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王宗平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67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宗平因對臺中市政府優化公車政策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油性奇異筆為如附表所示之毀損公車路線圖犯行。嗣經員警於民國104年7月7日14時15分許,循線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盤問時,被告當場坦承犯行,並主動提出黑色油性奇異筆1支為警查扣,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亦定有明定。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三、經查:
(一)臺中市區汽車客運業為提高服務水準,由參加聯營之各客運業者,共同組成「臺中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下稱聯管會),為管理聯營決策機構;下設「聯營管理中心」,為聯營業務執行單位;聯管會設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1名,主任委員由代表推舉選出,任期3年。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任期3年。主任委員對內主持會議,對外代表本會,如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替之;聯管會並負有推動站牌統一,建立聯營管理設備(如電子票證系統);聯管中心置總幹事1人,幹事若干人(視業務需要增減之),由主任委員提名,經委員同意產生,總幹事對聯管會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工,執行聯管會決議事項及綜理日常聯營管理業務,臺中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條、第2條、第7條分別訂有明文(見本院二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該組織章程並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同意備查,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5月18日中交交運稽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29頁),準此,聯管會為最高決策機構,附表所示之公車路線圖之設置管理均由聯管會決定,而聯管會係採委員制,並非法人,其性質合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而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該團體管理人或其他人員,除視其情節得逕以自己受害而為告訴外,不得以團體本身名義告訴。
(二)本案被告所毀損如附表所示之公車路線圖,係由聯管會所屬之執行長游鎧維委託張登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出備查手續,有委託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然查:
1、依上開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聯管中心設置總幹事,對聯管會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工,執行聯管會決議事項及綜理日常聯營管理業務,遍查上開組織章程,並無執行長職位之設置,惟依游鎧維所提出之臺中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組織圖,有該組織圖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27頁),可知其職位類似於聯管中心之總幹事,而總幹事之職務為指揮監督所屬職工,執行聯管會決議事項及綜理日常聯營理業務,是執行長係屬業務執行單位,據此,游鎧維並非管理權人,自無代表聯管會提出告訴或委託他人提出告訴之權限。至於聯管會之管理權人,依據上開組織章程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主任委員方為管理權人,併此敘明。
2、綜上所述,本案受毀損公車路線圖之設置管理由聯管會決定,聯管會對外之代表人係主任委員羅乙棋,有臺中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101年5月9日臺中聯管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因此,主任委員羅乙棋始為聯管會之管理權人,游鎧維僅係執行單位,並無權限委託張登凱代為提出告訴,從而,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未經合法告訴,原審未予審酌,仍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害罪,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表┌──┬────────┬──────────┬─────┬──────┐│編號│時間 │地點 │毀損之物品│塗鴉內容 │├──┼────────┼──────────┼─────┼──────┤│ 1 │104年7月4日23時 │臺中市○○區○○○道│臺中快捷公│「ㄦㄒㄧˋ片││ │43分許 │4段與玉門路口 │車BRT玉門 │局」 ││ │ │ │路路東、西│ ││ │ │ │行站體公車│ ││ │ │ │路線圖 │ │├──┼────────┼──────────┼─────┼──────┤│ 2 │104年7月6日0時50│臺中市○○區○○○道│臺中快捷公│「优化是ㄦˊ││ │分許 │4段與東大路口 │車BRT東海 │ㄒㄧˋ」 ││ │ │ │大學/榮總 │「ㄈㄟˋ除 ││ │ │ │店東、西行│是片ㄐㄩˊ局││ │ │ │站體公車路│」 ││ │ │ │線圖 │ │├──┼────────┼──────────┼─────┼──────┤│ 3 │104年7月7日1時 │臺中市○○區○○○道│臺中快捷公│「拆BRTㄦˊ ││ │12分許 │4段與福康路口 │車BRT澄清 │ㄒㄧˋ」 ││ │ │ │醫院站東、│ ││ │ │ │西行站體公│ ││ │ │ │車路線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