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義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66號、第16702號、偵緝字第678號、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金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楊金義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竟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之集合犯意,以其能掌握股市內線、擅長股市操作、投資房地產法拍屋、中古車買賣為由,向不特定社會大眾保證稱,僅需支付一定借款或投資金額予楊金義,供楊金義投資使用,除可先扣除第一期紅利外,每月尚可向楊金義固定領取借款或投資金額5%至10 %之紅利,而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楊金義自民國97年8月間起迄至99年1月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3樓之2辦公室,以上開方案向不特定大眾吸收款項,⒈鄭宗明、⒉李安淳、⒊謝豪鴻、⒋周宜靜、⒌張芹熙、⒍許梅桂(投資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32、40所示)均參與上開方案,楊金義並開立同額借據與本票作為憑證資料。嗣於99年2月間,楊金義因資金周轉困難,已無法繼續支付紅利予投資者,嗣經鄭宗明、謝豪鴻、李安淳、周宜靜四人於99年3月1日向台中市調查站提出檢舉而查獲,楊金義吸金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1892萬元(起訴書認係1億4772萬元,然應扣除張家珍、莊靜琪、吳岱穎、蔡東和四人部分,扣除理由詳如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嗣楊金義於99年7月20日具狀向檢察官稱需住院手術治療疝氣,就99年7月26日庭期請假後,即逃亡未到案,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21日發布通緝。
二、楊金義在通緝期間,另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自103年7月間起,以其能掌握股市內線、擅長股市操作之名義,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由投資者支付一定金額予楊金義,作為投資操作股票之用,楊金義保證每月固定支付投資金額之4% -10%予投資人作為紅利,並開立同額借據與本票交予投資人作為憑證資料,以交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引誘欲參與投資方案之人,以此方式,自103年7月31日起迄至103年12月18日止,在臺中市文心路之台新商業銀行門口及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等地,招募不特定之民眾投資操作股票,而向⒈孫于婷、⒉陳慶霖、⒊胡壽彥(投資情形詳如附表二)等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取資金。迄於103年12月間,因資金周轉困難,楊金義已無法繼續運作並支付紅利予投資者,致使多數投資人因此蒙受損失。吸金金額為645萬元。經孫于婷於104年4月2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申告,楊金義於104年5月8日為警在台中市○區○○路00000號路旁查獲,因另案詐欺案件入監執行。
三、案經鄭宗明、李安淳、謝豪鴻、周宜靜委由張捷安(原名張究安)律師、劉思顯律師、郭瓊茹律師告訴、告訴人孫于婷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告訴人陳慶霖、胡壽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5年2月4日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金義對犯罪事實二認罪,然就犯罪事實一諸多爭執,且辯解前後不一:
㈠其於本院104年11月19日第一次準備程序辯稱:「犯罪事實一
部分,錢不是我向他們吸收的,是他們自己拿來的,我從未開口跟他們借錢,我不承認違反銀行法,我是代替操作,只是操作不當虧錢,我承認我有答應投資人每個月給予投資金額10%的紅利,是投資人自願把錢交給我,(改稱)10%是利息,不是投資的紅利,我都是借款,不是接受投資,我認為我只是單純向這10個人借款,借錢來我要做什麼是我個人自由發揮,看是要投資法拍屋或是投資字畫、骨董,起訴書記載1億4772萬元,沒有那麼多:⒈附表一編號11-16李安淳部分,他在地檢署時有提出本票,但是沒有借據,我只覺得金額不對,但我不知道金額是多少、⒉附表一編號17-26謝豪鴻部分,他說給我5400萬元,我需要他拿出本票、借據讓我核對,我不記得詳細數字。⒊附表一編號27-31周宜靜部分,她認為她的投資金額4000萬元,而我認為是30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84-87頁)。
㈡於本院105年1月4日準備程序辯稱:「我確認犯罪事實一部分
有爭執的是謝豪鴻、李安淳、張家珍、許梅桂4人,其餘6人沒有爭執。附表一編號33-35張家珍部分,我沒有跟她拿一毛錢,附表一編號40許梅桂的部分,起訴書投資金額欄記載112萬元有誤,我只有欠她70萬元,領取紅利欄記載約定每月領取投資金額6-10%這個我有爭執,我都是給10%,不是6-10%,...等我寫信到美國請欠我錢的人還我錢,可能要2月之後,我再陳報我有無意願跟能力還錢」云云(本院卷第128-130頁)。
㈢於105年2月4日第三次準備程序辯稱:「附表一編號17、18謝
豪鴻那兩筆,只有本票沒有借據,無法證明是借款關係,但我不知道我簽發那兩張本票給謝豪鴻的原因」云云(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所謂犯罪所得達1億以上並非吸收存款的總額,而是被告單純賺取的利得,經計算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即尚未返還之金額僅為4931萬3千元,未達1億元以上」云云(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第298頁計算表)。
㈣綜上,本院於105年2月25日第四次準備程序確認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為: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不爭執(包含公訴檢察官於同日準備程序所當庭增列附表二編號9-1陳慶霖之犯罪事實)。本件主要爭點為:一、被告有無向謝豪鴻以起訴書所載之方法吸收編號17、18所載300、400萬元的資金?二、周裕紋(原名:周宜靜)附表編號27、28、30部分,已領取紅利為多少?三、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法向許梅桂吸收之資金為77萬元或112萬元?四、銀行法第125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收取的投資金額(1億4772萬元),還是指被告扣除返還金額後所得淨利(4931萬3千元)?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條之1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又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是無論被告以收受「借款」或「投資款」之名義,邀不特定人將現金交付被告,允諾給每月10%之「利息」或「紅利」,均屬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一下辯稱係收受借款,一下辯稱係收受投資款,然其既均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即便如何巧立名目,依上所述,均以收受存款論,而不影響犯罪之構成,先應釐清。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定為加重處罰要件,無非係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取得之資金達1億元以上者,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較為鉅大。就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而言,行為人於違法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行為人事後予以返還,仍無礙於成立犯罪。「犯罪所得」自係指行為人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所收受資金總額而言,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辯護人認所謂犯罪所得達1億以上並非吸收存款的總額,而是被告單純賺取的利得云云,自無足採,併此指明。
㈡被告吸收附表一編號1-32、40及附表二被害人交付現金之理
由,不外乎借款跟投資(詳如本院卷第218-219頁反面犯罪手法整理),分別經:
⒈證人鄭宗明(曾任永豐投信公司業務副理)於99年3月1日調
詢(調查卷一第1-5頁)及99年4月19日偵查(99年度偵字第7863號卷【偵卷一】第21-22頁,交付時間、地點、金額、目的、憑證、已領利息如同卷第37頁所示)、99年7月1日偵查(【偵卷一】第120-123頁)、104年6月9日偵查(104年度偵緝字第679號【偵卷五】第46-50頁)證稱總共交付420萬元、⒉證人李安淳於99年3月1日調詢(調查卷一第4-5頁)及99年4
月19日偵查(偵卷一第21頁,交付時間、地點、金額、目的、憑證、已領利息如同卷第38頁所示)、99年7月1日偵查(【偵卷一】第120-123頁)、104年8月11日偵查(【偵卷五】第180-185頁),證述總共交付1750萬元、⒊證人謝豪鴻於99年3月1日調詢(調查卷一第4-5頁)及99年4
月19日偵查(【偵卷一】第22頁,交付時間、地點、金額、目的、憑證、已領利息如同卷第39頁所示)、99年7月1日偵查證述(【偵卷一】第120-123頁)、104年6月9日偵查(【偵卷五】第46-50頁)、本院105年1月4日準備程序、105年2月25日指述(本院卷第130頁、第207頁反面),總共交付5570萬元、⒋證人周宜靜於99年4月16日調詢(調卷一第28-34頁,交付時
間、地點、金額、目的、憑證、已領利息如【偵卷一】第40頁所示)、⒌證人張芹熙(曾任楊金義秘書)於99年9月10日調詢(調卷一
第38-59頁)、99年7月26日偵查(【偵卷一】第166-17 5頁)、104年6月9日偵查(【偵卷五】第46-50頁)、⒍證人許梅桂於99年9月29日於調詢(調卷一第101-107頁)、1
04年6月9日偵查(【偵卷五】第46-50頁)、⒎證人即楊金義前妻郭文娟(楊金義於99年2月4日與配偶郭文
娟兩願離婚)於99年9月13日調詢(99年度偵字第25208號【偵卷二】第19-28頁)、於99年7月26日偵查(【偵卷一】第166-175頁)、⒏孫于婷104年4月2日偵查中(104年度偵字第9366號【偵卷三
】第19-20頁)、104年4月29日偵查(【偵卷三】第27- 29頁)、⒐證人陳明霞104年4月29日偵查(【偵卷三】第27-29頁)、⒑證人胡壽彥104年7月21日偵查(104年度偵字第16702號卷【
偵卷六】第62-64頁)、⒒證人陳慶霖104年7月21日偵查(【偵卷六】第61-64頁)及本院105年2月25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09頁)分別證述明確。
㈢此外,復有上開各名證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現金借據影本、
本票(卷頁出處如附表一編號1-32、40及附表二所示)、臺中商業銀行99年7月14日中業管字第09907010503號函文暨楊金義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一】第135-140頁)、告訴人所陳報於98年9月4日被告出示大量現金之照片(【偵卷一】第34-36頁),並參以被告係使用規格化大量印製之借據(借據係以先行印妥之制式文件,手寫填入甲方、乙方姓名、借款日期和金額,且大部分借據右上角甚至有手寫編號),顯係屬於向不特定大眾吸收款項之行為。
㈣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就爭點一,因謝豪鴻業已提出與附表一
編號17、18所載300、400萬元的資金相符之本票為憑,且票號亦與鄭宗明於相同期間因本案而收受之本票號碼順序相符,是堪認證人謝豪鴻所述取得本票之原因,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收受兩筆現金,然又無法說明為何謝豪鴻握有其簽發之本票,自難採信。爭點三部分,因許梅桂自始未能提出超過77萬元部分之憑證,自難單憑許梅桂片面指證,認為其交付超過77萬元之金額予被告。至於爭點二,因就爭點四本院已認定犯罪金額之計算方式,不需扣除已交付被害人之紅利或利息,故就附表一編號27、28、30部分,周宜靜已領取紅利為多少,雖被告有爭執,然就犯罪之構成要件無關,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告訴人鄭宗明等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2、40及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告供作投資使用,被告允諾每月按期給付4%-10%(相當於年息48%-120%)不等之利息予告訴人鄭宗明等人,較以近年銀行之定存利率僅在年息1-2%徘徊,甚至零利率,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等人所收取之投資款項,顯已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29條之規定,允無疑義。核被告楊金義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32、40)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記載為同條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惟經檢察官於本院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同條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2次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間,第二次犯罪係在第一次犯罪為警查獲後,時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早於72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7年度訴緝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減刑後),另因偽造有價證券、背信、偽造文書等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減刑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現仍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足認被告長期以來,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不斷從事財產犯罪,此次係以俗稱地下吸金方式,提出保證獲利方案,誘使被害人交付現金超過1億元,供其投資操作,造成被害人莫大損失,縱使依照辯護人自行計算之金額,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4931萬3千元、561萬2千元(見本院卷第298頁計算表),獲利甚鉅,且其於99年為警查獲犯罪事實一之後,託病向檢察官請假後逃亡,仍重操舊業,再行經營地下吸金,被告心存僥倖,實不應輕縱,考量其犯罪動機不外乎滿足一己物慾、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今未能還款,於本院10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告訴人許梅桂稱:「我不原諒被告」、告訴人陳慶霖稱:「因為這件事情,我已經妻離子散,我無法原諒被告,今天提出的借據、本票是我太太回來搬家的時候,我才找到的」、告訴人謝豪鴻稱:「希望被告可以還錢」(本院卷第209頁)、而被告於105年1月4日準備程序稱:「等我寫信到美國,請欠我錢的人還我錢,可能要2月之後我再陳報」云云(本院卷第129頁),然至今未能陳報還款意願跟方案,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金義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及巧立名目收受存款,竟基於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掌握股市內線、擅長股市操作之名義,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引誘欲參與投資方案之人。其方案如下:由投資者支付一定金額予楊金義,作為投資操作股票之用,並每月固定支付投資金額5%至10%予投資人作為紅利,楊金義同時開立同額借據與本票交予投資人作為憑證資料,並於投資者交付投資款項之際,預先支付5%至10%之款項予投資人;楊金義即以此方式,自97年8月間起迄至99年1月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3樓之2辦公室,招募不特定之民眾投資金額藉以操作股票,而張家珍、莊靜琪、吳岱穎、蔡東和(即附表一編號33-39)等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取資金。迄於99年2月間,楊金義因資金周轉困難,已無法繼續運作並支付紅利予投資者,致使多數投資人因此蒙受損失。楊金義以此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而有非銀行而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云云,經被告否認,於105年2月4日第三次準備程序辯稱:「這四個人是委託我為股票買賣,並非借款,我實際上並沒有收取金錢」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由本院於準備期日列為爭點:被告有無以起訴書所載之方法向被害人張家珍、被害人莊靜琪、被害人吳岱穎、被害人蔡東和等四人吸收取得如起訴書編號00-00、3
6、37、38-39之存款或投資款?經查:㈠證人張家珍於99年9月28日證稱略以:「我於98年8、9月間,
委託楊金義代操股票,因鄭宗明向我表示,楊金義在股票投資上操盤能力很強,聲稱楊金義和政商名流關係很好,有很多內線消息,楊金義向我表示其與力晶公司董事長黃崇仁很熟,與宏碁公司前董事長施振榮也很熟,所以我當時相信楊金義說的都是實在的,但因為我認為直接交現金給楊金義很不妥,所以乾脆我將存放在證券交割帳戶內的1100多萬元現金部位交給他操盤,楊金義保證我可以每月獲利6%的利潤,其餘超過的獲利屬楊金義所有,若虧損楊金義要負責將本金回補,並同樣給我6%的利潤,約98年10月下旬,我與吳岱穎、莊靜琪兩名朋友分別出資450萬元、500萬元、200萬餘元,總計1150餘萬元,分別存放在吳岱穎、莊靜琪、林合棟等人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名下帳戶中,並指名楊金義為該三個證券帳戶的委任人,由楊金義直接下單操作,另第一個月(即98年11月)是小賺本金的6%,第二個月(98年12月下旬),楊金義希望可以每一季結算虧損,但每月仍固定給6%利息,我同意後,楊金義於98年12月24日將本金1174萬1000元的利息(即70萬4460元),匯到我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因為楊金義有依約給付兩個月的利息,我深信楊金義的操盤能力跟擁有內線訊息的說法,於是告訴友人蔡東和,蔡東和也有興趣參與投資2千萬元,楊金義同意蔡東和加入,但表示只能固定給蔡東和3%的利息,蔡東和同意並指定楊金義為宏遠證券帳戶的委任人,我在前兩個月有拿到楊金義聲稱的6%利息,但後來有沒有收到任何利息,蔡東和自始至終未拿到任何利息,99年1月28日我打算到楊金義五權路辦公室結算盈虧及利息時,楊金義表示2月1日或2日會回補款項到我永豐銀行帳戶,到2月1日他沒有回補,而是要我到台中港路、文心路附近某大樓見面,當場有鄭宗明、謝豪鴻、李安淳,楊金義給我發票人為松禾企業社金蘭英、380萬元的支票作為擔保,表示過兩天會拿現金來換,隔兩天楊金義說股市表現不理想,如果大家要取回資金他沒辦法因應,但她一定會處理,並表示與郭文娟離婚,要我們不要去找郭文娟,但事後無法聯絡上楊金義,令我損失慘重,楊金義應回補給我的本金為714萬4272元,蔡東和應回補400多萬元,我處理的這兩部分損失1114萬餘元,我跟楊金義之間並非借貸,我跟楊金義口頭約定都沒有簽立合約或協議書,楊金義除了用高利息吸引我們投資外,還以賓士車代步表示其財力,並聲稱英業達公司董事長葉國一將勞斯萊斯汽車供其使用,藉以表現其與科技業界的關係,曾邀請我們到他五權路辦公室聚餐,請我幫忙點約數千萬元的現金,還曾向我展示1億餘元現金照片,當場展示他與宏碁集團施振榮、民進黨游錫堃、蔡英文等人的合照,讓我們誤以為他政商關係良好且資金充裕,才會委託他代操股票投資,99年1月下旬之後,楊金義就未依約回補本金、支付利息,開立的支票也跳票,另外事後避不見面(詐欺),我可以確定他是惡意以詐術來招攬我提供資金供其代操股票,我覺得郭文娟也是共犯,因為楊金義常會與郭文娟邀請我等投資人及眷屬共同聚餐以營造其重視家庭氣氛,其中98年12月下旬,楊金義邀約我等投資人及眷屬到台中市忠勇路的浩源平價海鮮餐廳聚餐時,楊金義曾向我們提及施振榮幾天前打電話到他台中市大墩四街家中談論要致贈宏碁公司的電腦給他,楊金義並表示他已經與施振榮講好,要送給我們每人一台筆記型電腦,當時郭文娟有幫腔表示,是他接到施振榮的電話再轉由楊金義接聽」等語(調查卷一第85-94頁)。
㈡證人吳岱穎、莊靜琪於104年6月9日偵查(【偵卷五】第00-0
0頁)證述情節與張家珍相符,且與被告辯解相符,應堪採信。(蔡東和業已於104年11月19日過世,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在本院卷第73頁可證,偵查中未曾經訊問,附此敘明)。其等均未交付現金給被告,而係委託被告直接使用其等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無論虧損或得利,錢均仍在各該被害人直接掌控之下,被告從未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尚與銀行法規定收受存款之定義有別,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因檢察官認為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楊金義以投資保證獲利為藉口,使該四人同意被告全權委託代操股票,是否涉及詐欺得利罪,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起訴書原認為詐欺與銀行法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然銀行法部分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無該一罪關係存在,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部分,尚未經偵查為實質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時間 交付地點 投資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1 鄭宗明 98年6月23日 臺中市西區五權路2之192巷1號3樓之2 100萬元 交付現金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285頁)、本票770810號(調查卷一第16頁) 2 鄭宗明 98年6月25日 同上 2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286頁)、本票770811號(調查卷一第16頁) 3 鄭宗明 98年7月10日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287頁)、本票770815號(調查卷一第16頁) 4 鄭宗明 98年7月27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289頁)、本票770812號(調查卷一第16頁) 5 鄭宗明 98年8月3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290頁)、本票770823號(調查卷二第275頁) 6 鄭宗明 98年9月25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294頁)、本票770949號(調查卷二第275頁) 7 鄭宗明 98年10月8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297頁)、本票770821號(調查卷一第18頁) 8 鄭宗明 98年11月23日 同上 5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偵卷一】第96頁)、本票426426號(調查卷一第18頁) 9 鄭宗明 99年1月7日 同上 8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306頁)本票426479號(調查卷第18頁) 10 鄭宗明 99年1月21日 同上 3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310頁)、本票426489號(【偵卷一】第55頁反面,無記載受款人) 11 李安淳 98年10月6日 同編號1 20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296頁)、本票770937號(調查卷二第276頁) 12 李安淳 98年10月20日 同上 20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298頁)、本票0000000號(調查卷二第274頁) 13 李安淳 98年10月26日 同上 30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299頁)、本票0000000號(調查卷二第274頁) 14 李安淳 98年11月10日 同上 25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300頁)、本票0000000號(調查卷二第274頁) 15 李安淳 98年11月20日 同上 30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301頁)、本票426501號(調查卷二第276頁) 16 李安淳 99年1月18日 同上 50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308頁)、本票426481號(調查卷二第276頁) 17 謝豪鴻 98年4月9日 同編號1 300萬元 交付現金 ────匯款至楊金義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147072號帳戶內 卷內無借據本票770805號(調查卷二第279頁) 18 謝豪鴻 98年4月16日 同上 400萬元 卷內無借據本票770809號(調查卷二第277頁) 19 謝豪鴻 98年5月13日 同上 500萬元 交付現金 ────交付現金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283頁)、本票770931號(調查卷二第278頁) 20 謝豪鴻 98年5月15日 同上 700萬元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284頁)、本票770932號(調查卷二第278頁) 21 謝豪鴻 98年7月14日 同上 400萬元 交付現金 ────交付現金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288頁)、本票770933號(調查卷二第277頁) 22 謝豪鴻 98年9月23日 同上 1700萬元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293頁)、本票770941號(調查卷二第279頁) 23 謝豪鴻 98年10月6日 同上 600萬元 交付現金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295頁)、本票770825號(調查卷二第277頁) 24 謝豪鴻 99年1月15日 同上 200萬元 交付現金 ────交付現金 ────交付現金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307頁)、本票426484號(調查卷一第10頁) 25 謝豪鴻 99年1月20日 同上 600萬元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309頁)、本票426485號(調查卷一第10頁) 26 謝豪鴻 99年1月25日 同上 170萬元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311頁)、本票0000000號(調查卷一第10頁) 27 周宜靜 98年8月28日 同編號1 1000萬元 交付現金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291頁)、本票770818號(調查卷一第11頁) 28 周宜靜 98年8月31日 同上 1700萬元 匯款至楊金義前開臺中商銀帳號0147072號帳戶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292頁)、本票770936號(調查卷一第12頁) 29 周宜靜 98年11月28日 同上 300萬元 交付現金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303頁)、本票770950號(【偵卷一】第52頁,發票日98年10月28日) 30 周宜靜 98年12月31日 同上 600萬元 匯款至楊金義前開臺中商銀帳戶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304頁)本票426478號(【偵卷一】第52頁) 31 周宜靜 99年1月5日 同上 400萬元 匯款至楊金義前開臺中商銀帳戶 現金借據(調查卷二第305頁)本票426482號(【偵卷一】第52頁反面) 32 張芹熙 98年9月7日 同編號1 40萬元 交付現金 現金借據(98年9月8日,調查卷二第281頁)本票770942號(【偵卷一】第178頁,發票日98年8月7日) 33 張家珍 98年10月5日 同編號1 14萬7917元 匯款至證人莊靜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3306號帳戶 張家珍99年9月28日調查筆錄(【偵卷二】第74 -78頁)、104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四】第26-31頁)、98年12月24日楊崗存入張家珍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704460元(調查卷一第95頁)、楊金義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380萬元支票(調查卷一第99頁)、退票理由單(【偵卷二】第82頁)、莊靜琪中國信託銀行98年10月5日、10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0月5日147917元、877252元、10月8日774831元,【偵卷五】第131頁))無借據或本票 34 張家珍 98年10月5日 同上 87萬7252元 35 張家珍 98年10月8日 同上 77萬4831元 36 莊靜琪 98年10月14日 同上 200萬元 匯款至證人莊靜琪前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37 吳岱穎 98年10月8日 同上 500萬元 匯款至證人吳岱穎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蔡東和 98年12月31日 同上 1000萬元 匯款至證人蔡東和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 蔡東和 99年1月6日 同上 1000萬元 同上 40 許梅桂 97年8月間 不詳 112萬元 交付現金 許梅桂99年9月29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一第 101-107頁)、104年6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五】第49頁)無借據或本票 合計 1億4772萬元(扣除編號33-39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2880萬元後,應為1億1892萬元)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時間 交付地點 投資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一 孫于婷 103年7月31日 臺中市文心路之台新銀行門口 140萬元 交付現金 現金借據(【偵卷三】第32頁)、本票CH662801號(【偵卷三】第33頁)、孫于婷與楊金義簽立同意書及往來信函(【偵卷三】第34-35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帳號9v -022855-9交易明細(【偵卷三】第48頁) 二 陳慶霖 103年8月5日 臺中市柳川東路2 段103 號7 樓 5萬元 同上 本票CH662804號(【偵卷六】第42頁)、現金借據(【偵卷六】第45頁) 三 陳慶霖 103年9月29日 同上 200萬元 同上 本票CH662839、CH662840號(【偵卷六】第42頁)、現金借據(【偵卷六】第46、48頁) 四 陳慶霖 103年10月29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本票CH662810號(【偵卷六】第43頁)、現金借據(【偵卷六】第47頁) 五 陳慶霖 103年11月13日 同上 80萬元 同上 本票CH662811號(【偵卷六】第43頁)、現金借據(【偵卷六】第49頁) 六 陳慶霖 103年11月15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本票CH662812(【偵卷六】第43頁)、現金借據(【偵卷六】第50頁) 七 陳慶霖 103年11月22日 同上 20萬元 同上 本票CH662842號(【偵卷六】卷第44頁)、現金借據(【偵卷六】第51頁) 八 陳慶霖 103年12月4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本票CH272526號(【偵卷六】第44頁)、現金借據(【偵卷六】第52頁) 九 陳慶霖 103年12月18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本票CH272529號(【偵卷六】第44頁)、現金借據(【偵卷六】第53頁) 九之一 陳慶霖 103年12月24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本票CH0000000號(本院卷第211頁)現金借據(本院卷第212頁) 十 胡壽彥 103年11月10日 同編號二 150萬元 同上 現金借據(【偵卷六】第39頁)、本票CH0000000號(【偵卷六】第40頁) 合計 6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