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63號原 告 葉姵緗被 告 張英傑
張瑛慧陳智豪陳志遇即陳泰銘江冠達吳坤男上列被告等因刑事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本院案號: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查本件被告等6 人刑事部分,已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04 年
1 月29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寄至本院日期為104年2月16日,此有該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於104年2月16日繫屬本院之起訴時,被告刑事部分業已辯論終結在案,且其時該刑事案件又尚未經合法提起上訴,則依照前引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以判決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