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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政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張政群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05 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除判處罪刑外,並諭知未扣案之包包1 個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惟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均侵害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權,法院必須明白認定其範圍與數額,方能讓當事人或第三人知悉將遭沒收或追徵之財物內容,且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不明確,執行檢察官將無從執行。此外,沒收與追徵乃新設法律效果,無法院之判斷,該法律效果不清楚,執行檢察官便不能執行。從而,原審漏未確認沒收之包包價額,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訂刑法第36條第1 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而追徵亦自從刑之一種,轉變為於無法沒收原利得客體時之替代執行方式,用以追討原利得客體之替代價額,以避免犯罪行為人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於刑法修正前,將追徵定性為從刑,為區別追徵、追繳或抵償之不同,乃將追徵其價額定義為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惟無論係將追徵定性為從刑,抑或是沒收的替代手段,追徵其價額均係追討原利得客體之替代價額。由此觀之,檢察官於刑法修正前執行追徵其價額之方式,自得於刑法修正後延用之。

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又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係指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其因強制執行所生必要之費用,應由受刑人負擔,並與強制執行之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同時收取之。次按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62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由上可知,檢察官以命令執行追徵之裁判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2條、第80條之規定,對動產、不動產命鑑定人鑑定估算動產、不動產之價格,並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向受刑人收取所需之鑑定費用,並與追徵同時收取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96年5 月修訂版)第111 頁亦載明:「二十、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執行方法如下:…(四)如為追徵,應依規定事前鑑價,鑑定價格後,傳訊受追徵人繳納。如不願依價繳納時,宜囑託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亦同此結論。而刑法修正前有關追徵之判決主文均僅針對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徵其價額」,並未在判決理由說明計算標準或於判決主文、理由內明確記載應追徵之價額為何,檢察官即係依前揭規定以命令執行追徵之裁判,於執行之程序中對原利得客體鑑價,並向受刑人收取鑑定費用。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亦隨之修正為「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僅係將「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文字刪除,此乃因追徵已被定性為沒收之替代手段,而追繳、抵償業已刪除,配合刑法之修正所為之文字調整。檢察官於沒收修法後,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471 條之規定,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執行沒收之裁判,此與沒收修法前並無不同。職是,檢察官於沒收修法後執行有關沒收之裁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需追徵價額時,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2條、第80條、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對動產、不動產命鑑定人鑑定估算動產、不動產之價格,並向受刑人收取所需之鑑定費用,始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於主文載明應追徵之價額,檢察官沒有執行之依據及依現行法律,未授權檢察官金額裁量權云云,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實不足採。

㈢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就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時及就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估算認定之。而犯罪所得之認定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成立及是否宣告沒收之判斷,故於認定顯有困難時,應由法院依職權估算認定之。然追徵之範圍、價額之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成立及是否宣告沒收之判斷無涉,事實上,法院宣告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亦不影響法院判斷該物是否沒收,而追徵乃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用以追討原利得客體之替代價額之替代沒收手段,須俟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始能確認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是否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須追徵價額,而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故裁判之執行專屬於檢察官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471 條亦規定檢察官應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以命令執行沒收之裁判,追徵既係沒收之替代手段,則追徵之範圍、價額之認定實乃檢察官執行之範疇,於追徵之範圍、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追徵時,依其職權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估算認定之,始為適法。法院若於審判中就追徵之範圍、價額逕行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以估算之方法認定之,不僅越俎代庖,侵害檢察官之職權,且於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未扣案之情形下,法院於追徵之範圍、價額認定有困難時,為求公信,勢必會聘請相關領域之鑑定人鑑定應沒收之物之價額,而有為數不小之鑑定費用支出,俟裁判確定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可能因應沒收之物尚未滅失,而自行交付該應沒收之物予檢察官執行沒收,則法院前於審判中因鑑定而支出之時間、費用即屬徒勞,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延宕訴訟程序之進行,甚且國家亦無法律依據要求受刑人負擔審判中之鑑定費用。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