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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傑元國際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陳志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105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峯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

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傑元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峯係傑元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元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街○○號1樓)之負責人,經營化粧品與保養品之進口銷售業。陳志峯明知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且明知其所輸入之「KOREA,REPUBLIC OF KR Acerola BB Cream」(下稱Acerola BB霜)含有Ethyhexy1 methoxycinnamate 5%、Zinc Oxide 2.94%等2項成分,分別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毐劇藥品基準」中防曬劑之第8項、第30項成分,係屬含藥化粧品,應持主管機關核發有效之許可證,始得輸入,其可預見傑元公司原領有上開產品之許可證效期已過(許可證字號:衛署粧輸字第016882號、有效日期:

民國104年2月5日),竟仍基於縱使輸入該許可證效期已過之產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105年1月3日,自韓國進口上開Acerola BB霜產品60件,繐重量8.75公斤,並委由不知情之雙寶報關有限公司成年人員於同年1月6日,代為向海關申報輸入上開Acerola BB霜產品1批。嗣於同日,為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查獲傑元公司原領有上開含有防曬劑成分之Acerola BB霜產品之許可證已逾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狀雖係由「傑元國際有限公司」以函文方式向本院提出(見本審卷第2頁),惟該函文下方已蓋有公司章及被告陳志峯個人之印章,且被告陳志峯於本審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其於該函文所蓋個人印章同時代表傑元公司及其個人提起上訴等語(見本審卷第32頁反面),且前經原審書記官於105年7月25日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告陳志峯,被告陳志峯亦表明上開函文係就其個人及被告傑元公司部分均要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8頁),堪認被告傑元公司及被告陳志峯均已就本案合法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陳志峯及傑元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審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傑元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陳志峯(下稱被告陳志峯)固自承為被告傑元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輸入之上開AcerolaBB霜產品屬含藥化粧品,應持主管機關核發有效之許可證,始得輸入,且於上開許可證已逾有效日期後,仍有於上揭時間,以前揭方式,自韓國進口輸入上開Acerola BB霜產品60件,而為海關查獲等情,惟辯稱:伊沒有注意到許可證已經逾期,伊不是明知故犯,伊有進口這批貨品,但伊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志峯為被告傑元公司之負責人,其所輸入之上開Acer

ola BB霜產品屬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應持主管機關核發有效之許可證,始得輸入,而被告傑元公司原領有上開產品之許可證效期已過(許可證字號:衛署粧輸字第000000號、有效日期:104年2月5日),被告陳志峯仍於105年1月3日,自韓國進口上開Acerola BB霜產品60件,繐重量8.75公斤,並委由不知情之雙寶報關有限公司成年人員於同年1月6日,代為向海關申報輸入上開Acerola BB霜產品1批,嗣於同日,為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查獲等情,業據被告陳志峯於偵查中、本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7頁正反面、本審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3月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13154號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含藥化粧品基準)防曬劑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1月29日基普五字第1051002880號函及所附傑元國際有限公司進(出)口報單清表、進口報單影本、上開產品外觀照片及成分說明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影本(衛署粧輸字第016882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傑元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10頁、第12至24、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志峯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被告陳志峯於本審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有無去做本案報關BB霜許可證日期的確認?)並沒有。(問:你經營傑元公司處理BB霜輸入的業務有多久?)逾期104年2月5日反推5年回去,大約從99年2月辦理。(問:你知道許可證期間大概是5年?)是,知道。(問:所以你整個報關處理過程你都清楚?)是例行工作我清楚。(問:99年2月進口本案BB霜就知道這批BB霜的許可證期間是5年?)是的。(問:你自己如何避免進口許可證已經逾期的產品?)以前都沒有注意到。(問:你知道照法律的規定,負責人及處理進口產品之人是要做這樣的注意?我知道。(問:本案進口當時有無拿出許可證來確認?)沒有。」等語(見本審卷第35至36頁反面),可知被告陳志峯自承對於輸入含藥化粧品,應持主管機關核發有效之許可證,始得輸入之規定知之甚明,且對於輸入含藥化粧品之報關處理過程亦清楚瞭解,且其早於99年2月左右,即曾辦理上開含藥化粧品Acerola BB霜產品之進口業務,亦知悉該含藥化粧品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參以被告陳志峯前於104年間,曾因涉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遭檢察官偵查(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志峯於該案偵查中曾於104年7月28日,以「傑元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檢察官提出函文表示:該公司由始至今皆依法申請進口含藥化粧品,並提出「附件(1)」為憑(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反面),而該「附件(1)」上臚列多項產品之許可證號及有效期限,其中亦包括上開Acerola BB霜產品在內,且被告陳志峯於本案偵查中復自承該「附件(1)」為其本人繕打乙情(見他字卷第57頁反面),益徵被告陳志峯對於輸入含藥化粧品之許可證具有一定效期,實甚明瞭。是以,被告於本案進口輸入上開含藥化粧品Acerola BB霜時,顯然已可預見該產品之許可證已逾有效日期,竟全然未核對確認該產品之許可證是否仍在有效期限內,即擅行輸入上開產品,足認被告陳志峯主觀上確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志峯前揭所辯要無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志峯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罪;而被告傑元公司有前揭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情事,則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處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陳志峯利用不知情之雙寶報關有限公司成年人員代為向海關申報而非法輸入上開含藥化粧品,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陳志峯、傑元公司上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關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詳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規定為本案沒收之依據,於法即有未合。被告陳志峯及傑元公司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如前述,為無理由,又被告等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志峯為被告傑元公司之負責人,其於許可證效期已逾期後,仍擅自輸入上開含藥化粧品,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又本案非法輸入之含藥化粧品業經海關查獲,未對消費者發生具體損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非法輸入含藥化粧品數量非鉅、被告陳志峯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傑元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刑。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且關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關於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規定,已不再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查獲如附表所示之「KOREA,REPUBLIC OF KR Acero

la BB Cream」1批(共計60PCE),係被告陳志峯犯上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罪所生之物,然上揭經查獲之物品既係由被告傑元公司所輸入,應屬被告傑元公司所有之物,而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陳志峯個人所有之物,惟被告傑元公司既係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志峯為上開非法犯行而取得上揭物品,自應認屬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查獲後,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依規定予以留置,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3月1日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1月29日函在卷可佐,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 1 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 2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

┌───────────────────────┐│名稱、數量 │├───────────────────────┤│「KOREA,REPUBLIC OF KR Acerola BB Cream」1批(││共計60PCE,查獲後留置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