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彬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紫爵KTV」常客,因而認識在該KTV擔任女公關之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於104年8月6日晚間7、8時許,戊○○至「紫爵KTV」消費,並由乙○坐檯陪酒,至晚間10時30分許,乙○於飲酒後已不勝酒力並返回休息室休息,因戊○○向幹部丁○○表示欲帶乙○出場,經丁○○至休息室叫醒因酒醉睡著之乙○返回包廂後,即由戊○○攙扶乙○步出店外,並坐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覓境行館」229號房投宿。戊○○將乙○扶進房間後,見乙○酒醉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乙○衣褲脫去,以陰莖插入乙○陰部抽動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嗣乙○因戊○○之性交行為甦醒,又因隻身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孤立無援,即假意向戊○○表示身體不適欲返回「紫爵KTV」拿取個人藥品,戊○○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於104年8月6日晚間11時58分許返回「紫爵KTV」後自行離去。嗣於106年8月7日凌晨,乙○在經紀人丙○○及友人前來接送返家途中,因神情有異,經丙○○及友人追問後吐露上情,隨即在渠等陪同下,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至醫院急診驗傷,並經醫院通報警方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1.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2.證人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並未在場,所證述之內容均係聽聞證人丁○○轉述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及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承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於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該條規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辯護人以未經對質詰問,且所述內容不可信為由,爭執證人乙○及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開證人具結受訊時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自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係「紫爵KTV」之常客,且因而認識在該KTV擔任女公關之告訴人,於104年8月6日晚間7、8時許,其有至「紫爵KTV」消費,並由告訴人坐檯陪酒,至晚間10時30分許,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覓境行館」229號房投宿,並於房間內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部抽動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嗣因告訴人表示身體不適欲返回「紫爵KTV」拿取個人藥品,其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於104年8月6日晚間11時58分許返回「紫爵KTV」後自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離開「紫爵KTV」時意識都還清楚,並且有同意跟伊出場,依照伊消費的慣例,只要小姐同意出場,就是可以發生性行為,伊在跟告訴人離開「紫爵KTV」時,告訴人還有跟伊聊天,到汽車旅館後告訴人還可以在伊攙扶下自己走路,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告訴人眼睛也是睜開著,沒有表示拒絕,還有抱著伊,伊懷疑是因為伊有答應要買告訴人10天全場但是沒有兌現,告訴人為了報復才誣陷伊云云。辯護意旨則以:㈠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於離開「紫爵KTV」尚能與被告併肩同行且步伐平穩,告訴人亦供稱在被告車上有聽見被告講電話,且於案發後向被告表示欲返回「紫爵KTV」拿取包包及藥品,顯然意識清楚,告訴人雖有飲酒但並無酒醉昏睡無法抗拒之情狀。㈡被告係徵得告訴人同意出場,且告訴人於104年8月1日即曾與被告出場至汽車旅館,並發生親密愛撫之行為,因告訴人月經來潮,始未發生性交行為,足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再次同意出場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係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㈢證人丙○○係告訴人經紀人,與告訴人顯係經濟共同體,其證詞證明力薄弱,不足採信。㈣告訴人於事後已獲得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和解金,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其使被告受刑事訴追,顯係為獲取金錢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坦承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紫爵KTV」
常客,因而認識在該KTV擔任女公關之告訴人。於104年8月6日晚間7、8時許,被告有至「紫爵KTV」消費,並由告訴人坐檯陪酒,至晚間10時30分許,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覓境行館」229號房投宿,並於房間內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部抽動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嗣因告訴人表示身體不適欲返回「紫爵KTV」拿取個人藥品,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於104年8月6日晚間11時58分許返回「紫爵KTV」後自行離去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紫爵KTV」幹部庚○○、丁○○之證述相符,並有住房旅客表、8月6日結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040077185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偵查卷第24頁、第29至30頁、卷末密封證物袋第4至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帶女公關出場並不代表就要發生性行為
等語(見警卷第8頁)。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紫爵KTV」的董事,女公關出場的服務內容可以是去別家喝酒、吃飯、去夜店,也可以發生性行為,但是必須要女公關同意,每小時的出場費並不包括發生性行為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第154頁反面)。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紫爵KTV」擔任助理,女公關帶出場每小時的費用是1600元,提供的服務內容包括逛街、吃飯,做什麼都可以,但是不包括性交易的費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61頁、第166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告訴人的經紀人,負責幫告訴人向KTV領薪水、接送告訴人上下班及向KTV請假等事項,之前伊有在「紫爵KTV」擔任過助理,公關小姐出場可能是客人帶去吃飯,或去別間店消費,也有可能會從事性行為,但是出場每小時1600元的費用並不包括性交易的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80頁反面、第84頁)。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在「紫爵KTV」客人帶女公關出場,可能僅是單純喝酒、逛街、吃飯,不必然會發生性行為。且依卷附結帳單所示,女公關在「紫爵KTV」內坐檯陪酒之費用為每25分鐘1節,每節600元,有結帳單數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與出場費用每小時1600元相距甚小,堪認「帶女公關出場」與「發生性交易」二事並非劃上等號,就女公關於出場後是否與男客發生性交易,及發生性交易之對價,均係由女公關與男客另行協商,此亦為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出場後,本來要跟朋友一起去
「都樂」汽車旅館續攤,但是因為客滿才會各自解散,伊看告訴人喝醉就問告訴人她喝醉了是否要到汽車旅館休息,告訴人答稱好,伊就載告訴人到「覓境」休息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認本案發生當天,被告並未於事前與告訴人就是否進行性交易及性交易之價格等節具體進行討論,並取得告訴人同意,且在性行為結束後,亦未另外支付告訴人任何費用,已與正常女公關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模式不符。又告訴人進行性侵害驗傷採證之鑑定結果顯示,告訴人陰部深部棉棒經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04007718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足證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部為性交行為時,並未使用保險套,亦與提供性服務者為避免性病傳染與懷孕風險,多要求男客使用保險套之情形相悖。綜合上情,殊難認告訴人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同意與被告以不戴保險套之方式從事高風險之性交易,且事後又未取得任何對價。
㈣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喝醉了,真正清醒是凌晨
2、3點的事情,伊記得是坐被告的車子離開「紫爵KTV」,在車上伊都在睡覺,有聽到被告在講電話,被告把車開進汽車旅館時伊並不知道,伊張開眼睛時已經在房間玄關,接下來伊又睡著了,再次醒來時發現伊的內衣被脫掉,禮服卡在腰處,被告全身赤裸,正在用陰莖插入伊的下體,當時已經快結束了,結束後伊跟被告說伊不舒服,而且伊包包也沒有帶,要回去吃藥,被告就開車載伊回「紫爵KTV」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喝的酒有超過伊平時喝的量,在離開「紫爵KTV」前伊有先回休息室休息,伊怎麼從包廂走回休息室的伊忘記了,在休息室裡伊有睡了一下,後來丁○○來休息室叫伊回包廂,伊回包廂後不知道怎麼就上了被告的車子,監視器裡伊穿的白色外套不是伊的,而且伊上班時是穿高跟鞋,監視器裡伊是穿平底鞋,平底鞋是不是伊的伊不確定,伊也不記得是何時換鞋。伊沒有到旅館的記憶,是警察說伊才知道是去「覓境」,醒來時伊已經在床上,伊不知道被告如何開始對伊為性行為,後半段因為被告陰莖插入伊下體伊才醒過來,結束後因為伊身上沒有錢包、手機,不知道要怎麼回去,只好跟被告說伊氣喘要回公司拿藥,伊從包廂回到休息室後的記憶都是片段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112頁、第114頁正、反面、第119頁、第122頁反面)。而告訴人於104年8月7日凌晨3時許即案發時間後約4小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仍有67.5mg/dl,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5年11月22日中醫醫行字第1050012469號函附告訴人病歷及檢驗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飲酒後每小時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為13.2mg/dl(見陳高村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第31卷第5期,第119至121頁),依上開代謝率回溯推算,本案案發前後告訴人之血液酒精濃度實高達120.3mg/dl。而一般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正常值為0~30mg/dl,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5年12月13日中醫醫行字第1050013127號函覆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顯高於一般人之正常值,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晚確有飲酒且有酒醉之情。又證人丁○○亦證稱:當天告訴人要跟被告出場,告訴人有先回休息室換衣服跟拿自己的東西,後來因為被告已經要結帳了,告訴人隔了有點久都沒有回包廂,伊就回休息室找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躺在休息室,並跟伊說再讓伊睡一下伊馬上上去等語(見同上卷第165頁),顯見告訴人在離開「紫爵KTV」前,已有因酒醉嗜睡之情形。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於步出及返回「紫爵KTV」,均無攜帶隨身包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自休息室返回包廂時並未攜帶包包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則告訴人既係為拿取隨身物品而返回休息室,惟於出場時卻忘記攜帶隨身包包,顯然有因酒醉而記憶力不清之情況。再經本院勘驗「紫爵KTV」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於步出「紫爵KTV」時雖尚能行走,惟全程均係由被告攙扶,且在門口台階等待取車時,告訴人一度身體大幅度歪斜無法平穩站立,於過程中亦均未見有與被告交談之情形,待告訴人返回「紫爵KTV」時,亦係由KTV員工以輪椅將告訴人推入店內,告訴人在輪椅上身體亦呈癱軟無力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被告亦供稱:在車上告訴人均未說話等語(見同上卷第18頁反面),堪認告訴人與被告出場時,精神狀態確實因酒醉而呈無法控制行為、意識不清之情形。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顯與正常性交易情節有悖,已如上述,堪認告訴人證稱被告是在伊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下,未經伊同意對伊為性交行為等情為可採。
㈤至被告雖辯稱是因為伊有答應要買告訴人10天全場但是沒有
兌現,告訴人為了報復才誣陷伊云云。惟查,被告尚供稱:購買告訴人全場係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易之對價等語(見警卷第8頁),倘告訴人確如被告所辯,因要求被告購買10天全場未果,始虛構性侵情節報復,理應係在發生性交易後卻遭被告明示拒絕購買,或經相當期間等待被告卻未履行,始有報復之動機。然被告自承在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因告訴人表示身體不適隨即將告訴人載回「紫爵KTV」,期間並無就是否買告訴人10天全場乙節進行討論。而告訴人於返回「紫爵KTV」後,待經紀人丙○○前往接送,即於104年8月7日凌晨3時許至醫院進行性侵害驗傷並由醫院通知警方處理,有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末密封證物袋第3至6頁),期間亦未曾就是否買告訴人10天全場乙事與被告聯絡或發生爭執,復未給予被告履行其承諾之相當期限,是告訴人顯係非因要求被告買10天全場未果,始報警性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辯護意旨以:告訴人已獲得被告和解金,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其使被告受刑事訴追,顯係為獲取金錢云云置辯。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以金錢和解賠償,並非告訴人主動提出要求,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況犯罪被害補償金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予犯罪被害人之法律上權利,倘僅因告訴人行使其法律上權利,即可推論其提出告訴之目的係為獲取金錢,不啻使該法律之規定形同具文,且反對犯罪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
㈥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係徵得告訴人同意出場,且告訴人於10
4年8月1日即曾與被告出場至汽車旅館,並發生親密愛撫之行為,因告訴人月經來潮,始未發生性交行為,足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再次同意出場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係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置辯。惟查「出場」與發生性交易二事並非劃上等號,已如前述,亦為被告在警詢中所自承。再被告供稱:當天出場後,本來要跟朋友一起去「都樂」汽車旅館續攤,但是因為客滿才會各自解散,並帶告訴人至「覓境行館」投宿等語(見警卷第6頁),證人丁○○亦證稱:在包廂裡聽到被告是說要帶告訴人出場去找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足證被告原本帶告訴人出場之目的係找朋友繼續同歡,並無辯護意旨所指已約定去汽車旅館甚或有進行性交易之默示合意。況依被告所述,其與朋友相約續攤的地點亦在汽車旅館,而被告於104年8月1日第一次帶乙○出場至汽車旅館時,亦是先與朋友在汽車旅館內唱歌、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證縱使帶女公關出場至汽車旅館,亦非必然係從事性交易,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㈦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在答應被告
出場時,伊還有跟告訴人說「要睡就趕快去睡」,意思就是去做性行為,而且依照伊消費的習慣,帶出場就是要發生性行為,當天被告與告訴人離開包廂出場時伊仍在包廂內,告訴人從休息室返回包廂時是坐在椅子上靠著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第200頁反面)。惟查進行性交易固係女公關與男客出場後可能提供的服務之一,惟並非必然,且女公關出場每小時之價格與在包廂內坐檯陪酒之價格相距甚小,不包含性交易之對價,業如前述,縱如證人己○○所言,有對告訴人說「要睡就趕快去睡」等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言語,惟女公關在坐檯陪酒之過程,接受男客開黃腔之猥褻性言論實屬常態,女公關亦不可能在服務過程中逕予駁斥,自無從推論告訴人於聽聞當下未加以反駁或仍同意出場,即可謂有與被告發生性交易之合意。況證人己○○證稱在被告與告訴人離開包廂出場時伊仍在包廂內,惟證人丁○○證稱:最後被告要跟告訴人出場時包廂內僅剩被告與告訴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64頁反面),證人己○○所證與證人丁○○明顯不符,自難認其證述告訴人於出場前之意識狀態為可採。又證人己○○先證稱:帶小姐出場並發生性交易不至於一毛錢都不給小姐,惟在本院追問下,又改稱大部分都不會另外再給小姐錢等語(見同上卷第202至203頁),證詞明顯反覆,自亦難認其證詞可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查,辯護意旨另以證人丙○○係告訴人之經紀人為由,質疑其證詞可信度。然證人丙○○係依告訴人上班時數抽成獲利,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未再上班,證人丙○○無法再繼續擔任告訴人之經紀人以營利,自難認證人丙○○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而有減損其證詞可信度之虞,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
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而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知抗拒、無從同意性交之狀態,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且因告訴人係於「紫爵KTV」任職之女公關,坐檯陪酒本係其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係被告故意行為所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不
清而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狀態,對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且被告犯罪後不知反省,非僅矢口否認犯行,且一再辯稱告訴人係為錢誣指其入罪,對告訴人造成二度傷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雖曾賠償告訴人25萬元,惟自認係遭告訴人恐嚇取財(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尚難認其賠償告訴人係出於悔意而可據為從輕量刑之事由,並考量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之方式及時間長短等犯罪情狀,及被告有固定工作,家庭關係亦屬健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