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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侵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侵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科喬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侵訴字第1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科喬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389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

犯罪事實

一、羅科喬與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 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3 年7 月初某日透過「BeeTalk 」網站而結識,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於103 年8 月15日12時4 分許,由羅科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女住家樓下搭載甲女至臺中市○○區市○路○○○ 號「沐蘭精品汽車旅館」(下稱沐蘭汽車旅館),而在上開汽車旅館225 號房間內床上,先與甲女親吻、擁抱,及以手摸甲女之下體,復將甲女及自己之衣褲脫去,並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經甲女就讀學校之老師查悉並依法通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科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甲女、丙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28頁、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5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甲女現場繪製圖、沐蘭汽車旅館225號房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青年高中輔導晤談紀錄表、沐蘭汽車旅館225 號房住宿休息登記電腦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9頁至反面、第32至48頁、本院卷第7 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刑法第227 條對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

褻罪,立法意旨係以該等年齡之男女尚屬稚幼,心智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之自主判斷能力,而無同意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遂立法特予保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69號、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得該等年齡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保護該等年齡男女身心之健全發育成長。本案被害人甲女係00年0 月出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發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放置於偵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前所為親吻、擁抱,及以手

摸甲女之下體等猥褻行為,因屬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被告係00年0 月生,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且所犯刑法第

227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分別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18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2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被害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未能克制情慾,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對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足生不良之影響,行為自非足取,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手段,並未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告訴人丙男達成調解,參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在學(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感悔悟,並已與告訴人丙男達成調解,有本院

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389 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經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丙男表示對被告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