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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宛菁

莊東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東森共同犯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宛菁共同犯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東森係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1樓「東昇企業社」之負責人,黃宛菁係莊東森之妻。緣陳育竹因對莊東森有債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101年度司促字第27602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陳育竹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准許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2日,由陳育竹之代理人黃心葦引導本院人員至東昇企業社之上開廠址,並於東昇企業社負責人莊東森之配偶黃宛菁在場下,進行查封程序,經黃心葦指封如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動產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張貼封條於上開動產上,並將上開動產交由黃宛菁保管,黃宛菁則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上之保管人欄位簽名。詎黃宛菁明知不得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莊東森與黃宛菁亦明知不得毀壞、隱匿該查封物品,否則即違反查封之效力,並損害陳育竹得以該動產換價受償之權利,且上開動產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黃宛菁掌管之物品,黃宛菁竟基於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犯意,及與莊東森共同基於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黃宛菁於104年4月17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上址將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張貼在上開動產上如附表編號1、4、5、6、7、8、10、11之9張封條(編號8部分為2張封條,其餘各1張封條)撕下而予以除去,復於104年4月17日前某不詳時日,由莊東森使用查扣如附表編號6之貨車,載運如附表編號2、3、8、9、10、11所示之物品,並將之隱匿(編號2、3、8、9、11)、損壞(編號10、11),而損害陳育竹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權利。嗣於104年4月17日本院人員協同黃心葦及其餘擬應買之人至上址欲對上開動產執行拍賣(即第一次拍賣),因附表「拍賣時物品狀況」欄位所示之物品已遭隱匿、損壞,在場之黃宛菁復拒絕提出,致本次拍賣程序停止。

二、案經陳育竹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莊東森、黃宛菁及被告莊東森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1頁至第93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被告2人、被告莊東森之選任辯護人及對於證據能力皆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東森、黃宛菁於本院雖均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黃宛菁仍辯稱:伊不知道封條不可以撕,因為要工作,客人有在問,且伊不知道查封之物品現在在何處,東昇企業社上址是向別人租的,房東把伊們趕走,伊不知道東西是誰拿走的云云;被告莊東森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莊東森雖有利用本件查封標的物外出從事勞動,然使用完畢不小心遺忘收納於何處,無法尋獲,並無隱匿或處分之故意,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東森因積欠告訴人陳育竹新臺幣(下同)107萬元債務

,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莊東森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7602號准予核發並確定在案。嗣告訴人持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莊東森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8121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並於103年12月2日偕同案外人即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黃心葦前往被告莊東森設立之「東昇企業社」,指封被告莊東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被告莊東森雖未在場而僅有被告黃宛菁在場,然經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聯繫被告莊東森表示同意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張貼查封標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後,交付予被告黃宛菁,並指定於東昇企業社所在即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保管,且告知被告黃宛菁雖可自由使用查封之動產,惟不得任意損毀或處分,再告以刑法第139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汙穢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被告黃宛菁已於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簽名等情,有本院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是附表所示動產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查封之物品,並委託被告黃宛菁保管,被告等於該查封效力經撤銷前,不得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亦不得將查封動產損壞、隱匿等節,堪予認定。

㈡除去查封標示部分:

1.查前開查封之動產經鑑價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於104年4月17日前往東昇企業社上址進行拍賣時,發現由本院書記官查封於電熱水器上之封條1張、冰箱封條1張、測量腳架封條1張、貨車封條1張、鐵梯封條1張、鐵材封條2張、空氣壓縮機封條1張、鐵鑽上之封條1張,均遭除去,上開查封物上已無封條等情,有本院執行筆錄、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短缺附表、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5頁)。被告黃宛菁於偵查中供稱:11張封條伊全部撕掉,伊有把封條拿起來,因為客人會問為什麼有封條,伊覺得很難看,就把封條撕下來等語,並提出其所撕下之11張封條予檢察官,由檢察官確認無誤發還(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核與被告莊東森於警詢中供稱:伊老婆黃宛菁有撕毀法院封條,因為朋友來家裡都會詢問為何貼封條,伊老婆才撕毀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以及證人黃心葦於偵查中結證稱:查封時有在10樣物品張貼11張封條,等到104年4月17日要拍賣時,執行書記官與伊清點所有物品與數量,黃宛菁說封條她撕掉了,現場看有部分封條被撕一半,如附表編號11的封條本來貼在袋子上,後來貼在櫃子旁邊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宛菁確有除去本院執行書記官所施如附表所示之9張封條,被告黃宛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至被告黃宛菁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其僅撕毀2張封條,伊不知道該封條不可以撕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黃宛菁於偵查時已坦認因其認為封條很難看,故將封條撕下,甚且當庭提出所撕下之封條已如上述,可證被告黃宛菁確有除去如附表編號1、4、5、6、7、8、10、11之9張封條之情形,其所辯僅撕毀2張封條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執行案件於查封時,本院執行人員已當場告知被告黃宛菁該查封之動產不得任意毀損、處分,亦不得損壞、除去查封標示,有查封筆錄為據(見他字卷第6頁、第6頁反面),則被告黃宛菁辯稱不認識字,不知道封條不可以撕云云,亦為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㈢損壞、隱匿查封物及違背查封效力部分:

1.證人黃心葦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4月17日進行拍賣時,伊與執行書記官清點所有物品與數量,發現電鑽被拆竊,詳細物品狀況如附表所載,伊有問黃宛菁東西在哪,黃宛菁說編號8不銹鋼鐵材用掉了,現場只剩4、5支,編號2電熱水器、編號3電焊器、編號9的single 200機械1台,因莊東森工作需要拿去使用,編號11的電鑽,重要的電鑽頭被分解,有的頭不見,有的拆解下來,7部電鑽被拆掉毀損,無法再裝回去,另外6部被分解,4部遺失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又系爭執行案件於104年4月17日拍賣程序時,本院執行書記官偕同告訴人之代理人到達現場後,發現本件受查封之動產,其中7部電鑽之電鑽頭遭損壞,6部電鑽遭拆毀,另4部電鑽、1台SINGLE-200機械、3台電焊機、1台精密鑽床、大部分受查封之鐵材均不在查封現場,該日拍賣程序遂停止等情,有本院執行筆錄、103年度司執字第118121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短缺附表、照片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5頁)。基此,系爭執行案件所查封之動產,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隱匿情形,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莊東森、黃宛菁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上開物品均在查封現場,沒有不見云云,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2.再被告莊東森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具狀為被告莊東森辯護稱:被告莊東森因經營東昇企業社不善,致無力清償告訴人債務,被告莊東森坦承利用查封車輛PH-5607號小貨車,載運機械、鐵材、鐵鑽外出施工,導致鐵材滅失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卷第171頁),核與證人黃心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拍賣當日伊有問黃宛菁本案查封物品在哪裡,黃宛菁說如附表編號8不銹鋼鐵材、編號2電熱水器、編號3電焊器、編號9之SINGLE-200機器1台,莊東森工作需要拿去使用,其餘細項黃宛菁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可見被告莊東森於系爭執行案件實施查封後,確有將附表編號2、3、9之機械器具,及部分編號8、11之鐵材、鐵鑽載運外出,未回復受查封時狀態,及造成編號10之空氣壓縮機、編號11之部分鐵鑽損壞之情形。衡情如以一般正常之機械用具使用方式,空氣壓縮機之連接頭、電鑽之電鑽頭、機身應不致毀損或遭拆解,參以證人黃心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拍賣前一天伊有打電話給黃宛菁、莊東森,莊東森說沒有錢,伊要求分期付款,他們還是說沒有錢,並說如果明天堅持過來,也沒有東西賣,伊有跟他說這些是法院封的東西,不能處分移位,莊東森回答那是你們家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堪信被告莊東森、黃宛菁為規避受查封物為拍賣變價,而共同基於隱匿、損壞查封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東森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3、9及部分編號8、11之查封物載離查封現場,且故意毀損如附表編號10及部分編號11之查封物,堪屬信實。復查,系爭執行案件於查封程序時,執行書記官已當場告知被告黃宛菁不得任意毀損、處分查封物,並將查封標示揭示於查封標的物上,此有本院查封筆錄、查封現場照片為憑(見他字卷第6頁反面、第10頁至第15頁);是以,被告2人共同損壞、隱匿如附表「拍賣時物品狀態」欄所示查封標的物之行為,乃違背執行公務員所諭知查封效力之行為,渠等二人共犯妨害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黃宛菁雖以系爭執行案件之保管地點租約到期,伊不知道查封物品為何人拿走云云置辯。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23日始收受被告莊東森陳報前揭保管地點之租期至104年11月底屆至,請求告訴人即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收取查封物品之通知書乙節,有該通知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卷第26頁)。堪信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命被告黃宛菁保管查封動產之地點,迄本院於104年4月17日執行拍賣程序間,並無不能或難以保管之情事,而系爭執行案件於前述拍賣程序即發現所查封之動產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隱匿情形,顯見本件查封動產之損壞、隱匿,實與被告黃宛菁受託保管地點租約到期無涉,被告黃宛菁前開辯解實無足採。又被告莊東森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莊東森為賺取生活所需及償還告訴人債務,載運本件查封標的物出外工作,使用完畢後不小心遺忘收納於何處,並非拒絕提出,無處分或隱匿之意圖云云;然本件如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2之精密鑽床1台、編號3之電焊機3台、編號9之SINGLE-200機械1台等物,均為中大型機具等情,有查封時之現場照片為憑(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5頁)。是依上開機台之規格、體積、重量以觀,均非小型零件、工具,應一望即知存放地點,衡情實無遺忘收納於何處之情形,縱被告2人使用上開機具繼續營業,亦應妥善保管並存放於查封現場,始無違本案查封效力;然被告莊東森將機具載出後,前述機具即消失無蹤,應認被告2人為規避查封拍賣,而將上開機具隱匿或另為處分,實與常情較為相符,辯護人所稱被告莊東森將前述機台遺忘收納於何處,而非故意隱匿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亦無足採。

㈣損害債權部分:

1.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判決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雖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然若無債務人身分之人,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或為教唆或幫助者亦能構成犯罪(參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2.查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602號支付命令,債權人為告訴人、債務人為被告莊東森,此為被告2人所是認,是被告莊東森自為刑法第356條所定之債務人。又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對被告莊東森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查封包括附表所示動產在內之被告莊東森之財產後,尚未執行拍賣、變價、分配程序使本案告訴人受償或取得債權憑證完畢,自屬刑法第356條所稱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再系爭執行案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後,經案外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價後,如附表編號2之精密鑽床估價金額為3000元、編號3之電焊機估價金額共3萬1200元、編號8之鐵材2束估價金額為5000元、編號9之SINGLE-200機械估價金額為2000元、編號10之空氣壓縮機估價金額為2000元、編號11之鐵鑽17支估價金額為3萬7400元等情,有鑑定概述及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121號執行案件可稽(見影卷第12頁至第19頁),堪信附表所示之查封物確具財產價值,本院實施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後,均得為告訴人受償之依據。然被告莊東森、黃宛菁卻於告訴人即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實施執行程序終結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為止,共同將附表編號2、3、8、9、

10、11所示具財產價值之動產損壞、隱匿,渠等主觀上為規避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自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3.被告黃宛菁雖辯稱客觀上並無損壞、隱匿附表所示動產,該動產仍在原處云云,惟與系爭執行案件實施拍賣程序時,告訴人與本院執行人員至查封現場所見情形有異,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確有損壞、隱匿之情形已如上述,被告黃宛菁空言主張附表所示物品仍在查封地點云云,顯屬無稽,而無足採。又被告莊東森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具狀為被告莊東森辯護稱:被告莊東森為償還告訴人債務而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出外施工,係想利用該物品賺取收入以償還告訴人債務,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如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主觀意圖,應由估價為6萬元之貨車著手,並毀損全部查封物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卷第171頁、172頁),於本院亦具狀為被告莊東森辯護稱:被告莊東森使用本案查封物完畢後,不小心遺忘收納於何處,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依案外人華聲公司出具之估價報告,系爭執行案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11項動產總價值約為15萬100元,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3、8、9、10、11之之動產價值各為3000元、312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37400元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案件可稽(見影卷第13頁);故被告莊東森、黃宛菁就附表編號2、3、8、9、10、11之動產為損壞、隱匿之動產價值已達8萬600元,甚且逾本件查封標的物價值之半數以上,渠等辯稱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宛菁犯刑法第139條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

封標示罪,被告黃宛菁、莊東森共同犯刑法第138條損壞、隱匿公務員委託第3人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

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判決意指參照)。再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查系爭執行案件於實施查封時,執行書記官已揭示封條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上,並諭知被告黃宛菁雖得自由使用查封之動產,但不得任意毀損、處分等情,有本院查封筆錄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6頁反面),是被告黃宛菁將附表編號1、4、5、6、7、8、10、11查封物上之封條撕下,乃除去查封標示之行為;及與莊東森共同基於損壞、隱匿查封物之犯意,將附表編號2、3、8、9、10、11所示之查封物損壞、隱匿,乃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黃宛菁、莊東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

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9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罪(被告黃宛菁部分)及違背查封效力罪;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黃宛菁接續除去如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14、5、6、7、8、10、11所示封印,所除去之封印雖有9張封條,仍僅侵害一國家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黃宛菁、莊東森就上開損壞、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違背查封效力罪、損害債權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損壞、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論斷。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書記官已於查封時諭知被告等雖得自由使用本案查封物,然不得毀損、處分,被告莊東森、黃宛菁仍共同損壞、隱匿如附表編號2、3、8、9、10、11所示查封物,渠等所為亦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損壞、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起訴書漏未論及,非無未洽,惟被告所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與已起訴之損壞、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所犯罪名,對渠等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危害(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外,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亦認被告黃宛菁有損壞前述查封物品封條之情形,而論以損壞查封標示罪;惟觀諸系爭執行案件拍賣狀況之現場照片,如附表編號1之熱水器、編號4之冰箱、編號5之測量腳架、編號6之貨車、編號7之鐵梯、編號8之鐵材2捆、編號10之空氣壓縮機、編號11之鐵鑽1包上,均已無封條,而原張貼於編號11之封條遭移動至一旁鐵櫃,封條仍屬完整等情,此有103年度司執字第118121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短缺附表所附之拍賣狀況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5頁),是被告黃宛菁雖有除去如附表編號1、4、5、6、7、8(2張封條)、

10、11之9張封條之封印情形,惟是否有加以損壞,尚乏證據證明,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宛菁尚有損壞查封標示之情形,難認有據,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茲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經論罪部分之行為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未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2人明知如附表編號2、3、8、9、10、11所示之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予以查封並禁止毀壞、處分,仍基於損壞、隱匿上開查封動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東森將上開機具載離查封現場並予以損壞、隱匿,渠等亦共同觸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以及被告黃宛菁係除去本案查封動產之查封標示,此由被告黃宛菁於偵查時,尚能提出遭除去之9張封條即明,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宛菁有何損壞查封標示之行為,原審均未論及此,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被告2人並無前科,品行尚稱良好,損害債權金額僅約5萬元,且被告莊東森現已中風,無法行動,毫無謀生能力,被告黃宛菁亦已屆62歲之齡,二人已無任何財產,生活狀況實為悲慘,倘施以自由刑或罰金之刑罰,均無法達成刑罰之目的,將更使被告陷入困窘之境界,無益解決紛爭,反徒增社會成本,而宣告被告2人緩刑,使其有尋求收入之機會,反有助於本件犯罪之平復,故本件應予被告二人緩刑之宣告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未能尊重告訴人陳育竹

之權益,竟將公務員查封而交付保管之動產,違背查封效力予以損壞、隱匿,被告黃宛菁並恣意除去查封標示,顯然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等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莊東森於原審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5年訴字第284號卷第185頁)、現中風無法行動、亦無工作、依賴每月約4千元之社會補助金維生;被告黃宛菁未受過教育、無業、現在家照顧中風之被告莊東森(見本院卷第95頁),以及被告莊東森於原審判決前即已患有顱內出血、水腦症、語言障礙、右側肢體偏癱無力之情形,於原審判決後,更因中風而患有中風性癲癇、左骨骨股頸骨折,以及吸入性肺炎之疾病,身體狀況每下愈況(見本院卷第31頁、32頁、80-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356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王姿婷附表┌──┬───────────┬───┬──────────────┐│編號│查封物品名稱 │數量 │拍賣時物品狀況 │├──┼───────────┼───┼──────────────┤│ 1 │電熱水器 │1台 │除去封條 │├──┼───────────┼───┼──────────────┤│ 2 │精密鑽床(CDS) │1台 │不在現場 │├──┼───────────┼───┼──────────────┤│ 3 │電焊機 │3台 │不在現場 │├──┼───────────┼───┼──────────────┤│ 4 │冰箱(聲寶) │1台 │除去封條 │├──┼───────────┼───┼──────────────┤│ 5 │測量腳架 │1具 │除去封條 │├──┼───────────┼───┼──────────────┤│ 6 │貨車 │1輛 │除去封條、現場測試可發動 │├──┼───────────┼───┼──────────────┤│ 7 │鐵梯 │4具 │除去封條 │├──┼───────────┼───┼──────────────┤│ 8 │鐵材 │2束 │2張封條除去,不鏽鋼鋼條不見 ││ │ │ │,不鏽鋼鋼條本約50隻,現場僅││ │ │ │剩4、5支 │├──┼───────────┼───┼──────────────┤│ 9 │SINGLE-200機械 │1台 │不在現場 │├──┼───────────┼───┼──────────────┤│10 │空氣壓縮機 │1台 │除去封條、連接頭毀損 │├──┼───────────┼───┼──────────────┤│11 │鐵鑽 │17支 │封條移動、包裝毀損,7部電鑽 ││ │ │ │之電鑽頭被毀損,6部電鑽被拆 ││ │ │ │毀4部鐵鑽遺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