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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

5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59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易字第59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健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健誠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詎李健誠仍不知悔改,雖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自

103 年3 月29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地區某處,將其於103 年3 月29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

1 張後,以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出售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藉上開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門號與沈艾琴、項志民聯絡聯絡,由沈艾琴於104 年5 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由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及項志民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與其不知情配偶陳怡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在高雄市火車站前「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交付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後(沈艾琴、項志民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分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陳家倫、張博威、張家源、廖宥琳、周侑萱、徐瑩珊、吳凌君、鄭宏偉、陳婉菁、謝書婷、王珮倫等11人,各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陳家倫、張博威、張家源、廖宥琳、周侑萱、徐瑩珊、吳凌君、鄭宏偉、陳婉菁、謝書婷、王珮倫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沈艾琴、項志民、陳怡君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從附表一所示帳戶中領出,李健誠因而幫助前揭詐騙集團向陳家倫、張博威、張家源、廖宥琳、周侑萱、徐瑩珊、吳凌君、鄭宏偉、陳婉菁、謝書婷、王珮倫等11人共詐得167,045元得逞。

二、證據:㈠被告李健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㈡證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沈艾琴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3 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44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

㈢證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帳戶予詐騙集團之項

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7 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9 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30頁)。

㈣證人即項志民之配偶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10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9 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30頁)。

㈤被害人陳家倫之證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6 頁)。

㈥被害人張博威、張家源、廖宥琳、周侑萱、徐瑩珊、吳凌君

、鄭宏偉、陳婉菁、謝書婷、王珮倫之證述(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63頁、第71頁、第81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104 年10月1 日函檢附附表一

編號1 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44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9 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7頁反面至第101頁)。

㈨被告申辦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本資料查詢、申

請書彩色影本(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

㈩被害人陳家倫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8 頁)。

有關被害人張博威、張家源、廖宥琳、周侑萱、徐瑩珊、吳

凌君、鄭宏偉、陳婉菁、謝書婷、王珮倫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轉帳匯款之網路銀行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軟體對話訊息紀錄、網路購物列印資料、銀行帳戶查詢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反面至第21頁、第24頁反面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第92頁反面至第96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曾於101 年5 月14日交付其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第7 頁、第63頁至第65頁)。對照比較觀諸前案判決之記載(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第63頁),被告於前案申辦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的日期,均為10

1 年5 月14日,而觀諸被告於本案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辦日期為103 年3 月29日,且申辦所檢附的國民身分證之發證日期為102 年7 月26日,此有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預付卡申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第77頁),足可證明本案被告申辦交付行動電話而幫助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之案件,因申辦與交付日期,相隔甚久,而屬分別獨立兩個不同的犯罪行為,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先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依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預付卡申請書(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第77頁),可知向電信業者申辦預付卡,需提供詳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足見預付卡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再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購買或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購買或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該購買或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尤以被告曾有提供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刑之經驗,足認被告就其將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提供交付予不詳姓名之男子使用,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犯罪使用,應具有一定的認識與瞭解,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交付的對象即該不詳姓名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被告就該犯罪集團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充作聯絡工具,藉以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具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

2 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藉以聯繫沈艾琴、項志民,進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收取被害人陳家倫、張博威、張家源、廖宥琳、周侑萱、徐瑩珊、吳凌君、鄭宏偉、陳婉菁、謝書婷、王珮倫等11人受騙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確實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得附表二所示款項得手之正犯行為分別給予直接、間接之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法益受侵害結果間均具有因果關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雖使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11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陳家倫、張博威、張家源、廖宥琳、周侑萱、徐瑩珊、吳凌君、鄭宏偉、陳婉菁、謝書婷、王珮倫等11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上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雖曾於103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因被告出售交付予詐欺集團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於103 年3 月29日申辦,有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預付卡申請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598 號卷第77頁),而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沈艾琴、項志民,藉以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104 年5 月中旬,堪認被告出售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係發生在103 年3 月29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前之某日,因被告所為幫助犯行,可能發生在其前案於104 年

1 月25日執行完畢之前,客觀上復無其他證據可確切認定被告之幫助行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所為,本院因而認被告不構成累犯。

㈦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再次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迄今未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家倫、張博威、張家源、廖宥琳、周侑萱、徐瑩珊、吳凌君、鄭宏偉、陳婉菁、謝書婷、王珮倫等11人為賠償或補償,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本件被告犯罪手段和平,以及被告係因長期失業而欠缺經濟收入之犯罪動機,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長期無業而居無定所之生活困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出售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之數百元報酬(見本

院105 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第53頁反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然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低微,且被告為居無定所之無業遊民,經濟條件惡劣,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戶 名│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號│ │ 帳 號 │ │ │├─┼───┼──────────┼───────┼───────┤│1 │沈艾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104 年5 月15日│以黑貓宅急便寄││ │ │分行(帳號:00000000│ │送至新北市中和││ │ │00000000號) │ │區某處 │├─┼───┼──────────┼───────┼───────┤│2 │項志民│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104 年5 月中旬│高雄市火車站「││ │ │局(帳號:0000000000│13時至14時許 │全家超商」門口││ │ │8000號) │ │三重區「清水公││ │ │ │ │園」 │├─┼───┼──────────┼───────┼───────┤│3 │陳怡君│中華郵政楊梅幼工郵局│104 年5 月中旬│高雄市火車站「││ │ │(帳號:000000000000│13時至14時許 │全家超商」門口││ │ │65 號) │ │三重區「清水公││ │ │ │ │園」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 方 式 │詐得財物(新臺幣)│├──┼─────┼───────────────┼─────────┤│ 1 │104 年5 月│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34,986元。 ││ │18日某時許│某成員,於104 年5 月18日16時46│ ││ │ │分許,冒用「東岸之星」旅館客服│ ││ │ │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陳家倫佯稱│ ││ │ │:因旅館系統錯誤,導致陳家倫有│ ││ │ │12筆訂房紀錄,而誤為扣款,需先│ ││ │ │行匯款,始能取消訂房云云,致使│ ││ │ │陳家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 │ │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38分、│ ││ │ │17時46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分別│ ││ │ │轉帳4,999 元、29,987元、29,987│ ││ │ │元至該成員指定之沈艾琴設於合作│ ││ │ │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0000號)。嗣因該│ ││ │ │成員要求陳家倫至超商購買遊戲點│ ││ │ │數,陳家倫始查覺有異。而陳家倫│ ││ │ │匯入沈艾琴設於上開銀行帳戶內共│ ││ │ │計34,986元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該│ ││ │ │不詳姓名男子所屬集團成員提領一│ ││ │ │空。 │ │├──┼─────┼───────────────┼─────────┤│ 2 │104 年5 月│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某│18,000元。 ││ │19日16時至│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桌│ ││ │同日17時許│上型電腦(imac)之不實訊息,張│ ││ │ │博威於104 年5 月19日16時許,在│ ││ │ │住處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致陷於│ ││ │ │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7時許│ ││ │ │,依佯裝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匯款18,000元至項志民名義所申│ ││ │ │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內。張│ ││ │ │博威匯入之18,000元款項,隨即於│ ││ │ │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3 │104 年5 月│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某│8,000元。 ││ │19日14時許│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Ga│ ││ │ │iaxy Note N910U型手機之不實訊 │ ││ │ │息,張家源於104 年5 月19日14時│ ││ │ │許,在住處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 ││ │ │致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 ││ │ │14時59分許,依佯裝賣家之詐欺集│ ││ │ │團成員指示,匯款8,000 元至至項│ ││ │ │志民名義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 所│ ││ │ │示帳戶內。張家源匯入之8,000 元│ ││ │ │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 ││ │ │員提領一空。 │ │├──┼─────┼───────────────┼─────────┤│ 4 │104 年5 月│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某│10,000元。 ││ │19日上午8 │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No│ ││ │時起至同日│te4 32G 白色手機之不實訊息,廖│ ││ │17時止 │宥琳於104 年5 月19日上午8 時許│ ││ │ │,在臺北市南港區以手機上網瀏覽│ ││ │ │該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而下標購│ ││ │ │買,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依佯裝│ ││ │ │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 ││ │ │,000元至項志民名義所申設如附表│ ││ │ │一編號2 所示帳戶內。廖宥琳匯入│ ││ │ │之10,000元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該│ ││ │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5 │104 年5 月│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某│3,169 元(移送併辦││ │19日15時許│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飛│意旨書附表編號4 誤││ │ │利浦美體刀組之不實訊息,周侑萱│載為3,183 元,見本││ │ │於104 年5 月19日某時許,上網瀏│院105 年度易字第59││ │ │覽該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而下標│8 號卷第15頁)。 ││ │ │購買,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依佯│ ││ │ │裝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3,183 元至項志民名義所申設如附│ ││ │ │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內。周侑萱入│ ││ │ │之3,169 元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該│ ││ │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6 │104 年5 月│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某│1,900元。 ││ │19日15時起│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歐│ ││ │至同日16時│姆龍體重機之不實訊息,徐瑩珊於│ ││ │止 │104 年5 月19日15時許,上網瀏覽│ ││ │ │該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而下標購│ ││ │ │買,並於同日16時許,依佯裝賣家│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900 │ ││ │ │元至項志民名義所申設如附表一編│ ││ │ │號2 所示帳戶內。徐瑩珊匯入之1,│ ││ │ │900 元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該詐欺│ ││ │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7 │104 年5 月│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某│15,000元。 ││ │19日15時許│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IP│ ││ │ │HONE6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 ││ │ │吳凌君於104 年5 月19日15時許,│ ││ │ │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 ││ │ │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 ││ │ │,依佯裝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匯款15,000元至項志民名義所申│ ││ │ │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內。吳│ ││ │ │凌君匯入之15,000元款項,隨即於│ ││ │ │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8 │104 年5 月│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某│15,000元。 ││ │19日17時許│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IP│ ││ │ │HONE6 手機之不實訊息,鄭宏偉於│ ││ │ │104 年5 月19日17時許,在住處上│ ││ │ │網瀏覽該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而│ ││ │ │下標購買,並依佯裝賣家之詐欺集│ ││ │ │團成員指示,匯款15,000元至陳怡│ ││ │ │君名義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 ││ │ │戶內。鄭宏偉匯入之15,000元款項│ ││ │ │,隨即於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 │ │領一空。 │ │├──┼─────┼───────────────┼─────────┤│ 9 │104 年5 月│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13,989元。 ││ │18日起至年│某成員,於104 年5 月18日19時許│ ││ │月19日17時│,冒用「CAT WORLD 」店家職員名│ ││ │許 │義,撥打電話向陳婉菁佯稱:因作│ ││ │ │業疏失,造成轉帳分12期扣款云云│ ││ │ │,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假冒郵局人員│ ││ │ │名義撥打電話向陳婉菁表示:請依│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 ││ │ │云云,致使陳婉菁誤信為真,而陷│ ││ │ │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105 年│ ││ │ │5 月19日17時42分許,透過自動櫃│ ││ │ │員機轉帳13,989元至陳怡君名義申│ ││ │ │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內。陳│ ││ │ │婉菁轉帳匯入之13,989元款項,隨│ ││ │ │即於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 │ │空。 │ │├──┼─────┼───────────────┼─────────┤│10 │104 年5 月│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29,989元。 ││ │19日17時起│某成員,於104 年5 月19日17時40│ ││ │至同日18時│分許,冒用「CAT WORLD 」網路購│ ││ │止 │物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謝書│ ││ │ │婷佯稱:因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 ││ │ │設定為自動扣款,請依指示操作自│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使謝書婷誤│ ││ │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 ││ │ │示,於105 年5 月19日18時24分許│ ││ │ │,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 ││ │ │陳怡君名義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 所│ ││ │ │示帳戶內。謝書婷轉帳匯入之29,9│ ││ │ │89元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該詐欺集│ ││ │ │團成員提領一空。 │ │├──┼─────┼───────────────┼─────────┤│11 │104 年5 月│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17,012元。 ││ │19日17時許│某成員,於104 年5 月19日17時3 │ ││ │ │分許,冒用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 │ ││ │ │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王珮倫佯稱:│ ││ │ │因購物遭詐騙,欲協助辦理郵局退│ ││ │ │款云云,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假冒郵│ ││ │ │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王珮倫表示│ ││ │ │:請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 ││ │ │銷帳帳號,即可辦理退款云云,致│ ││ │ │使王珮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依該成員指示,於105 年5 月19日│ ││ │ │17時5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 ││ │ │帳17,062元至陳怡君名義申設如附│ ││ │ │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內。王珮倫轉│ ││ │ │帳匯入之17,012元款項,隨即於同│ ││ │ │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