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91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A為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前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99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0000-000000A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或同年6月間,在宮廟的陣頭活動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未滿16歲之少女(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進而交往,並於102年8月31日,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0000-000000A明知甲○為未滿16歲少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3年4月或同年5月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中旬某日止,分別在甲○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住處(地址詳卷)與高雄地區某飯店,徵得甲○之同意,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先後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共計4次。嗣因甲○懷孕並於105年1月13日就醫產下1子,因甲○當時尚未成年且未婚,醫院因而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0000-000000A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明知甲○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先後4 次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生育之子之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5 年7 月5 日函檢附輔導及訪談紀錄摘要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係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
1款所定「性交」之行為。而甲○為00年0月生,此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103年4月或同年5月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某日止,先後4次與甲○為性交行為時,甲○均尚未滿16歲,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4 次對未滿16歲之甲○為性交之犯行,第1 次與最
後1 次之間,雖相隔不到1 年,但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上開犯行,難認為係接續犯或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7 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7309號判決參照),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業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
件,自無庸再依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並於99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依被告與甲○所述,其等2 人最後發生1次性行為的時間為104 年4 月中旬,足認被告前3 次與未滿16歲甲○為性交之犯行,均發生在104 年4 月以前,是此部分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104 年
4 月中旬與未滿16歲之甲○為最後1 次性交之犯行,係發生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而不構成累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違反職
役職責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參照本院「不給閱」卷),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明知甲○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先後4次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甲○為性交行為,對於甲○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被告事後已於104 年10月間與甲○結婚成為夫妻,並育有1 子,由甲○負責在家專心照料小孩,被告則外出工作,提供甲○與孩子所需生活費乙情,則經被告與甲○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5 年7 月5 日函檢附輔導及訪談紀錄摘要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甲○確因本案而深受影響,不僅改變其原有青春自由的生活型態,更因小小年紀即需背負照料幼子的龐大責任,致身心承受相當的壓力,而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但考量甲○於接受訪談時,表示目前與被告一起生活穩定之情節,甲○與其家人均無經濟來源,仰賴被告在外工作,提供生活所需的開銷,甲○不僅在經濟上依賴被告,感情上亦依附被告,科以被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雖可對被告產生較大的嚇阻作用,但同時亦將造成甲○與其小孩頓失依靠,使甲○再次蒙受傷害與挫折,有違刑法存在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不受侵害之意旨,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4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6 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案發當時與甲○為熱戀男女朋友,反覆為親密的舉動,在所難免,且各次犯罪之時間密集,侵害同一法益,以及為免被告入監服刑,而使甲○與其小孩頓失生活依靠等情,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