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3
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7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家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豊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支付修車費用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洪大偉所經營之「誠業車業行」(起訴書誤載為「誠業機車行」),並向洪大偉佯稱欲修理前揭機車,使洪大偉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家豊有支付修車費用之意願與能力,經洪大偉評估前揭機車之修理項目為更換空氣濾清器、普利盤組、皮帶、後離合器各1 組且所需之材料及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700 元後,陳家豊旋即應允同意,洪大偉亦向陳家豊告知取車時間,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陳家豊代步工具使用。詎陳家豊竟於103 年10月23日凌晨5 時33分許,趁洪大偉尚未開店營業之際,逕自騎乘洪大偉所提供之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且在尚未給付前揭機車之修理費用予洪大偉之前,便騎乘洪大偉修理完成之前揭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洪大偉發現前揭機車不見,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大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有將前揭機車牽去伊經營之機車行修理,嗣後被告未給付維修費用逕將前揭機車牽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前揭機車修理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要求告訴人為其修理、更換零件,顯係以詐術詐得告訴人提供修理機車之勞務利益及所更換之機車零組件等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明知其無意願亦無能力支付修車費用,仍至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消費,利用他人信任詐得財物與利益,顯然被告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亦非鉅額,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