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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侵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0000-000

000 (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父親。甲男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平日係分居於臺中市及南投縣。甲男明知甲○為未滿14歲,且為智能障礙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99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即甲○就讀國小六年級下學

期)之不詳時間,在南投縣住處(地址詳卷)客廳內,見甲○獨自坐在該處椅子上看電視,遂隔著甲○之上衣,用單手抓捏甲○之一邊胸部,而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甲男於99年起至101 年2 月21日前某日(即甲○就讀國中一

年級或國中二年級)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南投縣住處,趁甲○在其房間內,遂隔著甲○之上衣,用雙手抓捏甲○之胸部,而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甲○於105 年5 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高中同學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丙女將上開LINE對話轉寄予高中導師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丁女乃依法通報,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甲男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甲○同學丙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甲○高中導師丁女、證人即甲○輔導老師0000-000000E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 加害人/ 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個別諮商表、家庭聯絡表、個案輔導紀錄表、通報表、減述表(見彌封袋)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男2 次隔著告訴人甲○之上衣,以手抓捏其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二、又被告甲男與告訴人甲○為父女關係,業據渠等供述一致,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男對告訴人甲○為強制猥褻犯行,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無罰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論處。

三、本案告訴人甲○為00年0 月出生,且有智能障礙之情形,係屬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未滿14歲之女子及同條項第3 款所指心智缺陷之人,此亦為被告甲男所明知。是核被告甲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於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另被告雖同時具備2 款加重之事由,惟強制猥褻行為僅單一,應只成立1 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本案被告甲男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再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甲男犯罪之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男明知告訴人甲○年紀尚幼,竟對告訴人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固無足取;惟斟酌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告訴人甲○之諒解,且被告甲男之犯罪手段較為平和,對於告訴人甲○身體及心理創傷程度,不若法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情形嚴重,且未對告訴人甲○有進一步侵害或不利舉動,衡以告訴人甲○願意給予被告甲男自新之機會,並同意對被告甲男為緩刑宣告,有被害人意見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

3 頁),是依被告甲男犯罪情狀觀之,認縱科以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 次加重猥褻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甲男與告訴人甲○為父女關係,竟為滿足一己色慾,不顧少年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及性自主決定權利,對於未滿14歲且有心智缺陷之告訴人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堪值非難,且其所為使告訴人甲○身心受創,對於告訴人甲○日後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極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甲男為國中畢業、目前種植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揭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逞一時慾望而誤觸刑章,犯後並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已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參酌告訴人甲○同意對被告甲男為緩刑宣告之意見,認被告甲男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期自新。惟為使被告甲男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甲男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甲男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說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男於105 年5 月8 日晚間,在臺中市住處3 樓(地址詳卷),見告訴人甲○走出胞弟房間,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告訴人甲○左邊胸部一下,隨即將手拿開,並笑笑跟告訴人甲○說:其不是故意等語,因認被告甲男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男經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嫌提起公訴,而該罪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上開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24 條之1 、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