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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尚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 月16日105年度中簡字第6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尚禾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尚禾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張有棋借用其名義購買,且該機車仍為張有棋實際騎乘使用,並無遭人竊取之事實,然因不滿張有棋未辦理強制險及繳納稅捐,復避不見面,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月2 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並向員警謊稱誣指:其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東區跳蚤市場旁,因鑰匙未拔,於10

3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機車業遭不詳人士竊取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誣告竊盜罪嫌。嗣張有棋於104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為員警發現張有棋騎乘業經通報失竊之機車,並以竊盜罪之現行犯將其逮捕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有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報告書、行照影本、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2 份、照片6 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刑法第172 條規定,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7 月2 日向警方謊報機車遺失,而未指明犯人誣告後,於被害人張有棋涉嫌竊盜案件偵查中之

104 年6 月23日、同年8 月24日警詢、偵訊時,即坦承系爭機車為張有棋借用其名義購買,且該機車仍為張有棋所有並騎乘使用等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2 頁反面、第62頁),無異自白其先前申告張有棋竊盜該機車之事實係屬虛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屬善意出借姓名供張有棋購買機車代步使用,因張有棋拒不配合辦理過戶或註銷車籍,在擔憂出借姓名為機車車主,現實上又無法監督、控制張有棋使用機車之行為,恐導致被告無端遭牽連之壓力下,因不知如何終止、善後,竟異想天開,向警方謊報機車遺失,致陷張有棋於刑事訴追之危險,其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固屬可議,惟其犯罪動機因係不知如何解決困境,故希望藉由謊報遺失、註銷車籍,被告於警方查獲張有棋扣得機車後,即向警方坦承謊報遺失,惡性非重,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而據以論罪免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雖符合刑法第172 條免除其刑之要件,然被告與張有棋間就本案機車所生之糾紛,自應循相關法律途徑解決,惟被告竟僅圖一己之利而謊報機車遺失,使該管公務員進行無益之偵查,甚而導致無辜之張有棋遭員警以竊盜罪現行犯逮捕,本案機車並成為贓物而遭查扣,被告無謂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張有棋並因此身陷訴訟,精神遭受折磨,倘遽以諭知被告免刑,形同被告不用為其誣告行為付出任何代價,除無法收威嚇矯治之效,且易使他人起而傚尤而濫行訴訟,原審審酌被告惡性非重,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自得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實不宜逕以宣告免刑,據此,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處免刑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濫用司法資源,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謊報機車遺失,徒增檢警機關偵查犯罪程序之浪費,更導致被害人無端遭受逮捕、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動機係因唯恐該機車發生車禍案件造成其個人困擾及損失,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手段、品行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機車車牌0 面,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