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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慧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蘇慧儀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林崇柏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原判決第3 頁第10至11行「暨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應更正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自本案發生迄今已達7 月之久,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就被告犯行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顯然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上創傷,尚有量刑過輕之虞,實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且未詳予說明理由,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由此可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由於在裁量範圍內,每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其決定,量刑復不得單依一定標準(例如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告訴人受傷情形等)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否則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有違獨立審判之精神,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齧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結果,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惟原審已詳加敘明考量本案肇因係被告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所飼養之犬咬傷告訴人,使其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認事用法尚稱妥適,本院即應對其量刑予以尊重。且查,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表示:「(本件被告坦承犯行,願意和解,且被告懷孕,希望趕快落幕,息事寧人,是否同意安排調解?)我不願意調解,被告當時態度不好,我不願意再看到她,藉此要給被告一個教訓」等語,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告訴人則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因為她有誣蔑我,說我要跟她要精神撫慰金100 萬元,但我不是要100 萬元,是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的原因,並非因被告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而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及其他原因,有所爭執及誤會所致,尚難以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即認定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何過輕之處。何況原審已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的原因,納入科刑之考量,並無輕縱被告之情,亦無濫用量刑權限,復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法 官 楊 萬 益不得上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 恩 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慧儀 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慧儀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慧儀飼養有小型狗1隻。渠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於民國105年4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出門時,不慎讓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未為前開防護行為前即趁隙溜出,適有鄰人林崇柏行經該處,前開犬隻竟朝林崇柏右小腿部咬去,造成林崇柏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經林崇柏報警究辦,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慧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林崇柏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4頁)、告訴人林崇柏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0頁至12頁)、告訴人林崇柏傷勢照片1張(見偵卷第13頁)、被告飼養之小型犬照片1張(見偵卷第14頁)、105年6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醫事字第10500006391號函文檢附告訴人林崇柏之病歷影本資料5張及傷勢照片6張(見偵卷第22頁至33頁)。

三、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再按刑法上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依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對其飼養之犬隻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其飼養之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飼養之犬隻未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而溜出門外,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陳明確,且被告明知其所飼養之犬隻具有領域保護之特性,仍未將其犬隻以上開防護措施,致犬隻可以輕易接觸門外之不特定人,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致該犬隻咬傷告訴人林崇柏,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齧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暨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