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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和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和益與楊雅評為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名士園大樓」上下樓鄰居。緣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陳和益受該大樓管理員陳翠蓮委託代為看守管理室,適楊雅評欲至管理室領取郵件未遇陳翠蓮,乃以平板手機(三星牌,型號NOTE8.0)攝錄陳翠蓮置於管理室之聯絡電話,陳和益見狀,遂與楊雅評發生爭吵及拉扯(被訴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雅評因而持平板手機拍攝蒐證陳和益與之爭吵言語內容,詎陳和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方式與楊雅評拉扯,而自楊雅評手中強取該平板手機,妨害楊雅評使用該平板手機之權利。嗣楊雅評報警後,陳和益始將該平板手機交予前來處理之警員,並由警員交還楊雅評。

二、案經楊雅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和益固坦承有取走告訴人楊雅評平板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係為阻止楊雅評亂拍攝個人影像,始取走楊雅評之平板手機,並請管理員報警,待警方到場即將平板手機交付警方云云。然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雅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上開平板手機照片2張、現場簡圖1份附於警卷可稽。即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然後他就作勢要拿平板手機拍攝我,我就向前以拉扯方式取走他的平板。」、「因為我在拉扯取走他平板手機時,他重心不穩跌倒而腳踝受傷。」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你在警詢時已經承認有搶走告訴人的平板手機,是否承認犯強制罪?)我有犯強制罪沒有錯。」、「(你當時跟告訴人拉扯多久?)只拉一會就被我拉過來了。」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她拿平板照我,我叫她不要照,她一直照我,我才去搶她的平板手機。」、「(你並未經過楊雅評的同意就把她的平板手機搶過來?)是。」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確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在告訴人拿取平板手機對其拍攝時,以拉扯強取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平板手機。

㈡、按人格權為民法所保障之權,肖像權亦為人格權保障之範圍,個人固有決定肖像是否遭人截取、攝錄之權利,並有權請求排除侵害。惟個人為保全衝突時之相關證據,尚非不能以錄音、錄影之方式為蒐證,是以,須認定被告就告訴人上開錄影之蒐證行為,是否有容忍義務。本件告訴人係因被告與之發生爭吵後,持平板手機對被告攝錄,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發生爭吵時,時有非理智之言語,甚或發生侮辱、恐嚇等犯罪行為之可能,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以該平板手機攝錄蒐證,難認有無端侵害被告人格權之故意,被告就告訴人此一蒐證行為,應有容忍之義務,尚難認有即時排除侵害之權,詎其竟以拉扯強取之強暴方式,取走告訴人之平板手機,應認已妨害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其確有為強制犯行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判決誤載為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