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9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七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A男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聲請人代理人,並經聲請人代理人點收無訛。餘款15萬元,自105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加給付違約金30萬元予聲請人」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興男、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9號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護辯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男係甲○(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夫之姪子,A男承租甲○位在臺中市○○區○○○路之工廠2樓,因甲○之前夫經商失敗,甲○遂結束上開工廠之經營,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上午11時甲○至上開處所收拾物品之際發現放置在上開處所之沙發床不見,遂撥打電話予A男,詢問A男沙發床之下落,A男告知甲○其亦擬前往上開處所,未料A男到達上開處所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處所2樓先假藉安慰甲○為由擁抱甲○,嗣後再將甲○強推至床上,強壓甲○在床上,並親吻甲○脖子及臉頰,且將手伸進甲○內褲內,撫摸甲○之陰部,經甲○反抗伸手制止,並哭求A男停止,A男方才停止上開行為,以此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男於偵訊時雖否認涉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有和甲○互相擁抱,因為伊踩到東西腳滑一下,就往前傾將甲○壓到床上,伊有作勢要親吻甲○的臉頰及脖子,但因甲○拒絕所以伊就沒有親吻甲○,因為伊要親吻甲○的動作嚇到甲○,所以伊有向甲○道歉,甲○有說: 「我已經很慘了,你不要再傷害我了」,但伊沒有用手摸甲○陰部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對於有將告訴人甲○壓在床上,並欲親吻甲○臉頰、脖子,其還有向甲○道歉,甲○還表示: 「我已經很慘了,你不要再傷害我了」等情均坦承不諱。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證歷歷,另由被告與告訴人甲○前夫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以觀: 「(告訴人甲○前夫: 可是目前的情形就是這樣,你連我老婆也處理下去了,你跟我說怎麼看,你不會再害我第2次。00人家說家醜不外揚啦,家醜不外揚,到現在這件事我都還沒打電話跟你母親說,也還沒打電話跟你00說,也還沒打電話跟你老大說,哈…,我現在要1次機會給你,你跟我說你要怎麼處理,對我要怎麼交待?你如果不說。)(被告:不然,你說我要怎麼處理?)…(告訴人前夫:不然外面女人那麼多你不用,你去用自己的嬸嬸,你要幹什麼?) (被告:未答)(告訴人前夫:你說這,我要怎麼做人?) (被告:未答)…(告訴人前夫:我跟我老婆說妳就第一時間去報警就好了,她說她沒有辦法再傷害第2次了,那你看我要怎麼辦?將心比心,今天如果我對你老婆做這種事情,你會怎麼處理?我要怎麼解釋?要怎麼跟你道歉,你才會接受)(被告:未答)(告訴人前夫:你怎麼不說兩句?) (被告:沒有)(告訴人前夫:外面…外面女人那麼多你不去搞,你去搞你嬸嬸做什麼,世柏,那小孩也生兩三個了,那你搞你嬸嬸做什麼,那要做什麼,我請教你?又不是說你有喝酒醉?)(被告:未答)…(告訴人前夫:看沒清楚喔,說你親她啦,你先摟她啦,然後才親她啦,然後推她倒在床上啦,然後手摸她下體啦,然後她一直叫啦,你才放開她啦,這樣有多說嗎?) (被告:未答)(告訴人前夫:這樣她說的是不是事實?) (被告:我下去00找你啦)…」等情,有告訴人前夫與被告雙方通話內容譯文及電話錄音光碟在卷可考。再者雙方並無任何仇恨糾紛,是告訴人甲○亦無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告訴人甲○之指訴應屬實情。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容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