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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巧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9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巧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五年度中司調字第三九二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巧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購買機車之資力與真意,竟向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准貸款,並於取得機車占有、使用後,僅繳交2 期款項,即將機車過戶予他人,而未再依約繳納款項,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告訴人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尚有悔意,並參酌本件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3 個小孩、目前懷有身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揭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04年度偵字第23945號被 告 黃巧茹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茹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使用及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伯祥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伯祥公司,即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特約之經銷商),向伯祥公司佯裝欲貸款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98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伯祥公司乃通知遠信公司,透過電話向黃巧茹、不知情之保證人溫學儀徵信確認後,致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黃巧茹工作穩定且有繳款能力及意願,而由遠信公司付款予伯祥公司並受讓上開債權,黃巧茹於同年月24日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販售上開機車。不知情之鍾賑於104年3月底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看到不詳之賣家出售同型號之機車,乃電話與賣家聯絡,而於104年4月1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之二輪機車行看車後同意以約7萬1000元購買,翌日(即同年月2日)鍾賑前往上址取車時,該賣家以原機車已出售為由,而願意以相同價格,將上開車牌號

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售,經鍾賑同意後,將上開機車過戶並交付予鍾賑使用。事後,黃巧茹僅繳納2期款項共計1萬500元,即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價金,嗣遠信公司迭次催繳,黃巧茹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巧茹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先生上班要騎車,才去買機車,後來手頭比較緊,騎了2、3個月,因為搬出來外面住,租屋要押金,才把機車上網賣掉,不知道賣給誰,賣了4萬5千元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蘇弘達、蔡明德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行照、國民身分證、應收帳款明細等附卷可稽。證人鍾賑到庭證稱:「104年3月底,我有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看到刊登同型號、里程數的機車,但沒有PO車牌,我用電話詢問過後,才於104年4月1日至台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的二輪機車行,原本要購買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同型號的中古機車,我有看到實際的機車並同意購買,金額約71,000元,老闆說隔天就可以過戶,於是翌日即104年4月2日晚上去取車時,老闆說該車已經賣掉,並說要以相同型號、里程數相同相同價格的機車賣給我,也就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當晚我有核對機車的引擎號碼、車牌號碼、行照、原始登記資料都一樣,老闆交付給我購車發票、保險證、新領牌照登記書、貨物稅完稅證明、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目前都還是我使用。我買車時沒有看過黃巧茹。」等語,並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機車,於104年4月2日即已過戶給鍾賑,與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僅隔9日。另被告之前夫即證人溫學儀到庭證述略以:「我做粗工1年多了,日薪1100元現做現領,一個月大概做10多天,太太都在家顧小孩。我與被告金錢上比較不好過,常要跟老闆借錢,再從工作中扣起來。伊有車貸,但因為繳納不出來,所以這台車由爸爸的朋友在開,也由他繳納貸款。目前算是借他使用,每個月要繳納1萬4000多元的貸款。我太太應該也有車貸,大約是104年5、6月份買的,車號我不知道,是MARCH的車子,一個月約繳納6、7000元,現在有遲繳約1、2期,這輛車是我太太載小孩子用的,目前車子還在。辦理機車貸款時經濟狀況不是很穩定等語,足認被告與其前夫當時之經濟狀況並不穩定。而被告貸款當時名下尚有101年9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覆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證。是被告購買系爭機車前,尚有出廠4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可供使用,而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購買上開機車之必要。而根據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顯示,被告係於104年5月20日給付押金2萬4000元,係被告出售上開機車後1個多月,是被告辯稱因要租屋要押金,才把機車上網賣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而證人溫學儀雖證稱使用該機車上下班大概2、3個月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堪採信。足認被告買車之時,並無供己或家人使用之真意,而以此做為取得現金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文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承 鋒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