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謝忠一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5 年8 月2 日105 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忠一為臺中市大里區健康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緣該社區住戶李培淇以上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下午
3 時5 分許,在本院民事第6 法庭,法官公開審理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7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中,謝忠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為陳述時,因不滿李培淇提起上開訴訟事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當庭以「幹你娘」之語侮辱李培淇,足以貶損李培淇之人格而妨害其名譽。
二、案經李培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49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時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忠一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承辦法官公開審理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7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中,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陳述時,有口出「幹你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擔任無給職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告訴人提起訴訟而需奔波法院,於向法官陳述意見時,脫口說出其平日慣以宣洩情緒之口頭禪「幹你娘」,其並無侮辱告訴人李培淇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本院民事第6 法
庭,承辦法官公開審理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7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下稱民事事件),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法庭中,以臺中市大里區健康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健康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陳述時,口出「幹你娘」詞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培淇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2、50頁),並有告訴人李培淇提出之前開法庭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頁至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為前開詞語,僅係抒發情緒之口頭語,無公
然侮辱告訴人李培淇之犯意云云,然細繹本院上開民事事件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本院民事第6 法庭公開審理過程之全部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 頁至16頁),可知庭訊開始係由健康社區管委會訴訟代理人林二仕與告訴人李培淇互為攻防陳述,迨告訴人李培淇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係偽造且決議不合法,被告聞言即陳述其擔任健康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委,並陳稱該民事事件係告訴人李培淇閒著亂告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嗣告訴人李培淇再就簽名是否為偽造等為陳述,並指稱健康社區管委會係不合法等語後,被告即陳述稱「你就是在講瘋話」、「你那麼閒,我在上班耶。」等語,經承審法官不斷制止稱:「那個,謝先生。這樣子就好啦!這樣子就好啦!」、「沒有啦」、「好啦!不在這裡講這些啦!」、「為你好啦!好啦!好啦!不要再講了」,被告仍持續稱:「給我講十秒,可以嗎?」、「叫他出來擔任委員,他就不肯」、「只會亂而已」、「當這個無給職,搞了一肚子火了」、「還被人家告,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觀之,顯可感受被告情緒激動、異常,且從前後文意觀之,被告經承審法官制止發言後,仍不滿告訴人李培淇興訟而針對告訴人李培淇為前開言詞至為明顯。被告辯稱其發言對象為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而非告訴人李培淇云云,要無足取。再者,被告除上開1 次陳稱「幹你娘」外,其餘均無與該言詞相同或相類似之用語,足見「幹你娘」言詞非被告之口頭禪。是被告辯稱開言詞是其口頭禪云云,亦無足取。
㈢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幹你娘」係為粗俗言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說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本件被告係在與告訴人處於爭執之狀態下,針對告訴人公然口出「幹你娘」穢語等情,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幹你娘」言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或口頭禪有別,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李培淇對其擔任主委之社區管委會提起訴訟,竟未能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恣意於民事訴訟準備程序中公然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檢察官則依告訴人請
求而上訴,以被告在公開法庭為公然侮辱,惡性非輕,原審量處之刑過輕等語,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之事證明確,各項所辯均無足採憑,皆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實非可採。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綜合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所生危害及先前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量處之刑,並無失當。
是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