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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勝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5 年5 月17日105 年度中簡字第71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勝華於民國105年2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 號其子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因故與翁銘鴻發生口角,詎陳勝華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拳揮打翁銘鴻之左臉部,致翁銘鴻因而受有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眼皮撕裂傷之傷害。嗣經翁銘鴻於同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驗傷後,於同日對陳勝華提出傷害告訴。

二、案經翁銘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翁銘鴻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上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27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30頁),核與證人翁銘鴻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第27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2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函文各1 份及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各2 張(見偵卷第8 頁、第18至20頁、本院簡上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竟出手毆打告訴人,實不可取,暨其素行不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並洽談和解

事宜,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雖坦承犯行,但非真心悔過,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不符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8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欲於原審未判決前,請求傳訊伊及

告訴人先行開庭,但後來就判決了,伊沒有要上訴,伊僅係不想簡易判決處刑,伊尊重後來的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8、30頁)。

㈢就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原審之量刑,係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等,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而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任何違誤之處。⒉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

觀諸原審於105 年4 月25日之電話紀錄(見本院原審卷第7頁),告訴人斯時確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從而原審既已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自無違誤之處;又上訴意旨另認被告雖坦承犯行,但非真心悔改,惟原審既僅有衡酌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並未一併認定被告已有悔改,況被告有無悔改,係屬被告內心主觀之想法,尚無從以客觀證據推知,故亦難認原審此部分之審酌,有何不當之處。從而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㈣就被告上訴部分:

⒈復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並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若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同法第362 條前段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49 條、第

350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係於105 年5 月17日判決,並於同年

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該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見本院原審卷第11、15頁)在卷可稽,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申請再審狀」(見本院簡上卷第2 頁),本院係於105 年5月16日收狀,此有該狀上之本院收文戳1 枚可證,經原審電詢後,被告表示該份「申請再審狀」係為求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 頁),足認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前提起上訴,依前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之際,既無可供上訴之客體存在,即難認被告之上訴符合法律之程式,自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重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合法,亦應一併予以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7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曾佩琦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