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伸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5年4 月18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476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96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孟伸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蔡孟伸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共8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滿足私慾,恣意與告訴人李登博之配偶即游麗卿在告訴人房內發生性行為,多達8 次,嚴重破壞告訴人婚姻之存續與圓滿,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曾對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堪認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良,原審就被告8 次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
5 月,與被告犯行之法益損害難認相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由此可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由於在裁量範圍內,每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其決定,量刑復不得單依一定標準(例如被告主觀惡性、犯罪地點、犯罪次數等)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否則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有違獨立審判之精神,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共8 罪,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明知游麗卿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為性交行為,動機可議,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損害告訴人權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曾對於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並無輕縱被告之情,原審既然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詳已敘明,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3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已不復存在,則檢察官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當,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難可採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