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附民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原 告 韋如鈴被 告 曾皓棋

曾耀霆李柏霖張瑞麟許恒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18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遭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吸收擔任臺灣地區之提款車手,與其友人即被告己○○、甲○○、丙○○、丁○○及少年林○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聯絡伊,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向伊借款應急,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並由上述人等進行提款,爰依民法第184 條訴請被告戊○○等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揭。

四、經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44號被告戊○○、己○○、甲○○、丙○○、丁○○詐欺案件,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害人即原告已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與被告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616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本件即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