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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慶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3

27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慶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洪慶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

易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陳慶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自他人處收受而取

得1 部凌志牌RX330 型休旅車乃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中該車之引擎,係洪榮興於94年1 月18日17時32分許,在臺中市○○○○街○○○路000000000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輛之引擎,該引擎遭卸下後,安裝於另部車之車身上),其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於屏東監理站將該車交予郭榮申、陳傳誌與洪慶峯等3 人,洪慶峯、郭榮申、陳傳誌等3 人均明知自陳慶福處所取得之上開凌志牌RX330 型休旅車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允諾居間銷贓,先由陳傳誌將之開走藏放於不詳之地點,嗣於97年4 月初某日,經洪慶峯將之開至陳明輝工地場所予陳明輝檢視,並再三鼓吹,始說動陳明輝,洪慶峯遂將之以38萬元出售予陳明輝,且由郭榮申為之代辦新車牌,郭榮申並另向陳明輝收取5 萬元,而以不詳之方法代為申請得1590-W

T 車牌0 面,並替陳明輝懸掛於該贓車上後,將該車交予陳明輝(郭榮申、陳傳誌、洪慶峯所犯牙保贓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洪慶峯為免陳明輝駕駛贓車遭查獲,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並於97年4 月中旬某日,在屏東市○○路0000號之陳明輝之公司前,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交予陳明輝而行使之,以提供陳明輝將來若遭警臨檢而查知車牌與車型不符時,得以使用而瞞騙警察,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及警察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貳、證據:除引用附件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補充被告洪慶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

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為牙保贓物賺取不法利益,竟復偽造行車執照向陳明輝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及警察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建築,月收入約數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業已交予陳明輝,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23279號被 告 洪慶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榮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縣西港鄉○○村○○○0號(另案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明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 崇蘭98之1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部分應該移送併案審理,而關於被告洪慶峯偽造文書部分別認為應該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追加起訴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申、洪慶峯、陳明輝所涉贓物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郭榮申、洪慶峯與陳傳誌、陳慶福等人因共組竊盜集團而相識,因陳慶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自他人處收受而取得1部凌志牌休旅車,其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乃即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屏東監理站,交予郭榮申、陳傳誌與洪慶峯等3人 (陳慶福、陳傳誌均已先行起訴),郭榮申、陳傳誌、洪慶峯等3人均明知自陳慶福處所取得之該部凌志牌RX330型休旅車乃來路不明之贓物 (其中該車之引擎,係洪榮興於94年1月18日17時32分許,在臺中市○○○○街○○○路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之引擎,該引擎遭卸下後,安裝於另部車之車身上),竟仍予收受之,且先由陳傳誌將之開走而搬運之,並藏於不詳之地點。嗣於97年4月初某日,經洪慶峯之再三鼓吹,始說動陳明輝,洪慶峯遂將之以新臺幣 (下同)38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陳明輝,且由郭榮申為之代辦新車牌,郭榮申並另向陳明輝收取5萬元,而以不詳之方法代為申請得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並替陳明輝懸掛於該贓車上後,將該車交予陳明輝,以避免警方查獲。陳明輝當時明知該車之市價值約100萬元,竟仍以38萬元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前,向洪慶峯故買之。

二、追加起訴洪慶峯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洪慶峯為說動陳明輝買受前揭贓車,故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偽造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並於97年4月中旬某日,在屏東市○○路0000號之陳明輝之公司前,出售而交付前揭凌志牌RX330型休旅車予陳明輝時,一併交予陳明輝而向陳明輝行使之,以提供陳明輝將來若遭警臨檢而查知車牌與車型不符時,得以使用而瞞騙警察。

三、嗣於97年8月1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0段000號前,由警將陳明輝查獲,並扣得前揭車輛 (含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前揭車輛之汽車鑰匙1支、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行車執照1枚、嘉義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車號查詢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物。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追加起訴理由

一、併辦部分之證據:(一)被告洪慶峯、郭榮申、陳明輝等3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同案共犯陳傳誌於偵查中之證述。(三)扣案之前揭車輛 (含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前揭車輛之汽車鑰匙1支、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行車執照1枚、嘉義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車號查詢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物。

二、追加起訴部分之證據:(一)被告洪慶峯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郭榮申、陳明輝、陳傳誌於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扣案之前揭車輛 (含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前揭車輛之汽車鑰匙1支、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行車執照1枚、嘉義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車號查詢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物。(四)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8日監卡字第000000000號函 (證明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1枚,係偽造之行車執照)。

三、併辦部分之所犯法條:被告郭榮申、洪慶峯等人係與陳傳誌共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搬運、寄藏贓物罪嫌;被告陳明輝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四、追加起訴部分之所犯法條:核被告洪慶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行車執照特種文書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洪慶峯、郭榮申、陳明輝前曾被訴竊盜等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456號、97年度偵字第10051號、97年度偵字第10052號、97年度偵字第10053號、97年度偵字第10054號、97年度偵字第12423號、97年度偵字第18887號、97年度偵字第1828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97年度訴字第3334號,書股),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洪慶峯、郭榮申、陳明輝所涉贓物罪嫌,與該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之起訴部分,因被告同一,事實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故認應移送併案審理。

六、追加起訴理由:本件被告洪慶峯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456號、97年度偵字第10051號、97年度偵字第10052號、97年度偵字第10053號、97年度偵字第10054 號、97年度偵字第12423號、97年度偵字第18887號、97年度偵字第1828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97年度訴字第3334號,書股),因被告洪慶峯另涉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故與前揭起訴案件,認為係屬一人犯數罪,乃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之案件關係,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該案件相牽連之本件犯罪,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書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