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仁山選任辯護人 盧德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967號、105年度偵字第2947號、105年度偵字第10746號、105年度偵字第10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有公共危險、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前科,復於民國100年間因犯藏匿人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6日執行完畢(並即另案遭接押),及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2月及3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4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並即接續另因侵占案件所處拘役40日,於104年3月7日實際出監),於104年8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與甲 ○(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4年5月至8月期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進而同居,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丁○○竟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緣甲於104年8月中下旬與丁○○分手,丁○○多次至甲之住處吵鬧叫囂,嗣於104年9月22日下午6時許,甲騎乘機車外出,欲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報案並申請保護令,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強行攔截甲所騎之機車後,復強力推行拉扯甲 ○進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致甲於拉扯過程中受有右額瘀血、右中指1公分X0.1公分之傷痕(丁○○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丁○○並即駕車強載甲前往某快速道路,途中在路肩停車後,徒手將甲○之上衣撕破並強吻甲之嘴唇、胸部、頸部,致其右側頸部有3處吸瘀痕,丁○○並在車內以其所有之手機強拍甲 ○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並以此要脅甲與其為性行為,丁○○再驅車至臺中市區為甲購買上衣後,復駕車強載甲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米奇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207號房間內,先未經甲之同意即持其所有之手機強行拍攝甲之裸照後,並向甲恫稱如不配合與其發生性行為,將散布甲裸照等語,脅迫甲同意與丁○○為性行為,致甲心生畏懼而與丁○○口交並讓丁○○將其莖陰插入甲陰道內抽插至射精為止,丁○○即以此方式違反甲之意願而對甲為強制性交1次。嗣丁○○復將甲載回丁○○住處休息,並於翌日即9月23日上午,丁○○因故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乃駕車載甲一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甲 ○乃趁丁○○不注意之際逃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丁○○於104年9月22日強拍甲上開裸照後,復於同年12月初某日,基於散布猥褻圖片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編號19之HTC廠手機並透過網路設備,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以甲 ○真實姓名創設FACEBOOK帳號後,將其所拍攝之甲上半身裸照,上傳至該帳號之相簿及大頭貼及FACEBOOK「有車又有錢」社團,供FACEBOOK之不特定多數使用者及「有車又有錢」社團成員觀覽甲之上半身裸照,以此方式散布甲之上半身裸照。嗣於同年12月間某日,經甲友人於FACEBOOK發現前揭甲之裸照後,告知甲,甲知悉上情後遂於同年12月14日晚間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住處,經丁○○同意而扣得三星牌平板電腦2個、三星牌手機2支、HTC牌手機2支、ASUS牌手機1支、NOKIA牌手機2支、小米牌手機1支、coolpad手機1支、InHon手機1支、三星牌ANYCALL手機1支、InFocus牌手機1支、ZTE牌手機2支、TAIW AN MOBILE手機1支、SIM卡11張等物,並經丁○○於同年1月11日自願提供HTC牌手機1支為警扣案,而查獲上情。
(三)丁○○明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5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需遠離甲之住居所至少30公尺,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個月,且該保護令業於同年1月24日18時24分許,為警送達予丁○○並告知其保護令主文內容,丁○○竟仍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3月5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旁,站立在甲所駕駛搭載0000-000000A(即後述B女)之車輛前方攔截甲,大聲叫喊3、4次要求甲下車,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四)丁○○另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3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旁,站立在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攔截甲,大聲叫喊要求甲下車,並向甲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又丁○○係成年人且明知甲之外甥女0000-000000A(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復已見到B女坐在甲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位置上,可預見其如持磚塊敲砸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則坐在車內之B女極可能會因此遭破裂之擋風玻璃碎片割傷,竟仍承上揭犯意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不確定故意,隨手撿拾路旁之磚塊敲砸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側照後鏡、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致前擋風玻璃破裂損壞,坐於車內之甲及B女均因此遭玻璃碎片割傷,B女因此受有右手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甲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臀部挫傷之傷害,惟丁○○傷害甲及毀損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甲帶同B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除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外,就其餘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5頁正、背面),辯稱:伊雖有上揭將伊陰莖插入甲陰道之事實,但伊係於與甲做愛時才對甲拍上開裸照,伊否認有強制性交云云(見本院卷第355頁背面);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355頁背面至第356頁);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正、背面、第356頁背面);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示違反保護令部分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時沒有說「要死一起死」,這句話應該是之前說的。伊雖有持磚塊砸甲所駛自用小客車玻璃,但伊沒有傷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伊砸車輛前擋風玻璃時雖知甲坐在駕駛座,B女坐在副駕駛座,也知道B女當時僅10歲左右,但伊就是怕從正面砸下去車內之人一定會受傷,才選擇從中間砸下去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357頁正、背面、第359頁)。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綦詳(參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37120號卷第8至9頁背面、第10頁正、背面、偵28967號偵卷第55至57頁、68至69頁背面、偵2947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40至42頁、第51至52頁背面、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10297號卷第5至6頁、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偵10747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背面、本院卷第187至203頁、第317頁至318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偵審中自白有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駕車攔截甲所騎機車並強使甲上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車上有強吻甲並撕破甲衣服,且有對甲拍照,再載甲去買衣服後,將甲載至上開汽車旅館對甲性交,過程中有再對甲拍裸照,伊並有為如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違反保護令行為等語(參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37120號卷第4至7頁、偵2 8967號卷第21至23頁、第41至43頁背面、第72至73頁、第76至77頁背面、核退卷第63-64頁背面、偵2947號卷第6至10頁、第11至12頁、第55至56頁、第57至58頁背面、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10297號卷第2至3頁背面、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背面、偵10747號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背面、本院卷第54至61頁、第64至69頁背面、第72至74頁背面、第187至203頁、第294頁至296頁、第305頁至307頁背面、第330頁至337頁、第355至第359頁)情節相符,並與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吻合(見警卷二第7頁正、背面、偵28967號卷第68至69頁背面、偵2947號卷第51至52頁背面、警三卷第8-9頁、偵10747號卷第21至22頁背面),復有職務報告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37120號卷警卷第2至3頁)、車輛查詢資料(見同上警卷第12頁)、照片10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四德派出所照片紀錄表之照片10張(見同上警卷第13至18頁);職務報告(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10297號警卷第1頁)、事故現場照片4張(影本,見同上警卷第10頁及背面)、甲及B女之診斷證明書各1張(見同上警卷第12頁正、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14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見同上警卷第14頁背面)、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見同上警卷第16頁)、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見同上警卷第16頁背面);職務報告(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11237號卷第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同上警卷12至14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37120號卷第2至3頁)、車輛查詢資料(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見同上警卷第12頁)、相片20張(見同上警卷第13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偵字第28967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搜索票影本(見同上偵卷第18頁)、職務報告書(見同上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見同上偵卷第24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見同上偵卷第27至30頁)、照片32張(見同上偵卷第36至39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第46頁)、被告丁○○案情自白說明狀及附件(見同上偵卷第47至5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見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被告丁○○案情說明狀及附件(見同上偵卷第61至65頁)、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見同上偵卷第74至75頁)、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報狀4張、告訴人105年1月26日庭呈臉書照片等10張、告訴人105年1月26日庭呈民事保護令1件、調解書等3張(以上見同上偵卷密封證物袋內);職務報告書(見104年度核退字第930號偵查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談話紀錄表(賀惠雄,見核退卷第10頁及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談話紀錄表(陳若蘭,見核退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談話紀錄表(盧仙慈)及住房查詢資料(見核退卷第13至1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米奇汽車旅館207號房間內部圖(見核退卷第16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四德派出所照片紀錄表相片26張(見核退卷第18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談話紀錄表(黃文英,見核退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談話紀錄表(莊秋蘭,見核退卷第30頁)、臺中市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談話紀錄表(黃信智,見核退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四德派出所照片紀錄表照片8張(見核退卷第32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13人勤務分配表(見核退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2紙(見核退卷第38至39頁)、職務報告書(見核退卷第40至41頁)、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見核退卷第42至43頁)、刑事案證物勘察紀錄表(見核退卷第44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四德派出所照片紀錄表照片37張(見核退卷第47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案件證物勘察紀錄表(見核退卷第65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四德派出所照片紀錄表照片4張(見核退卷第70至75頁)、被害人照片7張、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職務報告書(以上見同上卷密封證物袋內);警察職務告(見105年度警聲搜字第23號警卷第8頁);職務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7號偵查卷第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卷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卷第15至16 頁)、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同上卷第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同上卷第46頁)、被害人警詢提供照片2張、卷宗頁碼編號1、5、8至16、18原本12張、被害人105年1月26日庭呈之臉書照片等10張(以上見同上卷密封證物袋內);105年度聲搜字第15號搜索票影本、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105年1月6日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相片32張(見104年度偵字第28967號卷第18至39頁背面)、被告丁○○案情自白說明狀及附件(見同上卷第47至53頁);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見同上偵卷第74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見105年度聲搜字第23號卷第1至3頁)、四德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照片紀錄表照片3張(見同上卷第7至22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手機2支可佐,已堪認證人甲、B女所證情節確均符真實,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被害人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555號、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訴,固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加害人及被害事實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因之,證人先後證述,縱有瑕疵,但事實審法院依憑其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而法官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當單一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
(二)①證人甲於104年9月23日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4年4月間認識進而交往,於104年8月14日與被告分手,其間2人有發生多次性行為。昨日即104年9月22日約18時許,被告至伊家吵鬧叫囂,伊打電話給四德派出所報案,要申請保護令,就在伊自行從家裡騎機車前往四德派出所的路上,被告駕車在四德路上攔截伊,被告下車強押伊上他的車,然後將車開上快速道路,於路肩被告忽然停車,將伊從後座拉往前面副駕駛座,用力將伊上衣撕破並強行吻伊嘴巴、胸部及脖子,而且還拍照,之後被告脫上衣給伊遮上半部,繼續將車開往臺中市區○於市區路上被告購買一件衣服給伊穿,再將車駛進米奇汽車旅館,被告脫光伊全身的衣褲,開始拍伊上半身裸照,就恐嚇伊要配合性行為,如不從就要將伊的裸照散播,所以伊就不敢抗拒,被告將他的陰莖直接插入伊陰道內,且未戴保險套,並於伊陰道內射精,伊趁被告起身時趕緊衝至浴室沖下半身,伊出來後被告就說要離開旅館,然後開車戴伊回被告租屋處休息,今日(即104年9月23日)一早,被告就帶伊至臺中地院,說要寫同居協議書,伊趁被告在忙時,就趕快離開法院,搭公車回霧峰並報案。被告是違反伊意願而對伊為性交行為,因為被告恐嚇伊若不配合為性行為,就要散播伊之裸照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②於同年11月6日警詢中再為相符證述(見同上警卷第10頁正、背面);於105年1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9月22日我是要去四德派出所要聲請保護令,我騎到四德路上的診所前,被告開車打橫在我機車前,將我攔下,他搶走我包包跟手機,我包包原本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他就拿走,我包包裡很多重要的東西,當時我還戴著安全帽,他直接又推又拉我到車後座,將車門鎖上他就邊開車邊翻我包包東西,當時我用我身上另一支手機打電話給我家用電話,我說救命,但我沒說我人在哪邊,有人接電話,但沒人回話。」、「(警詢所述是否實在?)都實在。」、「他就一直開車他開上中投快速道路在路肩停車,將我安全帽脫掉,硬拉我到前座,他就將我衣服撕破,我有掙扎,有受傷,他又將我胸罩扯起來,用他的手機拍我上半身,當時我胸罩被他拉開,有露點,他還親我整個脖子,我覺得很痛,還有親我胸部。」、「(拍照過程中你有無掙扎及阻擋他?)我有遮我的臉,我不清楚他拍幾張。」、「(之後)他就將車開下交流道,帶我去買一件白色衣服讓我穿。」、「(買衣服時為何不跑掉去報警?)因為我皮包、手機、存摺、業務資料、我姐姐手機都在他車上,我要等拿到東西再跑。」、「(買完衣服後?)他就沿路開車時威脅我,要我配合他做最後一次性行為,不然他剛剛拍的照就會公佈在臉書上,我當時很害怕,因為我的東西都在他那邊,尤其是工作資料都在他那裡,他在車上一直威脅我,他就直接開去米奇汽車旅館,進旅館時我沒有求救,因為我覺得很丟臉,因為我被脅迫,所以上下車過程是我自己走的,被告沒有拉我或推我,也是我自己走進旅館房間,因為他一直恐嚇我要公佈裸照,他要傳LINE到他親戚那邊,就可以公佈我裸照,說他親戚那邊都是兄弟。」、「(到汽車旅館後被告對你做何事?)進到房間後,他將我的衣服全部脫掉,將我被撕破的衣服丟進垃圾桶,他就拿他手機拍我全身裸照,沒有經過我同意,『當時我有想要擋他,我有遮我的臉』(庭呈照片10頁附卷),他叫我跟他配合跟他做最後一次性行為,不然我東西不還我,還要上傳我裸照到臉書,因為他一直威脅我,我只好配合他做性行為,但我那時真的很害怕,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我不知所措,他有將陰莖插入我陰道,他沒有戴保險套,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射精,因為當晚我都在恐慌中。」、「性行為後我有去浴室沖下體,停留時間很短,他就直接帶我離開去他家,在他家他一直要我跟他寫同居協議書,但我沒有寫。」、「(被告除了強拉你上車、撕你衣服時有傷害你,其他時間有無跟你拉扯或傷害你?)後來他就是一直恐嚇,要我跟他寫同居協議書。」、「(你驗傷單傷勢何來?)他強拉我上車跟撕破我衣服時受傷的,是拉扯時受傷,但親脖子是他刻意親的很用力,造成我受傷。」、「(他拍你裸照兩次?)對,一次在車上拍上半身,一次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前拍的,我沒有印象在性行為發生時他有沒有拍照,因為當時我很害怕,照片也是他事後發到臉書我才知道有那些照片。」、「(驗傷單額頭的傷何來?)我忘記了,應該是在車上拉扯時碰到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967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③證人甲於審理中且詳證稱:「(妳回家以後,不再去天津路同居處時,被告有無對妳做什麼強制性交的行為?)在104年9月份的時候,當時我要找另一份工作的時候。」、「(地點在哪裡?)在我家附近。」、「(被告對妳強制性交的地點?)臺中市,他原本在車上就硬親我,還把我的衣服撕破,還把我的胸罩拉開。」、「(可否詳述當天詳細發生經過為何?)當時我原本要去申請保護令。」、「(當天大概幾點,妳走路、開車、騎車,要去哪裡申請保護令?)當時我家人有先打電話給四德派出所請警察過來,當時我跟警察說要申請保護令,請警察帶我去,當時警察說他不方便,還有其他案件,所以警察請我自己騎摩托車過去四德派出所。」、「(妳說當天警察有先到妳家?)對,被告當時也在現場。」、「(那天在妳家發生什麼事,你們報警?)我家人報警。」、「(發生什麼事才會報警?)我是被我家裡叫下來說他來我們家又有什麼事情,所以我為了自身安全,還有保護我們家人,他們就打電話請警察過來。」、「(後來警員說他另外有勤務,請妳自己騎機車去報警?)對。」、「(妳機車騎出門之後發生什麼事?)他開車攔截我,把我硬拉進他開的車子,再來他好像開上什麼交流道,就停在交流道,把我拉過去前座,把我的上衣撕破,把我的胸罩拉開,強吻我的脖子跟胸部,還有拍照,再來他開車到一個賣衣服的店,買了一件衣服,他那時候有把我身上的重要物品都拿過去,因為我是業務,所以他拿走我的手機還有我姊姊的手機,還有我的存摺各方面都在包包裡面,他有翻閱,還有說假設我不服從他的話,把我的手機丟出去砸爛,不還給我。」、「(所以妳為了自己包包裡面重要的文件跟手機,妳只好順從他?)對,因為那時候我太害怕、太緊張。」、「(之後他要求妳做什麼樣的配合?)要求我配合最後一次什麼之類的,說要寫還要跟他在一起之類的。」、「(他最後一次是如何對妳強制性交?)他把我的東西扣住。」、「(發生地點為何?)汽車旅館。」、「(妳於105年1月26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有具結作證,當時作證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請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8967號卷第55-57頁)妳當時是否據實陳述,所說的都是事實的案發經過?(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妳是否記得在跟被告同居期間,他有無在吃精神科的藥物?)不知道。」、「(你們在同居期間,妳有無陪被告去看過病?)沒有。」、「(104年9月22日案發經過,妳是否已經跟被告和解?)對。
」、「(為何願意和解,且只拿了1萬1000元?)因為我不想再跟他有任何關係,而且我知道他還要照顧他媽媽。」、「(妳的意思是妳不想再跟他有任何糾纏,而且他的經濟也不好?)對。」、「(妳之前是否有聲請過一個南投地方法院發給的保護令?)有。」、「(這個保護令內容是否從105年1月15日起有效期間八個月?)對。」、「(妳剛說到104在9月22日被告對妳妨害性自主的過程,被告載妳到汽車旅館裡面之後,對妳做什麼事情?)他一直恐嚇我,說要把我重要的資料都丟掉。」、「(把他扣住妳的那些東西丟掉,如果妳不聽他的話的話?)對,還有一直恐嚇我說把我的裸照放FB還有LINE,我姊姊也真的有收到他傳的一些照片在LINE上面,而且我也在FB上看到,而且是經由別人傳述給我,我才知道。」、「(被告在汽車旅館裡面跟妳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妳說他有對妳拍照?)在車上就有拍上半身。」、「(在車上就有拍,在汽車旅館跟妳性行為的過程中有無拍照?)有,他說他是為了保護他自己,我是被害人,所以我覺得怎麼是轉變成他說他要保護他自己。」、「(他在性行為的過程中有無對妳拍照?)有。」、「(被告是在性行為開始之前,還是在進行中,還是結束之後對妳拍照?)他把我的衣服脫掉的時候拍照。」、「(後來離開汽車旅館之後,在路上有無碰到警察臨檢?)有。」、「(遇到警察臨檢的時候,妳有無向警察求救?)因為我當時很害怕,我覺得這是很丟臉的事情,我還很恐慌,而且東西還是在他身上,我還是很恐慌,我無法做一時的反應,因為我怕有些事情,我也會顧及到我的家人。」、「(你們離開汽車旅館,遇到警察臨檢後,被告載妳回到天津路的住處?)對。」、「(妳有無向大樓管理員求救?)我是一個很愛面子的人,我覺得這種是情事很丟臉的事,所以我不敢,而且他在旁邊,我不敢做這種事。」、「(妳剛才有講到大約在8月20幾號的時候搬離被告的住處,是104年還是105年?)104年,因為工作上的關係,還有一些事情,當時應該是我要回家,他不讓我回家。」、「(大約在104年5、6月間跟被告認識,6、7月間開始交往,7月間開始同居,但在8月20幾號搬離被告住處?)是。」、「(104年9月22日被告對妳強制性交之後,妳跟被告當時是否還維持交往關係?)104年9月22日當時我回我家,他每天到我家騷擾,不然就開車在四周圍騷擾。」、「(104年9月22日之後你們有無繼續交往?)我就怕到跑回家。我不知道辯護人問我這個問題我要怎麼回答。」、「(在104年9月22日之後,妳是否還有把被告當成是男朋友?)那時候沒有。」、「(妳說那時候沒有,所以之後是否有原諒被告或是試圖給他一次機會?)因為他一直去我家騷擾,騷擾我弟還有我弟媳,每天一直打電話,打我們家用電話,我弟叫我處理,我想我該怎麼處理。他沒有被受約束,我該怎麼處理,我想要問我該怎麼處理,我只能報警而已,報警當時有用嗎?因為我們附近的鄰居都知道他有這樣的情況,而且已經這麼久了還是去我們家騷擾,去拿我的信件什麼都有,我連要來開庭我自己都不知道,你知道我過這樣的生活多久嗎?這是人的生活嗎?被這種人搞到沒有精神病也變成精神病,還一直傳訊息一直恐嚇,去工作也都會精神害怕會有跟蹤的情況,我覺得這種生活很痛苦,被害人要過著逃避的生活,還要被家人因為這樣的原因趕出來。」、「(妳在104年9月22日事發之後,妳還有無到被告的住處與被告一起過夜?)他那天強制帶離我,在9月21日那天是強制帶離我。」、「(針對發生本案被告對妳強制性交之後,是否還有跟被告回去他的住處過夜過?)因為我家人一直這樣講,所以我為了平息,叫他不要再來騷擾我,所以我不得不做這個決定。」、「(後來是有?)對,我不得不做這個決定。」、「(妳的意思是雖然是有,但是因為他去騷擾妳的家人,妳不得已才做這個決定?)對。」、「(104年9月22日之後,是否還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後續就像我剛剛所說的,我為了不讓他一直騷擾我家人,而且我家人很反感,我為了顧及我的家人,可是我發現這是錯的。」、「(妳的意思是為了顧及妳的家人,才有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對。」、「(案發那天妳要去四德派出所申請保護令,被告把妳攔下來,而且把妳強拉上車?)對。」、「(妳上車之後,除了妳與被告之外,有無第三人在場?)有。」、「(是何人?)答不記得那個人的名字。」、「(那個人是男生還是女生?)男生。」、「(是否為江敏豪(音譯)?)是。」、「(是否認識江敏豪(音譯)?)有。
」、「(江敏豪(音譯)跟妳是什麼關係?)被告的客戶。」、「(是因為這樣才認識?)是。」、「(在案發那天,被告有無跟妳表示說叫妳要配合跟他發生性行為,不然就要散播妳的裸照?)有。」、「(他在什麼時候有這樣跟妳講?)在汽車上跟旅館。」、「(妳如何知道被告有把妳的裸照上傳到臉書?)一個汽車行的老闆告訴我的,他用LINE傳給我。
」、「(他用LINE傳什麼給妳?)傳我的身分證還有裸照。」、「(裸照是在車上還是在汽車旅館拍的,還是都有?)應該兩個都有。」、「(104年9月22日發生本案,9月23日被告帶妳到本院開庭的時候,妳逃走?)對。」、「(逃走之後妳還有無再回去被告住所跟他同住過?)有。」、「(從法院逃離開之後,何時又跟他一起住?)104年11月的時候。」、「(妳回去跟被告住多久?)沒有很久。」、「(大概有多久?)半個月。」、「(後來怎麼離開?)他去我工作地方,把車停在我工作的銀行大門口,一直打電話去我們銀行騷擾,說我是一個不負責的業務,說一些損害我名譽的話,跟我們裡面的人說這種事情。」、「(妳在104年9月23日從法院逃離被告之後,妳之所以會再回去跟他住,是因為他一直騷擾妳、妳的家人,妳家人叫妳要處理,妳不得已才回去跟被告同住?)對。」、「(本案妳要去四德派出所申請保護令,過程被被告強拉倒車上,最後他載妳到汽車旅館,他有對妳發生性行為,他有無違反妳的意願?)他一直恐嚇我。」、「(所以他有無違反妳的意願?)他要逼我就範。」、「(妳是自己願意還是被他逼,才跟他性行為?)他一直逼我。」、「(妳的意思是妳是被他逼,才跟他發生性行為?)對,而且當時我都在驚恐的狀況下,而且我是因為離開他的視線的時候,我才趕快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至第198頁)
(三)核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要與被告丁○○①於104年9月24日警詢中供陳:104年9月22日18時許,伊駕駛3991-EJ號自用小客車至甲住處找甲談判,伊看到甲騎機車在路上乃駕車上前攔截甲,並強制甲上伊的車,並將甲載往往霧峰交流道往臺中市區行駛,並載往米奇汽車旅館,伊在車上跟甲商量表示我們那麼久沒有發生性行為,伊知道伊於○○區○○路上將甲押走已經造成犯罪,伊希望與甲好聚好散,希望甲晚上陪伊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6頁背面)。伊在車上時,有撕毀甲衣物,也有將甲衣物上半身脫光並拍甲上半身裸照,並恐嚇甲甲要進行性行為,並恐嚇甲說如果不從,就要散播甲 ○裸照,伊先把身上衣服脫下來給甲穿,再去大賣場買衣服給甲穿,之後伊將車開至米其林汽車旅館,迫使甲配合性交行為,伊未戴保險套即將伊陰莖插入甲的陰道裡面直至射精為止,伊有對甲口交,也有迫使甲舔伊陰莖。伊拍攝甲裸照時,甲並不同意伊拍攝。伊有強吻甲脖子、嘴巴、耳朵、胸部與陰蒂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②於105年1月6日偵查中直承:(104年9月22日18時有無開3991-小客車,在被害人騎車前往四德派出所路上攔截,並強押被害人上車?)有,因為我們有感情糾紛要去四德派出所澄清,我跟被害人說不用騎車,我直接載你去,被害人騎車在路上,我車停在他機車前,我就下車將他拉上後座,兩人拉拉扯扯。」、「(被害人當時是否不願意上車,炔你強押他上車,否則為何拉拉拉扯?)他人很好,…我確實有拉他,我知道他不願意。」、「(是否拉被害人上車後開往五權西路米奇汽車旅館?)有。」、「(途中你有無扯破被害人衣服?)有。」、「(為何扯破被害人衣服?)因為吵架,算是威迫、半恐嚇,我扯破他的衣服,就帶他去買衣服。」、「(被害人說你將他拉上車,在路上你把他從後座拉到副駕駛座撕破他的上衣,強行吻他嘴、胸、脖子並且拍照存證?)我有承認強行吻他胸部、嘴巴、脖子,這我都承認,我有用手機拍照,但在買衣服的過程中,我就當告訴人的面將照片刪掉,照片是被害人的上半身,拍照時被害人衣服是被我撕...,照片全數刪除,我沒有留著。」、「(該拍照的手機在哪裡?)手機在我一個客戶身上,但手機裡已經沒有照片。」、「(被害人有無同意與你到米奇汽車旅館?)我們在米奇汽車旅館外面,在車上裡我們有協調,我說我們好聚好散,我要求與他發生性行為,他口頭上同意,『但他心裡應該不願意』,我說我明天去開庭,是生是死都看你一句話,...。」、「(被害人指述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你將他撕破的衣服丟進垃圾桶,脫光他全身衣褲,拍他上半身裸照,並恐嚇他要配合做性行為,否則要散佈他裸照?)我是有脫他衣服,是我強迫幫他脫的,我有用同一支手機拍照,當時被害人身上有內褲跟胸罩,他拉被單遮自己,我是拍他拉被單遮住的樣子,我是希望當天發生行為是他同意,不是他不情願的,但照片後來是他本人刪掉。」、「(既然你希望被害人同意,為何又要對他拍照?)半強迫吧,應該算強迫。」、「(你究竟有無拍到告訴人裸照?)有,約拍了兩三張被害人沒有拿被單遮住的樣子,當時他全裸。」、「...我將照片從手機傳到臉書社團裡存檔,該社團的人也看的到被害人裸照,傳了二、三張照片,是被害人全裸的上半身照一張、下半身照一張,上半身照被害人的臉有遮起來,我有請社團管理員將我上傳在社團的裸照刪除。」、「我在104年12月20幾日請管理員刪除。」、「(性行為過程中除了你將陰莖插入他陰道外?你有要他幫你口交?)有,...。」、「(性行為過程中,被害人有無生氣或抵抗你?)都沒有,『但他都不講話』。」、「(你知道被害人是願意還是不願意與你發生性行為?)他人很好不會抵抗我,我知道。」、「(被害人指述案發當日你有傷害他造成他受傷,有無此事?)有,是在車上的時候我有拉他,在汽車旅館我有吻他脖子,拉扯過程中有碰傷他的額頭。」、「(當初拍裸照的手機是哪個?)是編號4的金色三星手機,這是在汽車旅館拍被害人裸照用的手機,也是我上傳照片到臉書的手機,至於在車上拍照的手機在客戶那邊,但裡面照片已經全數刪除。現在三星手機裡面都沒有被害人裸照。」、「(是否承認涉犯強制性交、恐嚇、妨害自由、恐嚇、妨害秘密及傷害等罪?)這些我都承認,但我有跟被害人協調,已經調解了,對被害人所做的傷害行為我沒有否認,我也協助彌補他,願意配合偵查。」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967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及上揭被告於審理中自白部分情節大致相符,已足見甲確係因遭被告強拍裸照並以若甲不從即散布甲裸照為由要脅,始被迫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明。
(四)被告雖辯稱伊有對甲表示如果甲有受到威脅可以向汽車旅管櫃檯人員求救,且伊與甲至汽車旅館為性行為並離開該汽車有旅館要返回伊家休息時,途中伊有因闖紅燈遭警攔查開單處罰,且伊載甲至法院時,甲也未在法院求救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直承:伊交通違規遭警察攔查後,甲○有跟伊說伊沒有跟警察求救是放這條情份讓伊好自為之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且查,甲確係因遭被告強拍裸照並以散布裸照為由要脅,始被迫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綦詳,且被告上開上傳至臉書之甲裸照顯示甲以右手遮臉部,左手遭被告以手抓住,臉部表情痛苦,有證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臉書截取照片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947號卷第65頁證物袋內)。參之甲 ○於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表示:「(對於本案有何意見表示?)我只希望他不要再一直騷擾我,而且我希望這個事情趕快平復,而且他後續還是一直騷擾我,我希望我能有保護令,我希望法官能夠直接給我保護令,因為我這裡還有一些證據,他一直騷擾我,從我有保護令的時候,他還是一樣違反保護令一直騷擾我。」、「(就被告量刑部分有何意見?)我覺得他不要再來騷擾我,可是我覺得他不可能不再騷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佐以被告與甲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甲甫提出分手未久,則甲因遭被告以前揭方式脅迫而被迫配合與被告至上開汽車旅館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嗣一方面因恐再遭被告騷擾,一方面念在往日情份,乃未於第一時間對外求救,經一段猶豫期間方於翌日趁被告至法庭開庭之機會逃離被告,旋即向警報案說出上情,要難謂有何違悖常情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有機會向汽車櫃檯人員、警察及法院人員救求而未為之,足見被告並非違反甲○意願而與甲性交云云,置被告先強拍甲裸照並以散布甲○裸照為由脅迫甲,甲始被迫配合被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節於不顧,且未考量甲與被告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甲念在二人往日情份,且恐再遭被告騷擾,始未於第一時間求救,此與性侵害被害人遭陌生人或不熟之人性侵有所不同等節,所持上開辯解,要難憑採。
(五)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對甲恐嚇稱要死一起死等語,業據證人甲於105年3月6日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5頁背面),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有無聽到被告擋住車子砸車子的時候,有沒有講什麼恐嚇的話?)他有講要死一起死,我忘記他是打玻璃前還是後講的,只記得他有講要死一起死,當時我很害怕,我拿阿姨的電話打110報警。」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967號卷第69頁)情節相符,佐以證人甲、B女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部分,均未證稱被告有何恐嚇行為,難認證人甲、B女有何捏詞誣陷被告情形,況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所辯:伊當時沒有說「要死一起死」,這句話應該是之前說的云云,被告顯亦不否認曾對證人甲為該內容之恐嚇言詞,益證證人甲、B女互核相符之證證,堪信屬實。
(六)又B女確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磚塊砸毀車輛擋風玻璃,而遭玻璃碎片割傷,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據證人甲、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5頁背面、第7頁正、背面、104年度偵字第28967號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又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頭部的傷是磚頭掉在車內時打到伊的,「因為磚頭掉在車內手煞車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9頁),且該車車頭前擋風玻璃確實碎裂情況嚴重,亦有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0頁正、背面),復有甲、B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2頁正、背面)。又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行為時復明知當時未滿12歲之B女坐在副駕駛座上,則其對於自己持磚塊砸車子前擋風玻璃結果,極可能導致碎裂玻璃割傷坐在車內副駕駛座之B女乙節,要無未預見之理,其明知此節猶執意為上開犯行,則其主觀上具有縱其行為會導致玻璃碎片割傷B女亦所不顧,而具有成年人傷害兒童B女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淙堪認定,其辯稱並無傷害B女之未必故意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證人A女、B女證述情節相符之自白,應符真實,堪信屬實,至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甲前屬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且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故被告對甲所為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均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行為時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告訴人B女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及B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及彌封卷),且被告於審理中亦直承其為此部分行為時知道B女當時約1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足見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對於B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亦知之甚明。
(三)是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照片罪;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起訴書誤認被告就傷害B女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既屬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若數行為中,有強制猥褻,有強制性交,或兼而有之,則應視其強制猥褻行為係出於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分別論處,不可不分情形而一律認為強制猥褻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而被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強制性交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凡本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手段者,即使強制性交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制性交(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87年度臺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另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28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被告顯係基於一個強制性交犯意,對甲實施性侵害,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為強制猥褻繼又續為強制性交,則依上揭說明,其先後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無庸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而對甲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對甲 ○此部分強制、妨害自由之行為,與被告實施之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密接,地點連續緊接,行為態樣亦屬強制性交之脅迫行為,是被告上開強制、妨害自由之行為,顯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不另論罪。再者,起訴書一方面說明「又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之本質,僅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與其性交而已,因之,為達此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使然,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本件被告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而以強制、恐嚇、傷害、妨害秘密等手段壓制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強制性交犯行之前置行為,均不另論罪。」等語,一方面復論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第315條之2第2項、第3項之意圖散布而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等罪嫌云云,亦有未洽。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為,核係於密切時間,於同一地點,為前揭犯行,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照片罪係被告為強制性交罪後所另行起意之犯行,應予數罪併罰,起訴書誤認不另論罪,亦有未當。
(七)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八)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查,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精神障礙,然查,被告因與甲間之感情紛糾,進而為前揭各犯行,且依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情狀,既無何違常情形,且被告犯罪後對於犯罪過程均記憶清晰,且知所辯解,並能針對提問回答,足見其於行為當時均意識甚為清楚,並無何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得減輕其刑情形。況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取被告病歷再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過去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人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具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的跡象。本案被告的行為表現並未直接受到症狀的干擾或影響,應和其人格特質及行事之衝動性相關,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4日草療精字第1060009494號函及其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2之1頁至322之5頁),益證被告於為前揭犯行時,確無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綜上,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揭精神病史,惟被告有前揭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為國中畢業(參見本院卷第7頁),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為前揭犯行,犯罪後雖曾多次與甲告達成和解,給付金錢賠償甲,甲並曾一度表示原諒被告,且就本案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已分別於偵審中撤回告訴,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猶以LINE騷擾甚至恫嚇甲,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並有LINE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彌封卷),且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6頁正、背面),再考量甲於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表示:「(對於本案有何意見表示?)我只希望他不要再一直騷擾我,而且我希望這個事情趕快平復,而且他後續還是一直騷擾我,我希望我能有保護令,我希望法官能夠直接給我保護令,因為我這裡還有一些證據,他一直騷擾我,從我有保護令的時候,他還是一樣違反保護令一直騷擾我。」、「(就被告量刑部分有何意見?)我覺得他不要再來騷擾我,可是我覺得他不可能不再騷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就本案妳是否還有無意見補充或表示?)現在沒有。我希望不要再開庭,因為,後續好像還有偽造文書要開庭,其實我滿害怕的。」、「(對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率為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實難認其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更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是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足堪憫恕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十)查,證人甲於104年12月10日警詢中雖證稱:伊於104年9月22日22時許在米奇汽車旅館遭被告偷拍全裸照片並使用臉書散布該裸照,被告是用手機在伊不知情情況下突然拍伊裸照云云(見偵2974號卷第13頁),惟證人甲於該日警詢中亦詳證稱:「(當天在米奇汽車旅館所發生偷拍裸照的事情,請你完整詳述?)關於當天去米米奇汽車旅館的事,我已經有在四德派出所報案妨害性自主,我跟他已經分手,那天他先是強迫我上他的車輛,當時車上除了他以外還有一位他的朋友坐在後座,並在強迫我前往汽車旅館的路程上,丁○○強行撕破我的衣服,並要求他的友人用手機拍我的上半身裸照,他的朋友說他不會拍,丁○○便自行拿起手機拍我的稞照,拍完後馬上恐嚇我如果不從,便要將剛剛拍的裸照上傳到網路。我心生畏懼便順從他到汽車旅館,到達汽車旅館進房間後,他要求我做最後一次的分手砲,不然便要將我身上的隨身物品都丟棄損壞,並散布我的裸照,我逼不得已之下只能迎合,結果他又趁我不注意的情況下又拍我裸照,「我一直抵抗叫他不要再拍」,他卻強壓我在床上,並繼續拍我的裸照,拍完之後他就強迫我做愛,叫我配合。」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背面),足見被告強為拍攝甲裸體照片時,甲確實知悉正遭被告拍攝至明,並有上開甲遭被告強拍裸照之相片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強拍甲裸照當時,甲知之甚明,僅係遭被告以強制手段,仍對於無配合拍攝裸身照片義務與意願之甲強行拍攝裸體照片,所為尚非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隱私部位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既係在甲 ○明知情況下,強拍甲裸照,而非竊攝、竊錄,則被告強拍甲裸照及其後散布甲裸照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第3項之意圖散布而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起訴書誤認被告強拍甲裸照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第3項之意圖散布而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嫌云云,應有誤會,且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如成罪,亦與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指明。
(十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對甲造成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本院彌封卷內)在卷可稽,且因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強制性交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傷害犯嫌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稽,素行非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甲 ○意欲與被告分手,被告竟心有未甘,除以上開方式對於甲為強制性交行為,逞其個人性慾外,更將其強行拍攝之甲裸照以上開方式散布,除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外,亦影響甲名聲甚鉅,對於甲身心造成嚴重之痛苦,所犯之情節非輕,又明知上開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猶一再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對甲為前揭行為,且對B女為上述傷害犯行,致B女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犯罪後對上開犯行分別為自白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犯後雖曾多次與甲告達成和解,給付金錢賠償甲,甲並曾一度表示原諒被告,且就本案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已分別於偵審中撤回告訴,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猶以LINE騷擾甚至恫嚇甲,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並有LINE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彌封卷),且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6頁正、背面),再考量甲於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表示:「(對於本案有何意見表示?)我只希望他不要再一直騷擾我,而且我希望這個事情趕快平復,而且他後續還是一直騷擾我,我希望我能有保護令,我希望法官能夠直接給我保護令,因為我這裡還有一些證據,他一直騷擾我,從我有保護令的時候,他還是一樣違反保護令一直騷擾我。」、「(就被告量刑部分有何意見?)我覺得他不要再來騷擾我,可是我覺得他不可能不再騷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就本案妳是否還有無意見補充或表示?)現在沒有。我希望不要再開庭,因為,後續好像還有偽造文書要開庭,其實我滿害怕的。」、「(對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迄未與B女達成和解,未賠償B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有精神病史(有卷附被告病歷及上開鑑定報告可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卷第7頁),自陳目前在工地從事臨時工、粗工,簡稱體力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2至4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編號19(無SIM卡)之HTC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無誤(見本院卷第353頁背面至第356頁),應予宣告沒收。又扣案2支HTC手機內之甲裸照檔案,均係被告強拍而來,並用以散布至臉書所用,係屬被告犯罪所生、所得及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5年5月6日警詢、偵查及105年1月11日警詢中供陳:伊當時用扣押物品紀錄表(見104年度核退字第930號卷第44頁以下)編號4所示三星手機(因內已無告訴人裸照,故偵查中即已先發還被告,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無誤)拍攝被害人甲裸照,再將甲裸照傳到編號3所示HTC手機內(見偵28967號卷第22頁、43頁、104年度核退字第930號卷第64頁),於審理中亦陳稱編號3(有SIM卡)之HTC廠牌手機1支內之甲裸照,係從拍攝那支傳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編號3之手機確係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應非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傳送至臉書之猥褻照片圖檔,非屬附著物本身,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21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江 彥 儀法 官 林 德 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 榮 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丁○○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 │一)所示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編號19之HT││ │ │C廠牌手機壹支及其內之甲裸照││ │ │電子檔、扣案編號3之HTC廠牌手││ │ │機內之甲裸照電子檔,均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 │丁○○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 │二)所示 │褻照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算壹日,扣案編號19之HTC廠 ││ │ │牌手機壹支及其內之甲裸照電 ││ │ │子檔,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 │三)所示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四)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上開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