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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金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承毅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被 告 許立綸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被 告 蘇瓵靚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被 告 唐淑媞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被 告 官宇隆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1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承毅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瓵靚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零陸佰參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淑媞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官宇隆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立綸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徐明、劉幟利用分任負責人、執行長之美國萬通投資銀行控股集團(下稱萬通集團)在美國等地(不含臺灣)設立萬通奇蹟公司(下稱萬通公司),並約於民國102 年間推出附表一所示之5 種萬通奇蹟套裝專案(下稱套餐),以對萬通公司設立地之不特定大眾,銷售萬通奇蹟網之「萬通幸運雲」、「萬通雲空間」、「萬通雲電台」、「萬通雲書庫」、「萬通電視頻」、「萬通雲交友」、「萬通雲遊戲」共7 項雲端產品,而附表一所示之套餐除均可使用上述雲端產品外,並搭配不同之分紅暨招攬他人加入購買之獎金制度,且俱以已屬會員者,替新加入者湊足點數完成註冊(以下就完成會員註冊所需點數逕稱為註冊點數,俾與後述「可兌現分紅」區辨),而為新加入者購買上述套餐暨加入成為萬通公司會員之條件。其中銷售價格最高亦即每單位美金1999元董事級別(下稱董事Ⅴ型套餐)之分紅、獎金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僅單就「環球營業分紅」項目,加入購買人原投入之美金1999元,經約250 個曆日後,得以獲取可領回美金2800元「可兌現分紅」之權利,亦即相當於除可取回美金1999元原投入本金外、另再加領美金801 元「可兌現分紅」之權利,其中所賺取之美金801 元「可兌現分紅」權利,經與原投入本金折算結果,年利率乃高達58.50%,加入購買人顯可藉此取得與本金迥不相當之紅利;而分紅以外獎金之多寡,則主要繫諸所招攬下層會員之多寡,並輔以所招攬之下層會員間若達一定條件,另有獎金之發放。詎徐明、劉幟(均未據起訴)竟進而思及自同年6 月起吸收臺灣之民間游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復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之獎金必須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後者為「變質性多層次傳銷」),執意指派同具犯意聯絡之集團重要成員顧小美(由本院另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66 號審理中)提前於102 年4 或5 月起來臺開始推銷上述套餐,並以董事Ⅴ型套餐為最主力之銷售標的,同時許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高額分紅、獎金為誘因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募他人加入購買,並鼓勵加入購買者積極發展下層組織,以便能藉此吸收更多之加入購買人而達違法吸收存款之目的,李玉麟、余佩芬、胡宗儀、關少鈞(原名:關瑋廷)、林祺易、李秉榮、張家宗(前開7 人由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66 號審理中)、翁榮仁(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鄭子緹(另由本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審結)等人先後加入之,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加入。

二、周承毅經關少鈞之介紹而加入、蘇瓵靚經周承毅之介紹而加入、唐淑媞經蘇瓵靚之介紹而加入、官宇隆經林祺易之介紹而加入後,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之獎金必須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暨上述套餐所推廣之雲端產品實際上至多僅有「萬通雲空間」勉可供使用,其餘開發中之雲端產品本身當時幾乎尚不具市場價值,而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許以與雲端產品銷售幾乎無何關聯之高額紅利、獎金為誘因,促使、招攬他人購買。詎為發展下線組織以獲取獎金,暨將購入套餐後持續累積之「可兌現分紅」實際折現取償等原因,與徐明、劉幟、顧小美、李玉麟、胡宗儀、關少鈞、林祺易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變質性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㈠周承毅於

102 年10月31日在高雄市○○路摩斯漢堡店說明關於萬通公司投資,由蘇瓵靚偕同唐淑媞、梁譯心前去聽取,經周承毅介紹招攬蘇瓵靚以折算為美金1999元約新臺幣12萬元出資購買董事Ⅴ型套餐2 單位(蘇瓵靚僅支付1 單位之款項、另1單位則由周承毅代墊),蘇瓵靚因而成為周承毅之第一層下線;㈡唐淑媞、梁譯心亦在場受招攬先後(梁譯心於102 年11月7 日加入)分別以折算為美金1999元約新臺幣24萬元出資購買董事Ⅴ型套餐4 單位、約新臺幣80萬元出資購買董事Ⅴ型套餐13單位,唐淑媞、梁譯心因而成為蘇瓵靚之第一層下線,嗣梁譯心再以重購方式購買董事Ⅴ型套餐2 單位;另蘇瓵靚於102 年11月間說明分享投資萬通公司經驗以招攬曾涪羚,且於同年月25日一同前去高雄市○○路與大順路特力屋附近荷里特咖啡廳,曾涪羚以折算為美金1999元之約新臺幣12萬元出資購買董事Ⅴ型套餐2 單位,曾涪羚經安排成為蘇瓵靚之第二層下線(排序位置在梁譯心之第一層下線);㈢唐淑媞於102 年11月間,偕同謝鳳英前往高雄市○○路與民族路附近,聽取周承毅關於萬通公司說明會,招攬謝鳳英以折算為美金1999元約新臺幣42萬元出資購買董事Ⅴ型套餐

7 單位,謝鳳英因而成為唐淑媞之第一層下線;㈣官宇隆與施作霖經瀏覽林祺易之關於萬通公司網頁分析資料,由官宇隆先加入萬通公司後,招攬施作霖以折算為美金1999元約新臺幣6 萬3 千元出資購買董事Ⅴ型套餐1 單位,施作霖因而成為官宇隆之第一層下線,嗣再以重購方式購買董事Ⅴ型套餐1 單位。而周承毅、蘇瓵靚、唐淑媞、官宇隆因而依首揭制度取得與雲端產品銷售幾無關聯之直接推薦獎金及領袖獎金。

三、案經謝鳳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於本院

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66 號(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5

35、2536、3042、4706、19996 、12187 、22524 、22525號、104 年度偵字第1589號)被告顧小美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4 年12月21日以中檢秀重

104 偵21479 字第131802號函提出書狀就被告周承毅、許立綸、蘇瓵靚、唐淑媞、官宇隆違反銀行法部分追加起訴(追加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1479 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而被告周承毅等5 人與被告顧小美等人彼此間有共同正犯關係,經核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被告官宇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祺易、施作霖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1頁背面、第8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林祺易、施作霖經傳喚到庭作證,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被告官宇隆部分爭執證人林祺易、施作霖於警詢筆錄以外),被告等5 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院二卷第21頁),且檢察官、被告5 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被告周承毅、蘇瓵靚、官宇隆均坦承有非法多層次傳銷

罪之犯行(院三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另被告唐淑媞固坦認其經周承毅、蘇瓵靚招攬而投資參加萬通公司,惟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犯行,辯稱:伊自102 年10月底開始投資萬通公司1999美元套餐先後共4 單位,上線是蘇瓵靚,下線為謝鳳英,伊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予蘇瓵靚,萬通公司的電子帳戶是周承毅替伊設定,獲利有100 日利息,每日美金32元,其中美金16元存到電子錢包、另外美金16元存到購物錢包無法領出,之後百人網可做購物使用,萬通公司的產品是七重雲,在雲端操作,但伊沒使用過,周承毅說萬通公司在美國有投資很多商品,因時間太久伊想不起來,公司制度也有拉新人加入的獎金,謝鳳英自己有去聽3 、4 次說明會,伊聽了第1 次說明會就加入,第2 次伊就帶謝鳳英去聽說明會,伊比謝鳳英早幾天加入,是伊跟謝鳳英說的,蘇瓵靚也有跟她說明,謝鳳英把錢匯到伊的帳戶,伊再轉匯給蘇瓵靚云云(警8400卷第309-311 頁;偵21479 卷第196 頁;院一卷第186 頁、院三卷第25頁背面)。

㈡經查:

1.萬通集團之負責人徐明、執行長劉幟在美國等地(不含臺灣)設立萬通公司,並約於102 年間推出附表一所示之5 種套餐,以對全球不特定大眾銷售萬通奇蹟網之「萬通幸運雲」、「萬通雲空間」、「萬通雲電台」、「萬通雲書庫」、「萬通電視頻」、「萬通雲交友」、「萬通雲遊戲」共7 項雲端產品,而各該套裝除均可使用上述雲端產品外,並搭配不同之分紅暨招攬他人加入購買之獎金制度,且以已屬會員者,替新加入者湊足點數並完成註冊,而為新加入者購買套餐暨加入成為萬通公司會員之條件。其中銷售價格最高即每單位美金1999元董事級別之分紅、獎金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又徐明、劉幟思及自同年6 月起吸收臺灣之民間游資,乃指派集團重要成員顧小美提早於同年4 或5 月間來臺開始推銷上述方案,李玉麟、余佩芬、胡宗儀、關少鈞、林祺易、李秉榮、張家宗、周承毅、許立綸、蘇瓵靚、唐淑媞、官宇隆等人先後加入,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加入。被告周承毅經關少鈞之介紹而加入、被告蘇瓵靚經周承毅之介紹而加入、被告唐淑媞經蘇瓵靚之介紹而加入、被告官宇隆經林祺易之介紹而加入後,⑴被告周承毅於102 年10月31日在高雄市○○路摩斯漢堡店說明關於萬通公司投資,由蘇瓵靚偕同唐淑媞、梁譯心前去聽取,經被告周承毅介紹招攬蘇瓵靚出資購買董事Ⅴ型套餐2 單位,蘇瓵靚因而成為被告周承毅之第一層下線;⑵唐淑媞、梁譯心亦在場受招攬各出資購買董事Ⅴ型套餐4 單位、13單位,而成為被告蘇瓵靚之第一層下線,嗣梁譯心再重購董事Ⅴ型套餐2 單位;另被告蘇瓵靚於102年11月間說明分享投資萬通公司經驗以招攬曾涪羚,且同年月25日一同前去高雄市○○路與大順路特力屋附近之荷里特咖啡廳,曾涪羚出資購買董事Ⅴ型套餐2 單位,經安排成為被告蘇瓵靚之第二層下線;⑶被告唐淑媞於102 年11月間,偕同謝鳳英前往高雄市○○路與民族路附近,聽取周承毅關於萬通公司說明會,謝鳳英出資購買董事Ⅴ型套餐7 單位,謝鳳英因而成為被告唐淑媞之第一層下線;⑷被告官宇隆與施作霖經瀏覽林祺易之關於萬通公司網頁分析資料,由被告官宇隆先加入萬通公司後,招攬施作霖出資購買董事Ⅴ型套餐1 單位,施作霖因而成為被告官宇隆之第一層下線,嗣再重購董事Ⅴ型套餐1 單位等情,均為被告周承毅、蘇瓵靚、唐淑媞、官宇隆於偵、審中所不爭執,且其中被告周承毅、蘇瓵靚、官宇隆俱坦承有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犯行,又參諸①證人關少鈞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4 月在臺北市信義區的

摩斯漢堡店,余佩芬介紹伊認識萬通公司,後來伊跟被告周承毅說可以參考,伊把錢匯到公司的帳號,是余佩芬的下線,萬通公司的運作模式以1 單位1999美元計算,每日利息16美元電子幣,還有16美元購物幣,100 日利息加上

400 美元再加1 個重購證明,即可加購1 單位,余佩芬在臺北承租69會館辦後台操作說明會,邀請伊幫忙講解,伊並非公司授權或員工,被告周承毅、林祺易是伊的下線,介紹新人加入直接上線可獲得美金380 點,就伊所知公司只有七重雲的雲端服務可以使用等語(警8400卷第144-15

4 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周承毅、林祺易是伊的直接下線,伊會有推薦獎金380 美元,下線再延伸出去,伊會有點數即所謂間點獎金,加入的模式有2 種,第1 種方式自行匯款到海外公司及輸入推薦人編號,第2 種方式可以跟任何會員購買點數,透過點數在後台註冊並輸入推薦人編號,伊是受邀去69商務會館的說明會做講解等語(院二卷第161-165 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承毅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伊和關少鈞

是朋友,102 年5 月間關少鈞找伊講解萬通公司,關少鈞另外在臺北69會館商務中心有說明會,於同年6 月底伊才加入萬通公司投資7 單位,架設自己的網站,以萬通公司趨勢觀察站作標題,被告蘇瓵靚看到伊的網站,於10月底跟伊聯絡,萬通公司的運作模式以1 單位1999美元計算,每日16美元利息,還有16美元分數放在購物錢包,且100日利息加上400 美元再加1 個重購證明,即可加購1 單位,因為被告蘇瓵靚說很多人在問,所以伊去高雄辦1 場說明會、1 場後台教學,來參加約15人,被告蘇瓵靚把投資

1 單位現金拿給伊,伊還替她代墊1 單位,又被告唐淑媞邀約謝鳳英加入,萬通公司投資標的很多,但伊沒有看過實體,只知道七重雲的雲端服務,關少鈞有跟伊講解公司獎金制度,伊也有跟下線說明等語(警8400卷第165-175頁;偵21479 卷第57-58 頁),於審理時證稱:萬通公司的帳號可以看到自己的直接下線,被告蘇瓵靚是伊的下線,拉新人加入下線有直接推薦獎金,下線再加入下線時也有點數,被告唐淑媞是被告蘇瓵靚的朋友,是被告蘇瓵靚的下線,如果要註冊必須在線上買分數,通常是跟上線買分數,伊才有辦法幫下線註冊,伊用自己電子錢包幫被告蘇瓵靚註冊2 單位,事後被告蘇瓵靚給伊1 個單位的錢,梁譯心是被告蘇瓵靚的下線,是被告蘇瓵靚跟伊說梁譯心、曾涪羚要加入當下線,至於謝鳳英是被告唐淑媞的下線等語(院二卷第144-150 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瓵靚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伊在網路看

到萬通公司的投資機會而跟被告周承毅聯絡,102 年10月31日在高雄市○○路摩斯漢堡,伊、被告周承毅、唐淑媞、梁譯心在場,被告周承毅說有萬通公司的投資機會,伊當天就加入,是被告周承毅替伊代墊先轉分數2 單位註冊,伊給被告周承毅1 單位的錢,被告唐淑媞也是當天加入拿錢給周承毅,被告唐淑媞、梁譯心是伊介紹,排在伊的下線,梁譯心是102 年11月7 日加入,之後被告周承毅辦說明會2 場,他說每單位每日可領息美金32元,直接推薦可獲利380 美元,下線再找到下線也有間接推薦獎金,該公司有投資雲端產業、七重雲等,後來伊將自己投資的錢,含下線唐淑媞、謝鳳英、梁譯心的錢轉匯給被告周承毅,是被告周承毅幫忙設定帳號等語(警8400卷第212 -222頁;偵21479 卷第59-60 頁),於審理時證稱:伊的上線是被告周承毅,伊的第一層下線是被告唐淑媞、梁譯心,她們都是伊的朋友,伊跟她們分享說這件事,而謝鳳英是被告唐淑媞介紹加入,是被告唐淑媞的下線,至於曾涪羚是伊跟她講,伊基於上下線考量把她安排在梁譯心的下線,伊知道有推薦獎金就是分數,下線唐淑媞、梁譯心、曾涪羚投資的錢給伊,伊再轉給被告周承毅請他買分數註冊等語(院二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4 頁)。

④證人梁譯心於於警詢、偵訊證述:伊是被告蘇瓵靚告知有

萬通公司投資案而加入,伊的下線曾涪羚是被告蘇瓵靚安排,是被告蘇瓵靚邀約加入,因為規定1 個人只能有2 個下線,伊不認識曾涪羚,萬通公司每單位每日領息32美元,該公司投資雲端產業、七重雲等等,伊投資款直接拿給被告蘇瓵靚,伊前後總共15單位,推薦新人加入會有推薦獎金,伊實際投入80多萬買13單位,伊不清楚萬通公司的營業項目、銷售商品、獲利來源等語(警8400卷第437-44

5 頁;偵21479 卷第197-198 頁),於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蘇瓵靚的介紹而加入萬通公司,被告蘇瓵靚帶伊去聽被告周承毅在高雄的說明,伊把投資額交給被告蘇瓵靚,她說錢轉交給被告周承毅,然後伊在電腦上可以看到自己的帳戶,是被告周承毅幫伊設定,伊知道每天利息美金16元,人總是有點貪字,伊以為像投資基金那種,公司也有雲端產品可購買,伊出金共拿回30幾萬元,印象中有1 次被告唐淑媞和謝鳳英一起去被告周承毅南下說明的現場,伊與謝鳳英不熟,也不清楚被告唐淑媞和謝鳳英是否投資,因為當時1 個人底下只能放2 個,被告蘇瓵靚的下線2人已滿,所以將她朋友曾涪羚排在伊的下線,但伊不認識曾涪羚,伊共買13單位,後來用帳戶內點數重購2 單位等語(院二卷第190 頁背面至第199 頁)。

⑤證人曾涪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伊不認識梁譯心,被告

蘇瓵靚先邀約伊加入萬通公司,之後102 年11月在高雄市○○路咖啡廳,被告蘇瓵靚和周承毅在場,伊直接拿12萬元給被告周承毅投資2 單位,1 單位每日利息16美元,還有16美元分數放在帳戶內可購物使用,且100 日利息加上

400 美元再加1 個重購證明,即可加購1 單位,推薦1 位新人加入可領獎金380 美元,伊不清楚萬通公司營業項目、銷售商品、獲利來源等語(警8400卷第424-431 頁;偵21479 卷第198 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蘇瓵靚跟伊講萬通公司投資案,她說1 單位1999美金,每天利息16美元,另16美元是網購金,還有上下線的推薦獎金380 美元,伊聽評估還可以就投資2 單位,錢是後來拿給被告周承毅,當時被告蘇瓵靚也在場,被告周承毅幫伊KEY 單註冊帳號密碼,伊沒有申請出金等語(院二卷第200-204 頁)。

⑥證人謝鳳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伊因相信被告唐淑媞說

加入萬通公司可每日領息32美元而購買7 單位,第1 次匯款給被告唐淑媞是102 年11月6 日,先後共匯434,000 元,伊的上線是被告唐淑媞,她說拉1 位新人加入可賺380美元,伊不清楚萬通公司營業項目、銷售商品、獲利來源等語(警8400卷第454-459 ;偵21479 卷第197 頁),於審理時證稱:伊先認識被告唐淑媞的先生,係被告唐淑媞跟伊講萬通公司後,因為信任她才加入投資,究竟在被告周承毅南下2 場說明會之前或之後,伊不記得,第1 次是

102 年11月6 日匯款給被告唐淑媞,她說1 單位計息每日32美元,獲利很好,其中16美元是現金可以出金,另16美元可以購物,還有雲端產品,被告唐淑媞說她邀請伊加入,她是伊的上線,拉下線1 單位獎金380 美元,伊先買3單位,再追加4 單位,共7 單位等語(院二卷第205-214頁)。

⑦證人林祺易於審理時證稱:伊透過朋友關少鈞介紹而參加

投資萬通公司,第1 次投資的錢是給關少鈞,被告官宇隆是伊介紹而參加,伊並非公司職員或擔任職位,單純係因有獎金的吸引,會推薦其他人一起來投資,伊習慣在網路、FB社團、部落格PO文個人對投資案的意見,伊是純投資,因為投資本身有推薦獎金,自然為了賺取推薦獎金去找朋友加入,凡投資萬通公司即有上下線關係,被告官宇隆看到網路社團或部落格而主動來問伊,他投資2 單位的錢是交給伊,當初伊投資萬通公司是看上獎金制度,第1 個原本有分紅16美元利息,第2 個推薦獎金很吸引人,萬通公司有所謂電子幣,自己可以直接用電子幣替下線註冊,若電子幣不夠就會再跟上線購買,即下線把投資款交給伊,由伊用電子幣替下線註冊,伊的電子幣不夠再跟上線買,公司的產品伊使用過雲端空間、雲端硬碟,但伊認為有進步空間,後面都一直在開發中,功能差不多就是這樣子等語(院二卷第90-98 頁)。

⑧證人施作霖於偵訊證述:伊於102 年9 月底參加投資萬通

公司,是國中同學即被告官宇隆介紹,伊先購買1 個單位,拿現金給上線被告官宇隆,獲利每日32美元,分別存16美元到購物錢包及電子錢包,這是被告官宇隆跟伊說明的,伊領過出金的美金670 元,匯到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伊不清楚萬通公司營業項目、銷售商品、獲利來源等語(偵21479 卷第201-202 頁),於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官宇隆一起在FB看到萬通公司,被告官宇隆有錢先去投資,伊是之後才參加,伊委託被告官宇隆拿錢給林祺易,然後在網路上問林祺易取得電子帳號與密碼,萬通公司的FB提到介紹人會有推薦獎金,被告官宇隆知道介紹伊加入萬通公司會有推薦獎金,他沒有把推薦獎金退給伊,後來伊有成功出金過1 次,及再重購1 次1 單位等語(院二卷第

103 頁背面至第107頁)。由上開證人蘇瓵靚、謝鳳英證詞,可知謝鳳英係被告唐淑媞之朋友,經被告唐淑媞介紹萬通公司而加入投資、聽取說明會,且將投資款直接匯給被告唐淑媞,並成為被告唐淑媞之下線,此情應堪認定。另有證人李玉麟於警、偵訊(警8400卷第57-73 頁;他卷第36-39 頁)、戴秀純於警、偵訊(警8400卷第88-94 頁;偵21479 卷第61-62 頁)、胡宗儀於警、偵訊(警8400卷第104-113 頁;偵21479 卷第277 頁)、余佩芬於警詢(警8400卷第124-134 頁)、張家宗於警詢(警8400卷第258-267 頁)、李秉榮於警詢(警8400卷第290-

299 頁)所述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萬通公司網站資料、萬通公司產品及會員發展方案、李玉麟之手繪組織圖、戴秀純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胡宗儀之手繪組織圖、胡宗儀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余佩芬之手繪組織圖、關少鈞之手繪組織圖、周承毅之手繪組織圖、林祺易之手繪組織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受搜索人蘇瓵靚)及照片、蘇瓵靚之手繪組織圖、許立綸之手繪組織圖、張家宗之手繪組織圖、官宇隆之手繪組織圖、李秉榮之手繪組織圖、唐淑媞之手繪組織圖、千禧城Line訊息擷圖、謝鳳英與周承毅Line對話紀錄、謝鳳英與唐淑媞Line對話紀錄、唐淑媞提出之存款憑條執據附卷可考(警8400卷第25-49 頁、第76頁、第97-101頁、第114 頁、第117-121 頁、第135 頁、第155 頁、第176 頁、第195 頁、第223-226 頁、第236-23

9 頁、第251 頁、第268 頁、第284 頁、第300 頁、第316頁、第322-325 頁、第470-484 頁;偵21479 卷第70頁、第81頁、第212 頁),以及附表三所載之證據出處足稽,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萬通公司所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5 種套餐,商品內容一律均為萬通奇蹟網之「萬通幸運雲」、「萬通雲空間」、「萬通雲電台」、「萬通雲書庫」、「萬通電視頻」、「萬通雲交友」、「萬通雲遊戲」共7 項雲端產品(參警8400卷第43頁),即同樣之7 種雲端產品,卻有美金399 元至1999元、彼此間多達5 倍之價格差異,已如前述。又萬通公司進行附表一所示套餐推銷過程中,雲端系統功能不完備之情形,亦為上開證人證述如前;核與卷附萬通雲產品網頁列印資料(警8400卷第43-49 頁)所顯示:僅有「萬通雲產品」、「雲產品套裝」、「萬通奇蹟會員發展方案」之說明項目,其他並無可以通往前述任何雲端產品之連結項目各節相吻合。果如萬通公司之營業收入端賴銷售雲端產品之獲利,則附表一所示之5 種套餐,其商品之堪用性顯有高度疑問致商品本身應尚不具市場價值,且推銷、招攬人並非著眼於前述雲端商品堪用與否即商品本身之價值,實係以與雲產品銷售幾乎無何關聯之高額紅利、獎金為誘因,促使、招攬他人購買,而加入購買套餐之人,所著重者亦非商品,而係此後得以獲取分紅,並得招攬他人加入以賺取招攬獎金。質言之,推銷、招攬人暨加入購買者雙方,對於各該套餐僅有徒具形式之商品交易並收取費用及發放獎金,均心照不宣,亦足明認。

3.關於前述董事Ⅴ型套餐是否係變質性多層次傳銷方面:⑴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依法公布(103 年1 月29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前之公平交易法,其所規制之多層次傳銷,係兼具「參加人支付一定代價」、「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要件之行銷方式。而依前所認定之萬通公司營業項目即係以附表一所示套餐銷售「萬通幸運雲」、「萬通雲空間」、「萬通雲電台」、「萬通雲書庫」、「萬通電視頻」、「萬通雲交友」、「萬通雲遊戲」共7 項雲端產品,且加入購買人隨之取得可推薦他人加入購買並獲取相應獎金之權利,其中購買董事Ⅴ型套餐者後續推薦他人購買之獎金計發方式即如附表二之各該獎金所示各情,可知依萬通公司之行銷制度,茲舉董事Ⅴ型套餐為例,乃係以購買者支付美金1999元為加入條件,以取得推廣、銷售前述7 項雲端產品及介紹他人加入購買,並可因整體組織之銷售業績而抽取一定成數之獎金,具多層級組織特徵及層級獎金抽傭關係,而核屬法令所規制之多層次傳銷無訛。

⑵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而為法令所禁,且違法從事變質性多層次傳銷者應負刑事責任。查附表一所示之五種套餐,連同董事Ⅴ型套餐在內,交易參與者均僅有徒具形式之商品交易並收取費用及發放獎金,所銷售之雲端商品堪用性極低而幾無市場價值,已經認定如前,則參加人既得以推銷、招攬他人加入購買幾無市場價值之雲端產品而取得獎金,另並得持續相當期間獲配分紅,參加人所獲取之獎金、分紅等各項經濟利益,顯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主要乃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支付之款項,性質上係屬法令所禁止之變質性多層次傳銷至為灼明。參諸董事Ⅴ型套餐等附表一所示套餐之推廣,實際上存有以介紹參與人數(人次)計酬(計算獎金)而非繫諸所推廣、銷售商品合理市價之情形,苟為徒具形式之商品交易並收取費用及發放獎金,抑或是萬通公司之正常運作、參加人所獲得之經濟利益,端視後續不斷有人員加入,而逸脫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即有形成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虞。

4.萬通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型態推廣、銷售董事Ⅴ型套餐等附表一所示5 種套餐,最上層係萬通集團負責人徐明、執行長劉幟、顧小美等成員,該等集團高層藉由附表二所示之高額分紅、獎金誘使他人加入購買進而積極推銷董事Ⅴ型套餐,被告周承毅、蘇瓵靚、唐淑媞、官宇隆依序加入購買,而位在顧小美、李玉麟、余佩芬、關少鈞、林祺易等人之下,渠等由上而下依序為①顧小美、李玉麟、余佩芬、關少鈞、「周承毅」、「蘇瓵靚」,蘇瓵靚下有唐淑媞、梁譯心,「唐淑媞」下有謝鳳英,梁譯心下有曾涪羚,②顧小美、李玉麟、余佩芬、關少鈞、林祺易、「官宇隆」、施作霖各情,均已如前述。萬通集團高層於策劃附表二所示之高額分紅、獎金之際,既已計畫得藉此鼓動他人加入購買並積極對外推銷而招攬下線,則加入購買者為賺取獎金並將累計之「可兌現分紅」折現取償,而發展自己之下層組織,顯係集團高層預見並力促者,而加入購買並積極招攬下線者,亦得預見下線、再下線……積極對外推銷而招攬新進會員,並可藉此持續獲取萬通公司發放之獎金,是以萬通集團高層及加入購買者,對於在組織中位於自己下層(含同線之直接下層及再下層……)者所從事之招攬、推銷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斷不因曾否出面實際從事相關招攬、推銷行為,抑或是其與同線之第一層上、下線以外人員間,尚乏直接聯繫,而有不同之認定。準此,被告周承毅就介紹蘇瓵靚成為其第一層下線(含再發展下線),被告蘇瓵靚就介紹唐淑媞、梁譯心成為其第一層下線,以及介紹曾涪羚成為其第二層下線,被告唐淑媞就介紹謝鳳英成為其第一層下線,被告官宇隆就介紹施作霖成為其第一層下線,應各與徐明、劉幟、顧小美、李玉麟、余佩芬、關少鈞、林祺易等人,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共負責任。

5.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惟有無法文所定合於得免除其刑之情形,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其自信為法律所許可之情形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為限,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行為人之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要旨參照)。萬通公司所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5種套餐,連同董事Ⅴ型套餐在內,交易參與者均僅有徒具形式之商品交易並收取費用及發放獎金,所銷售之雲端商品堪用性極低而幾無市場價值,已如前述,則稍具常識、交易經驗之人均應能知悉,萬通公司自始缺乏持續穩定之銷售商品收入且無法於相當期間內予以改善,顯無足支應帳上所發放高額分紅、獎金之折現。亦即,及早加入購買者或有利可圖,然在後加入者所累積之「可兌現分紅」,當再無人繼續加入購買時,一方面既無從藉由充作註冊點數而折現取償,另方面,萬通公司也乏充足現金滿足所有會員將帳上「可兌現分紅」折算為現金(實體貨幣)。質言之,在後加入者所累積之「可兌現分紅」即令再多,於市面上根本不具任何價值而與廢紙無異,是以萬通公司推出之套餐,在本質上毋寧是鎖定存有「我不會是最後一個加入」、「不會這麼倒楣被套牢」之投機心態者,以坑殺「後」加入購買者來滿足「前」加入購買者之金錢遊戲,斷不可能為現行法令所許。尤以,被告蘇瓵靚自陳高職畢業,被告唐淑媞自陳大學畢業、在學校擔任職員(院三卷第37頁),渠為成年成熟,有相當社會經驗,而顯非不具絲毫常識、交易經驗之人,自無由對上情諉為不知,要難認被告有何違法性認識之欠缺而阻卻其於本案之刑事責任。

㈢綜上所述,客觀上萬通公司之上下線關係組織,業如前述,

且主觀上被告周承毅、蘇瓵靚、唐淑媞、官宇隆亦知悉萬通公司制度可因下線加入而配予分紅獎金,則被告唐淑媞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周承毅、蘇瓵靚、唐淑媞、官宇隆與共犯招攬下線加入購買董事Ⅴ型套餐之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由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可知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所稱「行為人」,既乏明文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主體之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參與其中,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主體之負責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認為係「行為人」,則按萬通公司制度,實際從事該公司所推出董事Ⅴ型套餐傳銷之被告周承毅、蘇瓵靚、唐淑媞、官宇隆,自屬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稱「行為人」無訛。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經完成立法,嗣經總統於

103 年1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又違反同法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分經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9條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新法較諸舊法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亦合先指明。

㈢核被告周承毅、蘇瓵靚、唐淑媞、官宇隆所為,係違反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原既已記明被告招攬被害人加入購買董事Ⅴ型套餐之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僅係漏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法條,惟該漏載之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被告等4 人就招攬下線加入購買董事Ⅴ型套餐犯行,與徐明、劉幟、顧小美、李玉麟、余佩芬、林祺易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以違法多層次傳銷

方式,賺取不法獎金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殊非可取,斟以本院所認定渠等之犯行,被告周承毅、蘇瓵靚、官宇隆俱坦承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態度尚佳,被害人梁譯心、曾涪羚、施作霖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院二卷第107 頁背面、第199 頁背面、第204 頁背面),而被告唐淑媞則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處,被害人謝鳳英到庭表示:被告唐淑媞有誠意的話,應該還伊的錢等語(院二卷第215 頁、院三卷第42頁);暨考量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程度不一(其中被告周承毅與謝鳳英已達成和解,參院三卷第44頁之和解書),及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三卷第37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周承毅之辯護人雖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置辯云云(院三卷第41頁背面):

惟本院考量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是本院認依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此部分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被告官宇隆前未曾因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下線僅被害人施作霖1 人、出資買

1 單位加上重購1 單位,並未表示追究之意,造成損害非重,均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官宇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官宇隆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賦予被告官宇隆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官宇隆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其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㈥沒收部分:

1.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2.依附表一、二所示,每直接推銷1 單位之董事Ⅴ型套餐,會員帳上即可獲該套餐所對應業績積分1900BV之20% 推薦獎金,每間接推薦1 單位之董事Ⅴ型套餐,會員帳上即可獲該套餐所對應業績積分1900BV之3%推薦獎金,且此二部分之八成屬「可兌現分紅」;又每直、間接推銷1 單位套餐,會員帳上另可獲取美金6 元之領袖業績獎金而為「可兌現分紅」。

準此,①被告周承毅之第一層下線蘇瓵靚購入2 單位、第二層下線唐淑媞與梁譯心分別購入4 單位與15單位、第三層下線謝鳳英與曾涪羚分別購入7 單位與2 單位,其「個人」應可獲美金2064.8元之「可兌現分紅」《計算式:【(1900X20%)X2+(1900X3%)X(4+15+7+2)】X80% +(2+4+15+7+2)X6 =2064.8》。②被告蘇瓵靚之第一層下線唐淑媞與梁譯心分別購入4 單位與15單位、第二層下線謝鳳英與曾涪羚分別購入7 單位與2 單位,其「個人」應可獲美金6354.4元之「可兌現分紅」《計算式:【(1900X20%)X(4+15)+(1900X3%)X(7+2)】X80% +(4+15+7+2)X6=6354.4》。③被告唐淑媞之第一層下線謝鳳英購入7 單位,其「個人」應可獲美金2170元之「可兌現分紅」《計算式:【(1900X20%)X7】X80% +(7)X6=2170》。④被告官宇隆之第一層下線施作霖購入2 單位,其「個人」應可獲美金620 元之「可兌現分紅」《計算式:【(1900X20%)X2】X80% +(2 )X6=620》。又為求便利,統一以1 美元之「可兌現分紅」折算為新臺幣30元計(被害人等換算時多以此為計算),故被告周承毅、蘇瓵靚、唐淑媞、官宇隆前述因下線加入購買而領得美金2064.8元、6354.4元、2170元、620 元之「可兌現分紅」應已具體折換為新臺幣61,944元、190,632 元、65,100元、18,600元之現金,而為其「個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蘇瓵靚為警扣案之合作金庫存摺(戶名:林杅庭)、帳冊2 本、SAMSUNG 平版電腦、萬通奇蹟補充資料(參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雖為被告蘇瓵靚所持有,惟該存摺帳戶並非被告蘇瓵靚,且帳冊、平版電腦、萬通奇蹟補充資料等,證明含被告蘇瓵靚個人投資、轉匯他人款項,係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承毅、蘇瓵靚、唐淑媞、官宇隆與徐

明、顧小美、李玉麟、余佩芬、胡宗儀、關少鈞、林祺易、李秉榮、張家宗等人,共同招攬下線被害人加入購買董事Ⅴ型套餐之舉,應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㈢再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

與違法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如非公司負責人,則以知情而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者為限,始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93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

1.依附表二所示之董事Ⅴ型套餐分紅、獎金內容,可知在最原始型態,縱未加計各不同名目之獎金,僅單就「環球營業分紅」此一項目,即已呈現:原支付予萬通公司之美金1999元,得於每個「計發分紅日」獲該公司分配美金16元之「可兌現分紅」、連續達100 個「計發分紅日」、合為美金1600元之「可兌現分紅」,之後即得以其中400 元「可兌現分紅」換取再一次連續100 個「計發分紅日」、每日獲分配美金16元之權利,從而自投入資金經200 個「計發分紅日」後,累計之「可兌現分紅」已達美金2800元(計算式:0000-000+1600=2800),而逾最初投入金額之狀態。質言之,投入美金1999元予萬通公司後,迄自該公司取得美金2800元「可兌現分紅」之權利,亦即約當除取回1999元原投入本金外、另再加領美金801 元「可兌現分紅」之權利(計算式:0000-0000=801 ),只需經200 個「計發分紅日」而約為250個曆日(按:週日及主要節日始不計發分紅,則200 個「計發分紅日」需要33週餘始得達成《計算式:200 ÷6 ≒33》,縱寬計為34週及需經12個主要節日,至多為250 個曆日)、遠遠不及1 年,則除所取回本金之以外,購買此套餐所賺取之美金801 元「可兌現分紅」權利,經與原投入本金折算結果,年利率乃已高達58.50%(計算式:801 ÷1999÷250×365 ×100%=58.50%,以下4 捨5 入),公訴意旨認萬通公司套餐之名目分紅高達日息1.6%,實領分紅高達日息0.8%(經換算月息為24% 、年息為288%)等情,固均屬高估而無足採,惟本院前已認定之年利率58.50%,顯較民法所定週年利率上限20% ,高出甚多而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約定提供與本金現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無論利益之名目為何,依銀行法即以收受存款論,該約定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各式名目利益之銷售或投資案,即屬銀行法之違反,斷不因所約定提供之利益,不以利息為名,而得免除前述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另在未約明購買、投資人得取回本金之方案中,若約定提供之利益,已等同於除取回本金之外,尚可另行賺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自亦屬前述銀行法規定之違反甚明。查萬通公司董事Ⅴ型套餐之原始型態,購買人投入美金1999元予萬通公司後,經約250 個曆日即可自該公司約當取回美金1999元原投入本金,另並得再加領經折算結果年利率高達58.50%、與投入本金顯不相當之美金801元「可兌現分紅」權利,業如前述,則徐明、劉幟、顧小美最初以萬通公司名義在臺推出之董事Ⅴ型套餐原型,已然違反前揭銀行法不得以約定(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分紅),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推銷、招攬並收受款項之禁止規定,固堪認定。

2.惟隨著持續分紅之日數逐日經過,暨加入購買人數漸增衍生之獎金,致累計有相當「可兌現分紅」後,此際苟已屬會員者(再次)順利招攬下線並收取款項,其得以自有甚或另行交易(調購)而來之「可兌現分紅」,充作所攬得新加入購買者註冊所需之點數,一方面較諸最原始將收款上繳萬通公司之型態得以更迅速便捷完成新加入購買者之註冊會員程序,另方面可將帳上「可兌現分紅」折現取償,是以之後加入購買董事Ⅴ型套餐者,多捨最原始型態不由而改採後者等節,亦經本院認明如前,則於改採後者之迅速便捷模式情形下,行為人向新加入購買者收款之行為,在客觀上自無從逕與為萬通公司收取款項之吸金行為等視,復無從評價為幫助萬通公司吸金之舉(蓋款項自始至終不會進入萬通公司);於主觀上,毋寧係出於儘速完成下線會員之註冊俾自身滿足萬通公司設定之條件以取得獎金,並謀將帳上「可兌現分紅」折現取償之意思,而顯乏為萬通公司收取款項之意(頂多僅有為萬通公司爭取會員暨銷售雲端產品之意思)至明。

3.被告周承毅、蘇瓵靚、唐淑媞、官宇隆之下線繳交董事Ⅴ型套餐之出資後,分別係由被告周承毅、被告蘇瓵靚與唐淑媞(不會操作電腦)轉由上線周承毅、被告官宇隆之上線林祺易以斯時自有或另向其他會員交易(調購)而來之「可兌現分紅」為下線湊足所需之註冊點數,業經本院詳予認明如前,則依前述說明,被告周承毅、蘇瓵靚、唐淑媞、官宇隆等上線向下線收取款項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視同為替萬通公司收取款項之吸金行為或幫助吸金犯行,於主觀上亦乏為萬通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又本院遍查全卷,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事證說服本院信被告確與策劃、參與、執行該董事Ⅴ型套餐最原始型態之徐明、劉幟或顧小美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檢察官所指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嫌即有不足,然此部分犯嫌若成立,核與被告所犯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立綸與徐明、顧小美、李玉麟、余佩芬、胡宗儀、關少鈞、林祺易、李秉榮、張家宗等人,共同招攬被害人黃麟涵、陳威廷、翁士桓、張孟堯加入購買董事Ⅴ型套餐之舉,應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參追加起訴書及院三卷第26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立綸此部分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麟涵於警、偵訊,證人陳威廷、翁士桓、張孟堯於警詢時(參附表三編號24至27之證據出處)陳述經被告許立綸邀約加入投資萬通公司一情。訊據被告許立綸於偵、審中坦承收取黃麟涵、陳威廷、翁士桓、張孟堯之投資款,再轉交予上線林祺易做註冊,黃麟涵等4 人均安排為其下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辯稱:伊並非萬通公司的員工或幹部,伊單純投資共購買6 單位,錢都是交給上線林祺易,伊的下線黃麟涵、陳威廷、翁士桓、張孟堯,他們交給伊的現金,伊再轉給林祺易,伊有推薦獎金,但都退給他們,伊沒有賺取他們的傭金等語(偵21479 卷第61頁;院一卷第185 頁背面)。

四、經查:㈠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證人林祺易於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許立綸的高中學長,伊介紹他到伊的社團看PO文,他是透過伊加入投資萬通公司,且交錢給伊成為下線,至於被告許立綸要加入朋友,有印象是拿現金給伊,伊再幫他的朋友註冊,上線是可以幫下線、下下線去做註冊等語明確(院二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2 頁)。是被告官宇隆之下線黃麟涵、陳威廷、翁士桓、張孟堯繳交董事Ⅴ型套餐之出資後,係由被告許立綸之上線林祺易以斯時自有或另向其他會員交易(調購)而來之「可兌現分紅」為其湊足所需之註冊點數,故依前述說明,被告許立綸、林祺易收取款項之行為,在客觀上即不能視同為替萬通公司收取款項之吸金行為或幫助吸金犯行,於主觀上亦乏為萬通公司收取款項之意甚明。

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①證人黃麟涵於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許立綸是高中同學,當

初一起去咖啡廳參加林祺易講解萬通公司的投資說明,被告許立綸先加入投資,伊是被告許立綸的下線,伊投資1 單位1999元美金,錢交給被告許立綸再轉交給林祺易,伊才會有電子帳戶可登入確認,之後伊未再處理帳戶事宜,都是交給被告許立綸處理,伊於警詢說領回6,000 元是指介紹費,而偵訊時講3 萬元是指利息出金,因為被告許立綸原本有推薦獎金算是介紹費,但他說沒有要賺就退給伊,至於其他投資的錢則都沒有拿回來等語(院卷第42-47 頁)。

②證人陳威廷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許立綸是志願役的軍中

同袍,先前在網路上看到萬通公司介紹,然後去聽林祺易的說明會,學長即被告許立綸加入投資後,伊在服役等有錢才投資2 單位,錢是交給被告許立綸,也是被告許立綸的下線,加入後被告許立綸就把推薦獎金退給伊,他說既然一起在網路上看到,他不想拿這部分的介紹費,伊在軍中沒有網路,所以把電子帳戶交給被告許立綸處理,曾經申請利息出金

3 次1 萬元,加上退還介紹獎金,總共從被告許立綸拿到約

1 萬5 千元至2 萬元等語(院卷第48-52 頁)。③證人翁士桓於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許立綸的軍中學長,就

一起在網路上看到萬通公司介紹,2 人都退伍了,在網路上看到林祺易的講座,是跟被告許立綸、陳廷威、張孟堯去聽,伊加入1 單位把錢拿給被告許立綸,也是他的下線,事後沒多久被告許立綸將推薦獎金退還給伊,本來就講好不收,被告許立綸沒有賺伊的推薦費,網站的帳號及密碼也是交給被告許立綸處理,時間太久,伊忘記從被告許立綸拿回多少推薦獎金退費和出金的錢等語(院卷第53-58 頁)。④證人張孟堯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許立綸是志願役的軍中

同袍,先在網路上看到萬通公司介紹,然後一起去咖啡廳聽林祺易解說萬通公司,當初一起決定要投資,但伊沒有錢,是被告許立綸先加入,等伊有錢才投資2 單位,錢拿給被告許立綸再交給林祺易,事後被告許立綸把推薦獎金退還給伊,好像是5,000 、6,000 元,至於電子帳戶或申請利息出金是麻煩被告許立綸處理,因為伊不太清楚程序上如何操作,出金1 次3,000 元是匯到伊的信用卡帳戶等語(院卷第59-64頁)。

由上開證人黃麟涵、陳威廷、翁士桓、張孟堯之證詞,可知證人或為被告許立綸之高中同學、或為軍中同袍,關係尚佳,縱使退還推薦獎金約僅6,000元《少於1 單位推薦獎金9,3

00 元,計算式:【(1900X20%)X1】X80% +(1)X6 =310,310 美元X 匯率30=9,300元新臺幣》,然被告許立綸早於案發前「旋」已將其因而獲致推薦獎金,均予退還,並表明無意賺取拉下線之獎金,其主觀上既乏利用下線以賺取獎金利益,即無以「後」加入購買者來滿足「前」加入購買者之犯意,要難遽認其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故意或犯行可言。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許立綸確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許立綸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立綸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即應為被告許立綸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品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附表一:(參警8400卷第44頁)┌────┬─────┬──────┬──────────┐│級別名稱│產品名稱 │價格(美金)│業績積分 │├────┼─────┼──────┼──────────┤│普通代理│I 型套餐 │399 元 │ 300BV │├────┼─────┼──────┼──────────┤│主管 │II 型套餐 │799 元 │ 700BV │├────┼─────┼──────┼──────────┤│經理 │III型套餐 │1199元 │1100BV │├────┼─────┼──────┼──────────┤│高級經理│Ⅳ 型套餐 │1599元 │1500BV │├────┼─────┼──────┼──────────┤│董事 │Ⅴ 型套餐 │1999元 │1900BV │└────┴─────┴──────┴──────────┘附表二:(參警8400卷第45-48 頁)┌────┬───────────────────────┐│名義 │內容 │├────┼───────────────────────┤│環球營業│1.除週日及主要節日外,每日(下稱「計發分紅日」││分紅(靜│ )以「環球營業分紅名義」於會員帳上分紅美金32││態收入)│ 元,連續100 日 ││ │2.前述分紅其中半數可憑帳與萬通公司兌領現金,或││ │ 在會員間相互交易而於招募新會員進入之際,作為││ │ 新會員所需之註冊點數以折換回等值現金(下稱「││ │ 可兌現分紅」),餘半數則投入會員帳中「購物錢││ │ 包」項目 ││ │3.當連續分紅達百日累積後,會員可於原單位再加值││ │ 美金400 元(可使用前述得兌領為現金之部分支付││ │ ),則原單位即再享有前述連續分紅100 日之權益││ │ ,周而復始(簡稱重購或返投) │├────┼───────────────────────┤│推薦獎金│1.直接推薦部分,每推銷1 單位套餐,會員帳上即可││(動態收│ 獲該套餐所對應業績積分20% 之推薦獎金,最多2 ││入) │ 單位(即下層分居左右之第一層下線) ││ │2.間接推薦部分,除前述2 單位外,自所推銷之第3 ││ │ 單位套餐起,每推銷1 單位套餐,會員帳上即可獲││ │ 該套餐所對應業績積分3%之推薦獎金,最多124 單││ │ 位(即下層分居左右之4 位第二代層下線、8 位第││ │ 三層下線、16位第四層下線、32位第五層下線、64││ │ 位第六層下線) ││ │3.前述獎金中,八成可憑帳與萬通公司兌領現金,或││ │ 在會員間相互交易而於招募新會員進入之際,作為││ │ 新會員所需之註冊點數以折換回等值現金,而為「││ │ 可兌現分紅」,餘二成則投入會員帳中「營利錢包││ │ 」項目,迨公司股票上市即可憑之購買股票(或稱││ │ 為「股權點數」) │├────┼───────────────────────┤│級差獎金│當所推薦之下層新會員並非購買最高級之董事Ⅴ型套││ │餐時,可享有下級會員因級別不夠而無法取得之間接││ │推薦獎金差額部分 │├────┼───────────────────────┤│對碰獎金│當所推銷之單位套餐,分列其下層之左右兩區,而當││ │同層左右兩區之業績積分均達360 分時,每360 業績││ │積分,會員帳上即可獲取美金20元之對碰獎金,而為││ │「可兌現分紅」 │├────┼───────────────────────┤│領袖獎金│循前述對碰獎金之結構,每直、間接推銷1 單位套餐││ │,會員帳上即可獲取美金6 元之領袖業績獎金,最多││ │可領32768 單位,而為「可兌現分紅」 │└────┴───────────────────────┘附表三:

┌─┬───┬───┬───────┬─────┬──────────────┐│編│會 員│上 線│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證據出處 ││號│ │ │ │(新臺幣)│ │├─┼───┼───┼───────┼─────┼──────────────┤│1 │廖國盛│李玉麟│102 年4 月間 │4 萬2000元│1.廖國勝之警詢陳述 ││ │ │ │ │ │ (警8400卷第336-344 頁) ││ │ │ │ │ │2.廖國勝之偵訊陳述 ││ │ │ │ │ │ (偵21479 卷第56-57 頁) │├─┼───┼───┼───────┼─────┼──────────────┤│2 │包盛芝│關少鈞│102 年6 月20日│20萬元 │1.包盛芝之警詢陳述 ││ │ │ │ │ │ (警8400卷第347-353 頁) ││ │ │ │ │ │2.包盛芝之偵訊所述 ││ │ │ │ │ │ (偵21479 卷第58-59 頁) │├─┼───┼───┼───────┼─────┼──────────────┤│3 │孫證翔│胡宗儀│102 年8 月1 日│6 萬2000元│1.胡宗儀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 │ │ │ (警8400卷第357 頁) │├─┼───┼───┼───────┼─────┼──────────────┤│4 │虞強森│胡宗儀│102 年7 月16日│18萬6000元│1.胡宗儀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 │ │ │ (警8400卷第361 頁) │├─┼───┼───┼───────┼─────┼──────────────┤│5 │林秀貞│胡宗儀│102 年7 月24日│6 萬元 │1.林秀貞之警詢陳述 ││ │ │ │ │ │ (警8400卷第363-371 頁) │├─┼───┼───┼───────┼─────┼──────────────┤│6 │陳慧敏│胡宗儀│102 年7 月中旬│18萬6000元│1.陳慧敏之警詢陳述 ││ │ │ │ │ │ (警8400卷第376-382 頁) │├─┼───┼───┼───────┼─────┼──────────────┤│7 │楊湘卉│胡宗儀│102 年6 月間 │57萬元 │1.楊湘卉之警詢陳述 ││ │ │ │ │ │ (警8400卷第381-389 頁) │├─┼───┼───┼───────┼─────┼──────────────┤│8 │汪秀月│胡宗儀│102 年6 月間 │3 萬元 │1.汪秀月之警詢陳述 ││ │ │ │ │ │ (警8400卷第394-399 頁) ││ │ │ │ │ │2.汪秀月之偵訊所述 ││ │ │ │ │ │ (偵21479 卷第198-199 頁)│├─┼───┼───┼───────┼─────┼──────────────┤│9 │楊旻玲│關少鈞│102 年6 月19日│91萬5000元│1.楊旻玲之警詢陳述 ││ │ │ │ │ │ (警8400卷第401-408 頁) │├─┼───┼───┼───────┼─────┼──────────────┤│10│賴宥瑜│關少鈞│102 年5 月間 │12萬元 │1.賴宥瑜之警詢陳述 ││ │ │ │ │ │ (警8400卷第414-420 頁) │├─┼───┼───┼───────┼─────┼──────────────┤│11│曾涪羚│蘇瓵靚│102 年11月間 │12萬元 │1.曾涪羚之警詢陳述 ││ │ │ │ │ │ (警8400卷第424-431 頁) ││ │ │ │ │ │2.曾涪羚之偵訊所述 ││ │ │ │ │ │ (偵21479 卷第198 頁) ││ │ │ │ │ │3.曾涪羚之審理證述 ││ │ │ │ │ │ (院二卷第200-204 頁) │├─┼───┼───┼───────┼─────┼──────────────┤│12│梁譯心│蘇瓵靚│102 年11月間 │90萬元 │1.梁譯心之警詢陳述 ││ │ │ │ │ │ (警8400卷第437-445 頁) ││ │ │ │ │ │2.梁譯心之手繪組織圖 ││ │ │ │ │ │ (警8400卷第446 頁) ││ │ │ │ │ │3.梁譯心之偵訊所述 ││ │ │ │ │ │ (偵21479 卷第197-198 頁)││ │ │ │ │ │4.梁譯心之審理證述 ││ │ │ │ │ │ (院二卷第190-199 頁) │├─┼───┼───┼───────┼─────┼──────────────┤│13│謝鳳英│唐淑媞│102 年11月6 日│43萬4000元│1.謝鳳英之警詢陳述 ││ │ │ │ │ │ (警8400卷第454-459 頁) ││ │ │ │ │ │2.謝鳳英之手繪組織圖 ││ │ │ │ │ │ (警8400卷第465 頁) ││ │ │ │ │ │3.謝鳳英之郵局存摺影本資料 ││ │ │ │ │ │ (警8400卷第466-467 頁) ││ │ │ │ │ │4.謝鳳英之偵訊所述 ││ │ │ │ │ │ (偵21479 卷第197 頁) ││ │ │ │ │ │5.謝鳳英之審理證述 ││ │ │ │ │ │ (院二卷第205-214 頁) │├─┼───┼───┼───────┼─────┼──────────────┤│14│劉安祺│林祺易│102 年6 月中旬│6 萬1000元│1.劉安祺之警詢陳述 ││ │ │ │ │ │ (警8400卷第485-492 頁) ││ │ │ │ │ │2.劉安祺提供之匯款憑證執據 ││ │ │ │ │ │ (警8400卷第497 頁) ││ │ │ │ │ │3.劉安祺之偵訊所述 ││ │ │ │ │ │ (偵21479 卷第199 頁) │├─┼───┼───┼───────┼─────┼──────────────┤│15│王俊文│林祺易│102 年11月間 │6 萬1000元│1.王俊文之警詢陳述 ││ │ │ │ │ │ (警8400卷第504-510 頁) ││ │ │ │ │ │2.王俊文之偵訊所述 ││ │ │ │ │ │ (偵21479 卷第200-201 頁)│├─┼───┼───┼───────┼─────┼──────────────┤│16│蘇永承│林祺易│102 年10月間至│225 萬7000│1.蘇永承之警詢陳述 ││ │ │ │11月中旬 │元 │ (警8400卷第515-521 頁) ││ │ │ │ │ │2.蘇永承之偵訊所述 ││ │ │ │ │ │ (偵21479 卷第200 頁) │├─┼───┼───┼───────┼─────┼──────────────┤│17│陳芮琳│林祺易│102 年11月間 │18萬元 │1.陳芮琳之警詢陳述 ││ │ │ │ │ │ (警8400卷第526-532 頁) │├─┼───┼───┼───────┼─────┼──────────────┤│18│徐夢含│林祺易│102 年9 月間 │6 萬2000元│1.徐夢含之警詢陳述 ││ │ │ │ │ │ (警8400卷第537-543 頁) ││ │ │ │ │ │2.徐夢含提供之匯款憑證執據 ││ │ │ │ │ │ (警8400卷第546 頁) │├─┼───┼───┼───────┼─────┼──────────────┤│19│王詠謙│林祺易│102 年12月23日│80萬元 │1.王詠謙之警詢陳述 ││ │ │ │ │ │ (警8400卷第550-558 頁) │├─┼───┼───┼───────┼─────┼──────────────┤│20│鐘崧林│林祺易│102 年8 月12日│6 萬1000元│1.鐘崧林之警詢陳述 ││ │ │ │ │ │ (警8400卷第562-568 頁) │├─┼───┼───┼───────┼─────┼──────────────┤│21│陳憲祐│林祺易│102 年8 月間 │1 萬2000元│1.陳憲祐之警詢陳述 ││ │ │ │ │ │ (警8400卷第573-579 頁) │├─┼───┼───┼───────┼─────┼──────────────┤│22│王玲月│張家宗│102 年7 月中旬│6 萬元 │1.王玲月之警詢陳述 ││ │ │ │ │ │ (警8400卷第584-591 頁) │├─┼───┼───┼───────┼─────┼──────────────┤│23│詹凱迪│張家宗│102 年7 月中旬│6 萬元 │1.詹凱迪之警詢陳述 ││ │ │ │ │ │ (警8400卷第597-604 頁) │├─┼───┼───┼───────┼─────┼──────────────┤│24│黃麟涵│許立綸│102 年12月17日│6 萬元 │1.黃麟涵之警詢陳述 ││ │ │ │ │ │ (警8400卷第610-616 頁) ││ │ │ │ │ │2.黃麟涵之偵訊所述 ││ │ │ │ │ │ (偵21479 卷第201 頁) ││ │ │ │ │ │3.黃麟涵之審理證述 ││ │ │ │ │ │ (院二卷第42-47 頁) │├─┼───┼───┼───────┼─────┼──────────────┤│25│陳威廷│許立綸│103 年1 月間 │12萬元 │1.陳威廷之警詢陳述 ││ │ │ │ │ │ (警8400卷第622-628 頁) ││ │ │ │ │ │2.陳威廷之審理證述 ││ │ │ │ │ │ (院二卷第48-52 頁) │├─┼───┼───┼───────┼─────┼──────────────┤│26│翁士桓│許立綸│102 年12月初 │6 萬元 │1.翁士桓之警詢陳述 ││ │ │ │ │ │ (警8400卷第634-640 頁) ││ │ │ │ │ │2.翁士桓之審理證述 ││ │ │ │ │ │ (院二卷第53-58 頁) │├─┼───┼───┼───────┼─────┼──────────────┤│27│張孟堯│許立綸│102 年11月初 │12萬元 │1.張孟堯之警詢陳述 ││ │ │ │ │ │ (警8400卷第645-651 頁) ││ │ │ │ │ │2.張孟堯之審理證述 ││ │ │ │ │ │ (院二卷第59-64 頁) │├─┼───┼───┼───────┼─────┼──────────────┤│28│施作霖│官宇隆│102 年10月底 │12萬3000元│1.施作霖之偵訊所述 ││ │ │ │ │ │ (偵21479 卷第201-202 頁)││ │ │ │ │ │2.施作霖之審理證述 ││ │ │ │ │ │ (院二卷第103-107 頁) │├─┼───┼───┼───────┼─────┼──────────────┤│29│顏宏圖│李秉榮│102 年9 月1 日│90萬元 │1.顏宏圖之警詢陳述 ││ │ │ │ │ │ (警8400卷第668-675 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