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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張元鴻上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5 年度中秩易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明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元鴻(下稱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秩字第86號裁處罰緩2000元,並於民國105年1月11日確定,且執行通知書業已於105年1月21日合法送達,惟被移送人逾期而未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易以拘留2日等語。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裁定抗告狀所載。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前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番刀1把,而為警當場查獲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本院審理後,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中秩字第86號裁定裁處罰鍰2,000元,該裁定於105年1 月11日確定,嗣移送機關以105年1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被移送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留。如因經濟情況不能即時完納者,應於送達之日起5 日內聲請分期繳納,該通知單並於105年1月21日下午3時30 分許由與被移送人同居之母親許琇雲收受無訛,然被移送人並未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考,堪以認定無訛。

(二)被移送人既未依限完納罰鍰,亦未聲請分期繳納,則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而原裁定以900元折算1 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易以拘留2 日,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前揭裁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再起爭執,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4年度中秩字第86 號裁定中詳載裁處之理由,且被移送人亦未就上開裁定提出抗告而告確定,卻於本件易以拘留之裁定中再就上開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已難謂有理由,復不影響原審就該確定裁定所諭知罰鍰易以拘留折算標準而為之裁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宛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