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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智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5 年度沙簡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智偉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智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號「惠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特公司)之負責人,因惠特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簡稱行政執行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臺中分署以102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78415 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由行政執行臺中分署書記官謝金龍會同執行人員、移送機關代理人前往惠特公司上開廠址,對該公司所有之自動高速吸塑包裝封口機4 臺施以查封,且當場將上開封口機責由楊智偉保管。詎楊智偉明知上開封口機業經查封,且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依法不得對之為隱匿或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未經行政執行臺中分署之允許,於103 年6 、7 月間之某時日,逕自將上開封口機遷移至他處而隱匿,違反上開查封之效力。嗣於103 年9 月11日,行政執行臺中分署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惠特公司上開廠址履勘上開查封物品時,發現上開物品已不在現場,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執行臺中分署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楊智偉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1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智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30、33頁),核與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鐘麗芳於偵訊時、證人即行政執行臺中分署書記官謝金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簡上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並有行政執行臺中分署 104年10月21日中執丁103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8989號函、

103 年1 月20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103 年9 月15日現場執行筆錄、103 年9 月17日中執丁102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78415號函暨送達證書、104 年2 月25日中執丁10

3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8989號函暨送達證書、104 年 3月30日中執丁103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8989號函暨送達證書、惠特公司上開廠址所在之租賃契約公證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行政執行臺中分署102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78415 號、103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8989號執行卷查核屬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 條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且公權力之表彰,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

(二)核被告楊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記載認被告前開犯行並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然於犯罪事實中已記載上開物品經查封後交被告保管,復為被告隱匿等情,是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僅係漏載法條,自仍屬本院之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據,然原審判決漏未論列被告上開犯行並犯刑法第139 條之罪,自有未恰;被告初以否認有隱匿上開查封物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惠特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有之上開封口機既經行政執行臺中分署查封交由被告保管,被告竟將之遷移他處,且未陳報上開查封物品之所在,危害公權力之執行,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將上開查封物品交行政執行臺中分署執行拍賣完畢(參行政執行臺中分署105 年1 月22日中執丁103 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8989號函;偵卷第6 頁),造成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自陳當時因公司受國外廠商倒閉牽連,負債達新臺幣2 、3 千萬元,因疲於處理此事,故而疏忽交代上開查封物品流向等情(見簡上卷第34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人員、尚有鉅額負債需償還、經濟狀況勉持(見簡上卷第33頁反面)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38條、第13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