實他原始的筆錄是我們同事做的,我是看那份筆錄,我沒有跟王崑霖直接接觸過,那時候王崑霖的案子不是我這邊承辦的,我們同事製作筆錄時,他有講到被告有去他家住過兩個星期,是在案發之後,但是他並沒有說被告是涉案人,他隱約透露出這個訊息。」、「(除了你剛才提到的王崑霖的部份之外,你當初對被告做筆錄時有提到另外兩位台商,分別是陳萬俥、張擇棟,這兩個台商是否也有提供線索給你們警方?)有,但是他們的筆錄也不是我製作的,是另外一個同事製作的。(這兩位台商提供什麼樣的資訊給你們警方?)他們說當初這個案子在泰國發生的時候,在華人的圈子在那邊的台商是一個很大的新聞,所以他們台商之間都知道這件事情,但沒有很確切的知道主嫌是誰,但是他們有提供幾個名字,我們就去把那些名字的照片都找出來,我們也是一樣請被害人來指認,被害人就有指認出當初涉案的主嫌。」、「(所以後來隔了這麼多年你們又找到被告是因為無意間得到這些線索之後,去找出被告的資料檔,讓被害人指認才認出來?)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至91頁)。是依證人戌○○所述,警方係於103年間自地下匯兌案件通緝犯王崑霖口中獲得本件擄人勒贖案件相關線索,還有自其他在泰台商陳萬俥、張擇棟等透露之相關訊息後,鎖定被告之身分後,再請被害人申○○、寅○○指認,始查獲自稱「張董」之人即為被告。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5日刑際字第1050098535號函檢附王崑霖、張擇棟、陳萬俥等人相關調查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73至222頁)。其中證人王崑霖於調查筆錄證稱:「(你是否知悉98年12月3日旅泰台商申○○一家五口在泰國遭綁架勒贖案?何人涉案?)我不知道。我於98年12月間有看到泰國報紙新聞報導知道張嘉倫涉及擄人勒贖案。該案件之後,我就沒看過陳任邦、己○○。(據張擇棟、陳萬俥、林壽森供稱己○○於該擄人勒贖案發後,曾住在你的泰國住所,你做何說明?)擄人勒贖案發後,己○○有到我家所在的大樓暫住。己○○原本要我幫他找張擇棟,但我叫己○○自己去找張擇棟。我不清楚為何他要找張擇棟,我猜可能和新聞報導綁架案件有關。(己○○在泰國原本住處為何?為何臨時到你的住處租房?租金多少?)他自己原本在曼谷高爾夫球場旁租屋。我不知道詳情,記得當時己○○跟我講出事了,張嘉倫被抓,我想應該和綁架案有關,應該跟他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8頁);證人張擇棟於調查筆錄證稱:「(如何知悉陳任邦、己○○在泰國從事百家樂網路簽賭、經營詐騙機房及在泰國曼谷的台商一家擄人勒贖案?)大約5至6年前我透過張安了解到說陳任邦、己○○在泰國曼谷從事百家樂網路簽賭,獲利很高,一直經營到98年12月3日他們綁架勒贖台商一家人出事後,才結束百家樂網路簽賭,因為泰國警方查緝太緊,他們一群人都離開泰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6至197頁);證人陳萬俥於調查筆錄證稱:「(你是否知悉98年12月3日被害人申○○一家五口在泰國遭綁架勒贖,是何人所為?)聽說是阿漢(指己○○)那群人所為,到底誰有參與,我不知道。」、「(你是否認識阿漢,如何認識?)是大約在6至7年前在泰國曼谷經營馬哈泰娛樂城時,阿漢時常跟阿邦、關刀、阿倫、大象等10至20餘人到酒店喝酒時認識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5、216頁)。而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王崑霖熟識,並與王崑霖間有生意糾紛,與證人陳萬俥、張擇棟間比較不熟,但亦無生意糾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6頁),是證人王崑霖、陳萬俥、張擇棟等在泰國之台商並非與被告完全不認識之人,渠等所提供予警方之線索自有一定之可信度。

(三)況且警方鎖定「張董」之身份係被告之後,即請證人即被害人申○○到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辦公室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被害人申○○指認「張董」即為被告無誤(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偵字第1040160919號卷第75頁)。之後證人申○○於偵訊中亦結證:「(是否認識偵訊光碟中,穿藍色衣服之被告?)這個人很明確就是泰國參與綁架我的那一位張董,而且張董的聲音比較低沈,跟偵訊光碟的聲音是一樣的。、「(張董有無刺青?)有,因為我們一起打過高爾夫球,他在我面前有脫過衣服,他身體背面部分有大面積的刺青,但如果穿上衣服,外觀上是看不出來,四肢及脖子是沒有刺青的。但是何種類的刺青我沒有印象,我只是確定他有刺青。」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第44頁及反面)。之後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庭上被告己○○你是否見過?)見過。(是在哪裡見過的?)泰國。(確定是在泰國見面?)是。(是什麼情況下見過這個人?)是亥○○介紹我認識的。(你認識庭上這個人的時候他叫什麼名字?)張董。(真正的名字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你確定庭上被告就是當時你認為策劃擄人勒贖的這個人?)是的。(你為何這麼確定就是庭上的被告?)因為當時他介紹我認識的時候我在泰國,這段期間我們常常會有互動,因為我在泰國只認識他們,這位『張董』是亥○○介紹我認識說在泰國有力人士,他為了表示說他在泰國確實政商關係都很好,也常常帶我去打高爾夫球,我們就那個月常常去打高爾夫球。(你說『張董』身體上有刺青,他刺青的部位在哪裡?)我記得我們打高爾夫球的時候,我們會一起脫衣服,我是從背後看到他後面有刺青。」、「(你剛才說你也等於是跟國際科警方一起努力追查『張董』,你何時知道國際科有鎖定在庭的被告,是在泰國主導擄人勒贖案的『張董』?)那個國際科好像就是有一天他回來台灣,有再跟我提起這個案子,問我有沒有興趣什麼的,可是我說我不清楚,他說那可不可以協助他,我說當然,我就是當做一個被告當然也可能會協助,他就陸陸續續給我看了很多照片,前面都沒有,後來有一天就看到『張董』的照片,我就很訝異,我跟他說就是這個人,至於他們怎麼偵辦情形我是不知道。」、「(提示警卷第56頁反面警詢筆錄,你跟警察說張董的真實身分你不知道,但是聽口音像是臺中人,你為何會有這樣的判斷?)因為亥○○他們是臺中人,因為我們常常會聊天氣,亥○○跟卯○○他們會跟我們說他們都是臺中人,都在臺中,也常常提起他們去金錢豹之類的舞廳,因為臺中口音我聽大概也可以知道,因為我以前也住過臺中。」、「(可否說明你在泰國時是怎麼認識己○○及與己○○交往的情形?)我在泰國是亥○○介紹我認識張董己○○的,己○○我記得第一次我們去喝酒,之後他知道我是來投資,他也說他認識很多將軍,他在當地投資做生意也做得不錯,他知道我喜歡打高爾夫球,他高爾夫球也打得不錯,因為我對泰國很陌生,我在泰國唯一也就是認識他,我也沒有其他休閒活動,我就跟他講是不是有球場來打球,剛好張董也很喜歡打球,所以我們很常大概一個禮拜都有2、3天3、4天去打球。」、「(還有做什麼事?)打完球有時候吃個便飯就去酒店喝酒,他還帶我去高爾夫球的商城買高爾夫球的所有設備。」、「(所以根據你在泰國跟己○○相處的時間,包括常常一起打高爾夫球,甚至到酒店去喝酒,還有他帶你去買球具,相處這麼密切的時間,你絕對不會去錯誤指認庭上這個被告就是張董,你可以非常確認被告己○○就是張董?)除非他有雙胞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及反面、第28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01頁反面、第102至103頁至)。是經被害人申○○於偵查庭及本院審理庭均再次確認被告係參與擄人勒贖之「張董」無誤,且被告身體上半身之正面及背面均有刺青,亦有被告於104年3月17日於偵查庭當庭拍攝之身體刺青照片4張可稽(見同上卷第51、52頁)。按被害人申○○與泰國台商王崑霖、張擇棟、陳萬俥等人素無淵源,自無可能為配合渠等提供予警方之線索而故意誣指被告,是若被告非自稱「張董」之人,被害人申○○何以在警方利用泰國台商王崑霖、張擇棟、陳萬俥等人提供之線索,尋線找出被告之檔案照片後,一眼即能認出被告,是證人申○○之指認應可採信。

(四)又證人寅○○於偵訊中結證:「(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時在泰國綁架你們中有一位張董,是否有在指認口卡裡面?)編號3,在綁架期間的10幾天,我有看過他,之前沒有看過他,當時我跟申○○被綁在同一個地方,編號3的人出現2、3次。(張董有什麼特徵?)胖胖的,這個人在我們綁架期間,跟申○○用台語交涉,交涉內容都是有關於贖金方面的,其他身上特徵我忘記了,我一看口卡照片,就知道3號就是張董。」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第135頁及反面),而被指認人照片編號第3號即為被告無訛(見同上卷第138頁)。之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98年11月底在泰國妳跟申○○被綁架期間,妳有無見過『張董』這個人?)有看過。(看過幾次?)大概四、五次。(時間已經經過那麼多年,如果現在讓妳看到『張董』這個人,妳是否認得出來?)要看人。(妳除了被綁架期間看到『張董』以外,其他時間有無看過『張董』這個人?)沒有。(在庭被告己○○妳有無見過?)有。(是在哪裡見過的?)在綁架的時候。(他叫什麼名字?)張董。(妳確定庭上被告就是綁架期間跟妳交談的『張董』?)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及反面)。是經被害人寅○○於偵查庭及本院審理庭亦同樣確認被告係參與擄人勒贖之「張董」無誤。

(五)至於證人卯○○先於警詢證稱:「編號第1號綽號張董(己○○),經我指認編號第1名照片『張董』(姓名:林昆溪,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係涉嫌98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在泰國將我及酉○○(申○○)一家五口擄人勒贖綁架案在逃主嫌。特徵:身高165-170公分左右,中等身材,會打高爾夫球,臉圓,諳國台語,略通泰語。於本案發生的前一年,我就和編號第1號綽號張董(己○○)就認識了,因為當時我在泰國經營球類簽賭網站,兼營百家樂簽賭網站,和其經營皇家(百家樂)網路簽賭公司有代理關係,因而認識第1號綽號張董(己○○)。」等語(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偵字第1040160919號卷第84頁及反面);又於偵訊中結證:「(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裡面你看過誰?)編號14號亥○○,是我朋友;編號10號、13號,不知道名字,我在泰國看過他,當時是在泰國警察局及法院的地方看過兩個人;編號27號是我小時候的同學;其他的比較模糊,編號3號,我去台北做筆錄的時候,聽說他就是張董,我看到口卡,覺得3號有點像張董,以前看到的時候,他不是這樣子,相片中比較年輕;其他的沒有看過。」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第106頁及反面),而被指認人照片編號第3號即為被告無訛(見同上卷第108頁)。惟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卻一改前詞:「(庭上的被告己○○跟你在泰國認識的『張董』是否同一人?)沒有什麼印象,好像不太像。不像,好像比較黑一點還是高一點。(高低不管,臉型、面相像不像?)不太像,我沒有什麼印象。(是因為沒有什麼印象所以沒辦法指認,因為時間太久?)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按證人卯○○本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樣列為擄人勒贖案件之共犯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因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第16頁至19頁反面)。惟依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之前你在卷內有提到過說你懷疑卯○○其實是他們的同夥,你是否有說過這樣的話?)是。(為何你會有這樣的感覺?)因為是亥○○介紹我認識的,我一進泰國先認識亥○○,然後亥○○介紹我認識卯○○,然後亥○○再介紹我認識張董,他們兩個都一直跟我說張董是很有實力的人,前期在做朋友的時候就一直跟我說這些,出事情那天卯○○也一直叫我先打電話給張董,說張董會處理。(是整個經過讓你覺得哪裡奇怪,你會覺得卯○○好像是他們的同夥?)因為他們是一起認識的,然後介紹我認識,在之前其實亥○○跟卯○○在我們在當朋友的時候,他們就有跟我說過以前也有人在泰國被警察抓,是張董處理的,因為我沒有經歷過這些事情,所以我只是就聽他們講,就只是覺得他們所說的張董是很有實力的,那卯○○主動邀約我去他家,那天我因為跟張董剛打完球,我有點累,我想先回去,卯○○一直留我,叫我再等一下,當時我也沒想太多,過沒多久就有警察來把我們帶走,我是事後回想,第一他們的關係,第二從頭到尾卯○○也是叫我信任張董。(從三個警察出現來把你們帶走之後,卯○○是否有跟你一起被關了14天?)有。(那為何你還會懷疑他是同夥?)因為我們被帶出去問話或者我被帶出去打的時候,都是個別不同人帶出去,我那個時候就覺得卯○○跟他們是同夥的,我也悄悄的跟我太太說,雖然我們三個關在一起,但是不能講出內心的話,我跟我太太說卯○○很有可能是他們的同夥,我太太是因為很害怕,但是我一直都認為卯○○是他們的同夥,甚至有一次我太太的手銬打開了,他們沒有鎖好,可是我們害怕他們發現,因為我們也跑不出去,我只是稍微提一下,我有跟卯○○講過說我們是不是一起反抗,然後逃出去,卯○○是直接拒絕我,然後就說趕快處理,我就稍微這樣提一下,我也沒有太敢講,因為其實我也是試探性的,但過沒多久我反而就被帶上去,然後就有一個泰國人,他講的話我也不懂,他就拿了一個小的迴紋針給我看,就說你是不是想要走,我就跟他說我沒有,因為那時候我很害怕他打我。(你被關的這14天當中你是否有被毆打得很厲害?)是,我被帶去毆打,綁在木板上強灌泡過菸草的水。(卯○○有無這樣的遭遇?)我不清楚卯○○有沒有被毆打,因為他把卯○○帶走,我們在另外一個房間,我們沒有當下看到卯○○被毆打,卯○○被帶走有沒有被毆打這個我不清楚。(卯○○被帶走之後再回到你們共同被關的房間裡面,你有無看到他的傷勢?)是沒有外傷的。(你有無聽到他在喊痛或是抱怨或是在那邊哭說他被人家打?)他有說有一個比較胖的歹徒拿衛生紙丟他,他就是很不開心,他上去時比較胖的歹徒對他不禮貌,他覺得他不開心,我那時候就跟他說忍一忍,我不曉得是否是真的。(所以被關了14天,他的反應只有不開心,他都沒有覺得害怕、覺得痛苦、覺得不知道怎麼辦或恐懼,他的反應給你的感覺就只有不開心而已?)對,因為這14天張董他們主要設定的還是在我,他們從來也沒有說要叫卯○○做什麼、拿多少錢,就是主要在我妥不妥協、要不要拿出錢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至99頁);又證人即申○○母親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提示警卷第103頁反面警詢筆錄,這是妳99年2月5日應該是從泰國回來了,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辦公室所做的筆錄,這裡面妳有提到一些有關於妳對於卯○○的看法,妳有提到妳對卯○○有幾點懷疑,比如說妳說妳在警察局作證的時候,妳看到卯○○都在跟其他共犯在講泰語,看起來好像很有認識,而且妳去法院作證,他從法院出來的時候,他跟妳講說叫妳在法官前面要對看守你們的那些嫌犯講一些好話,酉○○被救出來的時候,因為他被打,所以衣服破了,歹徒就買新衣服給他穿,但是卯○○被綁的那幾天都是穿同一件衣服,而且看起來不像被打過的樣子,這些內容是否是妳所陳述的?)是。(這個真的是當時妳自己的看法跟感覺?)對。(不是警察叫妳這樣講的?)沒有,衣服的部分跟我兒子受傷,我出來的時候聽我媳婦講說每次嫌犯把我兒子帶到三樓去用電擊棒打他,她在樓下就有聽到我兒子慘叫的聲音,但是很奇怪都沒聽到卯○○的叫聲,這點出來以後我們在飯店裡面說,後來我為什麼會懷疑卯○○,因為我看到他們筆錄身分全部都是南投人,這點讓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9頁及反面)。是依證人申○○、戊○○之證詞,證人卯○○雖與申○○、寅○○同樣被限制行動自由14天,惟其遭受之待遇及對事件之感受卻不像擄人勒贖之被害人,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卯○○是否為擄人勒贖案之同夥仍非無疑,其於本院審理時迴護被告之證詞,自無可採。

(六)至於證人即共犯亥○○於本院審理時不敢指認被告即為「張董」(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反面),按共犯亥○○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擄人勒贖案件中均否認犯罪,其於98年12月間落網時即堅持不透露「張董」之真實身分,何況於六年後更不可能當庭指認被告即為「張董」。辯護人亦請求本院將被告照片提供予目前在泰國服刑之其他六名共犯陳誌文、張嘉倫、AMPON SAE WANG、SARAWUT

SAE YANG、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指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3日刑際字第1050701510號函覆並檢送相關之調查筆錄,證人即其他六名共犯陳誌文、張嘉倫、AMPON SAE WANG、SARAWUT SAE YANG、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均不敢指認被告即為擄人勒贖之主嫌(見本院卷四第19至34頁)。按依證人王崑霖、張擇棟、陳萬俥等人之證詞,被告與共犯張嘉倫均係陳任邦之小弟,98年間即在泰國當地從事非法生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8頁、第194至197頁、第216至217頁)。被告既與其他共犯有黑道兄弟關係,其他共犯基於江湖道義而不指認被告亦有可能,是上開調查結果,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以證人申○○描述「張董」之身高與被告實際身高不符、泰國犯罪征剿局依據證人申○○描述製作之嫌犯長相特徵及形貌素繪圖(見104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第130頁反面)與被告不像等為辯,而主張證人申○○之指認可能係誤認,惟證人申○○已分於兩個期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確為「張董」無誤,況且個人對事物之描述能力本有差異,尚不得以證人申○○先前對「張董」之身高、面貌之描述與實際情形稍有落差,即否定證人申○○之指認,是辯護人之主張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擄人勒贖犯罪情節之認定:

(一)被告確有參與亥○○、陳誌文、張嘉倫、AMPON SAE WANG、SARAWUT SAE YANG、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等人,共同對申○○、寅○○、戊○○、鄧○潔、鄧○廷有前揭事實欄所述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申○○(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81號卷第41至4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26至2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29至43、107至10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卷二第30至396頁)、寅○○(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81號卷第74至7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23至2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43至50、109至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二第283至28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卷二第39至52頁)、卯○○(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7至1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2至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106、107頁、本院卷二第273至27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卷二第6至18頁)於偵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鄧○潔(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號卷第123至126頁)、鄧○廷(參同上卷第129頁)、未○○(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92號卷第94至99頁、本院卷四第160至164頁)、戊○○(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卷二第18至25頁)、黃亞庭(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35至3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卷二第26至30頁)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上揭「RBS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手寫應匯款帳戶帳號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入出境資料等(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92號卷第47、48、69、

100、101、119至127頁、本院卷四第169頁至170頁反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偵字第1040160919號卷第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依據證人申○○、寅○○、卯○○之證述,即可推知被告與亥○○等人就上揭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證人申○○歷次證述內容:

① 於98年12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伊與卯○○自卯○○住處

被帶至公務機關後,被告經卯○○打電話求援而到場協助,經被告與自稱係被告友人之警察(即SAMUT YANG YING、CHINGCHANG SAELEE)交涉後,由被告代伊支付泰銖20萬元與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以了結此事,嗣被告向伊要伊與寅○○之護照以辦理交保,但因寅○○不諳泰語亦不知如何前來,被告遂聯絡亥○○去伊租屋處,接寅○○帶伊與寅○○之護照至公務機關,伊再與寅○○、卯○○、亥○○、被告、被告帶來的二名警察(即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共乘一輛車去派出所,伊、寅○○、卯○○到達派出所後,被叫至三樓,旋被銬上手銬,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說其等於之前在卯○○住處助興之二名泰籍女子家中,搜出更多毒品,伊心知碰上敲詐、勒索,這二人應非警察,嗣被告又表示要問有力人士如何解決,伊請亥○○去臺灣駐泰辦事處報案或者報警,但亥○○表示看被告如何處理後即離開。之後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拿出鄧○潔、鄧○廷出生證明、家人之戶籍謄本、戊○○之皮包與伊觀看後,伊顧及家人安全遂同意給泰銖3,000萬元,伊並打電話回臺灣與姑姑未○○籌款,惟籌款未成。之後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發現伊在新加坡某銀行有帳戶(由伊、寅○○、戊○○聯名開設),經向銀行確認可由寅○○單獨前往新加坡處分該帳戶內資產後,被告屬意由亥○○陪同寅○○前往新加坡,伊於98年12月7日有打電話請亥○○陪同寅○○前去新加坡領錢,但當天亥○○與寅○○沒有搭到班機,寅○○又被帶回宿舍,隔日早上亥○○又與寅○○出發前往新加坡等語(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81號卷第41至45頁)。

② 於99年6月23日偵查時結證稱:伊與卯○○自卯○○住處

被帶至公務機關後,被告經卯○○打電話求援而到場協助,經被告與自稱係被告友人之警察(即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交涉後,由被告代伊支付泰銖20萬元與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以了結此事,嗣被告向伊要伊與寅○○之護照以辦理交保,但因寅○○不諳泰語亦不知如何前來,被告遂聯絡亥○○去伊租屋處,接寅○○帶伊與寅○○之護照至公務機關,伊再與寅○○、卯○○、被告、亥○○、被告帶來的2名警察(即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共乘1輛車去派出所,伊、寅○○、卯○○到達派出所後旋被銬上手銬,嗣亥○○、被告、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一起出現,SAMUT YANGYING說其等於之前在卯○○住處助興之二名泰籍女子家中,搜出更多海洛因,該二名女子並說海洛因是伊與卯○○賣的,泰銖20萬元已經無法解決事情,伊請亥○○、被告通知臺灣駐泰國辦事處會同律師到場,被告說不用,欲用其認識之泰國高層人士解決,亥○○則未回答伊,之後二人均離開。隔天,被告表示SAMUT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要泰銖5,000萬元解決此事,伊表示沒這麼多錢,只能與卯○○湊泰銖500萬元解決,被告不發一語離開,再來10幾天中,伊被打了10幾次,被告數次出面協調,伊知道遭被告同夥綁架。嗣SAMUT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拿出鄧○潔、鄧○廷之證件,伊擔心家人安危,遂同意給泰銖3,000萬元。嗣伊打電話回臺灣請姑姑未○○籌款未成,又被發現伊租屋處有新加坡支票,被告問伊新加坡有無金錢,伊遂提議要去新加坡領錢,經向新加坡銀行確認可由寅○○單獨動支帳戶金錢,被告表示寅○○可以去新加坡,但一定要有人陪同,並指定由亥○○陪同寅○○前去新加坡,被告並撥電話要伊與亥○○通話,請亥○○陪同寅○○前去新加坡,伊依言為之等語(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26至29頁)。

③ 於102年5月13日及102年7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與卯○○自卯○○住處被帶至公務機關後,被告經伊或卯○○打電話求援而到場協助,被告帶一名身著警察背心之泰國男子到場,稱該人係其友人,之後又有另一名穿警察制服之泰國男子出現(該二名泰國男子即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被告與SAMUT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及抓伊與卯○○之三名成年泰國男子至另一間房間談話並幾經交涉後,由被告代伊支付泰銖20萬元與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以了結此事,嗣被告向伊要伊與寅○○之護照以辦理交保,但因寅○○不諳泰語亦不知如何前來,被告遂聯絡亥○○去伊租屋處,接寅○○帶伊與寅○○之護照至公務機關,伊再與寅○○、卯○○、被告、亥○○、SAMUT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共乘一輛車去派出所,到派出所後,所有人都到三樓某房間,之後伊、寅○○、卯○○均被銬上手銬,此時亥○○走進房間,伊問亥○○怎麼回事,亥○○答以不知道,交給被告處理就好,之後被告與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進房間說其等於之前在卯○○住處助興之二名泰籍女子家中,搜出海洛因,該二名女子稱向伊與卯○○購買,伊心知遭被告等人設計,但不敢聲張,嗣亥○○要離開時,伊拜託亥○○幫忙找中國或臺灣大使館,或者報警,亥○○回以他們都是警察,伊復拜託亥○○幫忙聯絡大使館,頻頻表示只要幫忙做這件事就好,亥○○對伊說反正被告會處理,交給被告處理即離開。隔天被告又出現,表示要錢處理這件事,伊表示要與卯○○合湊泰銖300萬元解決,被告等人聽到300萬元不屑理會,之後幾天,伊被SAMUT YANGYING、CHING CHANG SAELEE毆打多次,要伊拿出泰銖5,000萬元,伊表示沒有這麼多錢。於被拘禁在該處之第4天,SAMUTYANG YING、CHINGCHANG SAELEE拿出鄧○潔、鄧○廷身分證件、記事本,並說伊母親、小孩都在掌握中,伊遂屈服,表示願意拿出泰銖3,000萬元,換取一家自由。之後伊打電話與在臺灣之姑姑未○○,請未○○籌款,惟籌款不成。嗣被告之同夥在伊租屋處發現新加坡的銀行資料,前來質問伊,伊稱在新加坡某銀行有新臺幣1,000或2,000萬元,但一定要有人到新加坡才能動用該帳戶金錢,被告等人遂將伊帶上車外出與銀行人員聯絡,確認可由寅○○一人前往新加坡領款後,被告指示由亥○○陪同寅○○前往新加坡領款,要伊打電話請亥○○陪同寅○○前往新加坡,伊依言為之,亥○○本表示拒絕之意,但經伊拜託並表明是被告的意思,亥○○方答應。嗣亥○○與寅○○前往新加坡時,未搭上班機,寅○○又被帶回宿舍,隔天才順利成行一同前往新加坡等語(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29至40、108、109頁)。

④ 於103年9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當初去泰國,是伊表妹

黃亞庭的同學即亥○○接機的,他說他的老闆叫己○○,很有實力,說要介紹給伊認識,伊在泰國第二天亥○○就介紹被告給伊認識,伊當時去泰國主要是考察投資的環境,被告說他認識很多將軍,政商實力很夠,被告知道伊喜歡打高爾夫球,一星期會約伊打4天的高爾夫球,被告也會約一些在地台商出來打。卯○○也是透過亥○○認識的,他不像生意人,伊有問過他們在做甚麼的,亥○○及卯○○說他們兩個是在泰國做職棒,伊到泰國過10幾天之後,卯○○約伊到他家,當天早上伊到被告家打球,晚上就到卯○○家,卯○○把音響開得很大聲,後來伊說伊累了,本來想離開,卯○○就叫伊不要那麼早離開,卯○○後來跟伊說他叫了兩個泰國的女孩子要給伊認識,再聊一下天,過10分鐘後,從外面進來兩個穿便服的泰國人,卯○○說那兩個人是警察,說伊等音響開得太大聲,要把伊等帶到警局去,但那兩個女孩子並沒有被警察帶走,就自己離開了。伊等被帶去警察局之後,卯○○跟伊說警察在其住處發現大麻,卯○○說要趕快打電話通知被告,打給被告,被告就趕過來,說他跟警察溝通之後,跟伊等要40萬泰銖才能放伊等走,伊說伊等沒有做任何違法事情,伊不願意給錢,後來經過被告協調,被告說警方只要20萬泰銖,伊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就跟伊說要替伊先付20萬泰銖,伊想說息事寧人,就答應被告。後來被告說要請伊太太拿伊的護照過來,被告叫伊打電話給亥○○,由被告叫亥○○接伊太太,帶著伊及太太的護照過來警察局,被告到警局的時候,有帶兩個人到警局,他有說那兩個人也是警察,是為了跟關伊等的警察局的警察溝通,被告說伊等要到另外的派出所辦理交保,就叫伊、卯○○、及被告帶的那另外兩個人上廂型車到路邊等伊太太,到後來伊太太跟亥○○也到了,就上了那輛廂型車,一起到一個地方,那個地方裡面有警察局的標誌,有一個泰國人穿著泰國警察的制服,伊等一到,所有的人就被帶到三樓一間小房間,牆壁上有銬手銬的攔杆,他們就把伊、伊太太、卯○○銬起來,還把伊等的手機、證件全部搜走,他們就下樓,留伊等3個人在三樓,過了一會兒,被告、亥○○、泰國警察就上來,被告說在離開的泰國女生的家裡搜到很多海洛因,這個事情不是20萬泰銖可以處理的,伊當時就知道不對了,伊已經被設計了,伊就趕快跟亥○○說請他幫伊報警,亥○○說他們就是警察,伊問他可不可以到臺灣或大陸的大使館報告這件事情,亥○○說叫伊聽被告的話,由被告處理。所有的被害經過在南投地方法院跟南投地檢署都講過。因為伊到泰國只有認識亥○○、被告、卯○○,而且在被綁架之前,伊跟被告一星期出去打4天的高爾夫球,伊被綁15天,都是被告出面跟伊談贖人的價錢,並有帶伊出去打電話。在談判過程中的重要決定,都是被告出面跟伊講的,所以伊覺得被告其實就是這件綁架案的主謀。被告沒有看管伊等,他每次來都是來談判,比如說一開始被告跟伊等說不是那麼容易的事情,他就走了,第一天晚上,伊跟卯○○討論兩人要共同出500萬泰銖處理這件事情,第二天被告來的時候,伊跟他說要拿500萬泰銖出來,他沒有講話就走了,伊就被打,之後過了中午之後,被告又來跟伊等說對方5000萬泰銖,伊說伊沒有那麼多錢,而且這也不關伊的事,且伊請被告跟泰國警方講說伊沒有犯法,可不可以不要這樣,被告就回伊一句「難道你看不出來這是擄的(台語〉」,從這時候開始,伊就確定伊是被綁票。後來伊就被打、被灌水跟打伊的人說3000萬泰銖,後來被告就出現了,被告問伊說3000萬泰銖哪裡來,伊說伊要打電話給伊姑姑,被告問伊為什麼;不是找伊爸爸,伊說伊姑姑才有能力付3000萬泰銖,還跟伊要了伊姑姑的電話,被告隔天還買了肯德基來給伊等吃,被告後來就把伊眼睛蒙上,帶出去打電話,被告原本列了10幾個帳戶,叫伊在電話中報給伊姑姑,但報到一半,叫伊把電話掛掉,說要傳真的,之後過了半個小時,被告又跟伊說有人會去找拿錢,叫伊姑姑先付500萬泰銖,事後因為沒有人去跟伊姑姑拿錢,伊又被打,後來伊姑姑說她不付錢,叫伊不要再打了,所以伊才跟看管伊等的人說伊在新加坡帳戶有錢,而且帳戶是伊媽媽、伊太太聯名的,他們兩個要一起出面,才能領得到錢,被告叫伊打電話問新加坡銀行的經理,問銀行經理,是不是其中一個人就可以領錢,銀行經理說可以,後來伊太太就跟亥○○就坐飛機到新加坡領錢,錢後來是用匯款的方式到香港的帳戶,過兩天之後,案子就破了,香港的那個人就不敢去領錢,錢事後有由同一個帳戶退還給伊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第75至77頁)。

⑤ 於105年3月1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結證稱:

因為伊有要求被告幫忙去找臺灣領事館或去大陸領事館,被告的意思是說他跟將軍很熟,他可以處理,那個時候伊就覺得情況不對,因為亥○○也在那裡,伊也知道亥○○等一下就要走,伊就私底下等被告走了以後,伊請亥○○幫忙,伊跟他說第一你先去報警,亥○○跟伊說他們就是警察,然後伊就說那好,那你可不可以幫伊跑一趟臺灣領事館,如果泰國沒有臺灣領事館,那你直接去中國領事館,因為伊知道如果臺灣沒有邦交,中國一定有,伊告訴他說你一定要找到領事館,然後告訴他們伊在這裡這件事情。是被告在伊面前打電話的給亥○○,叫他到伊家帶寅○○拿護照來。伊跟卯○○在被拘束的期間,那些有穿警察制服的人或沒有穿警察制服的人,有跟伊說伊媽媽跟兒子、女兒在他們手裡,如果不拿錢出來的話,要對他們3個不利。他們前一、兩天把伊拉出去打,逼伊交錢,伊不妥協,伊後來跟他們說給你們500萬泰銖,放伊走,他們不願意,後來繼續拉伊上去打,伊還是不妥協。下來的時候他拿著伊家裡人的本子,因為伊知道這個本子是在家裡才有,好像小朋友的一些資料的樣子,他跟伊說小孩也都在這裡,他們上面的人也控制伊的小孩,他說如果伊不願意妥協的話,意思是說後果自己負責,他還跟伊說如果你再不願意答應的話,等一下換伊太太上去。看到這些資料以後,伊就妥協說伊給3,000萬泰銖。後來他們查出伊新加坡有錢,伊姑姑又不理,伊就跟被告說新加坡的帳號有錢可以領給他,可是它是聯名帳號需要伊媽媽跟太太兩個人當場簽名才有辦法領錢的,所以是否可以放她們兩個回去新加坡,伊家裡人先走,讓伊一個人留在這裡,她們去匯錢,被告要伊打電話給銀行,看可不可以就由伊太太一個人去就好,後來伊就去打電話去周旋,新加坡銀行也同意,伊一直以為伊太太就可以走,可是被告說不行,一定要有一個人看管,伊說都可以,伊沒辦法反抗他。之後伊有跟伊太太說回去就不要回來,趕快報警。後來伊就說要誰帶她去,被告就叫伊打電話給亥○○,叫亥○○帶伊太太去,伊就說亥○○會願意去嗎?被告說只要伊打電話他一定願意,然後被告就在伊被綁的地方直接打電話給亥○○。伊不知道亥○○的電話,是被告直接撥出去以後再拿給伊聽。亥○○起先好像不太願意,伊跟他說你就去,他就說好啦。伊太太說亥○○來帶她去,亥○○買不到機票,亥○○又把她帶回來,然後就走了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卷二第31至39頁)。

2、證人寅○○歷次證述內容:

① 於99年1月4日偵查中結證稱:某日晚間,申○○打電話要

伊準備護照(伊與申○○的),亥○○會接伊到警局,嗣亥○○搭乘計程車到伊租屋處,帶伊到公務機關門口,之後又一同搭上一輛廂型車,車上有被告、申○○、卯○○、被告的警察友人、司機,將伊載至派出所後,所有人均上樓,伊看到申○○與卯○○被手銬銬在牆上,一名泰國警察問伊是誰,伊答以係申○○配偶後,也被該名警察銬住,當日亥○○欲離開時,申○○有請亥○○去臺灣駐泰辦事處報警或請律師。之後被告表示申○○涉犯販毒案件,要拿泰銖5,000萬元解決此事,申○○僅願與卯○○湊出泰銖500萬元解決。嗣泰國警察出示戊○○皮包、鄧○潔、鄧○廷之證件,並表示戊○○、鄧○潔、鄧○廷已被帶至另一警局,申○○即表示願意給泰銖3,000萬元,並打電話回臺灣與未○○籌款,然款項未湊足。申○○又說新加坡有聯名帳戶,但要有人到場簽名,才可動支帳戶金額,被告提議伊前往新加坡,但要有人陪同,並指亥○○很適合,故於98年12月7日晚上,亥○○與伊同去機場搭機,但未趕上班機。翌日(即同年月8日)早上,伊與亥○○搭機前往新加坡。抵達新加坡後,亥○○即購買10張SIM卡,伊在銀行忙於辦理帳戶解約手續,亥○○一直要伊提領現金,但銀行不可能讓伊提領這麼大筆現金。同年月10日,銀行通知帳戶內部分款項已可匯出,亥○○於同日晚上外出一下,回來後,即收到一封簡訊,內容係一香港帳戶,伊於同年月11日匯款至該香港帳戶,並將匯款單交給亥○○,請亥○○傳真給被告,希望能先釋放申○○等人,之後亥○○又叫伊將頭髮剪短、手鐲拿掉。同年月14日,銀行又通知剩餘款項可先行交付,伊又與亥○○到銀行,由伊上樓辦手續,亥○○在一樓等候,但當時新加坡警方尾隨伊上樓救出伊,亥○○則不知去向。伊在新加坡每天都要換不同飯店居住等語(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81號卷第74至76頁)。

② 於99年6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當時申○○打電話予伊表

示人在警局,要伊帶護照過去,亥○○會負責接伊到警局,不久亥○○搭乘計程車出現,帶伊到公務機關等候,之後又與亥○○上一輛廂型車,車上有被告、申○○、卯○○、伊、司機、翻譯(即SAMUT YANGYING),之後被帶到某處,伊與申○○、卯○○被手銬銬上拘禁在該處,亥○○當時在場,申○○有拜託亥○○向駐外單位求援。之後被告向申○○要錢擺平泰國高層,申○○表示沒錢,之後數日,申○○數次被帶上樓毆打,嗣SAMUT YANGYING拿出鄧○潔、鄧○廷之證件,表示鄧○潔、鄧○廷亦落入其掌控中,申○○即表示願意給錢並打電話向未○○籌錢,之後SAMUT YANGYING告訴伊未○○沒辦法付錢,但申○○說可以去新加坡領錢,被告在旁表示由亥○○陪伊去最好。當晚亥○○即陪伊去新加坡,但沒有機位,只能訂隔天早上飛機前往新加坡。到新加坡後,亥○○買了10張SIM卡,1張交給伊以便二人聯絡,其餘由亥○○使用,之後伊去銀行辦帳戶解約手續,沒有辦法馬上拿到錢,亥○○曾要求伊領現金,但被銀行拒絕;等待解約期間,亥○○要伊剪短頭髮、拿掉手鐲,並說要帶伊去柬埔寨;伊曾匯一次錢至由亥○○打電話詢問被告後所得到之香港帳戶等語(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24至26頁)。

③ 於102年5月13日及同年7月30日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時結證稱:當時伊接到通知要準備伊與申○○之護照,前去警察局,不久亥○○搭乘計程車前來,帶伊前去警局。伊之後被拘禁,被告有叫申○○拿錢出來,又拿出鄧○潔、鄧○廷的物品與申○○觀看,之後申○○要從新加坡拿錢,被告指示要亥○○陪伊去新加坡,被告請申○○打電話給亥○○,並教申○○如何講話,才能說服亥○○陪伊去新加坡,亥○○起初拒絕,後來才答應陪伊去新加坡。伊第一次去機場途中,眼睛被膠帶蒙上,快到機場時膠帶才被解開,但未趕上班機,伊被帶回拘禁處所之半途伊眼睛又被蒙上,當時亥○○與伊同車。嗣伊與亥○○抵達新加坡後,亥○○先去買10張SIM卡,將其中1張交給伊以便二人聯絡。在新加坡期間,亥○○要伊剪掉長髮、拿下玉佩、進飯店時要將行動電話關機並取出SIM卡,又要求每天住不同飯店,每天催促伊匯錢,說這樣家人就會平安,並在銀行休息期間,說要帶伊去柬埔寨,為伊所拒;又常見到亥○○很小聲跟被告通話,匯款帳號也是亥○○與被告聯絡後交給伊;伊被新加坡警方營救後,就不知亥○○去向等語(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43至50、109至111頁)。

④ 於105年3月1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在98年11月29日晚上10點多帶著伊與伊先生之護照外出以後,就沒有再回到原來的住處,伊忘記是誰聯絡要伊帶護照的。伊是經亥○○帶到那個外觀有警察局的地方。亥○○坐計程車到伊當時的住處,再坐計程車到外觀有警察局的地方。伊跟亥○○在計程車內應該有交談,就是可能想說是要拿護照去幹嘛,然後有談到說吸大麻的事情,也有談到拿護照去警察局交保。伊一進去認為那個地方是警察局,一開始認為他們是真的警察,伊拿護照出來要辦交保,後來伊也被帶到拘留的地方。第一次是亥○○來第二個地方,然後伊下來是嘴巴貼膠帶,眼睛戴墨鏡,墨鏡裡面好像有膠帶。伊被帶到廂型車的時候,亥○○已經在廂型車裡面然後廂型車就開到機場去,快到機場的時候,膠帶才全部都弄下來。過程中亥○○沒有問說為什麼嘴巴要用膠帶矇住及戴墨鏡。到曼谷機場,伊跟亥○○兩個人就下車一起到機場要去買機票。當時伊沒有想說要報警,因為人質都還在那裡。第一次到曼谷機場買機票的時候,伊認為亥○○是伊等拜託他、請他帶伊去新加坡而已,伊認為亥○○對伊並沒有威脅,當時亥○○也沒有控制伊行動。伊等知道沒有位置後,亥○○聯絡人來載離開機場,坐同一部廂型車又回去原來那個地方,亥○○就離開了。隔天伊一樣矇著坐廂型車去,快到機場的時候解開,伊上車時亥○○也一樣在廂型車了。這一次從曼谷機場搭機到新加坡,在機場等候飛機的這段期間以及從曼谷搭機到新加坡這段期間,伊應該有跟亥○○交談,可是談什麼忘了。到新加坡好像住一個飯店,隔天又換了一個飯店,因為怕被發現,伊不確定是不是亥○○告訴伊的。亥○○未曾告知伊因為第一家飯店費用太高了,住的費用太貴了,所以才到第二家飯店,第二家飯店又因為聖誕假期只能住一個晚上,所以又到第三家飯店住宿等話語。住飯店的錢是亥○○先付的,當時伊身上沒有帶錢或信用卡,所以從曼谷搭到新加坡的飛機票錢也是亥○○付的。伊到新加坡銀行去過3、4次,都是自己搭電梯上銀行的營業大廳,亥○○在樓下沒有上去。伊不知道亥○○為何不陪同上去,亥○○就叫伊上去。伊曾向亥○○說伊先生是被控制、綁架,伊那時候很擔心,伊還有問亥○○小孩子不知道怎麼樣,亥○○後來有跟伊說他有去伊家看過,還碰到一個警察,其他均是閒聊,其實伊心裡是很擔心的,不知道怎麼辦。伊最後一次進銀行時,警察就跟伊說是新加坡警察,新加坡警察陪伊到營業大廳以後,伊沒有聯絡亥○○,伊等下來的時候,就直接往地下室去坐警車了,伊沒有再聯絡亥○○,當時沒有想到要聯絡他。在新加坡的時候,因為伊先生跟小孩都還在泰國,所以不敢離開,也不敢去報警。伊害怕離開以後報警,他們會發生意外。伊領了錢要匯款,還有領錢的進度等這些資料,都是亥○○跟被告傳簡訊,伊不曾跟被告聯絡過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卷二第39至52頁)。

3、證人卯○○歷次證述內容:

① 於99年5月21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申○○自伊住處被

自稱警察之人帶至公務機關,伊打電話請亥○○、被告前來幫忙,被告帶人來與自稱警察那些人對談後,要以泰銖20萬元擺平此事,對方有拿出文件要伊簽,同時又需要護照辦理手續,但申○○並未帶護照,遂打電話給亥○○,請亥○○帶寅○○攜同護照到場,之後伊與申○○、被告及自稱警察之人上車到公務機關外等候,俟寅○○、亥○○到達後也一同上車,被帶到另一個地方(派出所),警察突然說伊與申○○涉嫌販賣毒品,就把伊、申○○、寅○○銬起來等語(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8、9頁)。

② 於102年5月13日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

伊與申○○在伊住處聊天,有二名泰籍女子在場助興,稍後伊與申○○被三名自稱泰國警察之人以音樂太吵為由,被上手銬帶至警局,之後打電話請被告到場協助,被告與自稱警察之人交涉後,說沒事了,但要簽一些文件,需要護照,當時申○○身上並未帶護照,於是請亥○○到申○○租屋處接寅○○攜帶護照到場辦理手續,之後亥○○與伊、申○○、寅○○等人一起坐一輛車到派出所,在該處伊與申○○被誣賴販賣毒品給在伊住處之二名泰籍女子,因而手銬銬在牆壁鐵管,稍後寅○○亦被上手銬,當時亥○○在場有看到伊、申○○、寅○○被上手銬等語(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3至6、17至23、28頁)。

③ 於105年3月1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結證稱:

98年11月30日案發當天伊等被帶到一個好像警察局的辦公室,有很多警察,伊看到的警察有的有穿制服,有的是便服,人數應該有超過10個。拘束伊跟申○○的人有穿後面寫英文POLICE的那種制服。亥○○與申○○好像是朋友,亥○○介紹申○○給伊認識的。伊跟申○○、亥○○見面的場合,被告有在場。98年11月30日那一天伊與申○○還有寅○○3個人被關在一起,申○○怎麼聯絡亥○○帶寅○○到新加坡,伊忘記了,應該是有打電話。他們兩個被帶出去,伊自己留在房間裡面,這個是後來申○○回來才跟伊講說,他們要去新加坡。他們被關押10天左右,寅○○被帶離開到新加坡去。伊等在拘留的地方就沒有被矇著眼睛,帶走的時候就矇著。伊、申○○跟寅○○被帶到的第二個地方的過程中亥○○沒有在場。在外觀有警察局那個地方,伊看過亥○○一次。寅○○是看管伊等的那幾個人帶她離開第二個地方的,他們有說要去新加坡,她走了以後伊就沒看到過她了。在有警察局外觀那個地方,亥○○要離開的時候,伊請他幫忙籌180萬泰銖,伊有跟亥○○講說朋友「阿信」跟「小金」的泰國電話,請他聯絡籌錢。事後警方查獲之後,伊找不到朋友「阿信」跟「小金」查證亥○○有沒有找過他們。被告跟亥○○應該是認識的朋友,因為都是臺灣人。亥○○帶寅○○到新加坡去,應該是申○○他們夫婦請他的吧,不然怎麼去,怎麼聯絡。那時候好像有講就是他們兩個夫婦有請他幫忙帶他們去還是怎麼樣,伊也是事後他們夫婦跟伊講才知道的。伊在99年1月7日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詢問時,警察有問伊說亥○○在伊等被綁現場的時候,申○○有無叫亥○○去報案,伊回答是說不清楚,伊等有叫亥○○幫忙請律師或去找臺灣駐泰國的代表處,那時亥○○有說好,但亥○○說他們就是要錢而已,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是實在的。伊跟申○○共同被拘禁的期間,伊好像沒有聽過申○○要求亥○○幫忙聯絡警察或臺灣駐泰辦事處或大使館,伊忘記了(改稱應該是沒有,沒有聽到)。伊在泰國經營賭博網站,亥○○他也是有在做一些足球網路賭博。亥○○到底是在做什麼,伊不知道。伊等第一次被帶到所謂的機關那邊,是亥○○去帶寅○○來的,帶她來是為了拿護照,他們是要拿他們自己的護照。寅○○拿她自己的護照好像是要去保申○○。寅○○要去新加坡,應該是要出去的時候,就矇她眼睛。當時伊以為亥○○是來幫忙跟警察談判的。申○○跟亥○○講話的過程,伊應該沒有全程參與,申○○請亥○○出去之後要去報警或是聯絡臺灣駐泰國辦事處,這個事情,伊應該是說不知道,忘記了,好像沒有這個印象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卷二第5至18頁)。

4、查證人申○○、寅○○於偵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無重大歧異,考量申○○、寅○○作證時間係自98年間起至105年間止,在長達近七年之期間中,申○○、寅○○所為證述均無重大歧異之處,鉅細靡遺,均皆道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作證時,渠等證述過程毫無遲滯,堪認所述情節確係出於渠等親身體驗無訛;再申○○、寅○○二人所述本案各相關重要被害過程,與證人卯○○指證述內容,亦均相吻合;據上,堪認申○○、寅○○、卯○○等三人上揭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而無不堪採信之處。而本案綜合證人申○○、寅○○、卯○○等人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申○○、卯○○在卯○○住處,遭三名不詳泰國男子以音樂開太大聲為由被上手銬帶至公務機關,嗣被告到場交涉協調,以泰銖20萬元解決此事,但要求申○○需提供護照辦理交保,當時申○○身上並無護照,被告即要求申○○配偶即寅○○攜護照前來,因寅○○不諳泰語不知如何前來,遂聯絡亥○○前去申○○租屋處接寅○○攜帶二本護照(申○○與寅○○)前來公務機關。在等待亥○○、寅○○到達期間,申○○、卯○○又被上手銬帶到廂型車上,嗣亥○○、寅○○抵達後亦上該輛廂型車,與己○○、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一同至派出所,到達派出所後,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改以卯○○、申○○涉嫌販賣毒品與在卯○○住處助興之二名泰籍女子為由,連同寅○○三人一起銬上手銬拘禁在房間內,並向申○○要泰銖5,000萬元擺平所涉毒品案件,此時申○○即知已遭被告等人設計而被綁票,遂在亥○○欲離開該處時,請亥○○幫忙報警、通知中國或臺灣駐泰單位,然卻為亥○○所拒,表示交給被告處理就好。之後數日,申○○多次遭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毆打、凌虐,仍堅不付款,嗣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以毆打寅○○為要脅、復拿出戊○○、鄧○潔、鄧○廷之隨身物品、身分證件與申○○觀看,申○○知悉母親、子女亦落入被告等人之掌握中,遂同意支付泰銖3,000萬元,以換取全家人自由。申○○本欲透過在臺灣之姑姑未○○籌款,然未○○卻無法籌得足夠款項,嗣被告之同夥(即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 YANG)在申○○租屋處尋得新加坡某銀行之帳戶資料,持以詢問申○○,申○○表示該新加坡銀行帳戶為聯名帳戶(以戊○○、申○○、寅○○名義設立),要三人簽名才能支用金錢,嗣申○○打電話向新加坡銀行人員確認可由寅○○單獨前去處分帳戶內資產後,被告即指定亥○○陪同寅○○一同前去新加坡,申○○因而撥打電話請亥○○陪同寅○○前往新加坡,起初亥○○拒絕,但經申○○拜託並表示這是被告的意思後,亥○○方答應陪同寅○○前去新加坡。當晚亥○○即陪同寅○○前去新加坡,前往機場途中,寅○○眼睛遭膠帶蒙上,快到機場時始被解開,但亥○○、寅○○並未搭上該班飛機,故寅○○又被帶回當時被拘禁之宿舍,回程時半途,寅○○眼睛又被膠帶蒙上直至到達拘禁處所。翌日早上亥○○、寅○○順利搭上飛機前往新加坡,抵達新加坡後,亥○○旋購買10張SIM卡,將其中1張交給寅○○,以便二人聯絡,其餘SIM卡則由亥○○自行收執使用,在新加坡期間,亥○○常小聲與被告通話,又要求寅○○剪掉長髮、拿下身上之玉飾、進飯店時要將行動電話關機並取出SIM卡,復要求每天住不同飯店,每天催促寅○○匯錢,說這樣家人就會平安,並在銀行休息期間,說要帶寅○○去柬埔寨,為寅○○所拒;又要求寅○○提領大筆現金,但為銀行拒絕;亥○○得知寅○○可匯出部分款項後,即與被告聯絡,取得一香港帳戶供寅○○匯款;俟寅○○被新加坡警方救出後,亥○○即失去行蹤等情。

5、綜上所述,被告與亥○○、陳誌文、張嘉倫及AMPON SAEWANG、SARAWUT SAE YANG、SAMUT YANGYING、CHINGCHANGSAELEE等人自導自演實施犯罪計畫,己○○與亥○○、陳誌文、張嘉倫及AMPON SAE WANG、SARAWUT SAE YANG、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證人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要伊拿錢出來換全家之自由等語(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108頁),且依證人戊○○證述,寅○○持護照外出後,翌日即有三位自稱泰國警察之人前至渠等住處,控制渠等行動,取走手機杜絕對外聯繫方法,將落地窗的窗簾全部都拉起來,渠與兩位孫子在14天內均有人日夜看守,渠等僅能在租屋處樓上樓下行動,看守他們的人不讓他們外出,靠近窗簾亦不獲允許,兩位孫子生病亦無法外出就醫,直至員警破獲為止等情(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卷二第18至25頁),顯見被告係將申○○全家人均置於己力支配之下,而要求申○○付贖,故被告等人擄人勒贖犯行之被害對象有申○○、寅○○、戊○○、鄧○潔、鄧○廷等人。

四、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銀行帳戶係被告於擄人勒贖過程中,要求被害人申○○之姑母未○○匯款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業經證人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60至164頁),本院傳訊該等帳戶所有人即證人辛○○、丁○○、辰○○、午○○、乙○○、甲○、癸○○、丑○○、子○○、謝鐘瑩、丙○○、庚○○、巳○○等人,該等證人均證稱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淵源(見本院卷五第35至58頁、第104至110頁),惟其中證人癸○○坦承從事地下匯兌,手中持有子○○、丑○○、謝鐘瑩、庚○○、巳○○等人帳戶供其作為地下匯兌使用,其於100年之前也經常往返泰國,其會提供上開等人之帳戶予泰國之一方,讓對方把錢匯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4至109頁),是上開帳戶確有可能為被告擄人勒贖集團所使用作為付贖工具,雖然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所有人與被告有何親友關係,且被告至愚亦無可能留下可自帳戶所有人處查得其身份之線索,被告利用與其非親非故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非無理由,或者除目前查得之共犯亥○○、陳誌文、張嘉倫及泰籍人士AMPON SAE WANG、SARAWUT SAE YANG、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或協助而未查得。另辯護人要求查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戶名:WIN NEW INTL LTD、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5年9月13日港局商字第10500010260號函覆「本局商務組查調香港公司言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顯示,並無『WIN NEW.INTL.LTD』註冊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惟上開資料無法查得亦無礙於被告係共同參與擄人勒贖案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故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不屬同一人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3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等人為擄人行為前所為預備擄人勒贖之低度犯行,應為其後所為擄人勒贖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在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是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或強取被擄人財物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擄人勒贖罪,於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倘無另有傷害之故意,可認為該傷害係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勒贖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方法,倘於擄人勒贖時另有傷害之犯意,而以傷害之方法逼使被害人就範,則該傷害行為如經合法告訴,即不能認為係犯擄人勒贖罪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4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申○○、寅○○、戊○○、鄧○潔、鄧○廷遭被告與亥○○等人將其等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之下,要求申○○支付泰銖3,000萬元,以換取上開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自屬擄人勒贖犯行無疑。又被告與亥○○等人對上開被害人所為之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皆應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申○○遭拘禁於宿舍時,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為迫使申○○交出金錢,屢屢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申○○等人,然申○○等人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就此部分傷害犯行自不得論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兒童及少年之定義,修正後仍規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且未為任何文字上之修正;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而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及該項但書部分法條文字之調整,就該項本文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明知鄧○潔、鄧○廷於98年11月、12月間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號卷第66頁戶籍謄本),仍故意對鄧○潔、鄧○廷為上開擄人勒贖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就其法定刑加重其刑。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亥○○等人先後於98年11月30日凌晨、同日傍晚接續將申○○、寅○○、戊○○、鄧○潔、鄧○廷5人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實行同一犯罪計畫(即一舉控制申○○一家5口之行動自由)之決意,分工在密接時間內,實施上開犯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

五、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

六、被告與亥○○、陳誌文、張嘉倫及泰國籍成年男子AMPON

SAE WANG、SARAWUT SAE YANG、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本院審酌被告於79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判刑7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6年8月27日縮刑期滿,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惟素行尚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正當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供己花用,反覬覦申○○財富,偕同亥○○、陳誌文、張嘉倫及泰籍人士AMPON SAE WANG、SARAWUT SAE YANG、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利用申○○甫抵泰國,對當地環境仍屬陌生之機會,共同意圖勒贖而強擄申○○、寅○○、戊○○、鄧○潔、鄧○廷一家五口向申○○勒贖,拘禁期間長達14日之久(寅○○遭拘禁時日較短),勒贖金額高達泰銖3,000萬元,使申○○等人惶惶不可終日,身心俱創,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見被告目無法紀;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主嫌,出面與申○○談判要求金額,而本案擔任次要角色之共犯亥○○業經判刑14年10月確定;被告於案發之後五年始落網,仍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被告欲藉犯罪取得不法利益,竟對被害人申○○為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顯無廉潔之性,倘若服公職,自難期其能恪守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是犯罪之性質,本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並依刑法第37條第2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九、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次案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第38條第4項增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則於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之),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同時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資調節,授權法院如認個案倘依上開規定沒收及追徵價額,「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適度酌減。查本件泰國司法機關查扣之廂型車、透明塑膠袋、毛巾、灰色膠帶1卷、轎車1部等物,現正扣在泰國法院,且非屬違禁品,基於尊重各國司法權獨立,並為免執行沒收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戶名 │ 銀行名稱 │ 帳號 │要求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1 │辛○○ │華南銀行城東分行 │0000-0000-0000 │1,000,000元 │├──┼─────┼────────────┼─────────┼──────┤│2 │丁○○ │中國信託銀行總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3 │辰○○ │中國信託銀行總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4 │午○○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 │955,566元 │├──┼─────┼────────────┼─────────┼──────┤│5 │乙○○ │台灣企銀北三重分行 │0000-0000-000 │900,000元 │├──┼─────┼────────────┼─────────┼──────┤│6 │甲○ │上海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0 │638,100元 │├──┼─────┼────────────┼─────────┼──────┤│7 │東苔企業有│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00 │506,334元 ││ │限公司 │ │ │ │├──┼─────┼────────────┼─────────┼──────┤│8 │癸○○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0000-0000-000 │450,000元 │├──┼─────┼────────────┼─────────┼──────┤│9 │丑○○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0000-0000-000 │450,000元 │├──┼─────┼────────────┼─────────┼──────┤│10 │丑○○ │土地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 │450,000元 │├──┼─────┼────────────┼─────────┼──────┤│11 │子○○ │土地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 │450,000元 │├──┼─────┼────────────┼─────────┼──────┤│12 │謝鍾瑩 │土地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 │450,000元 │├──┼─────┼────────────┼─────────┼──────┤│13 │丙○○ │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0-00 │450,000元 │├──┼─────┼────────────┼─────────┼──────┤│14 │謝鍾瑩 │渣打國際商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 │450,000元 │├──┼─────┼────────────┼─────────┼──────┤│15 │癸○○ │聯邦銀行文心分行 │0000-0000-0000 │450,000元 │├──┼─────┼────────────┼─────────┼──────┤│16 │庚○○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0000-0000-000 │450,000元 │├──┼─────┼────────────┼─────────┼──────┤│17 │巳○○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0000-0000-000 │450,000元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