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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明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曹明吉從事板模工程承包,負責調派板模工進場施作,具有指揮監督板模工施作之權限,並擔保板模工程施作品質及負擔瑕疵修補之責任,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蔡明桔將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之板模工程部分(下稱本案工程),交予由曹俊清為登記負責人,曹財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財旺工程行」承攬,嗣因曹財旺於承攬本案工程後,罹病身體狀況不佳,住院治療,遂於民國103年6月間將本案工程全部轉包予曹明吉施作。曹明吉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曹明吉之經驗、智識、能力及當時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本案工程之作業場所設置護欄或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等措施。嗣於103年10月31日,曹明吉所僱用之勞工孫德華至系爭房屋,進行屬於本案工程範圍內之板模拆除工作時,因曹明吉未在系爭房屋2樓牆壁外側施工架設置護欄或安全網,亦未提供其他防止墜落之安全帶等設備,致孫德華於施作期間,行經系爭房屋2樓牆壁外側施工架時,自離地面約3.3公尺高之施工架開口處跌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併氣腦、雙側顴骨、眼眶骨骨折、雙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慢性骨髓炎等傷害,以及腦部損傷後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重傷害。

二、案經孫德華委由蔡瑞麒律師、孫秀麗、鄭鏗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曹明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曹明吉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不是營造廠,亦無工程行,只是負責板模施工,沒有辦法處理鷹架等工程部分,應該由屋主負責鷹架、水泥等工程部分,所以護欄等安全設備應該是屋主要處理的,伊沒有權利去弄那些設備,本案應負法律上責任的人應該是屋主,伊對孫德華跌倒受傷,只有一些道義責任云云。經查:

1.告訴人孫德華於103年10月31日至系爭房屋,進行屬於本案工程範圍內之板模拆除工作時,因該房屋2樓牆壁外側施工架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設施,告訴人亦未綁上安全帶,致其於施作期間,行經系爭房屋2樓牆壁外側施工架時,自離地面約3.3公尺高之施工架開口處跌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併氣腦、雙側顴骨、眼眶骨骨折、雙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慢性骨髓炎等傷害,以及腦部損傷後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重傷害。且告訴人之認知能力因腦部損傷而有長期、無法回復之減退,經診斷為腦部損傷後之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孫秀麗於偵查時指訴綦詳、證人即與告訴人一同作業之勞工謝松桂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職安中心)人員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268號卷【下稱他卷】第

64、44、75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6、47、85至89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屬對於身體或健康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2.蔡明桔將系爭房屋之本案工程,交予由曹俊清為登記負責人,曹財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財旺工程行」承攬,嗣因曹財旺於承攬本案工程後,罹病身體狀況不佳,住院治療,遂於103年6月間將本案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施作,被告乃負責調派板模工進場施作本案工程,且有指揮監督板模工施作之權限,並擔保板模工程施作品質及負擔瑕疵修補之責任等節,

(1)業經被告於中區職安中心人員詢問時自承:業主蔡明桔將「蔡明桔住宅整修工程」(工地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模板工程以坪計價、口頭約定方式,交付曹財旺承攬,模板材料由曹財旺提供,伊再向曹財旺承攬模板施工,雙方口頭約定伊代工不帶料,按施作坪數計價,每坪新臺幣(下同)7000元,請款時無請款單,係由曹財旺按施作坪數直接給付伊現金,本案現場模板工程施工由伊負責,模板工程於103年8月15日進場作業,預計於104年1月15日模板工程完工出場。「蔡明桔住宅整修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皆由伊指揮、監督分配工作。本案模板施工有品質瑕疵或缺失時,由伊負責,此部分修補費用由伊負責,不會另外向曹財旺請款,伊負品質保證及瑕疵擔保。孫德華是伊請來施工的模板工,其每日工資2500元,由伊按孫德華實際工作日數給付現金,孫德華由伊派工,亦由伊監督、指揮管理。孫德華於事發當時,使用電動工具拆除模板螺絲,可能在從事鄰側牆模拆除作業,於經過2樓樓板由開口部分(鄰路側)墜落地面(墜落地面高度約3.3公尺),當時孫德華有戴安全帽,身上未佩帶安全帶。伊當時聽到蔡明桔的小兒子大喊有人掉下來,伊在3樓探頭看1樓地面,才知道是孫德華墜落,後來,由蔡明桔的大兒子打電話叫救護車,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等語(見他卷第40、41頁)。並於偵查時供承:伊從事板模工作10幾年,本案工程一開始係曹財旺估地樑,伊去幫忙打工,後來曹財旺找伊叫人去做,在這個地方做了1、2個月,事發當天,工程差不多進行到一半。現場負責人是伊,孫德華是跟伊領薪水,受雇於伊,不是財旺工程行。孫德華在本案工程工地負責板模工作,模板是木頭製的,用鐵凹槽、鐵檔、螺絲把模版固定,需要爬鷹架上去固定模板。事發當天,孫德華在2樓拆外牆的板模,掉下去過程伊沒有看到,是業主蔡明桔的兒子喊叫有人掉下來,孫德華有戴安全帽,但沒有帶掛勾等語(見他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8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曹財旺係伊叔叔,以前曹財旺有接到工程,伊幫曹財旺做,向曹財旺領錢,後來曹財旺生病,叫伊承攬本案工程,所以伊以每坪7000元承包,那是要建1樓的時候,大約103年6月承包,本案工程1層做好有30多萬元工程款,伊只有做2樓層而已,尾款8、9萬元曹財旺沒有給伊。伊收到60幾萬元,還要支付工人薪水,伊第1次做老闆,因為賠償孫德華,所以還損失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1頁)。

(2)證人蔡明桔並於中區職安中心人員詢問、偵查時證稱:伊將系爭房屋之模板工程部分,與曹財旺口頭約定以每坪11000元交付曹財旺承攬,於103年6月25日開工,預計於104年1月31日完工等語(見他卷第37頁、第82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為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之業主,該房屋為老舊房屋,要整修一些比較不堅固的地方,伊只有水電工程方面的專業,整修工程發包板模、鷹架、土木工程與專業人員承包,水電工程以外的伊都包給別人做,即不是伊專業的就包給別人做。板模工程獨立發包給曹財旺承包,後來在工程階段,曹財旺身體不好,將工程轉包給曹明吉,一開始伊不知道曹財旺把工程交給曹明吉,也沒有徵求伊同意,後來因為曹財旺身體不舒服,跟伊說那些工作找其姪兒即曹明吉處理,伊才知道曹財旺把工程轉包給曹明吉,之後就都是曹明吉跟伊接洽工程、向伊請款。工程款為做到哪個階段再跟伊請款,1層1層分階段給付,1坪11000元,總共100多萬元,款項一開始給付與曹財旺,中間由曹明吉來請款,但伊會跟曹財旺報備,結尾款係曹財旺、曹明吉一起來清算款項,伊是以坪數計算,發包做到好,剩下的是承包商專業負責。伊沒有每天去工地,偶爾去一下,有看過孫德華、謝松桂在工地做板模、施工,曹明吉也在現場做板模工程,那些工人應該是曹明吉請的工人,聽曹明吉的,孫德華係曹明吉僱用的,薪水由曹明吉給付。施工架伊係請高昇鷹架工程來承包,高昇鷹架只負責搭鷹架,等整個工程施工完畢,再來拆鷹架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3)證人曹財旺於中區職安中心人員詢問、偵查時證稱:蔡明桔以每坪11000元連工帶料將「蔡明桔住宅整修工程」模板工程部分,以口頭約定,交由伊承攬。財旺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前是伊,後來伊身體不好,就把公司登記給伊兒子曹俊清,在接本案工程前,曹俊清已係財旺工程行負責人,但伊接本案工程時,曹俊清沒有去現場處理,現場係伊負責。後來因為伊身體不好,就與曹明吉口頭約定,由伊以每坪7000元,代工不帶料方式,將模板施工交由曹明吉施作,後續就由曹明吉完成。工地現場模板工程組立、拆模、勞工人數調派、模板工程施作品質、瑕疵處理及修補均由曹明吉負責。伊有載1樓及基礎部分的模板材至工地,模板工程管理費用已包含在與曹明吉約定之每坪7000元費用內等語(見他卷第39頁、第82頁背面)。

(4)證人謝松桂於中區職安中心人員詢問、偵查時證稱:伊及孫德華皆向曹明吉領取薪資,按實際工作日數給薪,每日工資均為2500元。因為伊等工作是板模,要等其他工程做完再回來施作,至事發當日,陸陸續續做了2個多月。業主蔡明桔將工地之模板工程交付曹財旺承攬,模板工程之模板材料由曹財旺提供,曹財旺再請曹明吉找模板工至工地作業,即曹明吉為代工不帶料從事模板作業。主要由曹明吉負責模板工程之品質及進度管控,並指揮、監督與分配工作等語(見他卷第44、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做板模工已經20多年,工作地點、老闆不一定,有人請伊去做,伊就去做。伊有去系爭房屋從事本案工程,當時伊去找曹明吉詢問有無工作?曹明吉說剛好有,伊才去工作。到本案事故發生時,伊已經去做了2個多月,伊去工作時,板模工程差不多才剛開始,孫德華比伊晚去工作。因為曹明吉介紹伊去工作,薪水要跟介紹伊去工作的人拿,所以伊跟曹明吉領薪水,孫德華也是找曹明吉領工資。現場施工時,工人都聽工頭即曹明吉的話,都是曹明吉指揮,例如現場施作要先彈線、拉線,高度、寬度係曹明吉標示,伊等依照曹明吉的標線去施作,不懂再問曹明吉,要施作幾樓也是曹明吉講的。工地裡面,整天現場係曹明吉在處理,曹財旺身體不舒服後,就很少去工地。工頭曹明吉沒有說要帶安全帶,也沒有拿安全帶給伊,本案工程現場沒有安全網、安全帶、護欄,安全帽是伊自己戴的,曹明吉請伊去做板模工程時,只有交代伊要注意安全,還有希望品質要做好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

(5)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可見被告上開於中區職安中心人員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工程由其向曹財旺承攬,告訴人為其僱用,向其領薪水,本案工程係由其負責監督、指揮管理、分配工作,並負責品質保證與瑕疵擔保等情。核與證人蔡明桔、曹財旺、謝松桂前揭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確係受被告僱用,而至本案工程現場從事板模工作,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甚明。至證人謝松桂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去曹財旺家,有看到曹財旺拿錢給曹明吉,曹明吉也是1天工資2600元,曹財旺亦係15天內,曹明吉工作幾天,就算幾天工資給曹明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其亦證稱:伊所稱曹明吉向曹財旺領錢的過程,是前面幾期曹財旺身體還沒有不好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依被告前開於偵查時所述:本案工程一開始係曹財旺估地樑,伊去幫忙打工,後來曹財旺找伊叫人去做等語(見他卷第26頁背面)。證人曹財旺上揭證述:後來因為伊身體不好,就與曹明吉口頭約定,由伊以每坪7000元,代工不帶料方式,將模板施工交由曹明吉施作,後續就由曹明吉完成等情。可知曹財旺尚未將本案工程轉包由被告承攬前,被告係在本案工程工地幫忙曹財旺,斯時被告當係向曹財旺領取工資,然其後因曹財旺身體狀況不佳,遂將本案工程轉包由被告承攬,被告並僱用孫德榮到場從事板模工作等事實。準此,自難僅以證人謝松桂證述於曹財旺身體還沒有不好時,曾見被告向曹財旺領工資等情,即遽以推認告訴人並非受被告僱用。

3.按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本案工程作業場所並未設置護欄、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謝松桂於中區職安中心人員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44、75頁,本院卷第47頁)。而告訴人墜落處之高度距地面約3.3公尺一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6月3日勞職中4字第1040406152號函及檢送之勞工孫德華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至36、45頁)。堪認告訴人施作本案工程之位置,核屬前揭應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提供勞工使用安全帶之作業場所。被告既因從事板模工程承包,負責調派板模工進場施作,並指揮監督板模工施作,擔保板模工程施作品質及負擔瑕疵修補之責任,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告訴人之雇主,其僱用並指示告訴人為上開作業時,自應遵守並注意需有符合前揭規定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被告辯稱應由業主蔡明桔負責安全防護設備云云,尚非可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在前揭作業場所設置護欄、安全網,或提供告訴人安全帶等設備,致告訴人於行經系爭房屋2樓牆壁外側施工架時,自離地面約3.3公尺高之施工架開口處跌落地面,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於執行業務過程顯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竟疏未注意設置、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致告訴人於作業時,自施工架上墜落,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表示,除告訴人就醫時,其已墊付之醫療費用10餘萬元外,願意再賠償告訴人10萬元,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5百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受雇員工即告訴人從事高處板模工作,無視勞工安全相關法規之規定,致告訴人從高處墜落,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併氣腦、雙側顴骨、眼眶骨折、雙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慢性骨髓炎等傷害,以及腦部損傷後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重傷害,在告訴人受此重大傷害,面臨長期醫療、復健,不僅心身遭受折磨,同時也面臨極大的財務負擔,而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詎原審審酌全案後,固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惟僅諭知最低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被告既係從事工程行業之業主,衡情有一定之資力,相對於告訴人受有極大傷害,此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實屬過輕。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並無悔過之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無法收嚇阻犯罪之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雖持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審業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犯罪之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態度、被告生活之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予以斟酌,並已考量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曾墊付告訴人之醫療費用,且願意再賠償告訴人金錢,惟因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所差距,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堪稱妥適。又本院審酌上訴人對其所稱被告有一定之資力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曾墊付告訴人之醫療費用,並有意再賠償金錢與告訴人,然因就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間之意見歧異,乃未能達成和解,可見被告並非全然無意對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告訴人與被告間固因對於民事賠償數額存有相當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惟告訴人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非因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即無救濟之途徑,且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亦已對被告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合,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違法或有違反比例、平等等諸原則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