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侵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父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係國小同學並熟識,常至乙男及甲女住處與乙男聊天,丙○○自甲女嬰兒時期即已認識甲女,並知悉甲女之實際年齡。詎丙○○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後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03年2月至7月間之夏天時某日(即甲女就讀小學4年級下

學期期間)放學後傍晚某時許,在乙男及甲女住處之客廳,見甲女坐在客廳沙發上玩電腦,即坐在甲女右側,違反甲女之意願,將手伸出隔著甲女上衣撫摸甲女之胸部30至40秒,而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㈡數日後之某日下午某時許(即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㈣所示之

行為間某日學校上課日放學後),在乙男及甲女住處客廳內,見甲女坐在客廳沙發上玩電腦,即坐在甲女右側,違反甲女之意願,將手伸入甲女上衣內撫摸甲女之胸部30至40秒,再將手伸進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之陰唇約30秒,而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㈢數日後之某日傍晚某時許(即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㈣所示之

行為間某日假日),在乙男及甲女住處客廳內,見甲女坐在客廳旁椅子上玩手機,即走至甲女後方,將手由上往下伸,違反甲女之意願,隔著甲女上衣撫摸甲女之胸部約10秒,嗣甲女至住處廁所旁之鏡子梳頭髮,丙○○亦走至甲女後方,先以手環抱甲女之手部及胸部等身體部位,再撫摸甲女之胸部,而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㈣嗣103年10月間某日(甲女就讀小學5年級上學期時)傍晚某

時許,在乙男及甲女住處客廳內,見甲女坐在客廳沙發上玩電腦,即坐在甲女右側,違反甲女之意願,將手伸入甲女上衣內撫摸甲女之胸部30至40秒,而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佐劉厚德105年5月4日偵查報告、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刑案現場勘查圖、現場照片(見中市警婦偵字第10500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8至1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

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5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手伸入上衣或隔著上衣撫摸被害人甲女胸部、以手伸入褲子撫摸被害人甲女下體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確屬猥褻行為無訛。復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罪,係指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而應認行為人對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係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甲女為00年0月0生,是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

女子,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害人甲女之父親是從小認識的好朋友,我從甲女出生的時候我就會去她家找她爸爸,我從她小時候就會抱她,所以我知道甲女的年紀跟就讀的學校等語(見中市警婦偵字第10500號卷第6頁,105年度偵字第13263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當時未滿14歲,又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數次逕對被害人甲女為撫摸胸部、下體等之猥褻行為,而以當時被害人甲女與被告客觀上有相當之年齡差距,亦無任何感情基礎,且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中證稱:我都有閃躲等語(見中市警婦偵字第10500號卷第17至18頁),被告亦供稱:她有掙扎我就放開她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263號卷第9頁),則依前開說明,縱被告手段上未達強暴、脅迫、恐嚇等強制方式之相類程度,然顯已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時,雖係成年人,並係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故意犯罪,然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庸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酌以本案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同為犯加重強制猥褻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固利用與被害人甲女及其父親乙男熟識且經常進出甲女家中之機會,而對未滿十四歲、心智尚未成熟之甲女為猥褻,其行為要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在犯罪後即向被害人甲女之父親乙男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甲女及其父親乙男道歉,另表示願意支付被害人甲女國中至大學期間之學雜費作為補償,而與被害人甲女及其父親乙男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再向甲女及其父親乙男表達歉意,取得被害人甲女及其父親乙男之諒解等情,有和解書、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63 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47頁至第50頁背面),顯見被告深具悔意。而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早日復歸社會,倘仍遽處以適用前開規定之最低刑度,將使被告無法獲得緩刑之機會,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綜合各情,本案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加重強制猥褻4次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開最低刑度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被害人甲女之父親乙男係國小同學,且自被害人甲女嬰兒時期即看著被害人甲女成長,明知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竟仍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4次,侵害少年身體及心理之健康發展。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婦偵字第10500號卷第5頁);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父親係好友,利用經常進出被害人甲女家中找甲女父親聊天之機會,趁被害人甲女家人未注意時,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而為本案猥褻犯行,嗣經被害人甲女向學校老師陳述後,而赴警局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於犯後即向被害人甲女及被害人甲女之父親乙男表達歉意,並承諾支付被害人甲女國中至大學期間之學雜費作為補償,而與被害人甲女及其父親乙男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再向被害人甲女及其父親乙男表達歉意,取得被害人甲女及其父親乙男之諒解等情,有和解書、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63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犯後即向被害人甲女及被害人甲女之父親乙男表達歉意,並承諾支付被害人甲女國中至大學期間之學雜費作為補償,而與被害人甲女及其父親乙男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再向被害人甲女及其父親乙男表達歉意,取得被害人甲女及其父親乙男之諒解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