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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筧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77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提及被告王筧偉提供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後將帳戶內所餘款項提領一空,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上開收受贓物為幫助詐欺之不罰後行為,自屬已就被告將帳戶內所餘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僅為單純之情節描述。然原審判決主文僅就幫助詐欺下一罪名,犯罪事實欄則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卻於理由中指明被告將帳戶內所餘款項提領一空係另涉侵占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未就侵占部分予以判決;亦即認被告幫助詐欺與侵占係屬二行為,而僅就幫助詐欺予以判決處刑,漏未就侵占之行為予以判決,不無主文與論罪事實、理由不相合之違誤,且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前段所明定。又檢察官起訴數罪併罰之案件其中一罪或數罪有無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若係無罪判決,除載明理由外,仍須主文有記載(諭知),否則主文若未諭知無罪,其即屬漏未判決,該部分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4124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種情形,亦非單純判決之文字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更不得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再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不明確或有疑義,因此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亦得經由上開方式,使之明確,以確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復按檢察官以數罪起訴之數個犯罪事實,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倘法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具有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僅生「補判」之情形,而與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刑罰權單一之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視為單一之訴訟客體,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有間。

四、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以,被告王筧偉(下稱被告)於105 年3 月16日17時許,將其向渣打銀行彰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吳代書」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楊明全於同年3 月15日20時許、同年3 月17日12時46分許,因遭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17日13時2 分許、14時19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22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被告透過網路銀行查詢發覺上開帳戶有異,知悉帳戶內有楊明全受詐騙而匯入之贓款,旋即於同年月18日9 時許,至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將上開帳戶結清,而將帳戶內所餘款項11萬9975元提領一空,並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而原審判決雖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一點敘明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第五點敘明被告於提供帳戶幫助之詐欺行為終了後,方從其帳戶內領取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金錢11萬9975元,並且花用一空之行為,是否另涉侵占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未就此部分有無罪刑於主文為諭知。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幫助詐欺行為終了後,方從其帳戶提領出告訴人遭詐騙11萬9975元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提供帳戶時裡面的餘額是0 ,伊知道帳戶裡的錢不是伊的;當初提供帳戶時沒有想到進到伊帳戶的錢伊可以自行處分,伊已經知道帳戶內的錢是他人被詐騙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顯見被告將其帳戶內餘額提領並花用一空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與原審判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為數罪關係。從而,原審判決以被告將其帳戶內餘額提領並花用一空之行為,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行為為數罪關係,而就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未敘明理由,故未就此部分罪刑於主文為諭知,倘依上開說明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審法院疏未裁判,應屬漏未判決而應予補充判決之問題,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無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餘地。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無從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補充判決或由原審法院另為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