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 (代號:00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被訴加重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甲男(警詢及偵查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係甲○(警詢及偵查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之二伯父,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甲○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女子,單純可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 年2 月9 日(即農曆大年初二)21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住處(地址詳卷),趁甲○在2 樓浴室洗澡,以10元硬幣打開浴室門鎖,進入浴室,向甲○表示不舒服,旋即吐在浴室內之馬桶內後,詢問甲○胸部為何紅紅的?隨即違反甲○之意願,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得逞,離開浴室,甲○再將浴室門鎖反鎖。甲男旋接續上開犯意,再以相同方法進入浴室,並違反甲○之意願,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得逞,嗣甲○反抗推開甲男之手,並大聲喝斥不能亂摸,甲男乃倖然離開。嗣因社工訪視,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警詢及偵查代號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甲男、告訴人即證人甲○、乙○、證人即甲○之父等人,均分別僅記載渠等代號,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即證人甲○、乙○及證人丙○○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甲男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上開證人甲○、乙○及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說明外,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甲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213 頁反面至第215 頁)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男固坦承案發前即知悉甲○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甲○係屬智能障礙者;案發地清水住處係由其購買讓告訴人乙○、甲○之父居住,而被告在該處2 樓留一房間供其居住;而本案發生時其欲進入2 樓浴室馬桶嘔吐時,甲○以淋浴之方式,正在洗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有敲門,甲○沒有開門,但門沒有鎖,我就進去吐,因為浴室是乾溼分離,甲○在浴室內用淋浴,我進去在馬桶嘔吐,我當時已吐2 至3 次,甲○才出來開門幫我拍背,並問我要不要緊?要不要喝水?並幫我拍背。因第一道門我因急著要嘔吐自己打開的,但第二道門是乾溼分離的拉門是甲○打開讓我進去的。我絕對沒有摸甲○的胸部。我是被冤枉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常理被告在105 年2 月9 日農曆大年初二既有過度勞累,身體不適到浴室馬桶嘔吐之事,顯見被告身體狀況欠佳,焉可能再會有猥褻甲○,滿足自己淫慾之可能?依甲○於警詢所述:被告就直接將晚餐吐在馬桶裡,吐完之後就問我為何胸部紅紅,又問我說有沒有跟其他人怎麼樣,我說我沒有,只有你對我怎麼樣…然後他就出去了,我又把門鎖上,結果被告又用10塊錢把門打開,那時候我站著開始要洗身體,把水龍頭打開往身體沖水,被告就走過來我旁逼問我什麼我的胸部紅紅的,一邊就用手摸我右邊的胸部云云,按理被告若有心猥褻甲○,當係在第一次進門後即行下手,豈會離開浴室後,過一下子又折回,再下手猥褻甲○,故甲○之指述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甲○告訴其被被告摸胸部很痛、很不舒服等語,但依證人甲○偵查時所證述:是摸不會痛等語,顯見證人丙○○所證述與甲○所述並不一致,且丙○○係甲○之男友,有偏坦甲○之嫌,且其證述內容非出於親自見聞,欠缺憑信性。甲○曾患有知覺失調症,而有不實告訴他人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實。被告先後即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請改定輔助人事件而涉訟,而本案依被告於審理時所供稱:我是被冤枉的,是楊社工…本案的等語,容非無因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甲○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一節,有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保密卷第28頁);另甲○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簡版(WAIS-Ⅲ),甲○總智商(FIQ )為51,相較同齡層落於中度障礙,語文智商(VIQ =56)與作業智商(PIQ =44)達顯著差異,整體智能表現多為中度障礙程度,在一般生活適應能力尚可自理,其中工作、學習能力相對較弱等節,有前揭醫院107 年2 月5 日院精字第1070001654 號函及檢附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3 頁)可參。足認告訴人甲○為心智缺陷之人,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理解、分析判斷及自我保護之能力均顯較常人低落,屬於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核先敘明。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所證述:阿伯過年做不好的事情。(做什麼?)…初二的時候我在洗澡。(在那裡洗澡?)在我清水的家。(在你的房間裡面洗澡嗎?)不是,在浴室。(是那一間浴室?)我們家的二樓。(大家都可以用嗎?)我跟阿伯都可以用。(你在洗澡時門有關起來嗎?)有。(洗澡時有發生什麼事嗎?)先脫衣服,我先洗衣服,洗完衣服後再洗澡。(有發生什麼事嗎?)阿伯說他人不舒服,我在洗澡時,他拿10塊錢硬幣將浴室的門打開,那時我還沒有穿衣服,然後他說他不舒服想吐,他就把門打開。(然後他有對你做什麼事?)他摸我左邊的胸部。(怎麼摸?)不語。(又改稱)是摸不會痛。(摸一次而已嗎?)摸完就出來了,這是初二還有第二次。(第二次怎麼了?)他又用10元硬幣把門打開,說我的胸部為什麼紅紅的。(第二次他有摸你的胸部嗎?)有,他摸我,我把他推開,他又來摸我。(你在推開他之前有摸到嗎?)有,摸到之後我才推開他,他又來想摸我時沒有摸到。(沒有摸到之後呢?)他開門進來沒有說要做什麼,後來他就出去了把門關起來。(你洗澡洗多久?)10到15分。(他總共摸你幾次?)二次。(你有同意他摸你的胸部?)(搖頭)等語(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甚詳。
㈢、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的時候,妳還記得發生哪些事情?)那時候我已經回到爸爸媽媽家了,我媽媽叫我先去洗澡,我當時在浴室裡面洗澡。(阿伯是如何進去的?進去後做什麼?)阿伯說我門沒有鎖好。(那妳有鎖門嗎?)印象中我有鎖門。(阿伯進去後發生什麼事情?)他說他頭暈,他說我門沒有鎖好,就用10元硬幣打開門。(妳有無看到他手上有拿10元硬幣,還是他跟妳說他是用10元硬幣打開門?)沒有,那是我看到的。(『請庭上提示警詢筆錄第10頁被害人陳述被告第一次摸她的過程』『經審判長提示』請於看完筆錄後回想當時阿伯有無進入浴室吐在馬桶?)有。(當時阿伯在那裡吐的時候,妳的上半身有無穿任何衣服或內衣?)我沒穿,第一次我還沒洗澡,我先洗衣服,洗完衣服才洗澡。(阿伯吐完之後,妳就請他出去?)是,他就直接出去了。(剛才給妳看的資料,妳當時說阿伯吐完出去之後,妳有把門鎖上,他又再一次拿10元硬幣把門打開,是否如此?)(證人回想後稱)有,他有吐,他出去一下子之後又進來。(他又進去浴室後有無去摸妳?)(證人回想後稱)有。(妳剛剛想那麼久,是因為時間太久,妳忘記了?還是妳不想說?)是時間太久了。(妳回想後稱阿伯進入浴室後有摸妳,他是摸妳哪一個部位?)胸部。(妳那時候上半身有無穿衣服或是內衣?)沒有,我在洗澡。(阿伯摸妳的時候,妳有無跟阿伯說不要或是有做什麼動作?)我就叫他不要摸,最後把他推開。(阿伯第一次這樣摸妳的時候,妳有無跟人講這件事情?)丙○○,我的男朋友。(阿伯做完這件事之後同一天就跟丙○○說?)是。(妳是當面跟丙○○說?還是打電話跟他說?還是打訊息?)我打電話給他的。(第一次有無人看到阿伯對妳做這件事?)沒有(妳說妳洗澡的時候是否都要先洗衣服?)對,洗完衣服再洗澡。(妳洗衣服在哪裡洗?)在2 樓的浴室裡面。(妳洗澡的那間房間是不是它本身洗澡的地方與上廁所的地方是有隔開的,洗澡的時候是否有玻璃可以拉起來?)對。(妳洗澡是在玻璃拉起來的裡面洗?)對。(妳洗衣服是在外面還是裡面洗?)在外面,即浴室的廁所洗手台那邊洗。(妳以前在警察局是說被告用10元硬幣把門進入浴室,妳如何得知?)我有看到10元硬幣。(妳在洗衣服時有無聽到有人敲門?)他沒有敲門。(那時候妳阿伯衝進去的時候,妳有無過去拍拍他的背?)有。(阿伯第一次為什麼只跟妳講話沒有摸妳就離開,妳知道為什麼嗎?)忘記了。(第一次阿伯進來吐完離開了之後,妳是否有把門又鎖起來?)我有鎖。(阿伯後來是否又有同樣的方式進來?)對。(既然阿伯第一次都可以用10元硬幣打開,為何妳沒有先下去跟媽媽說剛才發生的事情?)因為阿伯說不能講。(阿伯進來第二次以後說妳的胸部紅紅的,才摸妳的胸部是嗎?)對。(可是也不對啊!如果阿伯要摸妳的時候,第一次進來就摸了?)我在洗澡的時候,我要用水,快洗好的時候,他就過來摸,他的衣服、褲子全都濕搭搭。(妳在裡面有玻璃隔著的地方洗澡的時候,阿伯才進去摸妳是嗎?)對。(妳後來進去裡面洗澡,阿伯又開門進來,進到裡面洗澡的地方摸妳的胸部?)對。(結果阿伯就被妳洗澡的水弄濕了是嗎?)對。(那時候妳有無跟阿伯講什麼?)忘記了。(當天妳洗完澡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打電話給丙○○。(妳打電話給丙○○說剛才發生的事情,是否如此?)對。(丙○○有沒有說要怎麼辦?)有,丙○○說如果有發生這樣的事情可以跟社工說。(在阿伯走了以後,妳怎麼沒有下來跟媽媽講這件事情?)忘記跟媽媽說。(阿伯平常是否會打妳?)不會。(阿伯平常是否會罵妳?)不會。(阿伯是否會給妳零用錢?)會。(過年發生這兩次不同天阿伯進去浴室摸妳胸部的事情,妳跟丙○○說了幾次?)一次而已,初二那一次我有跟丙○○講。(阿伯摸妳胸部這件事情,妳會痛還是不舒服?)不舒服。(妳有沒有跟丙○○講說阿伯摸妳的時候妳不舒服?)沒有。(丙○○當時有無說要請妳怎樣處理這件事情?)他說初六的時候要跟社工講或跟老師講。(妳洗衣服是洗妳身上穿的全部衣服,是否如此?)沒有,只有洗內衣褲而已。(妳在洗內衣褲時,全身都沒穿衣服了?)對。(妳在完全赤裸的狀態下洗衣服的時候,被告有闖進浴室,是否如此?)對。(被告闖進浴室就有摸妳的胸部?)對。(妳是否記得2 月9 日那天,被告先後闖進浴室幾次?)我不太記得。(但是妳記得被告有摸妳的胸部?)對。(第一次被告去觸摸妳胸部時,妳的反應為何?)我愣住了。(妳有無用手去推開他?)第一次沒有。(第一次妳讓被告摸妳的胸部多久的時間?)我忘記了,大約就10幾秒鐘。(妳說第一次被告摸妳的胸部10幾秒之後,接下來妳有何反應?是被告自己停手還是妳推開他才停手?)他自己停手的。(他停手後就自己離開浴室了?)對。(後來被告又用10元硬幣打開浴室門?)是。(被告闖進來後又摸妳的胸部?)是。(那時候妳就有推開被告的手?)有。(妳推開被告的手之後,他有無又摸妳的胸部?)沒有印象。(2 月9 日初二那一次,第一次他摸妳的胸部10幾秒就自己離開浴室,後來妳說被告又以10元硬幣開門又進來摸妳的胸部,妳有無任何反抗的動作?)第一次沒有,第二次才有。(妳的反抗動作是什麼?)把他的手推開。(妳把他的手推開,他有無再伸手過來摸妳的胸部?)忘記了。(妳當時願不願意讓被告摸妳的胸部?)不願意。(妳有無大聲的喝斥被告不能亂摸?)沒有(改稱)忘記了,因為太久了。(妳說被告進浴室是要吐東西?)吐晚餐。(被告是否是嘔吐?)對,他吐在馬桶裡面。(在2 月9 日被告摸妳的胸部之前,有無問妳的胸部為何紅紅的?)有。(問這句話是否在摸妳的胸部之前?)是。(妳兩次被摸胸部的地方,清水區的房子總共有幾間衛浴設備,妳是否記得?)1 樓、2 樓都有廁所。(1 樓有浴室、馬桶?)是。(2 樓是否是妳使用的那間?)是。(3 樓也有浴室、馬桶?)有。(在浴廁的房間既有馬桶也有浴室?)都有。(妳爸爸媽媽及妳以前家裡要買東西、生活費,這些錢是誰提供你們生活的?)房子是阿伯買的,生活費也是阿伯即在庭被告給我們的。(阿伯平常對妳及妳爸爸媽媽好不好?)還好。(妳最近與以前與阿伯相處,阿伯有無對妳特別不好的地方?)沒有。(阿伯過年有無給妳壓歲錢?)有,會給我1000元。(是否每一年過年都給妳1000元?)對。(妳洗澡2 樓浴室外面的門鎖是否如同相片編號2 所示?『提示保密卷第21頁並告以要旨』)對。(門鎖是不是沒有鑰匙,用10元硬幣插入門鎖的凹槽一轉就可打開?)是。(阿伯在2 月9 日有進去2 次,妳說在這二次妳都有把浴室的門鎖上,門鎖沒有鑰匙孔,阿伯如何進去?)用10元硬幣。我把門鎖鎖住。(妳如何知道阿伯用10元硬幣打開門鎖?)因為我有看到阿伯拿10元硬幣,那時候門打開,我看到阿伯手上有拿10元硬幣,所以我猜想阿伯是用10元硬幣打開門鎖。(妳可否確認門鎖是可插鑰匙孔?還是該門鎖中間僅有一個凹槽?)沒有鑰匙孔。(2 月9 日阿伯前後有進去二次,第一次進去時是否洗完澡了?)我正在洗澡。(2 月9 日的第一次,阿伯進來的時候,妳是否主動從淋浴間出來到馬桶拍拍阿伯的背?)這個我也有點忘記了,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2頁)甚詳。
㈢、參以證人丙○○於偵查時所證述:我於105 年過年跟0000-000000出去的時候我回家以後,0000-000000晚上跟我通電話時候,0000-000000說他把兩個門都鎖住了,她洗澡時候阿伯開門進去摸她胸部,過年兩天阿伯都這樣做。(你有無身心障礙手冊?)我是輕度。(你有跟0000-000000說要如何處理嗎?)沒有。(你知道除了這件事情以外,0000-000000跟他大伯相處情形如何?)以前還好,但發生這件事情後,她嚇到了,不敢再去這個地方了。(你跟0000-000000每天都聯絡嗎?)是0000-000000住家園,她下班都會打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5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有沒有聽過你女朋友跟你講在過年的時候,她在洗澡,阿伯有進去浴室的事情?)有,她有跟我講。(你在警局跟警察說,甲○有被她阿伯亂摸,所以你有去警局說要做筆錄,甲○今年過年時,你們每天晚上都會講電話,她有一次跟你說她在洗澡時浴室的門鎖起來被她阿伯打開,她阿伯有摸她胸部,甲○說有發生過兩次,你當時有跟甲○說要她好好照顧自己。之後你有跟檢察官做筆錄,你說今年過年有跟甲○出去,甲○回家後跟你講電話,甲○說她阿伯把浴室的門打開摸她胸部,過年有2 天阿伯都這樣做。你當時說的這些是否實在?)是。(甲○是一次跟你講?還是二天通電話講了二次?)一次。(甲○說胸部被被告摸,這件事是電話中跟你說還是當面跟你說?)電話。(甲○是說過年有不同的兩天都發生這種事情?)她只有跟我說一次。(被害人甲○在跟你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有沒有哭?)沒有。(被害人甲○跟你講這件事情時的情緒為何?是很生氣還是很傷心?)很傷心,但沒有哭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甚明。
㈣、證人即甲○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在今年2 月9 日即初二回來過年,是否如此?)初二回來。(2 月9 日當天晚上,妳女兒去二樓洗澡,你跟你太太在一樓吃東西?)對。(你現在住的地方是誰買的,還是自己買的?)在庭被告買給我的。(你女兒回來都是睡幾樓?)2 樓。(你女兒過年有無回去你們家跟你們一起住?)有。(每年都這樣?)是…。(在庭被告房子讓你住,有無向你收租金?)沒有。(你們生活費從何而來?)都是在庭被告給我們的。(在庭被告在你的住處有無他的房間?)有,在2 樓。(是否在你女兒房間的隔壁?)是。(你女兒房間在2 樓,在庭被告的房間也在2 樓?)是。(清水住處你女兒的房間若沒有住,有無其他人會住嗎?)沒有。(清水住處是否3 層樓?)是。(1 樓有無廁所?)有,也可以洗澡。(1 樓是否可以洗澡?)可以。(2 樓是否有馬桶,也有洗澡的地方?)都有。(3 樓有馬桶,也有洗澡的地方?)都有。(所以1 、2、3 樓都有馬桶、也有洗澡的地方是嗎?)是,都有。(在庭被告即你哥哥是何時開始給付你們生活費?)我也不知道,自我母親過世後,我哥哥就開始照顧我,我母親過世有十幾年了。(你哥哥每月給你們多少生活費?)一個月給我2000元吃飯。(你女兒與你哥哥平常相處情形如何?)不錯。
(有無仇恨?)沒有。(今年過年這段期間及開庭前這段期間,是否都感情不錯,沒有什麼糾紛?)是。(今年過年期間,除了2 樓的衛浴設備,1 、3 樓的衛浴設備是否都可以使用?)都可以使用。(你女兒平時是否會亂說話?會不會亂誣陷人?)不會,她很老實。(你女兒房間內有無衛浴設備?)沒有。(所以甲○一定要出來外面使用衛浴設備?)對。(你哥哥房間內有無衛浴設備?)沒有。(所以他要用衛浴設備也一定要出來用?)是,只有一套衛浴設備大家共用,房間內都沒有衛浴設備。(『提示保密卷第21頁相片』
2 樓衛浴設備是否跟照片所示相同?)對,都沒錯。(『提示保密卷第21頁相片』這個門鎖是否沒有鑰匙?)對。(沒有鑰匙孔的喇叭鎖,若裡面上鎖,外面要開,是否可以用10元硬幣一轉就可打開門?)沒有鑰匙孔的喇叭鎖,一元硬幣也可以打開該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甚詳。
㈤、證人即社工楊○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接獲家園機構社工通報我之後,我忘記正確時間,接獲通報後到職場跟甲○會談後她表示過年期間有遭受阿伯的猥褻,當天了解後我就回來寫簡述評估,進婦幼隊做筆錄。甲○說阿伯這樣對她,她不喜歡,所以她才在回家園機構時跟社工講這件事,沒有厭惡或生氣,只是覺得阿伯這樣對她她不喜歡也不舒服。(你們在這樣子陪同個案去做相關的司法程序時,有無跟她告知不可去誣賴或說謊?)有,做筆錄同時還有我在訪談時,都跟她說一旦講了就進入司法程序,不是事實的話還是有誣告、偽證的事情,我都有說她也都了解。(妳在與甲○相處的過程中,除了聊到相關的司法案件外,她在其他聊天的話題是否會有說謊或誇大的現象嗎?)不會有說謊或誇大,只是她偶爾對記憶的時間點不清楚,但對於事情的大部分經過都能詳細陳述,只是時間點她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就妳的接觸,雖然甲○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但是她所理解、陳述問題的能力就妳的觀察是否都正常?)她生活自理、陳述問題的能力跟一般人都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頁反面)甚詳。
㈥、佐以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證人甲○送鑑定結果:綜合以上甲○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案件部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以及臨床症狀及對於案件相關詢問結果,本院推估甲○在理解能力與表達能力尚無顯著障礙,若以較簡單方式仍可進行一般性溝通,對於一般社會價值觀判斷可,可辨識事情正確與否,甲○並且知道其二伯對其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之涵義,然其描述案件內容雖在詳細細節未能明確表達,但整體上並無實質矛盾之處,故其描述案件事情內容其一定參考價值。本院推估甲○關於本案之加害人對其摸胸…說詞有可信度,但受限於其中度智能障礙,容易在有壓力的場合中或受引導等狀態下答非所問,且甲○與同年齡女性相比亦有符合對於性行為「不能抗拒」之狀況一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2 月5 日院精字第1070001654號函及檢附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3 頁)可佐。
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甲○是我姪女,我是甲○的二伯。我很少與甲○互動,因甲○的父母都領有身障手冊,無法教養甲○,因我母親交代我要幫忙照顧,我於84年11月2 日將甲○送至彰化一家私的○○○院(名稱詳卷)接受教養及安置,每月費用16000 元安置費由我支付,直到89年3 月16日才由臺中社會局接甲○回來,甲○回來後還繼續接受社會局的安置,未與父母親住在家裡,因甲○已成年有工作,所以我不需要再支付她的教養及安置費,所以我們不常見面,很少有互動。我大多是住在我臺中大雅區的戶籍地,因為我弟弟及弟媳需要人照顧,所以我常會去我小弟清水現住地,有時候會住在那裏,那間房子是我93年買的,但是給他們住的,所以在那邊我自己有留一間房間給我住,在2 樓。那是房子是透天厝,一樓是客廳,廚房及一間廁所(不能洗澡),二樓是我的房間還有一間衛浴及一間開放式的房間,三樓是我弟及他老婆的房間。如果甲○回來時,二樓我睡覺的那間房會讓給她睡,我就回我自己的大雅區的戶籍地睡覺等語(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你平常與甲○、乙○及甲○的父親感情為何?)很好,他們吃飯都是我在整理的,我從84年就整理到現在。整理就是吃飯、穿的、用的、家裡的稅金都是我在支應的,包括房子被風吹倒都是我在處理。電視、冰箱都是我在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以觀;及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平常不會對甲○打或罵。也會給甲○零用錢。被告並支付甲○的父母親的生活費,及購買生活物品、案發地的房子供甲○的父母親使用。被告每年給與告訴人甲○壓歲錢1 千元。被告與甲○、乙○及甲○之父平日相處良好等語;及證人甲○之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所住居位在清水處的房子,為被告購入供其及乙○無償居住使用。自其母親去世後,被告即照顧甲○之父之夫妻及甲○10餘年,被告每月給甲○之父及乙○2 千元作為生活費。甲○之父、乙○及甲○與被告相處和睦,並無任仇怨。甲○為人老實,不會誣陷他人等語;及證人楊○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甲○就本案被害事實可據實陳述等語;案發後證人丙○○確接獲證人甲○告知其遭被告打開浴室大門入內摸胸部等語,及上開證人甲○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證人甲○之指訴可信等情,均詳如前述,綜合上開證據所顯示之情形,可知被告依其母親之囑咐十分照顧甲○之父、乙○及甲○全家,不但購買房屋供彼等居住,及購買甲○全家之日常生活用品及電器供甲○之父全家使用,每月給予甲○之父2 千元之生活費,尚且按排、負擔乙○之教養及安置費等費用支出,每年尚給付甲○1 千元壓歲錢,甲○全家與被告均相處和睦,彼等間並無任何仇恨或金錢糾紛甚明,加以證人甲○生性老實,不會誣陷他人,若無其事,甲○豈有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亦無恩將仇報令被告身陷囹圄之必要!況被告若判決有罪確定,最終將導致被告可能須入獄服刑,甲○及其父母親終將失去被告之生活費及其他資助之來源,對證人甲○全家而言,有害無利,顯而易見,若非有此事,衡諸常理言,證人甲○豈有自毀長城,陷害照顧全家至親恩人之舉。凡此,可證告訴人甲○所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違反其意願,撫摸胸部強制猥褻之事實,應為實情,堪予採信。
㈧、參以案發所在之處所,係一幢透天三樓房屋,一樓設有廁所,並可供如廁及洗澡、二及三樓均設有公用之廁所(馬桶)及分離式浴室(下稱浴室);且二樓廁所及浴室(即被告案發時所進入之處)之大門喇叭鎖,未留有鑰匙孔,大門鎖把僅留有凹槽,上鎖後無法以錀匙打開,但可以10元硬幣、1元硬幣輕易旋轉打開。乙○案發前洗澡前確定已將大門鎖上,被告二次進入浴室內,甲○曾看見被告手上拿10元硬幣等節,業據證人甲○、甲○之父證述如前;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見本院保密卷第21頁)可佐,是以,被告明知甲○已在浴室內洗澡,極可能一絲不掛、全身赤裸,卻絲毫不避男女之嫌,不選擇去同棟之一樓或三樓之廁所馬桶嘔吐,卻違反常理以10元硬幣貿然開啟本已鎖閉之二樓廁所大門,二次入內嘔吐,被告之用意,無非係以假借嘔吐之名義,進入廁所之浴室,二次強制猥褻撫摸證人甲○胸部之犯行,昭然若揭,益徵證人甲○上述證詞為實在,被告之犯行,洵足認定。
㈨、雖證人甲○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於105 年2 月9 日回家過年,甲○上2 樓洗澡,其與乙○在一樓吃東西,甲○說頭痛說要回去,當日晚上就出去,並沒有睡在家裡,出去四天沒有回家,直到初六才找到甲○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惟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違背證人甲○之意願,撫摸甲○之胸部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於前,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亦坦認當時證人甲○洗澡時浴室大門未鎖,即自行開門進入浴室嘔吐,證人甲○從分離式浴室拉門出來為其拍背等節不諱,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於證人甲○洗澡之際,確有進入浴室無訛,故證人甲○之父上開證詞,尚不足以之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併此敘明。
三、此外,並有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見他卷第10頁)、案發地點照片2 張(見本院保密卷第20頁)、現場勘查照片
6 張(見本院保密卷第21頁)、甲○遭妨害性自主案現場繪製圖(見本院保密卷第22頁)、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保密卷第25頁至第27頁)、甲○之父之父殘障手冊影本、乙○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本院保密卷第29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相違,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被告係告訴人甲○之二伯父,已如前述,是被告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甲○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違反證人甲○意願之方法,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二次撫摸甲○之胸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上述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上開方法,進入廁所之浴室,二次強制撫摸甲○之胸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但其為告訴人甲○之二伯父,明知甲○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心地單純、智商低於常人,卻未予愛護,僅為滿足一時性慾,違背倫常,竟以上開方法,進入廁所之浴室,違反其意願,撫摸甲○之胸部二次之強制猥褻行為,致甲○身心受有創傷,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生之損害非淺,所為誠屬可議,事後未與告訴人甲○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生之損害,且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自承受過海軍陸戰隊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販售中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
216 頁、見偵卷第6 頁);兼衡被告平日十分照顧告訴人甲○、乙○及甲○之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男又於105 年2 月9 日以外之農曆過年期間某日(105 年2 月10至12日某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住處,見告訴人甲○在2 樓浴室洗澡,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又以上開同一方法進入浴室,並違反甲○之意願,以手撫摸其胸部得逞,因人甲○反抗推開甲男之手,被告仍強行撫摸甲○之胸部,經甲○之母即乙○在外察覺有異,乃進入浴室,將甲男推出浴室,並在浴室外守候甲○,直至甲○沐浴完畢。因認被告甲男另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度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甲○涉犯上揭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丙○○於偵訊之證詞、告訴人甲○、乙○姓名年籍對照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開、相片、現場繪製圖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對甲○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沒有做那些事情,2 月10日我就沒有看到甲○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男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甲○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對其為強制猥褻之情節,於警詢時證稱:第2 次發生的時間也是在最近這次過年的時候,正確日期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不是初六回家園的那天,是在初三、初四、初五(105 年2 月10日至12日)的其中一天晚上,當時我在阿伯房間放東西,然後我就去二樓的浴室洗澡,跟第1 次發生的過程一樣,我把身上的衣服脫光之後,先洗我的衣服,我的門有鎖上,然後阿伯一樣拿10塊錢把門打開,我被他嚇一跳,我問他怎麼進來的,他就說他想吐,但是他沒有吐,他就說妳不要理我,妳繼續洗妳的,我跟他說這樣不好,這樣不禮貌,他就走過來用他的右手摸我的胸部,我的手推開,但是他還是把手伸過來一直摸我的胸部,我推開他的手很多次,但是他還是一直摸,他摸我胸部時,他身上的外套、長褲都淋濕了,這時候我媽媽敲浴室的門並且走進來,她看到阿伯正在摸我的胸部,媽媽就跟我說妳怎麼都不會保護自己,然後媽媽用她的雙手把阿伯推出去浴室,之後媽媽就站在浴室外面等我洗完澡云云(見他卷第6 頁);於偵查時證述:(他總共摸你幾次?)二次。(除了初二有摸過你之外,還有在其他時候做過你不喜歡的事情嗎?)沒有。(除了初二外,他還有對你做什麼事情嗎?)有點忘記了。(又改稱)不記得什麼時候,也是在過年期間一樣在我清水家二樓浴室的廁所。(他做了什麼事情?)我洗澡的時間,他一樣拿10元將門打開,他不說要做什麼,他把門關起來,他說他想吐後來沒吐,他跟我講說不能亂講話而已。(進廁所這次,他這次有再摸你的胸部嗎?)除了初二外,還有二次,其他次我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次阿伯除了說想吐之外,有無摸妳或觸碰妳?)他沒有吐,不想理我。(阿伯有無去摸妳?)有,他也是摸我胸部。(他摸妳之後,妳有無做什麼反應?)一樣把他推開。(這一次有沒有人看到?)沒有。(妳把阿伯推往之後,妳有無發現有其他人在浴室外面?)沒有。(妳是否常常回來跟爸媽一起住?)沒有。(多年回來一次是否記得?)比較少回去了,但是過年一定會回去。(妳說妳是在初六才回家園?)對。(所以妳是初二回來,初六回去家園?)對。(初六是誰帶妳回家園?)我自己坐公車。(剛才檢察官問妳的時候,妳提到媽媽那部分是不是沒有印象?就是媽媽有沒有曾經看過妳被阿伯摸胸部的事情?)我媽媽沒有看到。(媽媽從來都沒有看過阿伯摸妳胸部的事情,是否如此?)是。(過年發生這兩次不同天阿伯進去浴室摸妳胸部的事情,妳跟丙○○說了幾次?)一次而已,初二那一次我有跟丙○○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以觀,證人甲○對於被告於105 年2 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進入浴室撫摸其胸部時,證人乙○是否在浴室外面目睹整起事件過程,並進入浴室內將被告推出浴室外之所述情節,先後不一,尤以證人甲○於偵查時並未明確指證被告撫摸其胸部,是以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是否真實,並非全然無疑。
㈢、雖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她的阿伯代號0000-000000A 過年期間是否有到你們現住地?他平常都住在何處?)有來我家,但不常住我家,一至二次而已。(承上,據你女兒陳述,在農曆過年期間某日的晚上,她在2 樓浴室洗澡,她的阿伯跑進去浴室裡,你是否看到?)有(證人點頭)。(承上,當時你女兒有無穿衣服?你是否有看到阿伯在無亂摸你女兒的身體?摸哪裡?)我忘記她有沒有穿衣服。我女兒有跟我說阿伯有對她毛手毛腳,我女兒不太敢跟我講。我有看過,好多次,我女兒受到威脅恐赫,不敢說出來,我要他還我一個公道,我知道她被摸胸部,你們要問當事人比較了解。(承上,你是否有進入浴室,看到0000-000000
A 正在摸妳女兒的胸部,妳就跟她說妳怎麼都不會保護自己?然後妳用雙手把推出去浴室,之後妳就站在浴室外面等妳女兒洗完澡?)我有看到,但我女兒都跟我說:算了。我有推他的阿伯,有2 至3 次,我也不敢對阿伯怎樣云云(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惟證人乙○經本院審理時證述:(妳女兒過年的時候有無回去?)不大曉得,她回來向我哭訴的時候我才知道事情,我根本不了解,她也沒告訴我事情。(妳的女兒跟妳哭訴什麼事情?)我有問她,她不敢跟我說,她在隱瞞什麼我也不知道,後來才得知事情發生。(她有哭嗎?)對啊!不清楚,後來才得知事情發生。(妳所知道的是什麼事情?)都是到最後才知道。(妳所知道的是什麼事情?)不知道。(妳的女兒跟阿伯有無發生什麼事情?)一年到頭回來沒有10幾次,自從發生事情後就沒有待在家裡,這樣被欺負,父母心情實在很難過,一年到頭見沒有10次。(妳有沒有看過妳女兒與阿伯在浴室發生什麼事情?)我知道。(妳知道什麼內容?)沒有,她沒有告訴我事情,我不太曉得,她不願意告訴我,我也沒有辦法。(妳之前有無去警察局講過這件事情?)有。(妳當時說妳女兒在哭,她說她跟阿伯發生事情?)我女兒講話吞吞吐吐的,她回來哭訴才知道,又沒有講出原因,我就是不明白,我有聽她講過,這樣子我很難過,等於在折磨她、折磨我,生不如死,心裡很難過,請審判長可以從輕判刑,我很難過。(妳為什麼難過?是因為女兒被欺負?)我唯一只有這個女兒,實在是很捨不得,這樣子發生事情,不知道。(妳知道妳女兒發生什麼事情,妳會難過?)她沒有告訴我發生什麼事情。我那個女兒頭腦不好,回來什麼都不敢說,用哭的,回來哭訴才知道原因,沒有講出事情,當事人才會知道。(妳有無進到浴室看到被告正在摸妳女兒的胸部?)(點頭)。(妳有無在浴室把被告推出浴室?)(證人未針對問題回答,通譯表示證人無法理解問題)。(妳女兒洗澡時是否會先洗衣服?)是很生氣這樣,不大清楚。一直說是我害她,又不說,我不清楚。(妳女兒洗澡沒穿衣服時有無看過被告到浴室裡?)不大清楚。(妳女兒說她在洗澡的時候阿伯進來妳有看到,是否如此?)不大曉得,她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證人乙○上述警詢筆錄結果,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乙○對員警之詢問大部均以點頭方式應答,就詢問之事項無法針問題回答,常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出現,而其回答之內容大部分係由經員警多方引導所成,並非完全出於其所見聞之事,有本院106 年6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3 頁)可稽。是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問題證述時,依其中度智能障礙之狀況,顯然無法針對問題回答,答非所問,與本院勘驗其在警詢作證之情形相同,故證人乙○於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雖與其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但因乙○於警詢所證述之筆錄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已認定並非由於其親口自行所為陳述之內容,自難認以當時所證述之情節屬實,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罪科刑之憑據。
㈣、參以證人甲○之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乙○於105 年2 月
9 日回家過年,甲○上2 樓洗澡,其與乙○在一樓吃東西,甲○說頭痛說要回去,當日晚上就出去,並沒有睡在家裡,出去四天沒有回家,直到初六才找到甲○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平常為何不能常常回家跟爸媽一起住?)家裡有狀況。(妳在2 月15日或16日的晚上,有無在晚上12點多的時候,出現在國泰世華銀行旁邊的街道上?)我人在清水公車站牌。(那時候很晚了是嗎?)對。(那時候妳是否有被妳家人找到妳一個人在那邊?)對。(是誰找到妳的?)阿伯。(阿伯找到妳之後有無帶妳去哪裡?)帶我回我爸爸媽媽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大致相符,足證證人甲○10
5 年2 月9 日以後之過年期間,並非全然居住於案發地,而被告所辯稱:未於105 年2 月10日至12日對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等語,尚非無據,核屬可信。
㈤、雖證人丙○○於警詢證述:105 年2 月過年期間,因為每天我們晚上21至22時許都會通電話聊天,所以有一天她告訴我說她在洗澡時,他有鎖浴室的門,但她阿伯自己將門打開,然後摸她的胸部…。我記得她總共告訴兩次她被阿伯亂糢胸部,她覺得很痛很不舒服云云(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復偵查時證述:0000-000000晚上跟我通電話時候,0000-000000說他把兩個門都鎖住了,她洗澡時候,阿伯開門進去摸她胸部,過年兩天阿伯都這樣做云云。惟對照告訴人甲○於偵查時所證述:(怎麼摸?)不語。(又改稱)是摸不會痛云云(見他卷第14頁);及其本院審理時證述:(過年發生這兩次不同天阿伯進去浴室摸妳胸部的事情,妳跟丙○○說了幾次?)一次而已,初二那一次我有跟丙○○講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以觀,顯見證人丙○○與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互有齟齬之處,是否可信,已令人生疑。何況證人丙○○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無摸撫甲○之事情經過,係憑證人甲○之轉述,而證人甲○指訴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既有前揭所述不採信之情形,尚難以證人丙○○前揭證述之情節,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㈥、至於告訴人甲○、乙○姓名年籍對照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開、相片、現場繪製圖等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甲○、乙○之智能障礙程度;而相片及現場繪製圖等物,僅能呈現建築物外觀及案發現場之陳設狀況,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強制猥褻證人甲○之犯行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然證人甲○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依據刑事訴訟法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對甲○為此部分強制猥褻之犯行,而使法院形成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是本案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除證人甲○之證述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對甲○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24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法 官 楊 萬 益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翊 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