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867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瑞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除增列被告林瑞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審理時之陳述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7頁反面)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先出手傷害告訴人,惟至審理時卻辯稱係正當防衛,並於105 年5 月間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並拒絕和解,難認被告有何和解真意;且被告於案發後曾偕同民意代表至告訴人住處以檢舉違章事由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顯見其犯後並無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難認與被告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所為量刑容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較重之刑等語。然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倘若2 人以上發生肢體衝突而導致彼此受有傷害,且已無從分別何人所為係不法侵害,而他人得對之為防衛行為,或此等行為人之肢體衝突過程所為已非單純對於他人侵害進行排除,均難認得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為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則彼此間即屬互毆之行為人兼被害人之地位,而非單純為行為人或被害人,從而,若因此而對於他人所為涉有不法而主張權利提出刑事告訴,乃是屬其個人權利行使之範疇。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自承係其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69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於105 年5 月10日具狀對告訴人林介仁提出傷害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他字第3389號分案偵查,經本院借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389號案件核閱無訛;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固係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21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先出手揮向告訴人,然嗣後告訴人亦有出手揮向被告,其後被告與告訴人則持續出手揮向對方,並先後互相將對方壓制在地而出手或腳踢對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4至25頁),而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後,與告訴人互有肢體衝突、扭打在地過程非短,且2人肢體彼此你來我往,已非可輕易區辨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後續肢體往來係單純針對對方原先不法侵害所為排除行為、防衛行為,是被告據以認告訴人亦事涉違法而提起刑事告訴,顯係其權利之行使,尚難執此驟認被告犯後並無悔意(至於告訴人所為是否成立傷害罪,則非本案所予審究之重點)。至於上訴意旨另援引告訴人請求上訴關於被告「偕同民意代表至告訴人住處以檢舉違章事由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情,及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從而,亦難認被告犯後對告訴人有何不正之施壓情事。

㈡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動機及其他一切主、客觀因素,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處,上訴意旨以上開諸端指責原審量處之行過輕,尚非有據。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所為本案傷害犯行,固應予以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尚能自白犯行、坦認己過,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當場對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犯行,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41頁、第44頁正反面),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應係一時失慮、衝動致蹈刑網,經此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綜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林瑞石與林介仁因界址問題,迭生爭議,彼此不睦,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20分許,林瑞石在臺中市○○區○○○路○ 段○○號林介仁住處前,因故又與林介仁發生口角爭執,詎林瑞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林介仁頭部、臉部,致林介仁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及上唇撕裂傷約1 公分長共2 處、右眼結膜下出血、雙手肘擦挫傷、右手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林介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石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6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衝出來要打伊,伊基於自衛而還手,伊跟告訴人是互毆,不是伊單方毆打告訴人等語,並提出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6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問告訴人「你是否要找我麻煩?找我吵架?」,告訴人說是,伊就出拳打告訴人。伊是先出手沒錯,但告訴人也有打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可知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係被告先為肢體暴力行為,斯時告訴人對被告尚未為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則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主動攻擊告訴人,嗣並與告訴人互毆,則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甚明。故縱使被告所辯告訴人亦有對其施暴一節屬實,仍不得據為被告合理化或正當化其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年紀非輕,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竟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化解紛爭,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程度不輕之傷勢;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陳稱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告訴人拒絕,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