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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附民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82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王仁助被 告 林益欣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78 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屬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則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人,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則因被告林益欣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面積約6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

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5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