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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城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佰零柒包(驗餘合計淨重貳貳玖點陸捌公克,純質淨重壹肆伍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紙箱壹只、空包裝(重陸貳點伍叁公克)、皮鞋壹雙、衣褲貳套,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金城(綽號阿標)與邱紹鑽(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陳昌助(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邱紹鑽因沾染吸毒惡習,為賺錢購買毒品,乃於民國92年10月下旬,與黃金城謀議,由黃金城提供資金、支付報酬,邱紹鑽負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郵包夾帶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毒品海洛因予黃金城,且為避免查緝,由邱紹鑽將郵包郵寄至其先前曾住居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豪豐大樓,由與其熟識之管理員葉淵陽(業經檢察官另行簽結)代為收受後,邱紹鑽再通知黃金城前往領取,而黃金城為避免查緝,乃再邀約與管理員葉淵陽亦熟識之陳昌助前往豪豐大樓領取郵包,再持之交付予黃金城,黃金城除支付邱紹鑽、陳昌助各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外,另允諾將部分海洛因毒品交予陳昌助販賣。謀議既定,邱紹鑽與黃金城、陳昌助即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金城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購毒資金及運輸毒品報酬1萬元予邱紹鑽,邱紹鑽則在大陸地區,向雲南人購入人民幣約2萬多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之以保鮮膜包裝成條狀,夾藏於紙箱之夾層內,再於紙箱內放置衣褲、鞋子作為掩飾,於92年11月3日以快遞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郵寄該前開紙箱1只至豪豐大樓,委由不知情之葉淵陽代收,並以電話通知黃金城及葉淵陽聯絡陳昌助前去豪豐大樓拿取。

黃金城於接獲通知後,即於同年月7日15時30分許,駕車搭載陳昌助前往上址「豪豐大樓」,推由陳昌助進入「豪豐大樓」,自葉淵陽處領得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紙箱郵包後,持該郵包徒步運輸往停車在外等候之黃金城,俟步行八至十步甫至該大樓門口時,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黃金城見狀則駕車逃逸。當場並扣得邱紹鑽所有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紙箱郵包1只,內有以保鮮膜包裝成長條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7包(合計驗餘淨重229.68公克、空包裝重62.53公克),及邱紹鑽所有置於前開紙箱內供隱藏、掩飾以利運輸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皮鞋1雙、衣褲2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82頁),核與㈠共犯即另案被告陳昌助於92年11月7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被告於92年11月4日或5日,多次以電話及面晤方式告知伊,另案被告邱紹鑽將自大陸以郵包方式夾帶海洛因毒品郵遞來臺,伊因缺錢表示可前去領取該郵包,被告遂以新臺幣1萬元代價,要伊協助至豪豐大樓向另案證人葉淵陽領取該郵包交給被告,上開新臺幣1萬元係92年11月4日或5日被告在臺中市路上於被告車內交給伊,伊領取另案被告邱紹鑽寄自大陸之郵包,除了伊出面領取郵包之工錢1萬元外,另外被告會將另案被告邱紹鑽寄來之海洛因毒品分一些給伊販賣,伊販賣後再與被告拆帳,領郵包前被告有告知郵包內除衣褲及鞋子外,尚有海洛英毒品夾帶其中,該海洛英係以保鮮膜捲成細條狀放在紙箱夾層內,由被告與另案被告邱紹鑽連絡,並請另案被告邱紹鑽告知另案證人葉淵陽,將寄郵包返臺,請另案證人葉淵陽代收後再通知被告前去領取,伊於92年11月7日15時30多分接獲被告通知已收到另案被告邱紹鑽郵包寄至另案證人葉淵陽處之通知,被告表示要前來載伊去領取郵包,被告乃於下午4時許載伊前往豪豐大樓前讓伊下車,伊進去找另案證人葉淵陽領郵包,伊領出郵包欲至被告停車地點交付郵包之時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南投地檢92偵4119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在92年11月7日16時20分在臺中市○○路○段○○○號豪豐大樓前領取包裹,裡面除了裝有衣物外,另外在包裝紙箱的夾縫中藏有207條總計毛重245公克的海洛因,上開包裹是另案被告邱紹鑽寄去上開大樓的,被告在一週前告訴伊另案被告邱紹鑽要從大陸寄包裏進來,到11月5日告訴伊包裏裡面有夾帶海洛因,並給伊新臺幣1萬元叫伊去領,另案被告邱紹鑽於伊領包裹前有打電話給另案證人葉淵陽,請其轉交包裹給伊,92年11月7日是被告開車載伊去領的,結果伊進去拿出來之後就被捉了,被告就開車跑了等語(見南投地檢92偵4119卷第31頁);㈡共犯即另案被告邱紹鑽於警詢供稱:伊與被告係透過另案被告陳昌助介紹認識,被告在92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上的手機店前拿新臺幣10萬元給伊,另給伊報酬新臺幣1萬元,要伊去大陸跟藥頭購買毒品海洛因,藥頭都是被告先聯繫好,伊坐飛機到大陸後,再由當地藥頭到機場接伊,伊把新臺幣10萬元換成人民幣2萬多,在大陸福建省與雲南的藥頭當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拿到毒品後就把海洛因用保鮮膜分裝成207條後,用鐵絲綁住保鮮膜,用拉的方式將分裝之毒品拉入紙箱的摺縫裡,最後再以郵寄的方式寄回臺灣以前伊承租的臺中市○○路○段○○○號豪豐大樓,由另案證人葉淵陽代收,另案證人葉淵陽不知道該郵包藏有毒品,伊當時在大陸將包裹寄出後,即連繫在臺灣的被告前往取貨等語(見臺中地檢104他955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於偵查中供稱:92年11月7日前約1星期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用保鮮膜包裝海洛因成207包後,以郵包夾帶的方式寄送因至伊之前住過的臺灣臺中市○○路○段○○○號豪豐大樓,請另案證人葉淵陽代收該郵包,並於寄出後通知被告前往該大樓領取等語(見臺中地檢103偵緝344卷第22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㈢另案證人葉淵陽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在92年11月4日下午另案被告邱紹鑽就打電話向伊表示,他已從大陸寄一個包裹到豪豐大樓,要伊先行代收,另案被告陳昌助會前來取包裹,該包裹係於92年11月7日15時許寄達豪豐大樓,並由伊代收,伊收到前述包裹後,立即打電話給另案被告邱紹鑽表示該包裹已經收到,另案被告陳昌助是在92年11月7日16時許前來豪豐大樓向伊領取上開包裹等語(見南投地檢92偵4119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審理時證稱:

另案被告邱紹鑽事先有從大陸打電話給伊表示最近會有一批包裹,請伊代收,他說另案被告陳昌助會過來拿,要伊將該包裹交給另案被告陳昌助,92年11月7日14時、15時許伊收到前述包裹後,另案被告陳昌助約半小時後來取包裹等語(見本院93重訴3041卷第9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上揭證人等與被告均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與上揭共犯間並無仇怨及金錢糾紛,且不認識另案證人葉淵陽甚明(見臺中地檢104他955卷第36頁至第40頁),其等應不致虛構情詞嫁禍被告,且其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堪以採信。又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邱紹鑽及陳昌助共同為上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其中另案被告陳昌助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經由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案被告邱紹鑽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有上述判決書附卷可參(見中高分院103上訴1162卷第58頁至第65頁、中高分院94上重訴30卷第153頁至第163頁、最高法院95台上571卷第35頁至第37頁)。此外,並有同案被告邱紹鑽及陳昌助指認被告之照片影本計2張(見臺中地檢104他955卷第45頁、第49頁)、另案被告邱紹鑽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臺中地檢93偵5958卷第44頁)在卷足憑,及毒品海洛因207包、被告所有用以包覆上述海洛因之空包裝、供運輸所使用之紙箱1只、皮鞋1雙、衣褲2套、快遞資料8張(含臺灣快件詳情單1式2聯、商業發票1式4聯及報關單1式2聯)等物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0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29.68公克,空包裝重62.53公克,純質淨重145.87公克),此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見南投地檢92偵4119卷第4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規定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自同年月22日起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上開條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訂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法律後,又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綜上可知,究係新法或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以其犯行是否符合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斷。而被告於警、偵訊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不符合該條例修正前後第17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詳如後列論罪科刑部分㈦所載】,是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論科。公訴檢察官認應依修正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容有所誤。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55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條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55條規定論處。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於被告犯後,並無修正,且行政院原依該條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管制進出口物品」項目之四,也一直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僅上述條例第2條第3項關於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規定,業於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30日施行,依上述修正公布施行之結果,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授權由行政院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該院乃於101年7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將名稱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仍屬上開公告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再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亦規定甚明。

(四)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另案被告邱紹鑽、陳昌助之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與另案證人葉淵陽實施運輸第一級毒品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構成間接正犯。

(六)被告以一個運輸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七)被告前於86年間因竊盜、贓物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3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將原判決關於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決免刑,其餘上訴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贓物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89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罰金部分,應加重其刑。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中已坦承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係於90年間在監服刑時認識另案被告陳昌助,92年間經由另案被告陳昌助介紹認識另案被告邱紹鑽,與該2人為朋友關係,與其等均無仇隙或金錢糾紛;伊未曾與大陸地區藥頭聯繫購買毒品,亦不曾委託或僱用他人自大陸走私毒品回臺,且未於92年間在臺中市○○路上的手機店前,交付新臺幣10萬元予另案被告邱紹鑽,要求其至大陸為伊購買毒品走私回臺,亦無支付新臺幣1萬元予另案被告邱紹鑽作為走私毒品回臺之報酬;伊曾於92年11月7日16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陳昌助至臺中市○○路○段○○○號豪豐大樓,當天是另案被告陳昌助陪伊去看醫生,他突然接到電話,說有人叫他去豪豐大樓領包裹,所以叫伊開車載他去,伊搭載他到上址,他下車後伊即駕車離去,伊不知道是何人聯繫另案被告陳昌助前往豪豐大樓領包裹,亦不知另案被告陳昌助領取何物,更無支付報酬或利益予另案被告陳昌助替伊前往豪豐大樓向管理員領取包裹,伊僅知道另案被告邱紹鑽經由另案被告陳昌助介紹認識「阿同」,「阿同」叫另案被告邱紹鑽從大陸帶毒品回臺等語(見臺中地檢104他955卷第36頁至第40頁);於偵查中係供稱:當初是另案被告陳昌助介紹另案被告邱紹鑽跟伊認識,另案被告邱紹鑽跟伊說他在大陸有在幫人夾帶毒品,他懷疑被對方出賣,問伊說要不要買毒品,他可以賣給伊,伊就說好,後來另案被告邱紹鑽跟伊借10萬元,說等到毒品來,再做抵銷,因為臺中伊比較不熟,另案被告陳昌助說要帶伊去拿毒品,伊是要跟另案被告邱紹鑽購買毒品,當時沒有跟另案被告邱紹鑽約定以多少錢跟他購買,伊確實沒有指使另案被告邱紹鑽至大陸拿毒品,是另案被告邱紹鑽跟伊說他在大陸有一批毒品,問伊要不要買,伊是以買家立場,要去拿這一包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臺中地檢104他955卷第65頁)。雖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其知悉另案被告邱紹鑽自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入臺乙節,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其係向另案被告邱紹鑽購買毒品云云,堪認其並未就其與另案被告邱紹鑽共謀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臺,並負責提供資金、支付報酬及邀約另案被告陳昌助前往領取夾藏毒品之郵包等運輸之主要事實為肯認之陳述,足見其於警、偵訊中均未就運輸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揭判決意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本案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及時為警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尚未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進一步之危害,惟運輸毒品之惡行即在於運輸行為本身,且運輸行為乃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源頭,因而需加以嚴厲禁止,而毒品運輸入我國國境後,再衍生之販賣、持有及轉讓毒品之行為,則另有專門之條文加以處罰,故運輸之毒品是否有流入市面一節,尚不宜作為酌減其刑之理由;且本件被告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罪情節,係居於主導地位,指示其餘共犯實施運輸犯行之主要人員,其等所運輸之毒品驗餘淨重229.68公克,純質淨重高達145.87公克,所運輸來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極高,倘稀釋後加以販賣,則數量更為龐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鉅大,依此堪認其惡行實屬重大,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為本件尚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尚不合於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十)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甚鉅,詎其為賺錢,即心存僥倖,不惜違法犯禁,與另案被告邱紹鑽、陳昌助共同運輸海洛因毒品進口,助長毒害散佈流通,且其於本案犯行過程中居於提供資金之主導地位,由另案被告邱紹鑽在大陸地區購買、包裝及郵寄毒品,另案被告陳昌助負責在臺收受毒品,涉案情節明顯較共犯為深,不宜寬縱,並衡酌本件所查獲私運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遠高於一般零星販賣或施用者之毒品純度,倘若流入市面,勢將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情,暨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家人做市場生意,月薪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2頁),所運輸之海洛因毒品甫郵寄進口即被查獲,尚未流通予他人施用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對被告求刑內容,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惟因其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且為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此參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229.68公克,純

質淨重145.8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而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紙箱1只、空包裝(重62.35公克)、皮鞋1雙、衣褲2套,係供包裝、夾藏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俾利被告以郵寄郵包方式,運輸來臺,均屬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至為明確,且上開物品均為共犯即另案被告邱紹鑽所有,業據另案被告邱紹鑽供述明確(見中高分院103上訴1162卷第44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前開所述扣案海洛因毒品、空包裝、紙箱、皮鞋、衣褲等應沒收銷燬或應沒收之物,固於另案被告陳昌助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中業經依法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惟因沒收之物執行完畢與沒收之物不存在,並非一事,仍應於本案被告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

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造及販賣毒品,該販售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所得,應予連帶沒收;然甲付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帶沒收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已支付另案被告邱紹鑽、陳昌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報酬各新臺幣1萬元,係被告付予其等之運輸酬勞,依前開見解,毋庸於本案諭知連帶沒收。

⒋扣案快遞資料8張(含臺灣快件詳情單1式2聯、商業發票1

式4聯及報關單1式2聯),分係被告自大陸地區郵寄郵包進口時,由郵運單位開立之收據證明、報關證明文件,非屬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爰不為沒收諭知。共犯即另案被告陳昌助被查獲時,被查扣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見南投地檢92偵4119卷第20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