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明達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朱游淑惠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63
7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明達明知其母於民國63年間,以其及石登中名義共同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係其與石登中所共有,竟未得石登中之同意,於104 年6 月25日,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屬3 層樓建物之房屋整棟拆除,而損壞該屋致全部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該屋之共有人石登中。
二、案經石登中委由張慶達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朱明達於原審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輔佐人朱游淑惠為被告朱明達之配偶,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以書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有聲請為輔佐人狀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0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正面及背面、第50頁正面、本院簡上卷第26頁正面、第49頁正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登中【見104 年度偵字第2217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彭淑香(偵字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背面、第14頁正面及背面、第28頁正面),復有建物原始及拆除照片共19張、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1 紙、房屋稅繳款書9 張及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
1 紙及現狀照片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45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頁正面、第6 頁正面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132 頁正面至第133 頁背面、偵字卷第24頁正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圍牆不包括在內;另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原四面有牆且裝設屋頂之3 層樓建物,客觀上足以遮蔽風雨且適於居住,而經被告全部拆除而全部均失其效用,為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9頁背面),復有上開建物現狀照片1 張在卷足證(見偵字卷第24頁正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觸犯本罪,屬間接正犯。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之兄,明知本案房屋係其與告訴人共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雇工將該屋拆除,嚴重損及告訴人權益;告訴人係念及手足之情,及在不願浪費司法資源下,在原審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係希望兩造互不追究提告,和平相處;然被告竟違背誠信,另提出竊盜刑事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他字第2098號案件偵查中,足見被告於原審所述,言行不一,犯後態度不佳,難見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並給予緩刑宣告,恐有不當等語。然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係其與告訴人所共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僱用工人將該房屋拆除,嚴重損及告訴人之權益,然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復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4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據各1 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第59頁)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併為緩刑2 年之宣告。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固有對告訴人提起竊盜案件之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098號竊盜案件),然其前於105年
3 月23日,即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起該案告訴,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與告訴人經原審即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案件轉介調解,則係於105 年5月9日15時12分,始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在本院簡易庭成立調解,且觀諸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渠等調解內容第1項前段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於105年5月12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42萬元;給付方法:......」、第2項為:「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其後復經被告及告訴人之代理人張慶達律師簽名確認無訛,張慶達律師復於該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若被告依約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告訴人即同意給予緩刑,有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184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49頁、第57頁)。基上,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另案竊盜案件之告訴,早於與告訴人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之時點,且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被告所涉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時,僅達成被告須賠償告訴人42萬元之合意,並未協議被告尚須撤回他案之告訴,是被告顯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遵守調解內容,再行提起竊盜案件告訴之情事。又被告確於105年5月12日依約將42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匯出匯款憑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59頁),足見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依約賠償告訴人而履行完畢,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等語而提起上訴,應無可採。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就予以被告緩刑宣告部分,已於原審判決中具體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訴卷第49頁、第55頁),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等語,經核其對於被告予以緩刑諭知部分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實已就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妥以運用,符合罪刑相當;本院復審酌被告既已依前揭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且坦承犯行,誠有悔意等情,認堪予緩刑以勵自新。從而,本件檢察官以原審不應給予緩刑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為緩刑2 年之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亦均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