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遠鳳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業於民國105年9月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訴字第117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遠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遠鳳明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故遭張文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張文和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黃遠鳳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黃遠鳳不服本院前開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提起上訴,於該案繫屬於臺中高分院期間,黃遠鳳與張文和成立民事和解,並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張文和,張文和並撤回上開假扣押查封之執行。惟臺中高分院嗣以104 年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黃遠鳳無罪後,黃遠鳳竟不願履行其餘和解條件,張文和乃委由律師陳浩華乃向本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詎黃遠鳳心有不甘,竟基於使張文和、陳浩華(下稱張文和2 人,起訴書漏載陳浩華部分)受刑事處罰之意圖,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具狀及同年月21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下稱前案),虛偽指稱張文和2 人侵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使承辦檢察官因此發動偵查權,然經調查結果,認張文和2 人罪嫌不足,而於同年3 月7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47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張文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遠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和、證人陳浩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前案他卷第4 至7 頁、本案他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並有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查封筆錄、支票影本1 張、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6 號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104 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和解協議書、臺中高分院10
4 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被告自行製作之【張文和與黃遠鳳和解書】資料、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74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毋庸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且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刑法修正廢除前)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同此看法)。基此,誣告罪既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是被告先於105 年1 月5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告訴人及陳浩華犯罪後,嗣於同年月21日於該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虛偽指稱告訴人及陳浩華侵占上開不動產,均屬妨害國家之同一審判事務,僅論以一罪。
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105 年12月8 日審理時自白犯罪,雖係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然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故被告仍符合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看法相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指他人涉案,徒使他人遭受刑事訴追,並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本應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顯仍知所悔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所涉犯誣告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法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 │北屯區 │松竹 │ │1185 │建│5,966 │10000分之19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2470│臺中市北屯區松│住家用 │第十二層:53.41 │陽台:8.45│全部 ││ │ │竹段118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合 計:53.41 │花台:0.88│ ││ │ ├───────┤16層 │ │ │ ││ │ │臺中市北屯區松│ │ │ │ ││ │ │竹路二段368號 │ │ │ │ ││ │ │12樓之5 │ │ │ │ │├─┴──┴───────┴────────┴────────┴─────┴────┤│共有部分:松竹段2701建號1,30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0 ││共有部分:松竹段2702建號1,384.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7 ││共有部分:松竹段2703建號65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0 ││共有部分:松竹段2704建號54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0 ││共有部分:松竹段2705建號51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0 ││共有部分:松竹段2706建號54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0 ││共有部分:松竹段2707建號65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0 ││共有部分:松竹段2708建號6,0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 ││共有部分:松竹段2709建號2,004.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0 ││共有部分:松竹段2710建號2,46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0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2 │2720│臺中市北屯區松│商業用 │地下一層:6.56│ │10000分 ││ │ │竹段118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合 計:6.56│ │之52 ││ │ ├───────┤16層 │ │ │ ││ │ │臺中市北屯區松│ │ │ │ ││ │ │竹路二段378號 │ │ │ │ ││ │ │地下一層之1 │ │ │ │ │├─┴──┴───────┴────────┴───────┴─────┴────┤│共有部分:松竹段2701建號1,30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0 ││共有部分:松竹段2702建號1,384.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 ││共有部分:松竹段2703建號65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0 ││共有部分:松竹段2704建號54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0 ││共有部分:松竹段2705建號51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0 ││共有部分:松竹段2706建號54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0 ││共有部分:松竹段2707建號65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0 ││共有部分:松竹段2708建號6,0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4844 ││共有部分:松竹段2709建號2,004.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0 ││共有部分:松竹段2710建號2,46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