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仁山選任辯護人 盧德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記載部分,更正為「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若於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案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被告所犯各罪於主欄已為累犯之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於理由欄亦已說明被告如何係屬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惟於據上論斷欄(第五行)則漏載「(刑法)第47條第1項」,且此部分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江 彥 儀法 官 林 德 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榮 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