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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江河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被 告 王洲原被 告 林昌民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80 、181 、182 號),因被告3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江河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洲原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昌民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張江河、王洲原、林昌民被訴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3 人被訴毀損他人器物部分,詳後述九),除引用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江河、王洲原、林昌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分別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10日,為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渠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王淵本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渠等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就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參與分工之情形雖各不相同,然渠等既有參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行為,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莊昱仁、楊瑞元、林良俞、張怡中、潘文傑、張峻豪駕駛挖土機等,分別拆除、毀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系爭建物,亦均屬間接正犯。

五、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系爭建物所生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糾紛,係緣自93年起告訴人承租被告張江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系爭土地,告訴人於承租期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嗣後被告張江河於99年向告訴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為何,被告王洲原、林昌民均不若被告張江河及告訴人清楚明瞭,且被告王洲原、林昌民係依照被告張江河與亞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拆除工程承攬契約,受被告張江河直接或間接指示,始僱工拆毀系爭建物,渠等雖知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函文所指違建尚未包括系爭建物,然因法律知識不足,復對於上述系爭建物民事訴訟未深入了解,主觀上認為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既為被告張江河,則可依上述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拆除系爭建物,遂為本案拆除毀壞之行為。因此被告王洲原、林昌民之行為雖構成前開犯罪,然科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被告王洲原、林昌民尚有堪值憐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王洲原、林昌民均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張江河未循法律途徑,逕僱請被告王洲原、林昌民,共同拆除、毀壞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所為殊值非難,惟量及被告3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和解筆錄1 份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匯款證明2 紙在卷可稽,暨參酌被告張江河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洲原為國中畢業、現從事人力仲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1 個小孩;被告林昌民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挖土機工程、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3 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張江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昌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到庭表示同意給予渠等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5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渠等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對渠等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八、至被告王洲原雖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惟查: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王洲原①前於7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83年6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年29日;②於8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於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2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以執行論。準此,被告王洲原既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宣告緩刑之條件不相符合,併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 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3 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張江河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之告訴,有本院104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撤回對被告張江河之告訴,其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王洲原、林昌民,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3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180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81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82號被 告 張江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被 告 王洲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大

賣場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昌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江河(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王淵本原係多年之友人,王淵本於民國93年1月1日為經營犬隻訓練中心,曾口頭向張江河承租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自93年起至98年止,均於每年2月到5月間前後,各給付張江河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期間王淵本復出資興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農舍,下稱系爭建築物)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之附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於94年10月31日在該址設立經營「柏林生活寵物有限公司」(下稱柏林公司)。嗣於99年間王淵本與張江河因故產生房屋拆遷返還土地之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72號請求遷讓房屋等案件判決(下稱前開地院判決)略以:王淵本應自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遷出,並應將該貨櫃屋返還張江河;王淵本應將張江河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廁所、狗舍及儲藏室、洗狗區及廁所、涼棚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張江河;王淵本應將張江河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洗狗區及廁所、涼棚、儲藏室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張江河,此部分於張江河依序以10萬元、36萬元、25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王淵本就前揭部分如依序以27萬6200元、107萬544元、69萬1608元為張江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兩造均提起上訴,王淵本並已於100年11月21日提出27萬6200元、107萬544元、69萬1608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張江河明知系爭地上物均係由王淵本出資興建,所有權均為王淵本所有,且系爭建築物為王淵本徵得其同意,借用其名義而以王淵本之資金興建,王淵本乃系爭建築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於該址經營柏林公司,復知曉王淵本對於前開地院判決業已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案件審理中,王淵本並已提出款項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知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3月26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附之違章建築現場簡圖係指系爭建築物屋側為違建、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2年4月3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所載違建地點為系爭建築物屋側(為鐵架烤漆板造、1層約3公尺高,面積約1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屋側增建物),而不及於合法起建登記之系爭建築物及其餘系爭地上物,且違章建築拆除義務人應為該違章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竟仍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器物之未必故意,於102年6月3日,與亞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玄公司)簽立拆除工程承攬契約,委請亞玄公司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及現有違章建物均拆除,圍籬、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部分均應剷除,工程價款為330萬元,代表亞玄公司簽約之陳政揚以30萬元之金額,委請王洲原(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管理協調本件拆除工程,王洲原將前開拆除工程委託彥志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昌民,下稱彥志公司)執行拆除工程,工程範圍書載為柏林寵物俱樂部全棟建築招牌全部範圍內拆除,現場之柏油路及水池、停車場均應剷除,工程價款為130萬元。王淵本得知後,於同月5日透過友人約林昌民(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高農附近之友人家見面,並提出前開地院判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提存書及相關臺中市政府之公文,說明此遷讓房屋事件尚在訴訟中,希望林昌民不要執行拆除工程,林昌民表示需與王洲原等人討論如何處理而未予答應,王洲原則於同月6日前之某時,至柏林公司張貼公告請王淵本於102年6月6日前自行遷移放置在違章建築內之物品,王淵本不從,再次提出相關文件表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王洲原、林昌民均明知上情,仍與張江河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器物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6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由林昌民率同不知情之員

工莊昱仁、楊瑞元(兩人涉犯毀損、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柏林公司,王洲原至現場管理,林昌民則指揮莊昱仁、楊瑞元駕駛挖土機強行拆除系爭建築物之屋頂、廚房等主要結構,及毀損停車場柏油地、廣告看板、鐵絲圍牆、廁所、洗狗區與貨櫃屋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淵本。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王淵本再次提出前開地院民事判決、預供擔保免假執行之提存書等相關文件供警方參考,表示該遷讓房屋之訴訟仍在進行中,林昌民、王洲原均在場聽聞,且因王淵本提出告訴,警方即就王淵本、林昌民、莊昱仁、楊瑞元製作警詢筆錄,於翌日(8日)請張江河至柏林公司說明,張江河仍在現場指界要求系爭建築物及系爭地上物應全部拆除、剷除,復配合製作警詢筆錄,警方則有先後提醒林昌民、張江河系爭建築物及系爭地上物尚有民事案件訴訟中,建請林昌民、張江河先不要拆除,應等待訴訟結果,以免日後涉有刑責,然張江河、王州原及林昌民仍執意拆除系爭建築物及地上物。

㈡於102年6月9日晚間某時許,王洲原與林昌民商議於翌日(

10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柏林公司執行拆除業務。林昌民遂於翌日(10日)凌晨3時30分許,由林昌民率同不知情之員工林良俞、張怡中、潘文傑、張峻豪(四人涉犯毀損、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柏林公司,林昌民再夥同林良俞、張怡中、潘文傑、張峻豪駕駛挖土機,將系爭建築物及地上物拆除毀損殆盡,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王淵本。

二、案經王淵本委由謝尚修律師、吳建寰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江河於警詢時及偵│⑴系爭建築物及系爭地上物││ │查中之供述 │均為告訴人王淵本使用管理││ │ │中,系爭地上物乃告訴人王││ │ │淵本出資興建之事實。 ││ │ │⑵有於102年6月3日,與亞 ││ │ │玄公司簽立拆除工程承攬契││ │ │約,委請亞玄公司將系爭建││ │ │築物及現有違章建物均拆除││ │ │,圍籬、鋪設水泥作為停車││ │ │場使用部分均應剷除,工程││ │ │價款為330萬元,斯時前開 ││ │ │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尚在臺││ │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 │之事實。 ││ │ │⑶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附││ │ │之違章建築現場簡圖標註違││ │ │建部分為屋側,被告張江河││ │ │有將該圖放大列印之事實。││ │ │⑷102年6月8日有至柏林公 ││ │ │司指界,並稱指界範圍內都││ │ │是違章及違反農業法必須拆││ │ │除之事實。 │├──┼───────────┼────────────┤│ 2 │被告王洲原於警詢時及偵│⑴代表亞玄公司簽立前開拆││ │查中之供述 │除工程之陳政揚,委請其協││ │ │調管理拆除情形,拆除現場││ │ │係由同案被告林昌民負責指││ │ │揮調度之事實。 ││ │ │⑵於102年6月7日上午有至 ││ │ │柏林公司,有挖土機、拖板││ │ │車等工人一起去,當天有拆││ │ │除廁所、狗社等物之事實。││ │ │當天是柏林公司人員報警,││ │ │並未請警察到場協助秩序,││ │ │警方到場後,告訴人王淵本││ │ │有提出文件反對彥志公司執││ │ │行拆除工程之事實。 ││ │ │⑶於102年6月8日至柏林公 ││ │ │司,地主有在現場指界說明││ │ │土地範圍。 ││ │ │⑷知曉102年6月10日凌晨3 ││ │ │時許要執行前開拆除工程,││ │ │由被告林昌民負責處理之事││ │ │實。 ││ │ │⑸有聽過被告張江河與告訴││ │ │人王淵本間因系爭土地糾紛││ │ │,尚有民事訴訟在臺灣高等││ │ │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另 ││ │ │102年6月7日警方到場時, ││ │ │要求先停工,告訴人王淵本││ │ │表示尚有民事糾紛,並提出││ │ │告訴,因此被告林昌民等人││ │ │有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 │ │。 │├──┼───────────┼────────────┤│ 3 │被告林昌民於警詢時及偵│⑴有代表彥志公司與亞玄公││ │查中之供述 │司簽立拆除工程契約,工程││ │ │範圍書載為柏林寵物俱樂部││ │ │全棟建築招牌全部範圍內拆││ │ │除,現場之柏油路及水池、││ │ │停車場均應剷除,工程價款││ │ │為130萬元,被告王洲原在 ││ │ │柏林公司外圍佐以空照圖告││ │ │知拆除範圍為整個柏林寵物││ │ │俱樂部之事實。 ││ │ │⑵於102年6月7日上午8時30││ │ │分許,有在柏林公司指揮同││ │ │案被告莊昱仁、楊瑞元施作││ │ │拆除工程之事實。 ││ │ │⑶102年6月8日接獲通知至 ││ │ │柏林公司,被告張江河亦有││ │ │至現場指示界標,並稱在界││ │ │標範圍1000多坪內之建築物││ │ │、地上物、草地、柏油路等││ │ │全部都要拆除之事實。 ││ │ │⑷於102年6月9日晚間某時 ││ │ │許,被告王洲原通知被告林││ │ │昌民預計於102年6月10日凌││ │ │晨(半夜)執行拆除工程,││ │ │被告林昌民即開始調度挖土││ │ │機及司機,而於同月10日凌││ │ │晨3時30分許率同案被告張 ││ │ │怡中、潘文傑、林良俞至柏││ │ │林公司,共駕駛4臺挖土機 ││ │ │,拆除系爭建築物及地上物││ │ │之事實。 ││ │ │⑸兩次拆除均未通知警察到││ │ │場之事實。 ││ │ │⑹102年6月5日當天,告訴 ││ │ │人王淵本透過友人約林昌民││ │ │至臺中高農附近之友人家見││ │ │面,並提出前開地院判決、││ │ │供擔保免假執行之提存書及││ │ │相關臺中市政府之公文,說││ │ │明此遷讓房屋事件尚在訴訟││ │ │中,希望林昌民不要執行拆││ │ │除工程,林昌民表示需與王││ │ │洲原等人討論如何處理而未││ │ │予答應之事實。 │├──┼───────────┼────────────┤│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淵本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經│ ││ │具結之證述 │ │├──┼───────────┼────────────┤│ 5 │證人王泰翔於警詢時之證│⑴於102年6月10日凌晨3時 ││ │述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30分許,被告林昌民率員駕││ │述 │駛挖土機,拆除系爭建築物││ │ │及系爭地上物殆盡之事實。││ │ │⑵於102年6月7日警方到場 ││ │ │後,告訴人王淵本再次提出││ │ │前開地院民事判決、預供擔││ │ │保免假執行之提存書、臺灣││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傳票等││ │ │相關文件供警方參考,表示││ │ │該遷讓房屋之訴訟仍在進行││ │ │中,且臺中市政府之違章建││ │ │築拆除通知單僅指屋側約 ││ │ │100平方米為違建而已,被 ││ │ │告林昌民、王洲原均在場聽││ │ │聞之事實。 │├──┼───────────┼────────────┤│ 6 │證人賴育君於警詢時之證│於102年6月7日上午8時30分││ │述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許,被告王洲原至柏林公司││ │述 │,指揮載著挖土機之大卡車││ │ │進入,並有其他男子駕駛挖││ │ │土機2臺在場拆除餐廳、員 ││ │ │工宿舍、儲藏室、廁所、洗││ │ │狗區及外圍圍籬之事實。 │├──┼───────────┼────────────┤│ 7 │證人王俊翔於警詢時之證│於102年6月7日上午8時30分││ │述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許,有載著挖土機之大卡車││ │述 │進入,並開始拆除餐廳、員││ │ │工宿舍、儲藏室、廁所、洗││ │ │狗區及外圍圍籬之事實。 │├──┼───────────┼────────────┤│ 8 │證人陳寶印於偵查中經具│⑴於102年6月7日上午8時30││ │結之證述 │分許,有挖土機進入拆除建││ │ │築物之事實。 ││ │ │⑵於102年6月10日凌晨聽見││ │ │挖土機之聲音及敲門聲,挖││ │ │土機挖到屋頂之事實。 │├──┼───────────┼────────────┤│ 9 │證人蔡翊凱於偵查中經具│102年6月10日證人蔡翊凱住││ │結之證述 │在餐廳,半夜聽到有人大聲││ │ │叫罵,把屋內的人往外拉,││ │ │挖土機即開始拆除之事實。│├──┼───────────┼────────────┤│ 10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⑴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查報的││ │展局江世弘於偵查中經具│違章建物範圍僅有系爭建物││ │結之證述 │兩側的鐵架增建部分,拆除││ │ │通知單上有寫中台路688號 ││ │ │兩側,我們只有叫他拆簡圖││ │ │所示建築物兩旁斜線增建的││ │ │部分,中間建築物是合法領││ │ │有執照,其他停車場、洗狗││ │ │區、水池等沒有列為違建之││ │ │事實。 ││ │ │⑵當土地所有權人與違章建││ │ │築使用人有遷讓房屋之民事││ │ │訴訟時,通常會待訴訟判決││ │ │確定後再行處理之事實。 ││ │ │⑶倘能查得地上違章建築所││ │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時,││ │ │拆除義務人應為該違章建築││ │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 │⑷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認定系││ │ │爭土地違規使用,發文係請││ │ │土地使用人王淵本及土地所││ │ │有權人張江河恢復農業使用││ │ │,並未表示需拆除系爭合法││ │ │建築物,合法建物之拆除須││ │ │到都市發展局申請拆除執照││ │ │之事實。 │├──┼───────────┼────────────┤│ 11 │證人即案發當時臺中市政│⑴102年6月7日證人林正和 ││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到柏林公司時有看見2臺挖 ││ │出所副所長林正和於偵查│土機,已經拆除餐廳屋頂等││ │中經具結之證述 │處,當天有帶人回派出所製││ │ │作筆錄,現場一方主張系爭││ │ │建築物及地上物為違章建築││ │ │,告訴人王淵本主張有提出││ │ │款項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 │ │遷讓房屋事件尚在訴訟中,││ │ │欲提出毀損等告訴,當時有││ │ │要求先停止拆除工程,之後││ │ │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告知告訴││ │ │人王淵本主張系爭建築物及││ │ │地上物尚在訴訟中,且有供││ │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事實。 ││ │ │⑵102年6月7日有在現場見 ││ │ │到被告林昌民、王洲原之事││ │ │實。 ││ │ │⑶102年6月7日、同月10日 ││ │ │兩次拆除柏林公司均無人先││ │ │行向春社派出所報備之事實││ │ │。 ││ │ │⑷證人林正和於102年6月7 ││ │ │日、同月8日均有至柏林公 ││ │ │司處理,在場協調時有告知││ │ │不要繼續拆除之事實。 │├──┼───────────┼────────────┤│ 12 │證人即案發當時臺中市政│102年6月7日巡邏時,接獲 ││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值班通知前往中台路688號 ││ │出所員警侯淦慶、張坤川│及當天查獲情形。 ││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 │├──┼───────────┼────────────┤│ 13 │證人即當時臺中市政府警│⑴102年6月7日線上通報至 ││ │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張秋│現場蒐證拍照之情形。 ││ │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⑵當天兩造各自提出文件,││ │ │春社派出所所長張漢章請挖││ │ │土機立刻離開現場,不可再││ │ │繼續拆除工程之事實。 ││ │ │⑶當天在現場被告林昌民執││ │ │行拆除工程、被告王洲原、││ │ │告訴人王淵本各持文件在場││ │ │議論之事實。 │├──┼───────────┼────────────┤│ 14 │證人即當時臺中市政府警│102年6月10日巡邏時,接獲││ │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值班通知有民眾報案而前往││ │員警蕭榮憲、李明豪於偵│中台路688號及當天查獲情 ││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形。 │├──┼───────────┼────────────┤│ 15 │另案被告莊昱仁於警詢時│102年6月7日有經被告林昌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民指示至柏林公司,以1800││ │ │元之代價,駕駛挖土機拆除││ │ │後方廁所、貨櫃屋及鐵絲圍││ │ │牆之事實。 │├──┼───────────┼────────────┤│ 16 │另案被告楊瑞元於警詢時│102年6月7日有經被告林昌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民指示至柏林公司,以1800││ │ │元之代價,駕駛挖土機拆除││ │ │系爭建築物餐廳屋頂、鐵絲││ │ │圍牆及停車場之柏油路面之││ │ │事實。 │├──┼───────────┼────────────┤│ 17 │另案被告林良俞於警詢時│102年6月10日有經被告林昌││ │及偵查中之供述 │民指示至柏林公司,以2000││ │ │元之代價,駕駛挖土機拆除││ │ │系爭建築物前面餐廳廁所之││ │ │事實。 │├──┼───────────┼────────────┤│ 18 │另案被告張怡中於警詢時│102年6月10日有經被告林昌││ │及偵查中之供述 │民指示至柏林公司,以2000││ │ │元之代價,駕駛挖土機拆除││ │ │系爭建築物後方草皮之事實││ │ │。 │├──┼───────────┼────────────┤│ 19 │另案被告潘文傑於警詢時│102年6月10日有經被告林昌││ │及偵查中之供述 │民指示至柏林公司,以2000││ │ │元之代價,駕駛挖土機執行││ │ │拆除工程之事實。 │├──┼───────────┼────────────┤│ 20 │另案被告張峻豪於警詢時│102年6月10日有至柏林公司││ │及偵查中之供述 │確保施工安全之事實。 │├──┼───────────┼────────────┤│ 21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本案於102年6月7日、同月 ││ │分局春社派出所102年6月│10日查獲情形 ││ │21日職務報告 │ ││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分局扣押筆錄、代保管單│ ││ │⑶102年6月7日、同月10 │ ││ │日拆除現場照片41張 │ ││ │⑷被告王洲源張貼之公告│ ││ │1張 │ ││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分局春社派出所103年11 │ ││ │月12日職務報告及所附柏│ ││ │林生活寵物有限公司報案│ ││ │紀錄一覽表、各次報案紀│ ││ │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 │ │├──┼───────────┼────────────┤│ 22 │⑴臺中市南屯區台安段 │⑴系爭土地為被告張江河所││ │128、129、130地號土地 │有之事實。 ││ │所有權狀 │⑵系爭建築物之登記所有權││ │⑵臺中市南屯區台安段 │人為被告張江河,然實為告││ │244號(門牌號碼中台路 │訴人王淵本經被告同意出資││ │688號)之建物所有權狀 │興建,為系爭建築物之實際││ │⑶協議書1紙 │所有權人之事實。 ││ │⑷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 │├──┼───────────┼────────────┤│ 23 │⑴102年6月3日被告張江 │⑴被告張江河委請亞玄公司││ │河與亞玄公司訂立之拆除│將坐落臺中市南屯區台安段││ │工程承攬契約 │第128、129地號土地上,即││ │⑵被告林昌民代表彥志公│門牌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 ││ │司與亞玄公司訂立之拆除│688房屋及現有違章建物均 ││ │工程契約書 │拆除,圍籬、鋪設水泥作為││ │ │停車場使用部分均應剷除,││ │ │工程價款為330萬元之事實 ││ │ │。 ││ │ │⑵亞玄公司將前開拆除工程││ │ │委託彥志公司執行拆除工程││ │ │,工程範圍書載為柏林寵物││ │ │俱樂部全棟建築招牌全部範││ │ │圍內拆除,現場之柏油路及││ │ │水池、停車場均應剷除,工││ │ │程價款為130萬元。 │├──┼───────────┼────────────┤│ 24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⑴被告張江河與告訴人王淵││ │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本就系爭建築物、系爭地上││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物有民事糾紛,而提起遷讓││ │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房屋等事件之訴訟。 ││ │事判決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年度存字第2717號、第│關於命柏林公司遷讓、告訴││ │ 2493號、第2494號、第│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 │ 2495號提存書 │分均廢棄。 ││ │ │⑶告訴人王淵本分別提出27││ │ │萬6200元、107萬544元、69││ │ │萬1608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 │行 │├──┼───────────┼────────────┤│ 25 │⑴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2 │⑴違建地點為系爭建築物屋││ │年3月26日中市都違字第 │側(為增建、鐵架烤漆板造││ │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1層約3公尺高,面積約 ││ │除通知單(含違章建築現│110平方公尺),而不及於 ││ │場簡圖) │合法起建登記之系爭建築物││ │⑵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2 │及其餘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年4月3日中市都違字第 │⑵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至││ │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限│102年6月21日前尚未排定強││ │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制拆除違建日期,又系爭建││ │單 │築物所有權人為何人所有之││ │⑶臺中市既有違章建築違│爭議屬私權糾紛,尚在臺灣││ │規程度評分表、臺中市南│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訟中,││ │屯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俟該案於法院審理判決確定││ │、及所附違章照片 │後,再提出陳情註銷或更正││ │⑷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處分││ │102年6月21日中市都違字│。 ││ │第0000000000號函 │⑶查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 │⑸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 │第137號判例要旨 │土地所有人之私權,故違章││ │⑹臺中市政府府授農地字│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 │102年2月5日第000000000│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 │-4號函 │或不當者,固得請求行政救││ │⑺臺中市政府府授都測字│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 │102年2月20日第00000000│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 │-30號函 │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良以土││ │⑻臺中市政府稽查農業用│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 │地違規使用案件會勘記錄│之違章建築,其目的在於收││ │表、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 │25日府授都測字第102011│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2835號行政裁處書各1份│,以求解決。 ││ │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 │⑷違章建築之拆除義務人為││ │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 │該違章建築之所有人、使用││ │33條、第79條第項、第80│人或管理人。 ││ │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⑸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上││ │第12款、第37、第38條、│經營柏林寵物俱樂部,而違││ │第69條 │反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 │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分區管制規定之事實於102 ││ │ 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民 │年4月18日稽查時認土地使 ││ │ 事判決請求損害賠償事│用人為王淵本,且被告張江││ │ 件) │河書載違規使用罰款請找行││ │ │為人王淵本等情。 ││ │ │⑹雖告訴人王淵本非法使用││ │ │系爭土地經營寵物俱樂部,││ │ │使土地所有人兼系爭建物登││ │ │記名義人之被告張江河承受││ │ │行政裁罰及喪失農地農用稅││ │ │賦減免之風險,然臺中市政││ │ │府對於系爭土地違反都市計││ │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 │ │罰鍰對象為告訴人王淵本,││ │ │且依相關法律規定地方政府││ │ │尚得以停止供水、供電、封││ │ │閉、強制拆除(行政強制執││ │ │行)等措施,且恢復農用係││ │ │指土地用途之導正,而非必││ │ │將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 │ │全部拆除始謂合於農用,如││ │ │系爭建築物本屬合法起建登││ │ │記使用之「農舍」,而得作││ │ │為農業設施使用,系爭土地││ │ │回復農用,何需將合法農舍││ │ │建物拆除?況且被告張江河││ │ │於僱工拆除前,已獲命告訴││ │ │人王淵本拆除系爭地上物,││ │ │及命告訴人王淵本所經營之││ │ │柏林公司註銷公司登記停業││ │ │或遷移他址營業之前開地院││ │ │判決,待該案確定,被告張││ │ │江河即可持確定判決為執行││ │ │名義聲請法院對告訴人王淵││ │ │本為強制執行,惟被告不循││ │ │司法程序救濟,明知該案仍││ │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 │ │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應得││ │ │預見前開地院判決有遭廢棄││ │ │之可能,告訴人王淵本又已││ │ │提出款項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被告張江河仍以330萬元 ││ │ │之價額私自僱工將系爭土地││ │ │上告訴人王淵本實際所有之││ │ │系爭建築物及系爭地上物全││ │ │部拆除,其具有毀損他人建││ │ │築物及毀損器物之未必故意││ │ │甚明。 │└──┴───────────┴────────────┘

二、核被告張江河、王洲原、林昌民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張江河、王洲原、林昌民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兩罪,均係以一毀損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毀壞建築物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潔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