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李昭萱律師林逸夫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甲000000A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 與其妻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胞姊0000甲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係2 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因知悉乙女平時與兒子同住,其兒子白天均在公司上班,僅乙女1 人獨自在家,遂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許,以寄放物品1 箱為由,前往乙女位於臺中市○○區○○路(地址詳卷)住處,欲藉此接近乙女,待乙女應門並同意甲男至4 樓寄放妥物品再下樓後,2 人於1 樓客廳沙發聊天過程,甲男見乙女僅身穿連身裙裝睡衣及外著長睡袍,益發不能自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乙女陳稱:「我要做一件叫妳死都不能講的事,我想跟妳做愛」等語,惟乙女當場以:「你不能這樣」拒絕之,甲男旋即出手將乙女壓制在沙發上,使乙女不能抵抗,復伸出手指往乙女陰部,以此方式違背乙女之意願,嗣因乙女續為抵抗而不遂,甲男始作罷,而乙女於激烈掙扎過程中因而受有胸腹部瘀傷8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告甲男、告訴人乙女、證人甲女均僅記載其代號(渠等姓名年籍均詳偵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及本院彌封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
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第1 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1 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又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DNA 鑑定之機關,故本件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將相關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由該局所出具之105 年5 月26日刑生字第1050040556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指示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之結果,上述鑑定書並已載明其鑑定方法與鑑驗之結果,而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乙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院卷第5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乙女經傳喚到庭作證,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㈣證人乙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被告亦在庭。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證人之情形,依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踐行調查程序,給予意見陳述與辯論之機會,自屬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㈤另卷附之告訴人乙女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含被告之妻甲
女請求乙女和解部分;另被告LINE訊息係被告審判外之陳述,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固非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亦坦承發送該等訊息內容予其妻甲女,併予敘明)、本院當庭拍攝睡衣睡袍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卷不公開卷資料袋;院卷第90甲96 頁)、被告於警詢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院卷彌封袋),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乙女住處寄放公司不要的雜物,當時僅乙女獨自1 人在家,伊上樓放妥物品後下樓在客廳與乙女聊天等事實,惟辯稱:伊在客廳與乙女聊天時,門口、窗戶都是開著,2 人聊家庭瑣事,乙女說兒子當兵回來給她的錢不多,伊還勸乙女別計較,因乙女穿睡衣2 腿交叉盤腿、沒穿內褲,伊一時性衝動,過去給她摟抱動作,
2 人有抱在一起,乙女剛開始沒有拒絕,約幾10秒乙女向伊提及借錢的事,伊回說沒有錢,錢都是伊老婆管,然後雙方互相推開,伊跟乙女說對不起,請她不要告訴伊老婆這件事,伊絕無將乙女壓制在沙發上或把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內,雙方既然發生不愉快,伊就不寄放把東西搬走,後來伊還折返拿餛飩給乙女吃云云(偵卷第5 頁、第15甲17 頁;院卷第52頁、第133甲138 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訊時證述:伊是
被告太太的姊姊,被告於案發當天把東西拿來寄放之前並未跟伊或家人聯絡,平常伊與兒子同住,被告也知道伊的兒子這時間出門上班不在家,故當時僅伊1 人在家,被告拿1 箱東西過來,伊開門後,被告直接到樓上放東西,然後下樓坐在1 樓客廳椅子,被告叫伊也坐下說有話要講,一開始被告講他太太即伊妹妹跟他二哥有染,抱怨伊未告知外遇的事,又聊到伊在伊妹妹飲料店工作的事,接著被告說「我要做一件叫你死都不能講的事,我想跟你做愛」,被告就把伊強壓在沙發上,他一手伸往伊的陰部,一手把伊左肩壓傷,後來被告沒有進一步為其他性行為,伊把被告推開,驗傷結果伊的胸部有壓傷8 公分是當時被告壓制所造成,事情結束後被告直接上樓把東西搬走等語(偵卷第16甲17 頁);又於審理時證稱:伊目前住處是伊妹妹即被告太太為所有權人,105年1 月12日下午2 時許伊1 人在家,伊的兒子從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外出上班,當天伊原本在3 樓,被告則在1 樓門外叫伊的名字,伊下來開門,被告抱著1 個紙箱說要寄放東西就直接上樓,伊沒有跟被告上樓,接著被告下來1 樓,說是跟伊聊一下,因為伊4 點要去伊妹妹飲料店上班,便要被告快點講,被告說伊妹妹以前外遇的事為何不告訴他,又講到伊工作上的事,伊說剛去飲料店上班不會搖飲料,被告教伊搖飲料,還說伊兒子不孝,伊問是否跟伊妹妹吵架,被告說就是口角,伊相勸夫妻間沒有什麼過不去的,被告就說要做一件伊死都不能說的事,伊問何事,被告說要跟伊做愛,伊馬上說不可能,被告趁機把伊壓在沙發上,一手壓制伊,另一隻手伸往陰部,伊的左肩遭壓傷,林新醫院驗傷有8 公分瘀青,伊絕對不同意被告這樣做,如果伊同意的話就讓被告上樓,不用在樓下客廳,且當時1 月氣溫很冷,伊到樓下開門,及膝連身裙裝睡衣外面一定要加厚的睡袍,肉眼看不到伊沒有穿內褲,發生這件事後,被告就上樓去搬走他的東西,然後伊第一個反應是清洗身體,伊有潔癖覺得很髒,然後伊正在想被告為何如此做時,聽到被告在樓下叫,伊下樓看被告拿一碗麵,想說被告是善意才開門,但被告來意不良,伊遂他趕離去,事發後伊顧及姊妹情誼,所以先告訴臺北的乾姐姐,乾姐姐說發生這種事一定要告訴妹妹,是否離婚是她自己選擇,後來凌晨時伊LINE妹妹,告以被告來伊住處找伊做愛,伊當時說沒有怎麼樣是指雙方性器官沒有互相碰到,到中午伊妹妹就帶孩子搬來跟伊住,因為伊把妹妹跟她的孩子放第1 位而未立即驗傷,之後姊妹間為了同住問題吵架,還有伊身上傷勢會痛也詢問朋友意見,才至林新醫院驗傷等語明確(院卷第77甲85 頁),並攜帶當日穿著睡衣睡袍到庭供本院拍攝照片附卷可考(院卷第90甲94 頁),是證人乙女前後於偵、審中之指證大致相符,且無明顯違背常理之處。參以,告訴人乙女於案發後6 日即105 年1 月18日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結果,在胸腹部檢查項目記載瘀傷8 公分,有該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 紙在卷可憑(偵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堪認被告確有壓制乙女之動作而違反其意願甚明,足以佐證前開證人乙女所述應非虛詞。
㈡再者,被告於偵、審均中表示:當天伊拿公司不要的雜物去
寄放,事後伊把寄放的東西又拿走,因為伊跟乙女發生不愉快,伊就說不寄放了將東西搬走,乙女並未要求伊把東西搬走,是伊自己上樓拿走等語(偵卷第16頁;院卷第137 頁),則被告既大費周章將不用的雜物搬至乙女住處寄放,縱使雙方不歡而散,被告亦無須特意再度上樓將已放妥之雜物搬離,其所為已有可疑。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在客廳與乙女聊天時,因乙女穿睡衣2 腿交叉盤腿、沒穿內褲,伊一時性衝動,過去給她摟抱動作,後面她說不要,伊就停止動作走了等語(偵卷第5 頁背面);於偵訊時改稱:伊於警詢時未講到「一時性衝動,過去給她摟抱」這句話,應該是警察記錯等語(偵卷第1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警局確實有說乙女沒有穿內褲,伊一時性衝動,過去給她摟抱,因為偵訊時伊緊張才說警察記錯(院卷第52頁);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光碟檔案確認被告的確陳述「一時性衝動,過去摟抱」,有卷內勘驗筆錄可參(院卷第135頁背面),以及被告於警詢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按(院卷彌封袋)。又被告以LINE傳送「真的看到睡衣,還有坐下來沒穿內褲,才有一點衝動,要過去抱一下」等訊息予其妻即甲女,亦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不公開資料卷資料袋),顯然被告確實自承「一時性衝動,過去給她摟抱」乙節,並陳稱:性衝動是因為看到乙女交叉盤腿,伊自己主觀想像有暗示意思等詞(院卷第136 頁背面)。基上可認,被告刻意利用乙女之子外出上班時間,藉故前去乙女住處寄放不用的雜物,復於乙女交叉盤腿之際看見其未穿內褲,被告坦承性衝動認為有暗示之意,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性交之犯意;但乙女方面僅單純認被告為其妹婿,於1 月天冷身穿長袖連身裙裝睡衣與睡袍下樓應門,對於親人毫無防範心思,經乙女提出當日所穿睡衣睡袍,被告對此無意見(院卷第83頁背面、第85頁),由本院當庭勘驗自肩膀起至下擺丈量睡袍長度104 公分、睡衣長度100 公分(院卷第83頁背面),佐之乙女陳述其身高168 公分(院卷第83頁背面),故乙女穿著睡衣睡袍長度及膝,尚屬合理,倘非被告於2 人在沙發對坐心術不正,眼神有意盯著窺瞧,被告豈會知悉乙女沒穿內褲!參諸,乙女上開證述被告說「我要做一件叫妳死都不能講的事,我想跟妳做愛」,經乙女拒絕後,被告即將乙女壓制在沙發上,則被告本存性交之念,經乙女表明拒絕後,被告乃萌生壓制以違反乙女之意願,欲遂行強制性交目的之事實。由上已足以判斷被告出手壓制乙女時,主觀上具有對乙女為性交之意圖,其主觀上既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壓制乙女,自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嗣因乙女奮力抵抗,被告因而未得逞,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乙女係為了借錢而為上述指證,並聲請傳喚其妻
即乙女之妹妹甲女到庭證稱:乙女打電話告知伊講說伊先生想跟她發生關係,伊問乙女說有怎麼樣嗎,乙女說沒有,伊知道後很生氣跟被告吵架,並帶小孩離家出走,搬去與乙女同住,乙女住的房子是伊父親過世後留下給5 個小孩,後來伊將房子持分均買下,因為乙女抽菸對小孩不好,伊去反應結果發生口角,事發第5 、6 天伊聽到大姐說乙女要提告,伊就跟女兒提到此事,於驗傷後1 、2 天伊女兒對伊說聽到乙女跟她兒子說先要一筆錢再說,伊直到農曆過年才搬回去與被告同住,據伊所知乙女經濟狀況不佳,乙女曾在舞廳上班,後來年紀大收入不好,她兒子畢業後也不拿錢給她,伊每個月給乙女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可能2 、3 個禮拜又來要錢,伊就3 、5 千給她,並叫她來飲料店上班,房子還免費讓她住等語(院卷第72甲76 頁),惟證人甲女於案發時不在場亦不知悉詳細情形,對於經過情節皆聽聞被告或乙女轉述。抑且,乙女經濟狀況欠佳與本件被告欲實行強制性交行為無關,除業據乙女證述在卷外(院卷第84頁),乙女與被告間從未有借款或金錢往來,被告卻辯解乙女開口借錢一事,但被告金錢全在其妻甲女支配掌握下,乙女又豈需開口向被告借款!被告就關鍵事實,先後陳述明顯矛盾不一,所辯不合理;且證人甲女於知悉後搬去與乙女同住期間,乙女並未藉此向甲女索討求償金額,反而係後續證人甲女主動傳送LINE訊息對乙女表示以5 萬元、10萬元和解之事(參院卷第94甲96 頁以及彌封袋資料),是證人甲女之證述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答辯稱:證人乙女所述其左肩遭被告壓傷,
但驗傷診斷書卻記載胸腹部瘀傷8 公分,部位顯然不一致,且若被告有性侵乙女之意,則乙女為何再度開門並收下被告的餛飩麵,實啟人疑竇云云(院卷第140甲142 頁);惟被告壓制乙女在沙發上,事發突然,2 人於拉扯過程中,乙女有激烈抗拒、掙扎動作,事後驗傷亦可能誤解醫學對受傷部位之定義,且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位置係在人體上半身,而非四肢等較容易因生活中不慎受傷部位,顯係被告有意壓制乙女上半身所造成無疑。何況,證人乙女與其胞妹即被告之妻甲女,有數十年姊妹情誼,其為顧全妹妹之婚姻而未即時驗傷,猶合乎常理,非殊難想見,甚且,一般瘀傷情況未必於受傷當下立刻呈現,於翌日、數日後始浮現者,所在多有,乙女自無偽稱傷勢之必要,法律亦未規定受害者必須於何期限內驗傷。又按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身心受創,產生對安全之顧慮、情緒低潮、焦慮、難過之反應,惟被害人因性格、家庭、工作、交友等生活環境不同,個案實際展現之情緒反應非可一概而論,本件乙女前開證述其正在想被告為何如此做時,聽到被告在樓下叫,下樓看被告拿一碗麵,想說被告是善意才開門等情,可見乙女仍有疑惑思索被告為何如此,因下樓見被告拿一碗麵,認為係善意之表示才再度開門,尚不得率以乙女出於親情或善念等因素,逕認乙女再度開門而無遭侵害一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甚難信實。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將其手指插入乙女陰道
內,所犯係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既遂罪嫌。惟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倘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猥褻之行為,應論以強制猥褻罪,不能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倘自始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意外障礙、己意中止或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者,則屬強制性交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乙女自始即存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業如前述,而證人乙女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有將右手伸到伊的陰道內得逞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及於審理時證述:被告一手壓制伊,另一手的手指伸入伊的陰道等語(院卷第79頁);然而,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乙女陰部僅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並無任何新傷痕(偵卷不公開卷資料袋),該診斷書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曾以手指侵入乙女陰道。另自乙女外陰部採證之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其餘乙女之右、左手指與唾液則未檢測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5 月26日刑生字第105004055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院卷第68頁),故乙女外陰部棉棒既未發現男性染色體,則被告之手指是否進入乙女之陰道內,尚乏積極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此部分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乙女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對乙女所為性交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本件應認定係被告在乙女明確拒絕與其性交之情況下,仍欲強行與乙女性交,然乙女不予同意並極力抵抗,被告始罷手因而未遂。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答辯,均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妻之胞姊即乙女,係2 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乙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論罪科刑,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既遂罪嫌,惟依上揭事證,此部分事實尚不能證明,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強制性交既遂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為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係以強制性交既遂罪嫌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係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強制性交」,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對乙女欲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出手將乙女壓制在沙發上,使乙女不能抵抗,致乙女於激烈掙扎中受有胸腹部瘀傷8公分之傷害,係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能另論以被告傷害罪名(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88 號判例參照)。㈢本件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然因乙女激烈掙扎
不遂後,被告始罷手,核屬刑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之障礙未遂,應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罪之刑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乙女之妹婿,卻未謹守旁係姻親間之人倫分際
,為逞己私慾,壓制乙女而違反其自由意願,幸因乙女激烈掙扎而未能遂其犯行,但被告漠視乙女之身體自主權,對於乙女身心傷害甚鉅,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致生危害匪淺,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亦未與乙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故被告犯後態度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參院卷彌封袋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38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