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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鈺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審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名下沒有任何財產,亦無其他經濟來源,不得已才經營六合彩,因要扶養4個未成年子女,經營檳榔攤難以餬口,請法院見被告供出上線,可否減少刑責,現被告之先生已找到駕駛計程車之工作,以減輕家庭之負擔,請求讓被告分期給付罰金。另被告扶養4名子女,因要讀書之故,均分別寄居在朋友家裡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已有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與其上線共同經營六合彩供人簽賭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經營時間非長,獲利不多,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商,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且本院衡酌原審判決已考量前述量刑事由,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本審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基礎。從而,被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有期徒刑如欲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就罰金欲聲請分期繳納,應待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時,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