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光明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林柏龍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鄭堯駿律師被 告 林正賢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5385 號、第15387 號、第17972 號、第18633 號、第24054 號、第24055 號、104 年度軍偵字第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5375 號、第25376 號、第25378 號、第25763號、第26582號、第2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光明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㈠、
㈡、㈢),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林柏龍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㈡),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
林正賢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㈢),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國防部推行「國防自主」政策,依國防法第22條第1 項:「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17條第1 項:「為達成國防工業植基民間,國防部應結合軍、公、民營生產事業機構,建立國防工業動員生產體系,與經濟部共同組成作業編組,辦理軍、公、民營國防工業發展及軍品生產能力資料調查等相關事項,以完成各項動員生產準備;並得視需要選定國防工業工廠,協議製供符合軍事需要之品項,簽訂動員實施階段生產轉換契約及訂定作業規範。」所定厚植民間國防產業能量之意旨,採行軍品採購之「認試製」程序,其採購程序得依政府採購法之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為完備上述軍品採購「認試製」程序,國防部、經濟部訂頒「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設置要點」,並依據「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第20條、第21條,辦理相關認試製作業。「認試製」程序係由軍方每年辦理軍品展示,廠商自行於軍品展示期間評估是否具有生產能力,如有競標意願,可於軍品展示後辦理登記,待軍方通知簽訂「自費試製契約」,簽約完成後廠商即應於期限內完成軍品認試製,並依契約相關規定提交認試製之軍品。軍方人員須於認試製期間至廠商工廠實施履約督導,確保製程、材料品質及並無轉包或分包之情事。廠商試製完成後須檢附試製樣品、藍圖、性能測試及成本分析等相關資料,交由權管單位審核,並就交貨之部分實施裝機試用。經以上所述各項測試全數合格後,由權管單位將廠商認試製相關資料呈報評鑑業務之綜理單位「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下稱:
工合會報)審認後,由主辦單位依審認結果頒發合格證書。
關於試製合格品項之軍品採購案,得依政府採購法之選擇性招標方式邀請有合格證書之廠商參與,亦即須先取得軍品認試製合格證,才能取得選擇性招標合格廠商之身分,參與投標。張光明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2 樓「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 號1 樓「開盛新有限公司」(下稱開盛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柏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鍛公司)之負責人,林正賢自民國100 年、101 年間為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均明知參與認試製案之產品需由簽約廠商自行產製履約,未經報請許可不得分包,更不得以外購軍品履約,其等為節省成本、牟取暴利,張光明單獨或與林柏龍或林正賢共同於下揭合格證採購案中為下列行為:
(一)「M60A3 承載輪」(標案案號:GP00123P182 ):張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林柏龍借用江鍛公司合格證,於100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271 萬元標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以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M60A
3 承載輪」(標案案號:GP00123P182 ),預估需求數量為712 個,履約起訖日期為100 年5 月27日至同年9 月24日止,張光明旋於同年5 月24日以開盛新公司名義向崴軒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軒公司)訂購崴軒公司前於94年間向泰國財生利金屬樹膠有限公司(CHAISERIMETAL&RUBBER CO , LTD ,下稱財生利公司)進口之「M60A3 承載輪」292 個,並向財生利公司購入「M60A3 承載輪」150個,連同億嶸公司前庫存之「M60A3 承載輪」284 個,以其中之「M60A3 承載輪」717 個,充作江鍛公司於臺中市大里區工廠所製作之「M60A3 承載輪」,並提出軍品品質保證書及出廠證明等文件,以江鍛公司名義表明「本公司承製M603A 承載輪,購案編號GP00123P182PE ,717EA ,悉依照規範CMSA-8075d要求之規格材質製作之,並符合其性能要求,特此聲明保證」交予陸勤部,致陸勤部陷於錯誤,誤以為所交「M60A3 承載輪」717 個均係江鍛公司在臺灣製造之產品,而同意驗收合格,於100 年12月29日撥付1,271 萬元予江鍛公司,江鍛公司扣除8%稅金後,所餘款項交予張光明,張光明以此方式詐得1,169 萬3,200 元(計算式:1,271 萬元- 【1,271 萬元×8%=101 萬6,80
0 元】=1,169 萬3,200 元)。
(二)「承載輪乙項」(標案案號:GI02121P071):張光明、林柏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江鍛公司名義於102 年3 月5 日上午10時許,以2,351 萬7,592 元標得陸勤部以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承載輪乙項」(標案案號:GI02121P071 ),預估需求數量為1,288 個,履約起訖日期為102 年3 月12日至同年9 月7 日止,嗣張光明、林柏龍以億嶸公司名義先後於102 年6 月4 日、同年7 月7 日向財生利公司進口「承載輪乙項」824 個、480 個,將之充作江鍛公司於臺中市大里區工廠所製作之「承載輪乙項」,並提出品質保證書等文件,以江鍛公司名義表明「茲保證本公司承製貴部GI02121P071 「承載輪乙項」乙案中,製程檢驗所製造之半成品及後續所製繳之成品,均係由製程備料中之素材製作而成,且符合契約之規範要求。」交予陸勤部,致陸勤部陷於錯誤,誤以為所交「承載輪乙項」1,288 個均係江鍛公司在臺灣製造之產品,而同意驗收合格,於102 年10月11日撥付2,351 萬7,592 元(起訴書誤載為2,354 萬9,792 元,應予更正)至江鍛公司帳戶,張光明、林柏龍以此方式各詐得1,175 萬8,796 元(計算式:2,351 萬7,592 元÷2 =1,175 萬8,796 元)。
(三)「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標案案號:GI02266P064):張光明、林正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政雄公司名義於102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許,以554 萬5,800 元標得陸勤部以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標案案號:GI02266P064 ),預估需求數量為3,081 個,履約起訖日期為102 年2 月19日至同年8 月27日止,嗣張光明、林正賢向財生利公司進口履帶膠塊2,300 個交由政雄公司翻修,連同政雄公司自製之「履帶膠塊總成包件」300 個、億嶸公司庫存之「履帶膠塊總成包件」482 個,合計「履帶膠塊總成包件」3,082 個,將之充作政雄公司於桃園市龜山區工廠所製作之「履帶膠塊總成包件」,並提出軍品品質保證書等文件,以政雄公司名義表明「茲保證本公司承製貴部GI02266P064PE 「履帶膠塊總成包件乙項,料號:0000000000000 」乙案中,製程檢驗所製造之半成品及後續所製繳之成品,均係由製程備料中之素材製作而成,且符合契約之規範要求。」交予陸勤部,致陸勤部陷於錯誤,誤以為所交「履帶膠塊總成包件」3,082 個均係政雄公司在臺灣製造之產品,而同意驗收合格,撥付554 萬5,800 元予政雄公司,張光明、林正賢以此方式各詐得27
7 萬2,900 元(計算式:554 萬5,800 元÷2 =277 萬2,
900 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林正賢、證人張宗洵、梁新民、許碩文、曾雅琪、蕭名槐、楊騏彰於調詢之陳述,均屬被告張光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㈣第151 頁);被告張光明於調詢之陳述,屬被告林正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被告林正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㈣第89頁),且均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被告林正賢、證人張宗洵、梁新民、許碩文、曾雅琪、蕭名槐、楊騏彰所為之上開供述,對被告張光明而言,無證據能力;被告張光明所為之上開供述,對被告林正賢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正賢、張宗洵、梁新民、許碩文、曾雅琪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所引證人林正賢、張宗洵、梁新民、許碩文、曾雅琪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張光明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證人林正賢、張宗洵、梁新民、許碩文、曾雅琪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385號卷【下稱偵15385 卷】㈠第88頁、104 年度軍偵字第42號卷【下稱軍偵42卷】㈠第158 頁、104 年度偵字第15387 卷【下稱偵15387 卷】㈤第65、82、131 頁),且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林正賢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張光明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至證人張宗洵、梁新民、許碩文、曾雅琪部分,被告張光明及其之辯護人則從未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顯無對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審酌證人張宗洵、梁新民、許碩文、曾雅琪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張光明有罪之證據。是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正賢、張宗洵、梁新民、許碩文、曾雅琪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51 頁),自無可採。
三、被告林正賢之辯護人辯稱:林正賢於104 年6 月11日調查局之自白係受調查員誤導等不正方法所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㈣第89頁、本院卷㈩第107 至108 頁)。查被告林正賢為政雄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據其供承在卷,是以其於受詢問時之學經歷而言,已有豐富知識經驗,具有相當之自主意志決定與自主判斷能力,足以認清當前之客觀情勢與是非對錯及辨別自己所言之利害得失,倘被告林正賢確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受不法詢問情事,衡情於檢察官訊及「你們公司真正自己生產的數量多少?」理應立即反應才是,然竟回答「大約一半,實際上要看扣案的資料還有我們進貨的資料。」、「(問:履帶膠塊的舊品你們怎麼整理?)因為東西放久一點外表沒有這麼亮,所以要擦亮,鐵件部份,要擦防銹。」、「(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將舊品整理的像新品?)是。」等語,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偵15385 卷㈠第86至87頁),足見被告林正賢之辯護人所辯:林政賢於10
4 年6 月11日調查站之自白係受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已屬有疑。且經被告林正賢之辯護人聲請就被告林正賢於
104 年6 月11日受調查員詢問之光碟勘驗,經本院於107 年
6 月4 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結果雖有調查員對被告稱「你就直接講明就好,你不要再掩飾,你怎麼掩飾都掩飾不過,告訴你人證你更無法回答,要嘛你就直接講清楚。」、「我不是為你好,我追求的是1 個事實,我只能跟你講你一直逃避一些東西對你不見得好,你的回答什麼?」、「曾雅琪有沒有聽過?億嶸公司員工。不只他,許清順也講了,我先挑1個代表性就好,大概有3 、4 個人講,今日供稱億嶸公司確實有向泰國財生利公司採購履帶膠塊,並交給政雄公司履約這個採購案,你有沒有什麼講法?」、「這邊直接講清楚,等一下到檢察官那邊就不要浪費時間,我只能跟你講人證、物證都在,你要就一次把它講清楚,到底張光明給你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㈨第62至64頁),至於被告林正賢陳述內容,則有如下情形:「(調查人員問:張光明有交給你一些履帶膠塊?)他說他的存貨,我有生產一些,叫我把不好的挑掉,好的下去做,我有生產。」、「(調查人員問:他有給你一些,你也有生產,也是你,等於你生產一部份,他給你一部份?)對對,真的我有生產。」、「(調查人員問:
他的存貨給你就直接履約了嗎?)對。」、「(調查人員問:數量、比例?)比例差不多一半。幾個我也忘了。」、「(調查人員問:2000多個。)2000多個。」、「(調查人員問:你自己生產多少?報關數字我們有,我現在要你的答案。)因為一些我有把它挑掉,不好的。」、「(調查人員問:最後交貨的數量大概張光明給的佔一半,我自己生產的佔一半。)大約。鋼件還有出貨,那時候鋼件我叫他全部來我要做,他說這些存貨就可以的就整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㈨第62至64頁)。被告林正賢既已清楚供述其就犯罪事實一㈢僅自行製造部分履帶膠塊之緣由,係因被告張光明提供履帶膠塊存貨翻修,顯無辯護人辯稱係受到調查員誤導等情形(見本院卷㈣第94頁),足見被告林正賢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載,調查員於詢問及製作筆錄過程中,為使受詢問者在其他人已經指證明確時,猶否認犯罪,將陷自己於不利之局面,經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權衡利害關係,決定是否自白犯罪,因此,縱司法警察有對被告林正賢告知其他證人不利於己之證言內容,應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係希望被告林正賢作出對自己有利之判斷,非屬利誘或不正方法。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難認被告林正賢於前述接受調查詢問時有何受調查員予以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之情事甚明。基此,被告林正賢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準此,被告林正賢上開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自白,仍屬任意性自白,並無刑事訴訟法笫156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之適用。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下列本院引用被告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一至三除外),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光明就犯罪事實一㈠固坦承有於100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以江鍛公司名義標得陸勤部以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M60A3 承載輪」(標案案號:
GP00123P182 ),預估需求數量為712 個之標案,履約時所交付之「M60A3 承載輪」則係財生利公司所產製;被告張光明、林柏龍就犯罪事實一㈡均坦承有於102 年3 月5 日上午10時許,以江鍛公司名義標得陸勤部以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承載輪乙項」(標案案號:GI02121P071 ),預估需求數量為1,288 個之標案,履約時所交付之「承載輪乙項」則係財生利公司所產製;被告張光明、林正賢就犯罪事實一㈢均坦承有於102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許,以政雄公司名義標得陸勤部以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履帶膠塊總成包件乙項」(標案案號:GI02266P064 ),預估需求數量為3,081 個之標案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單獨或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光明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財生利公司係國際大廠,產製品提供世界各國,其所產製之承載輪符合我國軍方要求品質,自不得認定軍方受有財產上損害,無從遽以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政雄公司交付軍方之膠塊均屬政雄公司自製符合合格證之產品,並無詐欺云云。被告林柏龍之辯護人為被告林柏龍辯護稱:交付的軍品應該有符合契約的品質,故不構成詐欺云云。
被告林正賢之辯護人為被告林正賢辯護稱:張光明雖交付泰國進口之膠塊予政雄公司,但該批貨物因與本案要交付之膠塊尺寸不合、且老舊不宜使用,故已全數將其進行回收為「再生膠」,政雄公司並無使用該等進口之膠塊,故並無施用詐術獲取利益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客觀事實,迭據被告張光明於調詢(見偵15
387 卷第96至102 頁)、偵訊(見偵15387 卷第117 至
121 頁)、準備程序(見本院卷㈣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
148 至149 頁)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林柏龍於104 年6 月11日調詢時供稱、同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江鍛公司都是委託張光明處理軍方採購的投標,所以億嶸公司有1 組江鍛公司的大小章,張光明向我表示億嶸公司想自己承攬「M60A3 承載輪」採購案,所以想借江鍛公司的牌投標,我為了還想繼續跟張光明合作,就答應他的要求,後續張光明怎麼履約我不清楚,江鍛公司並沒有製作「M60A3 承載輪」的承載輪等語(見偵15385 卷㈠第42至47頁、第51至56頁)相符,並有開盛新公司訂購單、崴軒公司請款單、銷貨單(見偵15385卷㈠第141 至142 頁)、億嶸公司100 年江鍛公司承載輪採購案結算表(見偵15387 卷第193 頁反面)在卷可稽。而被告張光明提出「M60A3 承載輪」717 個(採購數量為712個,實施抽驗5 個)及相關證明文件,陸勤部於100 年12月
9 日驗收後於同年12月29日撥付款項1,271 萬元予江鍛公司,江鍛公司扣除8%之發票金額,剩餘款項則匯予被告張光明等情,並據被告林柏龍於104 年6 月11日調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5385 卷㈠第46頁)、證人即案發時陸勤部採購處採購員李鵬興於104 年9 月14日調詢(見偵15385 卷㈠第186 頁)時證述明確,並有陸勤部採購處原始憑證黏貼單、二聯式統一發票(見偵15385 卷㈠第188 頁)、財物勞務保證書(見偵15385 卷㈠第189 頁)、軍品品質保證書(見偵15385卷㈠第190 頁)、出廠證明(見偵15385 卷㈠第191 頁)、陸勤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偵15
385 卷㈠第192 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計畫清單、「M60A3 承載輪」藍圖(見偵15385 卷㈠第193 至195 頁)、工作表(見偵15387 卷第17頁)、億嶸公司出貨簽收單廠商(見偵15387 卷第192 頁反面)、陸勤部105 年8 月24日陸後採招字第1050017761號函檢送GP00123P182 「M60A
3 承載輪」案招標、投標及決標資料(第1 次招(邀)標資料、第1 次投、開標資料、第2 次招標資料、第2 次投、開標資料、第3 次招標資料、第3 次投、開(決)標資料、決標公告)(見本院卷㈦第15至13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客觀事實,迭據被告張光明於調詢(見偵15387 卷第96至102 頁)、偵訊(見偵15387 卷第
117 至121 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㈣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148 至149 頁)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告林柏龍於
104 年6 月11日調詢、偵訊時供稱:102 年「承載輪乙項」採購案是我和張光明共同合作承攬,當時應該是承載輪的製作成本太高,所以張光明提議要進口,後續進口作業都是張光明處理的等語(見偵15385 卷㈠第42至47頁、第58至60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要自己生產來不及,所以張光明跟財生利公司進口承載輪,張光明進口後,把承載輪給我,裡面要進行噴漆跟加膠,噴漆是江鍛公司做的,加膠的部分政雄公司做的,加膠後交給江鍛公司,由江鍛公司交給集集的國防部戰發中心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19 至220 頁)大致相符,而被告張光明實際經營之開盛新公司於102 年
3 月20日向江鍛公司請款「承載輪1,304 個、支付訂金為美金8 萬4,108 元」後,億嶸公司旋於同日全數匯予財生利公司,並載明「701 未進口之貨款」,嗣於102 年6 月4 日、同年7 月7 日分別自財生利公司進口承載輪824 個及480 個等情,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偵15385 卷㈠第64頁)、開盛新公司請款單(見偵15
385 卷㈠第65頁)、進口報單(見偵15387 卷第225 至22
6 頁)。又江鍛公司提出相關文件並經陸勤部於102 年4 月22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9 月4 日驗收後於同年10月11日撥付2,351 萬7,592 元予江鍛公司,扣除成本後,所餘款項由被告張光明、林柏龍均分等情,並據被告林柏龍於104 年
6 月11日調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5385 卷㈠第46頁)、證人即案發時陸勤部採購處採購員周孟秋於104 年9 月23日調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375 號卷【下稱偵25375 卷】第22至23頁)時證述明確,並有陸勤部採購處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見偵15385 卷㈠第48頁反面、偵25375 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承載輪乙項收入、支出、拆帳明細(見偵15385 卷㈠第49頁)、億嶸公司結算表(見偵15387 卷第188 頁)、億嶸公司支出分類帳承載輪乙項(見偵15387 卷第261 頁反面)、陸勤部採購處原始憑證黏存單、二聯式統一發票(見偵25375 卷第24頁)、財物勞務保證書(見偵25375 卷第24頁反面)、品質保證書(見偵25375 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江鍛公司生產製程說明書(見偵25375 卷第2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購案清單(見偵25375 卷第30反面至第35頁)、決標公告(見偵15387 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一)陸勤部以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標案案號:GI02266P064 ),預估需求數量為3,081 個,於102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張光明、林正賢以政雄公司標得,決標金額為554 萬5,
800 元,履約起迄日期為102 年2 月19日至同年8 月27日,嗣經江鍛公司提出相關文件並完成履約程序後,陸勤部撥付554 萬5,800 元予江鍛公司,扣除成本後,由被告張光明、林正賢均分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時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採購室採購官李璟翔、證人即案發時億嶸公司會計人員簡秀珊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5385 卷㈠第173至174 頁、偵15387 卷第232 至234 頁、偵25376 卷第69至71頁),並有政雄公司電傳單、生產製程說明書、軍品品質保證書、進貨證明書(見偵15387 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2 頁)、億嶸公司結算表(見偵15387 卷第18
7 頁反面)、億嶸公司支出分類帳(見偵15387 卷第18
9 頁反面至第190 頁)、決標公告(見偵15387 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光明、林正賢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簡秀珊於104 年9 月30日調詢時證稱:「(問:【提示:億嶸公司扣押物編號9-13創見隨身硬碟/ 害我被撞的一天/ 簡秀珊2/102 年帳款/102年總表/ 支出分類帳102年.xls】該GI02266P064PE-履帶膠塊總成包件乙項及GI02121P071PE-承載輪乙項分類帳是否由你製作?製作依據?)(詳視後答)是的,我的工作就是負責處理公司零用金及一般支出帳的現金支出與支票開立,並製作相關傳票,凡是公司員工有交通差旅或標案履約保固等相關費用支出,各業務人員都會檢附單據憑證,由我製作傳票經副總經理張宗洵及老闆張光明核批後,我再據以支付現金或開立支票交給請款人,並依張光明指示就每一購案費用支出及傳票製作分類帳,以作為購案最後結算及與合作廠商切帳之參考;本分類帳是業務人員檢附相關單據向我請款,我依上開程序給付款項後製作分類帳,登載內容均實在。」、「,問:【提示:億嶸公司扣押物編號9-13創見隨身硬碟/ 害我被撞的一天/ 簡秀珊2/102 年帳款/102年總表/結算表102 年/ 政雄9.12.xls】GI02266P064PE-履帶膠塊總成包件乙項(政雄)結算表是否由你製作?製作依據及目的?)(詳視後答)是的,是我依據上開製作之分類帳登載於結算表,登載內容均實在,作為購案最後結算及與合作廠商切帳之用。其中收入部分,還會扣除逾期罰款及依個案合作合約應支付合作廠商之發票款,也就是業務人員會將本案有無逾期罰款公文影本及合約影本交給我,我據以登載於結算表的收入部分,得出收入淨額,支出部分是依據分類帳,分別列出本公司及合作廠商各自支出總帳,拆帳明細就以前述的收入淨額扣除本公司及合作廠商成本費用得出,得出的淨值即為本案的盈餘。」、「(問:【同前提示】該結算表須經何人審核用印?政雄公司須負責費用101 萬7,095 元,其中「進口成本51萬6,471 」,所指為何?「銷貨成本42萬6,640 」所指為何?)(詳視後答)該結算表均須由張宗洵及張光明檢閱,業務會提供我政雄公司銷貨成本的相關數據,基於彼此信任的原則,我不需要看政雄公司的單據,只要有該公司提供的相關品項金額即可。」、「(問:政雄公司是否確有如該結算表所載,將億嶸公司應得盈餘給付億嶸?如何給付?有無相關憑證?)有的,基本上我負責的所有購案收支,我都會做成結算表,先與合作廠商的會計人員或承辦人核對無誤後,陳核給張宗洵及張光明,然後我依據結算表,核對本公司應收金額是否均有入帳,至於入帳時間,張光明或合作廠商會計會通知我,我再去張光明所指定的入帳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刷存摺(有時合作廠商是給現金),以確定款項是否入帳,在我處理公司帳務期間,此部分均有按時入帳,前述帳戶資金均作為公司處理一般購案及合格證購案之相關雜支,含薪資、管銷等全部費用之用。每年底張光明會告訴我本年度分配盈餘比例,並酌留部分款項作為公司營運週轉金。我會依張光明指示將盈餘匯款至張光明、張光福、張宗洵及張台生指定帳戶。」、「(問:【同前提示】據該結算表顯示,交貨予兵整之來源為「庫存1499」+ 「進口2300」+ 「政雄製作300 」- 「交貨數量3082」= 「餘庫存1017」,實際情形?)(詳視後答)一般情形我是億嶸公司與合作廠商的訂購合約書登載,至於本結算表上記載「庫存數量」,可能是游秀靜告知我,我據以登載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232 至234 頁),核與其另於104 年7月17日、同年9 月30日調詢時所述之情節(見偵15387 卷第2 至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卷第69至71頁)大致相符。由上可知,證人簡秀珊製作之上開會計資料,製作過程中均係由各業務人員檢附單據憑證據以登載,並先與合作廠商的會計人員或承辦人核對無誤後,陳核給張宗洵及被告張光明核批後,作為購案最後結算及與合作廠商切帳之用,足認該等帳冊資料客觀且可信。
(三)證人即案發時億嶸公司顧問梁新民於104 年6 月11日偵訊時證稱:張光明於102 年2 月7 日指示我接洽泰國財生利公司採購承載輪及履帶膠塊,我接洽之後,先向財生利公司詢價,財生利公司報價後,張光明在3 月底或4 月間叫我下單,億嶸公司總共向財生利公司進口了承載輪1,000多個,履帶膠塊幾千個,詳細數字我不記得,但我在訂單上有特別註明「FACTOR NEW」,是指下單後才能生產,以確保橡膠不會老化,我在履帶膠塊的訂單上也有這樣註明,但後來是由張光明的姪子張宗洵、許碩文、及江鍛公司負責人林柏龍的兒子林俊虢到泰國辦理驗收,我不確定交付的軍品是否為新品,且張光明交代我在訂單上註明所訂購的商品需運送啟福公司等語(見偵15387 卷㈤第61頁),參以上開會計資料(見偵15387 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
190 頁)載明:「102 年5 月24日進口成本:履帶膠塊總成包件2300EA×15美金,匯率1 :29.94 」、支出金額10
3 萬1,792 元,並分別於3 月20日、5 月24日各預付貨款訂金30 %即30萬8,741 元,3 月22日支付泰國匯費、郵電費,7 月11日支出海運費、卡車、報關、傳輸、洗櫃、推廣貿易服務費之進口成本,並紀錄「貨款70% 平均2 家」、「4/15政雄平均支付進口費用15萬4,671 元」、「5/27政雄平均支付進口費用36萬1,800 元」,另統計本標案進口成本總共113 萬26元及政雄公司支付進口成本51萬6,47
1 元,嗣於102 年6 月12日億嶸公司並自財生利公司進口履帶膠塊2,300 個,有進口報單附卷可參(見偵15387 卷第81頁),可見億嶸公司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標案得標後,即以億嶸公司與政雄公司各支付一半費用之方式向財生利公司進口履帶膠塊2,300 個無訛。另億嶸公司於10
2 年4 月3 日出貨履帶膠塊1,499 個至政雄公司,有出貨簽收單可憑(見偵15387 卷第191 頁反面),參以被告林正賢於104 年6 月11日偵訊時證稱:億嶸公司有交一些存貨給我們,我們公司把有些不能用的淘汰,OK的部份挑起來整理一下,再賣給軍方,不夠的我們再補,驗收部份都是億嶸公司在負責,履帶膠塊的舊品因為東西放久一點外表沒有這麼亮,所以要擦亮,鐵件部份要擦防銹,是將舊品整理的像新品,億嶸公司把履帶膠塊採購完之後,交給我們整理,本來我們有拒絕,但億嶸公司說沒有問題,只要把比較差的丟掉等語(見偵15385 卷㈠第82至87頁),對照上開會計資料(見偵15387 卷第187 頁反面)所載,「庫存:1,499 」、「進口:2,300 」、「政雄製作:300 」、「交貨數量:3,082 」、「餘庫存:1,017 ,實際庫存量游小姐,貨在政雄盤點後會請政雄簽單。」乙情,經核與上開億嶸公司出貨予政雄公司履帶膠塊及向財生利公司進口履帶膠塊之數量均相符,況證人梁新民、許碩文於104 年6 月11日偵訊時證稱:履帶膠塊國內製造1個要將近2,000 元,向財生利購買每個只要美金15元等語(見偵15387 卷㈤第59至63頁、第78至81頁),可見被告張光明、林正賢為節省成本,而有向財生利進口履帶膠塊之動機,益徵被告林正賢上開所述屬實。是江鍛公司交付予陸勤部之履帶膠塊合計3,082 個,其中2,300 個確係向財生利公司進口,連同億嶸公司庫存之履帶膠塊482 個後交由政雄公司翻修,其餘300 個則為政雄公司自製,應屬實在。被告張光明、林正賢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其等交付予陸勤部之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標案之軍製品均係政雄公司自製云云,不可採信。
(四)至證人即政雄公司員工林罡竹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辦履約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時,政雄公司有收到張光明交付之履帶膠塊,因為尺寸不合,所以均以報廢處理,交給軍方之履帶膠塊總成包件之產品均是政雄公司在同時間製作的云云(見本院卷㈩第231 至236 頁),固與被告林正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㈨第93至94頁)及審理(見本院卷㈩第229 至247 頁)時所述相符,然被告張光明、林正賢甫於102 年2 月6 日以政雄公司名義標得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標案,旋即於同年3 、4 月間向財生利公司下單履帶膠塊2,300 個,已如上述,顯見億嶸公司於向財生利公司下單購買履帶膠塊時,當已知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標案產品之規格等相關資訊,豈有尺寸不合之理。再者,上開進口之履帶膠塊2,300 個,價值為103 萬1,792 元,已如上述,對於價值不斐之上開履帶膠塊逕以報廢處理,更有違常情,益徵證人林罡竹及被告林正賢上開所述,難以採信。
四、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並基於此一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必須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查:
(一)陸勤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6.1 條約定:「乙方對於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應自行履行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若違反前述規定,甲方除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外,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7.1 條約定:「乙方所提出之貨品,應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條件及期限,不可擅自變更。除另有約定外,所提出之貨品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且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提前提出貨品。」(見偵15385 卷㈠第181 頁),參以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現改制為陸勤部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採購室採購官李璟翔於104 年9 月15日偵訊時證稱:以工合會提供的原則,合格證廠商繳交自製產品,是為了扶植國內國防工業,避免於發生戰爭時沒有軍需品,所以才會有合格證廠商,且這些廠商會納入後勤支援的廠商名單中,合格證採購須由承包商或其協力廠商自行履約等語(見偵1538
5 卷㈡第50至51頁)。證人梁新民於104 年6 月11日偵訊時證稱:國防部之所以會以合格證方式來進行採購,是基於國防自主原則,由國內廠商取得軍品試製合格證後,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再以選擇性招標的方式,向領取合格證廠商進行軍品採購。是工合會報發了一本「建立合格證廠商作業辦法」,照這個原則,所需軍品採購應該由國內廠商自行研發製作,不可以向國外採購等語(見偵15387卷㈤第59至63頁)。證人即案發時億嶸公司職員許碩文於
104 年6 月11日偵訊時證稱:國防部之所以會以合格證方式來進行採購,是基於國防自主原則,由國內廠商取得軍品試製合格證後,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再以選擇性招標的方式,向領取合格證廠商進行軍品採購,以合格證進行軍品採購,精神確實是如此,照這個原則,所需軍品採購應該由國內廠商自行研發製作,不可以向國外採購等語(見偵15387 卷㈤第78至81頁)。證人即案發時陸勤部採購處採購員李鵬興於104 年9 月14日調詢時證稱:合格證採購須由承包商自行履約等語(見偵15385 卷㈠第187 頁)。由上可知,關於試製合格品項之軍品採購案,得依政府採購法之選擇性招標方式邀請有合格證書之廠商參與,且需由簽約廠商自行產製履約,未經報請許可不得分包,更不得以外購軍品及舊品履約,則履約之產品是否為自行製造且為新品,自為陸勤部決定是否同意簽訂契約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
(二)被告張光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標案、被告張光明、林柏龍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標案、被告張光明、林正賢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標案於履約期間提出予陸勤部之產品,有購自財生利公司之產品或為庫存品,而非自製或新品,已如上述,其等仍於履約期間提出軍品品質保證書表明繳交之軍品品質均符合契約規範要求,此有軍品品質保證書可參(見偵15385 卷㈠第190 頁、偵25375 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偵15387 卷第182 頁),被告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為了順利履約,竟虛稱該等產品均符合契約規範要求,自屬虛構事實之詐術行為。而證人李璟翔、李鵬興於104 年9 月14日(見偵15385 卷㈠第174 頁、第18
7 頁)、證人周孟秋於104 年9 月23日調詢(見偵25375卷第22頁反面)時均證述如承包商向國外進口產品履約不會同意驗收付款等語,故陸勤部應係信任被告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宣稱其等所繳交履約之軍品符合契約規範要求,致陸勤部陷於錯誤,誤以為所繳交履約之軍品係江鍛公司、政雄公司自行製造之產品,始會撥付款項予其等,參以被告張光明於104 年9 月18日偵訊時證稱:合格證不可以外購外國貨來履約,因為當時交貨的時程比較緊迫,且在泰國的製作成本也較便宜,成本一個約差1 、2,000元等語(見偵15387 卷第119 頁反面)。故被告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為節省成本,而虛構前揭不實事項欲交付非自行製造之產品履約獲取款項,其等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五、另被告林正賢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政雄公司所屬之工廠,以證明政雄公司確有製作跑平胎之能力,所交付之履帶膠塊之成品確係政雄公司所製作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65 頁)。然被告林正賢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如上述;況政雄公司是否確有製作跑平胎之能力,與被告林正賢本案詐欺取財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3 款之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以觀,被告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光明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被告林柏龍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林正賢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張光明、林柏龍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張光明、林正賢間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光明所犯詐欺取財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認犯罪事實一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因係「同一標案」之相同事實範圍,而為裁判上一罪云云,然查被告張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為,係於100 年5 月間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行為,而被告張光明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則係100 年履約時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既清楚可分,應係另行起意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從事軍品製造,涉及國防安全關係重大,竟為節省成本、牟取暴利,以泰國進口之軍製品充作江鍛、政雄公司自製之軍製品之方式,欺瞞陸勤部,藉此賺取差價,而詐得上揭款項,情節難謂輕微,兼衡被告林正賢先前並無刑案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3 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張光明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深,被告林柏龍、林正賢則係配合之參與情節,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及被告張光明自述高工肄業,退休前在億嶸公司擔任執行長,目前與其妻同住,小孩1 個已成年,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柏龍自述小學畢業,為江鍛公司負責人,已婚,4 個小孩都已成年了,與太太及1 個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正賢自述國小畢業,目前仍在政雄公司上班,半退休,已婚,3 個小孩都成年,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柏龍、林正賢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張光明另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四㈠、五㈠至部分尚待審理,日後由檢察官併同起訴書其他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院就此部分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立法理由修正說明)。查: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陸勤部驗收後撥付1,271 萬元予江鍛公司,江鍛公司扣除8%的發票金額,剩餘款項則匯予被告張光明,已如上述,則被告張光明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169 萬3,200 元(計算式:1,271 萬元- 【1,271 萬元×8%=101 萬6,800元】=1,169 萬3,200 元)。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陸勤部於驗收後撥付2,351 萬7,592 元予江鍛公司,被告張光明、林柏龍於扣除成本後,各分得一半之利潤,已如上述,而依上開說明,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被告張光明、林柏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1,175 萬8,796 元(計算式:2,351萬7,592 元÷2 =1,175 萬8,796 元)。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陸勤部於驗收後撥付554 萬5,800 元予政雄公司,被告張光明、林正賢於扣除成本後,各分得一半之利潤,已如上述,而依上開說明,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被告張光明、林正賢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277 萬2,900 元(計算式:554 萬5,80
0 元÷2 =277 萬2,900 元)。
4、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上開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物品均非被告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所有,且與本案無關,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74 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經本院認定上開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聯性,且並非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林宏昌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刑及沒收 │├──┼─────┼─────────────────────────┤│ 1 │詳如犯罪事│張光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實一㈠所載│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玖萬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詳如犯罪事│張光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實一㈡所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 │ │林柏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仟壹佰柒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詳如犯罪事│張光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實一㈢所載│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正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佰柒拾柒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