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書培
張宗霖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被 告 李依珊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99號、3996號、4307號、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書培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均沒收。張宗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依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書培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7、8月間,透過網路交易,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仿BERETTA 之玩具槍1枝(含彈匣1個)、仿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槍1 枝(含彈匣1個)、裝飾子彈15 顆,另在不詳地點之五金行購買釘槍所使用之火藥,及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金屬槍管2 枝後,隨即在同年7、8月間,在臺中市○里區○○路某機車行,向不知情之機車行老闆借用鑽台等工具,將上開購得之仿貝瑞塔玩具槍1枝、仿半自動手槍玩具槍1枝,均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於同年8 月間,基於上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其住處樓上,將釘槍所使用之火藥裝填在上開15顆裝飾子彈內,而接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 顆(其中6顆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大里橋旁之河堤試射;其中3 顆用以傷害被害人李勁頤;其中6顆均經鑑定試射完畢)。嗣於104年2月5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21室為警查獲,徐書培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經員警依徐書培供出之處所,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韓巧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施信宏相約於103 年12月1日,至臺中市○○區○○路○○○號「阿Q 茶舍」商談先前之竊盜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糾紛,韓巧怡遂邀同友人陳信宏(另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之綽號「螞蟻」的林家顗前往,林家顗另行邀綽號「少少」之李依珊及李依珊之男友即綽號「碗粿」之徐書培、友人周朝偉(另行審結)、張宗霖等人到場,徐書培並於當日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1枝、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到場。當日晚間21時許,施信宏帶同綽號「祐晞」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到場後,因故與李依珊發生口角,徐書培遂與李依珊、周朝偉、張宗霖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書培以出示上開改造手槍為脅迫之手段,要求施信宏與其等離去現場,施信宏無力反抗,遭徐書培、張宗霖壓制後搭乘由周朝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賓士車至臺中市○○區○○○街○段○○○號「彫王刺青店」,李依珊另與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林哲宇(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通緝中)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彫王刺青店」。而韓巧怡、陳信宏、林家顗亦因擔心事態發展,而由陳信宏駕駛楊峻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韓巧怡、林家顗跟隨上開車輛前往「彫王刺青店」。徐書培、李依珊、周朝偉、張宗霖、林哲宇等人到達後,逕自將施信宏帶至「彫王刺青店」二樓,徐書培、李依珊、周朝偉、張宗霖、林哲宇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而與「彫王刺青店」負責人鄭源翔(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源翔、周朝偉、徐書培、林哲宇以毆打施信宏(傷害部分,業據施信宏撤回告訴)之強暴手段,要求施信宏撥打電話要求「祐晞」到場,因「祐晞」遲未到場,徐書培等人遂決定先行轉往他處,避免警方查緝,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彫王刺青店」。嗣於103 年12月2日凌晨1時許,由周家宏(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滿珠、「祐晞」至「彫王刺青店」,徐書培等人隨即搭載施信宏返回「彫王刺青店」。因李勁頤(原名李建翰,綽號阿翰、翰哥)在電話中與徐書培發生口角,徐書培、李依珊、周朝偉、張宗霖、林哲宇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要求施信宏與「祐晞」,以未帶計程車費用為由,撥打電話邀約李勁頤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支付車資,否則施信宏及「祐晞」即不得離去。「祐晞」遂撥打電話給李勁頤,經李勁頤同意到場後,徐書培、李依珊、周朝偉、張宗霖、林哲宇等人,先將施信宏及「祐晞」帶往臺中市○區○○路與錦南街交岔路口,由李依珊、張宗霖陪同施信宏及「祐晞」由上開地點,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再撥打電話通知李勁頤下樓,施信宏遭徐書培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約7小時。
三、嗣於103年12月2日4時許,李勁頤自臺中市○區○○路0段00
0 號大樓下樓後,徐書培、林哲宇、周朝偉,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徐書培持其製造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枝、林哲宇則另持手槍1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欲強押李勁頤離去,因李勁頤掙脫後欲逃離現場,林哲宇先以槍托毆打李勁頤,徐書培再對李勁頤擊發3槍,其中1槍並擊中李勁頤臀部(傷害部分,業據李勁頤撤回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使李勁頤行無義務之事,然因聲響過大,徐書培、林哲宇、周朝偉等人擔心警方查緝遂逃逸而未遂。施信宏即陪同李勁頤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由醫護人員自李勁頤臀部取出彈頭1 顆。
四、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拘提徐書培等人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徐書培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韓巧怡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此部分本院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徐書培、張宗霖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李依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9至92頁、本院卷㈢ 第204頁),而未主張排除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被告徐書培、張宗霖、李依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㈢第204頁反面至26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書培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部分:㈠訊據被告徐書培,對於上開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2 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等情,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㈡ 第37頁及反面、225頁反面;本院卷㈢第84 頁反面至85頁、第26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12月2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查(見103他字第7746號卷第50至70頁),另有子彈2顆、彈殼2顆、彈頭1顆扣案可憑;復有徐書培104年2月5日21時45分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2月5日下午2
1 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徐書培104 年2月5日22時35分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2月5日下午22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4年2月5日下午9時45分許警方在臺中市○○市○○區○○路○○○ 號「雲平精品旅館」221號房內查獲徐書培蒐證畫面照片15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㈥ 第115至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2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徐書培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徐書培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枝初檢照片8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徐書培涉槍砲案現場搜證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㈨ 第169至178);另有被告徐書培主動交付之改造手槍2枝與子彈6顆扣案可憑。
㈡上開於103年12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扣得
之子彈2 顆(彈殼2顆),醫護人員自李勁頤臀部取出彈頭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二、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三、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五、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此有該局103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161至162頁)。
㈢上開於104 年2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
6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裝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見偵卷㈤第338至339頁)。
㈣上開於104 年2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對
面空地鐵皮屋旁,扣得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搶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ETTA-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4年2月25日局刑鑑字0000000000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㈤第322頁)。
㈤關於被告徐書培製造之子彈數量部分,起訴書記載製造「子
彈多顆」(見起訴書第2 頁第12行),被告徐書培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供稱:其製造之子彈約30顆(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供稱:其製造之子彈約15顆(見本院卷㈢第84頁反面至85頁)。查本案於103年12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扣得子彈2顆(彈殼2顆),另由醫護人員自李勁頤臀部取出彈頭1顆,復於104年2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子彈6顆,上開子彈數量共計9顆,並非30顆。被告徐書培另供稱,其製造子彈後,其中6 顆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大里橋旁之河堤試射(見本院卷㈢第85頁)。
是以,本院認定被告徐書培製造之子彈數量應為15顆,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徐書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其將仿貝瑞塔
改造手槍放在車上,帶在身上的是另1 枝改造手槍(見本院卷㈡ 第168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道、彈殼,經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2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鑑紀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李勁頤遭槍擊案」彈頭1 顆比對結果,槍枝試射彈頭、彈殼,因彈頭刮擦特徵紋痕與彈底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104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見偵卷㈤第338頁)。則被告徐書培是否以上開改造手槍射傷被害人李勁頤,尚非明確。惟被告徐書培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提示105年4月11日審判筆錄,你向法院供稱,案發當天你帶兩把槍,仿FM的那一把槍帶在身上,車上的那一把槍是仿貝瑞塔,告以要旨》仿FM的那一把手槍根據刑事局鑑定結果與103年12月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即李勁頤遭槍擊案之彈頭一顆送去比對結果,試射槍枝即仿FM槍枝之彈頭、彈殼,因為彈頭刮痕特徵與彈底特徵不符合,而沒有辦法認定係該槍所擊發,如按鑑定結果資料來看,你案發當天開槍打李勁頤的那把槍不是仿FM的那一把槍,你之前供稱與槍枝鑑定不合,你有何意見?)我事後都會再清槍、以鑽台機磨槍,我也會把撞針取出再整理,可能因為這樣所以鑑定之結果才會認為不是仿FM那把槍所擊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5頁)。是以,被告徐書培於使用槍枝後,既會再將撞針取出整理,自無法依據彈底特徵確認其使用之槍枝。則被告徐書培供稱係以上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射傷被害人李勁頤,應屬可採。
㈦被告徐書培雖另供稱:其並未換裝金屬槍管,而是直接把玩
具槍的槍管打通,其買來的玩具槍槍管中間有阻鐵,其是把阻鐵打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5頁)。然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係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等情,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等方式進行鑑定完畢。該鑑定又係由專業鑑定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等判斷具殺傷力,其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自屬可信。是被告徐書培供稱:其並未換裝金屬槍管等情,自難憑採。
㈧綜上,足認被告徐書培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被告徐書培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徐書培、張宗霖、李依珊妨害自由部分:㈠訊據被告徐書培、張宗霖、李依珊,對於上開妨害自由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 第37頁反面、225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02頁反面、第266頁)),核與①證人劉滿珠於103年12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9至11頁)、於104年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㈠ 第12至14頁);②證人施信宏於103年12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1至32頁)、於104年1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3至35頁)、於104年2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㈤ 第257至260頁)、於104 年3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㈤第278至280頁)、於104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㈠ 第208至210頁);③證人李勁頤於103 年12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48頁至第49)、於104年1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50至51頁)、於104 年2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㈤ 第241至242頁)、於104年3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㈤第278至280頁)、於104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㈠第208至210頁);④證人陳文章(大樓管理員)於103年12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63頁及反面);⑤證人陳信宏於104年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21至122頁)、於104年1月2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23至127頁)、於104年1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㈣第39至43頁);⑥證人周家宏於104年1月2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30至140頁)、於104年1月22日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㈢第136至141頁);⑦證人楊峻樺於104年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52至153頁、於104年1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㈢第85頁);⑧證人韓巧怡於104年1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㈤第88至91頁)、於104年4月20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㈤第342至343頁)、於本院105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至165頁反面);⑨證人林家顗於104年4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㈤第358至359頁)等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月22日刑事案件簡易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滿珠、施信宏、李勁頤、周朝偉、鄭源翔、張宗霖、陳信宏、周家宏、楊峻樺》(見偵卷㈠第1至3頁、第15至22頁、第36至42頁、第52至57頁、第74至81頁、第89至94頁、第110至119頁、第128頁、第141至148頁、第155至162頁);103 年12月2日槍擊案現場大樓管理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見偵卷㈠第21至26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韓巧怡》、本院104 年聲搜字9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38014479號鑑定書、103 年12月1日「阿Q茶舍」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見偵卷㈡第8至9頁、第11頁、第49至85頁、第99 至107頁、第161至162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篩檢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1240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4年2月25日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度槍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度槍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度槍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4001577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度保管字第161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度保管字第161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度保管字第161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度保管字第161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搜證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查照片8張(見偵卷㈤第185至190頁反面、第194頁及反面、第230至234頁、第325至326頁、第335至336、第353至356頁);徐書培104年2月5日21時45分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2月5日下午21 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徐書培104 年2月5日22時35分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2月5日下午22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04年2月5日下午9 時45分許警方在臺中市○○市○○區○○路○○○號「雲平精品旅館」221號房內查獲徐書培蒐證畫面照片1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㈥第115至129頁);中清西二街「彫王刺青店」出發至文心崇德路口路線圖、文心路崇德路口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線圖、大墩路「阿Q 茶舍」出發至四川何厝路口路線圖、四川路何厝街口至「彫王刺青店」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徐書培涉嫌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040016935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度保管字第1614、1615、1616、1614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區○○○○街與華美西路口監視器全景畫面5 張、臺中市○○區○○○○街與華美路口監視器車台畫面6 張、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監視器車牌畫面5張、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監視器103年12月2日3時53分57秒路口全景畫面1 張、臺中市○區○○路與青島路口監視器全景畫面4 張、臺中市○區○○路口與五義街口監視器車牌畫面5 張、臺中市○區○○路與錦南街監視器全景畫面5張、臺中市○區○○路與錦南街口監視器全景畫面5張、臺中市○區○○路與錦華街口監視器車牌畫面1 張、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八路路口監視器車牌畫面3 張、臺中市○○區○○街與大墩十八街路口監視器車牌畫面3 張、臺中市○區○○○道與大墩路口監視器畫面3 張、臺中市○○區○○路與何厝街口監視器車牌畫面3 張、臺中市○○區○○路與重慶路路口監視器車牌畫面6 張、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西街口監視器車牌畫面6 張、臺中市○○區○○○○街與華美西街口監視器車牌畫面5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徐書培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枝初檢照片10張(見偵卷㈧第121至140頁、第189至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徐書培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徐書培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枝初檢照片8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徐書培涉槍砲案現場搜證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㈨第169至1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2月2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李勁頤遭槍擊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李勁頤遭槍擊案現場照片36張、103年12月2日槍擊案涉案車輛監視器擷取圖像14張(見他卷第50至70頁、第137至1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徐書培、張宗霖、李依珊等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㈢綜上,足認被告徐書培、張宗霖、李依珊等,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等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徐書培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部分:㈠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製造或寄藏槍枝、子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製造或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徐書培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被告徐書培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後,進而加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徐書培各基於同一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出於同一犯
罪整體計畫,於密切相接之時地,接連購入相關玩具手槍、裝飾子彈、釘槍火藥後,實施數個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各自分別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包括論以一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出於同一製造槍彈之犯罪目的、計畫(所製造之子彈均係為了供所製造出之槍枝使用),以一時間上密接而重疊相合之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之數罪名,侵害保護程度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徐書培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2 年12月24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書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槍彈來源係其製造,復於104年12月5日經警緝獲後,供出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藏放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6顆,復於104年2月12日經警借提查證後,供出尚有改造1枝藏放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對面空地之鐵皮屋,經警帶同前往該處,扣得改造手槍1枝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9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3612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4頁)。是以,本件係因被告徐書培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無訛。是被告徐書培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要件,減輕其刑,且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先加後減。
⒊另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犯罪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另刑法第62條所稱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24、37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65、4005、673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35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書培因涉犯槍砲等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於 103年8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偵查報告書,其內容即已載明被告徐書培「涉嫌擁槍自重」(見103 他字第5059號卷第12至13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因偵辦被害人李勁頤遭人持槍傷害案件,於103年12日3日以中市警二偵字第10300041771 號函,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見103他字第7746號卷第1頁)。嗣經檢警調閱通聯紀錄、過濾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先於104年1月21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瀋陽路口逮捕共犯即被告周朝偉(見偵卷㈥第31至33頁),並經被告周朝偉於104年1月22日警詢中,指認共犯即被告徐書培持槍強押被害人施信宏及持槍射傷被害人李勁頤(見偵卷㈥第20頁反面、第29頁反面)。是依上開檢警偵查作為及同案被告周朝偉之供述可知,警察於104 年2月5日逮捕被告徐書培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徐書培持有手槍及子彈。換言之,警察於查獲被告徐書培之前,雖未能確知犯罪之全部細節或真實內容,然依上開事證已知被告徐書培持有手槍、子彈等犯罪事實之梗概,亦即已發覺被告徐書培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徐書培所犯製造手槍、子彈部分,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且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條文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被告徐書培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徐書培製造槍彈之行為,均於檢警未發覺前,主動向檢警告知並配合調查,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難認可採。
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製造、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持有槍彈,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槍彈氾濫。被告徐書培正值青壯,竟製造、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本院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累犯加重,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就被告徐書培上開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徐書培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情,難認有據。
二、被告徐書培、張宗霖、李依珊妨害自由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倘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徐書培、張宗霖、李依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徐書培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304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㈢又被告徐書培、張宗霖、李依珊與共犯周朝偉、鄭源翔、林
哲宇等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由被告徐書培以出示上開改造手槍為脅迫之手段,要求施信宏與其等離開「阿Q 茶舍」,前往「彫王刺青店」,被告等人再以毆打施信宏之強暴手段,要求施信宏撥打電話要求「祐晞」到場,嗣後再離開「彫王刺青店」,被告徐書培等人復要求施信宏與「祐晞」,撥打電話邀約李勁頤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樓,被告徐書培等人再將施信宏帶往臺中市○區○○路與錦南街交岔路口,由李依珊、張宗霖陪同施信宏及「祐晞」由上開地點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樓。綜觀被告徐書培、張宗霖、李依珊等人上開犯行之全部歷程,被告徐書培等人係於剝奪被害人施信宏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於「彫王刺青店」內毆打施信宏,復於要求施信宏撥打電話給「祐晞」、李勁頤及要求「祐晞」撥打電話給李勁頤,而使施信宏、「祐晞」行無義務之事。則被害人施信宏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所受之傷害,或係被告徐書培等人於洩憤、逞兇之行為動機,既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必要手段或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徐書培等就此傷害部分,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施信宏下手施暴,應另構成傷害罪,而此部分業據被害人施信宏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再論以傷害犯行。另被告徐書培等人於剝奪被害人施信宏行動自由過程中,復要求被害人施信宏撥打電話給「祐晞」及李勁頤,及以同一行為要求「祐晰」撥打電話給李勁頤,而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因被告徐書培等人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則其等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論處,公訴意旨認尚成立強制罪嫌等情,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徐書培、張宗霖、李依珊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在「阿Q 茶舍」、「彫王刺青店」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樓」等處,剝奪被害人施信宏之行動自由,被告徐書培等仍係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而侵害單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為其等就「剝奪施信宏行動自由部分」、「強制施信宏撥打電話要求『祐晞』到場」、「強制施信宏、『祐晞』撥打電話要求李勁頤出面」部分,均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等情,亦屬有誤。㈤被告徐書培、張宗霖、李依珊等人,於上揭剝奪被害人施信
宏之行動自由犯行過程中,強制被害人施信宏、「祐晞」撥打電話給李勁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施信宏、「祐晞」2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被害人施信宏)行動自由罪論處。
㈥被告徐書培、張宗霖、李依珊與共犯周朝偉、鄭源翔、林哲
宇,就上揭剝奪被害人施信宏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徐書培與共犯林哲宇、周朝偉,就上揭強制被害人李勁頤未遂犯行,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徐書培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2 年12月24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被告徐書培所為強制被害人李勁頤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三、
部分),既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遭警方查緝而逃逸,以致未能遂行其等之犯罪目的,其犯罪既尚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被告徐書培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未遂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徐書培前已有非法製造槍枝之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戒慎行止,再為本案非法製造槍、彈犯行,且所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達2 枝、15顆,顯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威脅甚鉅,情節不容小覷,不宜輕縱、寬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持本案槍、彈妨害被害人施信宏之行動自由及強制被害人李勁頤行無義務之事,且以上開槍、彈射傷被害人李勁頤,被害人施信宏、李勁頤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㈤ 第281至282頁),暨被告徐書培始終坦承犯行,供出所有槍彈來源及去向,態度尚佳,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 偵字第6009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審酌被告張宗霖、李依珊僅因細故,即與其他共犯剝奪被害人施信宏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施信宏之恐懼不安,被告等人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審酌被害人施信宏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㈤第281頁),暨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共同犯罪過程中之角色分工與涉案情節輕重,被告張宗霖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㈣第93頁),被告李依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㈤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第3 項、第4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經鑑定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徐書培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大里橋旁之河堤試射之子彈6 顆;用以傷害被害人李勁頤之子彈3顆;送鑑經試射之子彈6顆,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除愷他命之外均非屬違禁物(愷他命部分與被告等本案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非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徐書培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60頁反面至261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 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姓名 │拘提、逮捕時│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得物品 ││ │ │間 │ │ │ │├──┼───┼──────┼──────┼───────┼───────────┤│ 1 │徐書培│104年2月5日 │104年2月5日 │臺中市太平區新│愷他命吸食盤2個、折疊 ││ │ │22時30分許。│21時45分許。│興路106號221室│刀1把、行動電話(含097││ │ │ │ │ │0000000號SIM卡)1部 ││ │ │ │ │ │。 ││ │ │ ├──────┼───────┼───────────┤│ │ │ │104年2月5日 │臺中市北區太原│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 │ │ │22時35分許。│路2段228號前(│編號0000000000)、子彈││ │ │ │ │5253-P6號自用 │6 顆(均經鑑定試射完畢││ │ │ │ │小客車) │)。 ││ │ │ ├──────┼───────┼───────────┤│ │ │ │104年2月12日│臺中市大里區公│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 ││ │ │ │12時許。 │園街421巷32號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對面空地鐵皮屋│)。 ││ │ │ │ │旁。 │ │├──┼───┼──────┼──────┼───────┼───────────┤│ 2 │李依珊│104年2月5日 │無。 │無。 │無。 ││ │ │22時30分許。│ │ │ │├──┼───┼──────┼──────┼───────┼───────────┤│ 3 │周朝偉│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21日│臺中市北區太原│鐵片1枝、鋁棒1枝、伸縮││ │ │15時50分許。│19時許。 │路2段228號前(│警棍2支、電擊棒1枝、空││ │ │ │ │7C-3288號自用 │白本票1本、張良維協議 ││ │ │ │ │小客車) │書1本、愷他命吸食盤1個││ │ │ │ │ │、愷他命2包(含袋重 ││ │ │ │ │ │3.29公克)、黑色膠帶1 ││ │ │ │ │ │捲、行動電話(含09585 ││ │ │ │ │ │77518號SIM卡)1部。 ││ │ │ ├──────┼───────┼───────────┤│ │ │ │104年1月21日│臺中市太平區中│無。 ││ │ │ │19時30分許。│山路2段541巷58│ ││ │ │ │ │號4樓之13。 │ │├──┼───┼──────┼──────┼───────┼───────────┤│ 4 │張宗霖│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21日│臺中市東區進德│無。 ││ │ │23時許。 │23時30分許。│北路22巷16號 │ ││ │ │ │ │505室。 │ ││ │ │ ├──────┼───────┼───────────┤│ │ │ │104年1月21日│臺中市北屯區崇│愷他命2 包(含袋重共約││ │ │ │17時30分許。│德路2段168號7 │6.42公克)、電子磅秤1 ││ │ │ │ │樓之12。 │部、APPLE廠牌黑色行動 ││ │ │ │ │ │電話1部、GUCCI小背包1 ││ │ │ │ │ │個。 │├──┼───┼──────┼──────┼───────┼───────────┤│ 5 │鄭源翔│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21日│臺中市北屯區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 ││ │ │15時45分許。│15時45分許。│平路4段151號 │0000000000號SIM卡)1部││ │ │ │ │817室。 │、TAIWAN MOBILE行動電 ││ │ │ │ │ │話(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部、棒球棍1枝、愷││ │ │ │ │ │他命吸食盤1個、 ││ │ │ ├──────┼───────┼───────────┤│ │ │ │104年1月21日│臺中市北屯區崇│無。 ││ │ │ │17時45分許。│德七路192號5樓│ ││ │ │ │ │。 │ ││ │ │ ├──────┼───────┼───────────┤│ │ │ │104年1月21日│臺中市西屯區華│無(嗣後扣得空氣槍1把 ││ │ │ │17時55分許。│美西街2段453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8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