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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瑋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宏瑋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更正侵占之金額為872,613元及加列「被告陳宏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該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所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宏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目的,係在於領取並侵占87萬元之提存物,其情形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定為2罪,即於法不合;2、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返還所侵占之財物,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惟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倘暫不執行,有何不適當」之理由,而未予緩刑宣告,有失衡平原則,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一)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29日以提存書遺失之不實事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公告提存書狀,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後,再據此向本院聲請取回提存物現金87萬元,嗣並於103年10月9日領回87萬元2613元【加計利息2613元,起訴書誤為87萬元,應予更正】,且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犯侵占罪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侵占2犯行,其犯罪行為時間相距已逾5個月,且實行之行為間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屬2個犯罪行為,縱令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目的,係在於領取並侵占前述87萬元之提存物,然該2個犯行,並無前後必然相伴而來之情形,仍係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當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乙節,尚有有洽,被告據此持為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二)次查: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2、茲以前揭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時均予否認,且多所辯解,直至本院原審於105年5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始坦白認罪【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26號卷第20頁反面】,並有原審卷內相關證據為佐,是原審論罪科刑之認事用法自無違誤,原審因而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提存書係由游雅鈴保管持有,並未遺失,竟以遺失之不實事由,聲請公告提存書狀,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損及告訴人王敬達之權利,並影響司法機關對提存書管理之正確性,又未經王敬達及其他自救會成員同意,擅自領取提存物,並將提存物侵占入己,以致損害王敬達及其他自救會成員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已將87萬元返還王敬達及其他自救會成員,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原矢口否認犯行,嗣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始坦承部分犯行,並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顯已就本院情節、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具體斟酌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為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依想像競合判決之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又參諸刑法第38條之1關於不法利得沒收之修正,其沒收範圍擴大,主要目的並非在制裁行為人犯罪,而是宣示任何人不能從犯罪獲利,以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上誘因,因此具備犯罪預防之公益目的,而該條第5項立法理由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佐以學者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為係在做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並謂沒收與求償僅能擇一實現,不管實現何者,同樣都可滿足「排除不法利得」的規範目的,但無論如何,就是不能兩者皆實現,以免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或對於犯罪行為人造成雙重剝奪(見林鈺雄教授著「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4月,第24至26頁),可知若係因為犯罪而自被害人取得之財產或利益,除財產、利益已回復至原有合法狀態之情形或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縱然該等財產、利益事後有因減損、消耗等原因而滅失致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仍應就不能沒收部分追徵該部分之價額。從而,倘若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雖嗣後已消滅,然其業已進行賠償而填補被害人損害,使因犯罪所產生財產狀態變更得以回復,該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財產之原物即不能沒收,且亦無庸追徵該財產之價額,否則,即將產生除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已獲滿足外,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另需遭受追徵其犯罪所得財產價額而有雙重剝奪之嫌。

(三)茲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87萬2613元,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王敬達及其他自救會成員,此據告訴代理人林亮宇律師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1頁反面】及有被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可佐,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既已無保有任何之不法犯罪所得,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現今概念係重在教育,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第二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至50頁】,足認被告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里○○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96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宏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0頁)。

二、核被告陳宏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2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2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提存書遺失之不實事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公告提存書狀,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後,復據此向本院聲請取回提存物現金新臺幣(下同)87萬元,並於103年10月9日領回87萬元,且侵占入己,而犯侵占罪。被告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侵占之犯行,其行為時間相距逾5個月,實行之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屬2個犯罪行為,縱使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目的,即在於領取並侵占87萬元之提存物,然按諸前揭說明,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提存書係由游雅鈴保管持有,並未遺失,竟以遺失之不實事由,聲請公告提存書狀,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損及告訴人王敬達之權利,並影響司法機關對提存書管理之正確性,復未經王敬達及其他自救會成員同意,擅自領取提存物,且將提存物侵占入己,損害王敬達及其他自救會成員之權利,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已將87萬元返還王敬達及其他自救會成員,此經告訴代理人林亮宇律師於偵訊(偵字卷第131頁)時,陳述明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於偵訊時,原矢口否認犯行,嗣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始坦承部分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815號被 告 陳宏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清溪自民國97年間起,即利用其所實際經營之藤蔓國際有限公司、老虎標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集團),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並將分配投資利益,惟自100 年1 月間起即無法依約給付約定之紅利,造成多人受害。投資人王敬達與陳宏瑋等多人決定組成自救會,並向吳清溪等人提起告訴,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873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 2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吳清溪等人有罪確定。吳清溪以上開手段集資後,即購買不動產,並將其中部分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黃齊亨名下。因黃齊亨與吳清溪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王敬達及陳宏瑋等自救會成員經討論後決定委任游雅鈴律師對黃齊亨為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之訴訟程序,以避免黃齊亨進行脫產,並決定由王敬達籌資新臺幣(下同)87萬元,再由陳宏瑋擔任假扣押之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嗣後該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558號,為准許陳宏瑋以87萬元供擔保,得對黃齊亨之財產在2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民事裁定。王敬達隨即向陳子傑借款87萬元以支應該擔保提存金,陳子傑應允後,請其女友賴巧寧於101年12月25日匯款87萬元至游雅鈴所申設之花旗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游雅鈴於同日指示助理黃莘薾持87萬元之支票1紙,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陳宏瑋名義辦理提存手續,並取得101年度存字第3010號提存書交游雅鈴保管,游雅鈴復於同日以陳宏瑋名義向同法院提出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案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73號),請求扣押黃齊亨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等房地數筆,同院於101年12月26日則發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對於黃齊亨之前揭房地進行查封登記,黃齊亨得知後隨即於102年1月11日為反擔保之提存,並聲請撤銷執行,該院於同年月15日發函地政機關塗銷前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陳宏瑋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前揭通知後,未經自救會同意,隨即於102年1月16日解除對游雅鈴律師之委任。詎陳宏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4月24日、29日、5月13日陸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之書狀(案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73號),且其明知該案件之提存書由游雅鈴保管,竟於同年4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出「聲請公告提存書狀」,佯稱前揭提存書遺失請求公告,使承辦提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將該不實之事項進行登報公告,致生損害於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王敬達等人之權益。陳宏瑋復未經王敬達等自救會成員同意,於103年9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出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檢具同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文件,請求取回87萬元之提存物,後經提存所於103年9月26日核准後,陳宏瑋逕自於103年10月9日將87萬元之提存金領回,並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敬達委由林亮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宏瑋於偵訊│被告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矢││ │時之供述 │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於104 年1 月15││ │ │日、4 月20日偵訊時辯稱:87萬元的擔保││ │ │金是用伊的名義提存,是伊帳戶的錢,伊││ │ │有權利將錢領回,是伊把87萬元交給陳子││ │ │傑,由他去辦理提存等語;於104 年8 月││ │ │27日偵訊時則辯稱:87萬元不是伊出的,││ │ │當時把錢領出來是要做結算用,領出之前││ │ │沒有跟陳子傑講,87萬元已經還給王敬達││ │ │等語。 │├──┼────────┼──────────────────┤│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坦承:87萬元並非伊所有,亦不知陳││ │民事第三庭於104 │子傑是向誰取得該款項之事實。 ││ │年5 月26日之言詞│ ││ │辯論筆錄(告證16│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敬│全部犯罪事實。 ││ │達於偵訊時之證述│ │├──┼────────┼──────────────────┤│ 4 │證人陳子傑於偵訊│證人陳子傑借款87萬元予告訴人以支應本││ │時之證述 │件擔保提存金,87萬元並非被告所付之款││ │ │項,證人陳子傑係委請其女友賴巧寧於10││ │ │1年12月25日匯款87萬元至游雅鈴所申設 ││ │ │之花旗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事實。 │├──┼────────┼──────────────────┤│ 5 │證人游雅鈴與黃莘│證人游雅鈴於101年12月25日指示助理黃 ││ │薾於偵訊時之證述│莘薾持87萬元之支票1紙,至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提存所,以被告名義辦理提存手續││ │ │,並取得101年度存字第3010號提存書, ││ │ │該提存書並由證人游雅鈴保管之事實。 ││ │ │ ││ │ │ │├──┼────────┼──────────────────┤│ 6 │101 年度存字第30│101 年度存字第3010號提存書係由證人游││ │10號提存書(告證│雅鈴保管之事實。 ││ │2) │ │├──┼────────┼──────────────────┤│ 7 │合作金庫銀行龍安│案外人賴巧寧於101 年12月25日匯款87萬││ │分行匯款申請書代│元至證人游雅鈴花旗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 │收入傳票、游雅鈴│事實。 ││ │之花旗銀行民權分│ ││ │行存摺影本 │ │├──┼────────┼──────────────────┤│ 8 │1.臺灣臺中地方法│1.被告擔任假扣押之聲請人,向臺灣臺中││ │ 院101 年度司裁│ 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假扣押,嗣後該院於││ │ 全字第2558號、│ 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5││ │ 101年度司執全 │ 58號,為准許被告以87萬元供擔保,得││ │ 字第1373號、10│ 對黃齊亨之財產在260萬元之範圍內 ,││ │ 3 年度司裁全聲│ 予以假扣押之民事裁定之事實。 ││ │ 字第259 號保全│2.證人黃莘薾於101年12月25日至臺灣臺 ││ │ 程序等卷宗 │ 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被告名義辦理提││ │2.臺灣臺中地方法│ 存手續,並取得101年度存字第3010號 ││ │ 院101 年度存字│ 提存書之事實。 ││ │ 第3010號、103 │3.證人游雅鈴於101年12月25日以被告名 ││ │ 年度取字第2032│ 義向同法院提出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 │ 號提存卷宗 │ ( ││ │ │ 案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73號), ││ │ │ 請求扣押黃齊亨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 ○ ○○區○○巷000弄0號等房地數筆,同││ │ │ 院於101年12月26日則發函地政機關對 ││ │ │ 於黃齊亨之前揭房地進行查封登記,黃││ │ │ 齊亨得知後隨即於102年1月11日為反擔││ │ │ 保之提存,並聲請撤銷執行,該院於同││ │ │ 年月15日發函地政機關塗銷前揭不動產││ │ │ 之查封登記之事實。 ││ │ │4.被告於102年1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 │ 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解除對游雅鈴律師││ │ │ 之委任之事實。 ││ │ │5.被告分於103年4月24日、29日、5月13 ││ │ │ 日陸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 │ 提出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之書狀(案││ │ │ 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73號), 復││ │ │ 於同年4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 ││ │ │ 存所提出「聲請公告提存書狀」,佯稱││ │ │ 提存書遺失請求公告,再於103年9月24││ │ │ 日向同法院提存所提出取回提存物聲請││ │ │ 書,檢具同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81號 ││ │ │ 民事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文件,││ │ │ 請求取回87萬元之提存物,後經提存所││ │ │ 於103年9月26日核准後,被告將87萬元││ │ │ 領回之事實。 │├──┼────────┼──────────────────┤│ 9 │被告名義之臺灣銀│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將87萬元領回之事實││ │行存摺影本 │。 ││ │ │ │├──┼────────┼──────────────────┤│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外人吳清溪等人因老虎集團案,經最高││ │100 年度金重訴字│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 │第2706號刑事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臺│ ││ │中分院101 年度金│ ││ │上訴字第1054號刑│ ││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 │以102 年度台上字│ ││ │第2662號刑事判決│ │└──┴────────┴──────────────────┘

二、核被告陳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為遂行其侵占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飾詞狡辯,於證據調查明確後,始陸續坦承部分之事實等情,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不宜給予緩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