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文忠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文忠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趙文忠於民國88年1月30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嗣因趙文忠未依約繳款,經台新銀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確定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應給付本金258,262元及自89年11月3日起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因趙文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予台新銀行。迨至98年間,台新銀行發現趙文忠名下擁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趙文忠主動與台新銀行協議表示願意還款,台新銀行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詎趙文忠未清償上開債務,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台新銀行之債權,於99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至不知情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而處分其財產,致使台新銀行之債權無法清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反面、第4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第48頁),核與證人吳昀儒於偵查中(見交查卷第10頁、第88頁)、證人陳慶賢於偵查中(交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76484號債權憑證影本、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53801524號函暨檢附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原案資料影本及規費收據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105年4月22日龍施字第1053570458號函暨檢附臺北縣政府公告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禁制區內土地業主發放金額明細表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收據及地價補償費領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交查卷第14頁至第73頁、第106頁至第162頁、第174頁至第178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損害債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105年11月18日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有卷附之清償證明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量刑及宣告沒收之基礎有所變動,此際原審量刑恐失之過重,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嫌,是原審未及參酌上開和解情事,難謂允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免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出售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行為實值非難,惟事後已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國小肄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長子係先天性弱視領有殘障證明,現與配偶及女兒同住,目前從事臨時工(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告訴代理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清償證明影本、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第20頁),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又被告實施本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倘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