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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秀珠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秀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秀珠與楚白龍(已逾法定追訴權時效,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2樓積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積鍵公司)之經營者,戴秀珠並負責積鍵公司之會計業務,上開2人明知賴立朗(已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死亡)於93年間未曾在積鍵公司任職,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1日至94年1月31日期間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推由戴秀珠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積鍵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賴立朗於93年間領得積鍵公司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77萬6,119元等不實內容,再將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網路申報系統,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足生損害於賴立朗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秀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耀毅、黃姜鄰(原名黃正福)、楚白龍、劉家煌(起訴書誤載為劉家煜)、程永承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1501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30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97年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12703號卷第4頁至第6頁、偵緝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95頁至第96頁、104年度偵字第13923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4年7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積鍵公司93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9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70號緩起訴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1月29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積鍵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2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97年1月21日中區國稅苗縣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賴立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賴立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賴立朗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賴立朗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積鍵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積鍵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戴秀珠於104年9月15日庭呈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建物謄本、汽車過戶相關資料、名片、積鍵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10頁至第112頁、104年度偵字第13923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2頁、98年度偵字第1270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97年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1頁至第4頁背面、96年度他字第1501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茲就本件適用法條之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同條文係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亦即已將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排除於共同正犯範圍,是該項規定非僅係單純文字之修正,仍屬法律之變更。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215條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所犯之後罪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再犯,均得成立累犯,修正後之同條文則限縮為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成立累犯,此修正屬法律之變更。然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六)準此,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本案所為犯罪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規定。

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營利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積鍵公司之經營者,並負責會計業務,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登載不實之薪資所得,製作不實之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之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楚白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違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造成賴立朗與稅捐稽徵機關之損害,惟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前有電信法、偽造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前科犯行,素行非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被告係於98年10月6日始經通緝,故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