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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甲男與乙女原係夫妻關係,後於民國101年2月20日離異,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女與甲男離異後,搬至臺中市北區健行路某社區(住址詳卷)內獨自居住,甲男因欲與乙女復合未果,而懷疑乙女另結新歡,遂經常至前揭處所尋找乙女,乙女不堪其擾,乃交代社區管理員遇有甲男來訪,一律表示不在,且不可讓甲男上樓。詎甲男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得知乙女返回住處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該社區欲上樓找乙女,然為管理員劉○○所阻,惟甲男於4分鐘後又欲進入該社區,再經劉○○勸阻而未果,嗣劉○○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下班離開警衛室,甲男乃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尾隨其他返家之住戶進入該社區內,並以爬樓梯方式到乙女住處持續敲門,乙女迫於無奈乃開門讓甲男進入,甲男向乙女表示說句話就離開,乙女信以為真,便去廚房煮飯,甲男遂於該處書寫遺書一張,於同日下午6時許交給乙女觀看,兩人因此發生爭吵,甲男隨手拿起放置該處之水果刀一把,向乙女表示欲切腹自殺,乙女見狀乃將甲男往外推,甲男因覺無法挽回乙女而心有不甘,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水果刀欲刺殺乙女,兩人發生拉扯時,該水果刀碰觸乙女身體,刀身即與刀柄分離,期間乙女鄰居林○○聽到爭吵聲,乃外出查看,發現是從乙女住處內傳出「救救我、有人來救我」之女子求救聲,林○○敲門詢問發生何事,乙女即打開內門,林○○因而見及甲男將乙女往內拉並稱「不要吵」,乙女乃向林○○大喊「他要殺我、要殺我」等語求救,甲男見狀便將內門關上,林○○遂返家,而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撥打119報警。甲男將門關上後用手摀住乙女嘴巴,阻止乙女喊叫,乙女乃張口咬甲男之手指,甲男疼痛之下將乙女甩倒在地,持乙女住處內之木製椅子,猛力朝乙女頭部擊打4、5下,乙女因而失去知覺,甲男又坐在乙女腹部,持已破損之上開木椅,持續用力朝乙女頭部毆打4、5下,直至乙女沒有呼吸心跳為止。甲男見狀遂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其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撥打110報案表示自己殺人,請警方派人至現場處理,待警方處理人員到場後,即將乙女住處鐵門打開讓警方人員進入,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事發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至乙女經警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因頭部及顏面部多次遭毆打,導致頭部與顏面部多處挫裂傷、肌肉組織挫裂傷、左側前額部骨折、顏面部血管破裂出血,產生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男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92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且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之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確有於案發當日,趁大樓管理員劉○○未即注意之際,進入被害人乙女居住之大樓,至被害人乙女住處連續敲門,使被害人乙女迫於無奈開門讓被告進入,後兩人因被告書寫遺書一事發生爭吵,被告持被害人乙女住處水果刀1把欲自裁,兩人因而發生爭執拉扯,水果刀一碰觸被害人乙女身體,刀身即與刀柄分離,期間被害人乙女放聲大喊呼救,被害人鄰居林○○聞聲前來查看並敲門,被害人乙女乃打開內門向林○○求援,然遭被告拖回並關上門,被告並以手摀住被害人乙女嘴巴,被害人乙女遂張口咬被告手指,被告盛怒之下,先將被害人乙女甩倒在地,再持被害人乙女住處木椅1把,猛力朝被害人乙女頭部擊打4、5下,見被害人乙女失去知覺後,被告又坐在乙女腹部,持已破損之上開木椅,持續用力朝被害人乙女頭部毆打4、5下,直至被害人乙女沒有呼吸心跳等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殺人之犯行不諱(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98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8至23頁、相驗卷第101頁正反面、第103頁正反面),復有被害人居住之社區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27日法醫證字第10300060870號函附之血清證物鑑定書、臺中地檢署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038013615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7至34-1頁、第41至96頁、第104頁、第107頁、第113至117頁、第188至198頁、第203至210頁、警卷第24至27頁、偵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雖一再表示其並無持刀刺殺被害人乙女之意,然依被告所自承,其持刀與被害人乙女爭執拉扯時,被害人乙女即有呼救,核與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許在家裡吃飯,沒多久聽到爭吵聲,我循著聲音發現是7樓某戶(地址詳卷)傳出,當時該戶門是關起來的,我走過去聽,聽到被害人喊「救我、救救我」,我就敲門問發生什麼事,便聽到該戶內傳出男子說不要吵,接著聽到那女子喊「他要殺我、他要殺我」,後來該戶門打開,我看到那名男子將那名女子往內拖,我就跑回家報警等語;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略為:我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許在家吃飯,我先聽到吵架聲,我就開門查看,聽到有女人喊「救救我,有人來救我」,我就去敲門,當時裡面與外面的門都關著,我想說能不能阻止一下,後來那名女子有開裡面的門,並說「他要殺我,要殺我」,我看到一個男的把女的往內拉,男的說不要吵,並把裡面的門關起來,我就趕快去報警等語相符,依此可知,證人林○○係聽聞吵架聲外出查看,發現聲音來自被害人乙女住處,並聽到被害人乙女呼喊求救聲,證人林○○遂至被害人乙女住處敲門,被害人乙女打開內門向證人林○○求救,並表示被告要殺伊等語,被告見狀即稱不要吵而將被害人乙女往內拉,同時把內門關上,彼時被告顯已具有持刀殺害被害人乙女之意,否則被害人乙女豈有呼喊求救,並向證人林○○表示被告要殺伊之理?是被告否認並無持刀殺害被害人乙女之意,尚屬無據。

二、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行兇時所使用之木製椅子1把,係被告取自被害人乙女住處,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觀諸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該木製椅子質地堅硬,而人體頭部、顏面部均佈有動、靜脈血管,為人體脆弱部位,任何外力之擊打均可能導致死亡,以堅硬之木椅用力敲擊人體頭部、顏面部要害,已足以造成頭部、顏面部外傷出血而奪人生命,此為一般常識,被告行為時已年滿71歲,為智識成熟之男子,對此自知之甚明,其明知此節,猶於被害人乙女遭其甩倒在地時,先以質地堅硬之木椅接續猛力敲擊被害人乙女頭部、顏面部多下,見被害人乙女遭其重擊失去知覺後,仍不罷手,復坐在被害人乙女腹部,再持續用木椅敲擊被害人乙女頭部與顏面部,造成被害人乙女受有頭部與顏面部多處挫裂傷、肌肉組織挫裂傷、左側前額部骨折、顏面部血管破裂出血等傷害,足見被告行兇時用力甚猛,致被害人乙女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此有前揭解剖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益見被告殺意甚堅,下手當時確實具有殺人故意,且被害人乙女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以木製椅子毆擊被害人乙女頭部、顏面部之行徑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被害人乙女之前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1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木製椅子猛力毆打被害人乙女頭部與顏面部,導致被害人乙女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四、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撥打電話向110報案,有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卷第55頁),雖於被告撥打上開電話報案前,證人林○○已經撥打119報案,經119轉知110通知警員前往處理,此亦有報案紀錄單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4頁),然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何亞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於103年12月4日與巡佐羅進興、警員邱向東、彭穩達接到值班台通知,表示有民眾報案聽聞女子喊救命,我當時沒有想到會是殺人案件,因為有可能是傷害或家暴等,我們四人先後到達案發現場,我到現場一樓時,有收到無線電通知有另一報案電話,報案人稱自己殺人,羅進興比我早到,他說到現場時,隔著鐵鋁門的縫隙,就看到死者倒在地上,羅進興就叫被告開門,被告就自己將門打開,後來我約3、4分鐘到達現場,發現被告蹲在地上喃喃自語,我問被告為何將被害人打成這樣,被告就承認人是他殺的,並說為何要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則由證人何亞威之證述可知,雖然證人林○○較被告先報案,然彼時並無任何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本件被告殺害被害人乙女之犯罪事實,係之後被告自己撥打110報案,表示自己殺人等情,經警員何亞威、巡佐羅進興等人到場處理時,被告復向證人何亞威坦承殺害被害人乙女之經過,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足認被告有向警員自首其犯罪,並接受裁判之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依聲請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有關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等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事項,經該院鑑定結果以: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李員(即被告,下同)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李員過去曾有情緒低落、自殺企圖等事件,當時可能處在憂鬱狀態,但其現實判斷和控制自身之能力應無明顯缺損。案件行為應和其人格特質和衝動控制不佳有關。本院鑑定認為李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6日草療精字第104000792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本院認為被告雖與被害人乙女離異,但自認對被害人乙女有照顧之必要,而期待被害人乙女能回心轉意,惟屢經被害人乙女回絕,因而懷疑被害人乙女另結新歡,此或造成被告發生情緒低落、負面思考等身心表徵,惟衡諸前揭鑑定報告結論,並參考前揭被告作案時相關狀況,被告當時對現實之判斷顯然未脫離常態,此等身心表徵,對被告作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造成「精神障礙」,自難認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認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自無從遽論被告行為當時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認而行為之能力,至為明確。

六、至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女之間雖前有夫妻情誼,然兩人已於101年2月20日離異,僅因被告希望與被害人乙女破鏡重圓未果,懷疑被害人乙女另結新歡,即因前述一時細故,再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未妥適抒解自身情緒,反而生起殺人之犯意,將被害人乙女殺害,導致被害人乙女無法再和其與被告所生之子丙男享受天倫之樂,丙男亦無從對被害人乙女盡其孝道,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然其僅因細故即持木製椅子猛力朝被害人乙女頭部與顏面部毆打,致生被害人乙女死亡之結果,被告恣意剝奪被害人乙女生命,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及被害人其他家屬喪親不可回復之損害,本無可恕之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毆打被害人乙女致死之客觀事實,深知犯下大錯,有悔改之意,且被告與丙男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丙男亦表示已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量處被告7年至7年半之刑度,不要超過8年,有其書信二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02至204頁),倘量處如檢察官起訴所求處之刑(有期徒刑8年),尚嫌過重。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永久剝奪他人生命權之危害程度、自陳僅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扣案之水果刀1支(刀身與刀柄分離)與木製椅子碎片,均屬被害人乙女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而被告所書寫之遺書,以及被告行兇時所穿著之外套、襯衫、長褲、皮鞋、襪子,均非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乙女所用之物,復皆非屬於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