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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南熾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104年度審簡字第9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南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南熾(下稱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山林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林一公司)之代表人,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有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山林一公司並未支付租金與告訴人王昌敏,用以承租告訴人王昌敏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竟意圖逃漏稅捐,基於填寫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國99年5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徐裕能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上,虛偽記載告訴人王昌敏各自山林一公司獲有如附表之租賃所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昌敏,並委請徐裕能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山林一公司98年度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偽記載山林一公司自98年起至102年間,各支付如附表之房屋租金與王昌敏,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捐,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則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起訴書原認被告所涉前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優先適用;惟後經本院審查庭之蒞庭檢察官以104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敘明上開扣繳憑單並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故認被告所為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未符(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卷第19頁正、反面)】。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開填製不實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逃漏稅捐等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昌敏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處理稅務事宜之徐裕能於偵查中之證述、房屋使用同意書2紙、山林一公司自98年度起至102年度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3月27日中區國稅東勢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懂稅務之相關法律規定,有關山林一公司之帳務、扣繳憑單之製作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等稅務事宜,均係全權委由徐裕能經營之事務所處理,伊並無填載不實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逃漏稅捐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實際經營之山林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美鳳)係於98年3月3日經核准登記設立,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見104年度他字第1189號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王昌敏自98年間起即無償提供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作為山林一公司之營業地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審卷第65頁),並經證人王昌敏(見本審卷第78頁、第81頁反面)、徐裕能(見本審卷第70頁)分別於本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房屋使用同意書(載明「無償」,下稱無償之房屋使用同意書)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1189號卷第69頁)在卷可憑,足以採信。

至告訴人王昌敏於簽立上開無償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後,其後另於98年2月25日復書立將前開房屋租予供山林一公司使用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下稱出租之房屋使用同意書)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1189號卷第70頁),則係稅務代理人徐裕能依其辦理稅務之經驗,因恐稅捐機關認為不合理,才又要求告訴人王昌敏簽寫,業據證人徐裕能於本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故前開出租之房屋使用同意書所載告訴人王昌敏將前開房屋「租」予供開設山林一公司之出租內容,核與實情並不相符,足為認定。

(二)按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計算或調整租金者,其計算或調整部分,借(租)用人不得列報租金支出,則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2條第7款所明定。是本案告訴人王昌敏無償提供前開房屋供山林一公司作為營業使用,依上開規定,自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並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至山林一公司因未有租金支出,免開立扣繳憑單及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且不得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之租金支出,有證人即任職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之承辦人蔡宜茹於本審審理之證詞(見本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在卷可資參酌,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105年5月11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見本審卷第99頁)闡釋甚詳。

(三)雖山林一公司申報98年度至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列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租金支出金額,有山林一公司前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1189號卷第12、16、21、26、30頁)在卷可稽,且倘山林一公司於102年虛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租金金額屬實,則該公司應補徵稅額1萬2033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3月27日中區國稅東勢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件(見104年度他字第1189號卷第61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所經營之山林一公司自98年間設立起至103年間申報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止之報稅及填製扣繳憑單等事宜,均係委由稅務代理人員徐裕能所經營之事務所處理,被告並未指示或要求如何辦理等情,已據證人徐裕能於本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審卷第68頁正、反面)。又證人徐裕能於偵查中雖陳稱其不知告訴人王昌敏提供前開房屋與山林一公司使用,山林一公司有無支付租金(見104年度他字第1189號卷第63頁),然證人徐裕能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證述:「(問:...你一開始也知道王昌敏出借臺中市○○區○街○○○號房屋給山林一公司是無償的,是否如此?)是。」(見本審卷第69頁反面),證人徐裕能於本審審理時並證稱:「(問:這種情況下山林一公司要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要不要把擬制的租金列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扣抵成本項目?)要,他的租金的部分要列為公司費用的部分。...(問:所以是你的建議?不然他〈註:指被告〉也不知道到底要不要列?)對。...(問:

就你跟被告接觸的過程,他對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的規定,還有他們山林一公司在這種情況下要不要把租金支出列進來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扣抵項目,被告是否清楚?)我有告訴他這個部份要列進來。(問:依照這個規定,要不要列入,被告當時是否知道?還是只是聽你的建議?)被告應該是不清楚。(問:被告剛才稱有關稅務問題他都是跟你的太太徐梁惠美講的,而不是你直接跟他談,但照你自己所述都是你跟被告講的,實際情況是如何?)辦理登記前半段的工作是我在處理的,後面在記帳報稅的部分,大部分90%以上都是我太太在處理。...事後他們在辦理稅務的部分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的。(問:你太太是否是稅務代理人?)她是記帳士。」(見本審卷第70至72頁)、「(問:也是因為你都有幫山林一公司報稅,所以也都是由你們事務所來幫被告山林一公司製作扣繳憑單?)是。(問:...被告有無具體指示你這部分要開扣繳憑單給王昌敏或不要?)沒有。(問:那就是你們本於專業認為說他既然有擬制的租金所得要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我就必須山林一公司要開扣繳憑單給王昌敏?)對。(問:是不是被告叫你們一定要開?)他沒有。」等語(見本審卷第73頁)、「(問:以你本案幫被告處理山林一公司稅務的問題,他本件被起訴業務上登載不實,指的是填製不實的扣繳憑單,還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申報書,另外102年度經過稅捐機關稽核,如果是虛列租金支出3萬6000元,有逃漏稅,你認為被告他有無這樣的犯意?)應該沒有。...他〈註:指被告〉全部都不懂...(問:你跟他〈註:指被告〉相處的過程,他有無明知道這是不應列入的租金支出扣除成本項目,而指示你這樣做?)沒有。(問:也沒有跟你說用非法的方法幫他節稅、報稅?)沒有。」(見本審卷第75頁)等語。

(四)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辯稱:伊學歷僅高中畢業,不懂稅務問題,故將山林一公司之稅務事項均委由徐裕能之事務所處理等語(見本審卷第81頁正、反面),參以證人徐裕能上開於本審審理之證述內容,足以採信。從而,被告實際經營之山林一公司自98年申請設立時起,即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填製扣繳憑單等事宜委由徐裕能事務所處理,且因信賴上開稅務代理人員之建議,乃於申報98年度至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載租金支出並填製扣繳憑單,此乃出於為被告處理上開稅務事宜之徐裕能及其事務所人員對於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所致,尚非因被告有何故意填製不實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逃漏稅之犯意所為,足為認定。是被告既乏犯罪之故意,自不得以前開罪責相繩。告訴人王昌敏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有意不實申報租金支出(見104年度他字第1189號卷第2頁、第56頁反面),容有誤會,且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昌敏瞭解上情後於本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高中畢業,對於稅務申報應該不太懂等語,是告訴人王昌敏前開於偵查中之指陳,尚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基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前開被訴罪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不實填製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逃漏稅捐犯行之積極具體事證,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前開被訴罪嫌均尚有未足。被告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不當而提起上訴,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附 表:

┌──┬──────┬─────┬───────┬─────┐│編號│申報所得時間│申報日期 │申報租金支出金│應補徵稅額││ │ │ │額(新臺幣) │ │├──┼──────┼─────┼───────┼─────┤│1 │98年3月20日 │99年5月間 │3萬元 │無 ││ │起至98年12月│ │ │ ││ │31日止 │ │ │ │├──┼──────┼─────┼───────┼─────┤│2 │99年1月1日起│100年5月間│3萬6000元 │無 ││ │至99年12月31│ │ │ ││ │日 │ │ │ │├──┼──────┼─────┼───────┼─────┤│3 │100年1月1日 │101年5月間│3萬6000元 │無 ││ │起至100年12 │ │ │ ││ │月31日 │ │ │ │├──┼──────┼─────┼───────┼─────┤│4 │101年1月1日 │102年5月間│3萬6000元 │無 ││ │起至101年12 │ │ │ ││ │月31日 │ │ │ │├──┼──────┼─────┼───────┼─────┤│5 │102年1月1日 │103年5月間│3萬6000元 │1萬2033元 ││ │起至102年12 │ │ │ ││ │月31日 │ │ │ │└──┴──────┴─────┴───────┴─────┘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