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昌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5 年度偵字第6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 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未經查證,即於網路新聞留言欄傳述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對告訴人名譽造成莫大之損害,而被告迄今未以積極作為澄清其未經查證之言論,以回復告訴人之名譽,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 月,顯然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㈢、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害人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將聲請上訴狀援引為本案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同此意旨)。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四、另被告事後已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在蘋果日報刊登內容為:「道歉啟事:本人李宜昌,於臉書蘋果日報即時新聞網頁之不實留言,內容未經查證,致使顏清標先生名譽遭受損害。本人事後實感悔悟,特此向顏清標先生登報致歉,冀以顏清標先生海納百川之氣度,承蒙寬諒。道歉人李宜昌,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 日。」(詳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確已知錯,且盡力回復告訴人之名譽,而所以不能如告訴人之要求,在四大報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一天,被告已說明係因花費太大,非其經濟能力所及,故無法達成和解,若以此而推認被告無悔改之心,顯然過苛,亦與事理不合。是告訴人以被告無悔改之心,要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較重之刑,亦顯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 杰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路○○○○○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宜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從而,關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該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責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仍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須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審究。至於單純之意見表達,則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客體。
㈡、查被告李宜昌未經查證,即以其在FACEBOOK網站上所申請之帳號,在蘋果日報即時新聞網頁之留言欄內發表對告訴人顏清標詆毀性文字,足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以其在網路上瀏覽網友分享告訴人之子顏寬恆在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時舉辦感恩餐會之照片,與國民黨新竹市議會黨團舉辦「黨團歲末感恩餐會」之新聞,及聽聞不詳人士之說詞,未予以查證,即率爾在網路新聞留言欄內以前揭文字傳述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5年度偵字第6194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重股
105年度偵字第6194號被 告 李宜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96之1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昌明知其聽聞顏清標在立委選舉中買票之情,並未具有相當之理由可信為真實,屬不實傳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7日21時16分許,使用手機連結網路,以其臉書註冊之「Joseph Lee」帳號,在臉書蘋果日報即時新聞網頁之「批紀國棟助攻顏寬恒 綠議員:不懂柯P為何挺」新聞下方留言:「蘋果日報記者你們管道很多可以去查證看看,我講的是不是真的,我從小到大就住台中海線,上次冬瓜是在沙鹿透過樁腳去買票才能贏1千多票(冬瓜的樁腳會看人買票,不是每個人都買票),這次冬瓜是在霧峰,沙鹿等地用一票兩、三千價碼買票(所以這次才能贏陳世凱五千票),另外冬瓜在投票所都有安插自己人,我同學在擔任警官,我不怕冬瓜來找我麻煩」等文字,在臉書蘋果日報即時新聞之公開網頁上,散布顏清標(外號冬瓜)在第8屆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中皆有透過樁腳買票之情,均屬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顏清標之名譽。
二、案經顏清標委任許國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李宜昌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以臉書「Joseph Lee││ │查中之供述。 │」之帳號,於上揭時間,在臉││ │ │書蘋果日報即時新聞網頁之新││ │ │聞下方留言如上述之文字,且││ │ │其聲稱告訴人顏清標買票之依││ │ │據,係看到PTT網友分享告訴 ││ │ │人之子顏寬恆在第9屆立法委 ││ │ │員選舉時舉辦感恩餐會之照片││ │ │,與國民黨新竹市議會黨團舉││ │ │辦「黨團歲末感恩餐會」之新││ │ │聞,及聽聞朋友說詞,顯未具││ │ │有相當之理由可信為真實。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國勝│證明告訴人發現被告在臉書蘋││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果日報即時新聞網頁上,留言││ │。 │如上開不實內容之經過。 │├──┼───────────┼─────────────┤│ 3 │臉書蘋果日報即時新聞網│證明被告以臉書「Joseph Lee││ │頁照片3張、被告臉書網 │」帳號,在上揭時間,在蘋果││ │頁照片2張。 │日報即時新聞網頁留言如上述││ │ │之內容。 │├──┼───────────┼─────────────┤│ 4 │PTT網站翻拍照片1張、新│證明被告以PTT網站上所見之 ││ │聞3則。 │顏寬恆舉辦感恩餐會照片,及││ │ │國民黨新竹市議會黨團於104 ││ │ │年12月26日晚間在新竹市舉辦││ │ │感恩餐會之新聞,作為指控告││ │ │訴人買票之依據,顯未具有相││ │ │當之理由可信為真實。 │└──┴───────────┴─────────────┘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在PTT網站上所見之顏寬恆舉辦感恩餐會照片,和國民黨新竹市議會黨團在104年12月26日晚間在新竹市舉辦感恩餐會之新聞,以及自友人處聽聞之言,作為傳述告訴人顏清標買票之依據,然上開感恩餐會照片中不僅未見告訴人於其中,且被告於上開留言中具體指明告訴人於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有買票行為,及第9屆以1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價格買票,並未見此情與該餐會有何具體關聯性,又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其傳述內容並自朋友處聽聞而來,惟無法請該友人為其作證等語,故被告以此作為憑信之內容而張貼如上之留言,顯不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